林芝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條例

《林芝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條例》,地方性法規,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8月30日,林芝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林芝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條例》。2023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林芝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條例》,由林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林芝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12月6日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林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歷史沿革,全文,

歷史沿革

2023年8月30日,林芝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林芝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條例》。2023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林芝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條例》,由林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全文

林芝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傳承紅色基因、賡續紅色血脈、繼承紅色傳統、弘揚革命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資源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傳承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紅色文化資源,是指中國共產黨領導各族人民在革命、建設、改革進程中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新時代偉大實踐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形成的具有歷史價值、教育意義、紀念意義的紅色文化物質資源和精神資源:
(一)重要機構、會議、事件、戰役、戰鬥的遺址或者舊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響的英雄烈士的故居、舊居、活動地、殉難地和遺物;
(三)烈士陵園和紀念堂館、碑亭、雕塑等紀念設施或者場所;
(四)重要的著作、手稿、文電、報刊、影像、檔案、代表性的文學、藝術作品等文獻資料和檔案資料;
(五)其他與紅色文化相關的具有代表性的遺址、遺蹟、實物和紀念設施。
第四條 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應當堅持全面保護、整體保護,統籌推進搶救性與預防性保護、紅色文化資源本體與周邊環境保護;堅持合理利用、創新發展,突出社會效益,強化教育功能,確保紅色文化資源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五條 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工作,遵循黨委領導、人大監督、政府負責、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工作聯席會議機制,統籌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工作,協調跨部門重大事項,研究解決保護利用工作中的重要問題,督促落實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的重要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紅色文化資源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和組織實施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工作。
黨史研究(地方志)、退役軍人事務、民族宗教事務、檔案、財政、公安、教育、民政、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等人民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組織開展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成立由相關領域專業人士組成的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專家委員會,對紅色文化資源調查認定和保護管理等工作提供諮詢、論證、評審等意見。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的宣傳教育,開展主題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依法保護利用紅色文化資源的意識,推動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在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分類原則對紅色文化資源實施名錄管理。
紅色文化資源名錄應當載明紅色文化資源的名稱、類型、歷史價值、產權歸屬、保護責任人等內容,其中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還應當標註地理坐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黨史研究(地方志)、退役軍人事務、民族宗教事務、檔案、民政、自然資源等部門組織開展紅色文化資源的調查工作,做好實物史料和口述資料的搶救性工作,並建立資料庫。
檔案館、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等收藏研究機構應當加強紅色文化資源資料、實物的徵集工作。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可以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和旅遊主管部門提出紅色文化資源認定申請和建議。
第十三條 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專家委員會按照認定標準和程式進行評審,提出擬列入紅色文化資源名錄的建議名單。
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工作聯席會議根據專家委員會論證和評審意見,提出列入紅色文化資源名錄的名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核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紅色文化資源名錄實行動態管理。
對已列入名錄的紅色文化資源,因滅失、損毀等原因需要進行調整的,由市、縣(市、區)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工作聯席會議提出建議,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核定後調整;對新發現的紅色文化資源,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及時列入紅色文化資源名錄,並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紅色文化資源認定標準和認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及鄉村建設、文化和旅遊發展等專項規劃時,應當體現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的要求。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的類別、規模、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明確具體保護措施,並予以公布。
禁止擅自拆除、改(擴)建、遷移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紅色文化資源名錄的遺址、舊址、紀念設施或者場所設定保護標誌。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破壞紅色文化資源或者危害其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在紅色文化資源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在紅色文化資源的保護範圍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具有腐蝕性的物品;
(三)在紅色文化資源的保護範圍內排放污染物,傾倒、焚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四)刻劃、塗污或者損壞紅色文化資源本體;
(五)擅自設定、移動、拆除紅色文化資源保護標誌;
(六)擅自改變紅色文化遺址主體結構和外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紅色文化資源或者危害其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 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應當登記建檔,並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專門場所或者設施妥善保管。
搬移、展示、修復或者借用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應當確保資源安全。
第二十一條 紅色文化資源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集體所有的,該集體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三)個人所有的,其所有人、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四)權屬不明確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或者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專門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負責管理。
第二十二條 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開展日常巡查、保養、維護;
  (二)採取防火、防盜、防損壞等安全措施;
  (三)發現重大險情或者隱患,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搶救保護措施;
  (四)配合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維修、宣傳;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三條 從事紅色文化資源的修繕、修復、複製、拓印、保養,應當服從文化(文物)和旅遊主管部門的指導,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預的原則,遵守相關技術規範。
紅色文化資源的修繕、修復、保養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修復能力的,可以通過文化(文物)和旅遊主管部門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給予幫助;保護責任人具備修繕、修復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修復義務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在建設工程、農牧業生產或者其他作業中,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紅色文化資源,應當立即停止建設或者生產活動,主動保護好現場,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
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及時派員趕赴現場,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採取必要保護措施,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紅色文化資源保護管理安全機制,制定應急預案,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確保紅色文化資源安全。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傳承紅色文化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損毀、侵占、破壞、污損和歪曲、醜化、褻瀆、否定紅色文化資源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對投訴或者舉報進行處理。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二十七條 紅色文化資源傳承利用,應當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以保證紅色文化遺址安全為前提,尊重歷史事實、文化內涵。
禁止以歪曲、貶損、醜化等方式利用紅色文化資源,禁止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深入挖掘本行政區域紅色文化資源的歷史價值和時代內涵,推進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重點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紅色文化資源開放共享,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愛國主義教育、革命傳統教育和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傳承紅色文化,弘揚老西藏精神、兩路精神,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將紅色文化保護傳承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創建考核評價體系,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紅色文化資源的宣傳推廣,充分運用各類媒體、文藝作品、公益廣告和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推動紅色文化融入國民教育、道德建設、文化創造和生產生活,提高紅色文化資源的知曉度和影響力。
鼓勵具備開放條件的紀念館、博物館、展覽館等收藏研究單位按照有關規定,免費或者優惠向社會公眾開放,提供陳列展覽、展示體驗等服務。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利用紅色文化資源開展革命傳統教育、愛國主義教育。
教育主管部門、各級各類學校和幹部培訓機構應當將紅色文化教育納入思想政治理論課教學,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紅色文化現場教學。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證紅色文化資源遺址安全和歷史風貌完整的前提下,創新紅色文化旅遊發展模式,完善基礎設施,打造紅色文化廣場、長廊、文化旅遊經典景區和精品線路,加強紅色旅遊秩序監督管理,促進紅色文化資源傳承利用與旅遊融合發展。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紅色文化旅遊開發,研究開發紅色文化創意產品,提升紅色文化旅遊內涵和影響力。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根據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的實際需要,加強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的人才培養和隊伍建設。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以傳承弘揚紅色文化為主題的文藝作品創作,編輯出版與紅色文化相關的通俗讀物,努力推出思想精深、藝術精湛、製作精良的精品力作。
紅色文化資源的主題創作、傳播交流、展覽展示、影視拍攝等,應當防止過度商業化、娛樂化,杜絕低俗化。
第三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文獻資料、紀念物品等紅色文化資源捐贈或者出借給收藏研究機構。
收藏研究機構應當尊重捐贈人或者出借人的意願,對捐贈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定、移動、拆除紅色文化資源保護標誌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歪曲、貶損、醜化等方式利用紅色文化資源或者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文物)和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利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