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

福建省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

《福建省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是為了加強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和利用,傳承紅色基因,弘揚紅色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福建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福建省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於2022年11月24日通過,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1月24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通過過程,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通過過程

2022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表決通過《福建省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

條例全文

福建省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
(2022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和利用,傳承紅色基因,弘揚紅色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存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傳承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紅色文化遺存中涉及的文物、檔案、歷史建築、烈士紀念設施等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紅色文化遺存,是指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以來,中國共產黨團結帶領各族人民進行重要歷史活動所遺留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遺址、遺蹟、場所和實物。主要包括:
(一)重要機構、會議、事件、戰役的舊址或者遺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響的英雄烈士的故居、舊居、活動地、墓地和遺物;
(三)烈士陵園、紀念堂館、碑亭、塔祠等紀念設施或者場所;
(四)重要著作、手稿、文電、圖書、聲像、證件等文獻和檔案資料。
第四條 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第一、依法管理、科學利用、傳承弘揚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遺存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紅色文化遺存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紅色文化遺存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工作。
村(居)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民政、退役軍人事務、檔案等部門(以下統稱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的具體管理工作:
(一)文物部門負責列入革命文物的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管理工作;
(二)民政部門負責除烈士紀念設施以外未列入革命文物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管理工作;
(三)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管理工作;
(四)檔案主管部門負責紅色檔案的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民族宗教、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文化和旅遊、消防等有關部門以及黨史方誌等有關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資、捐贈、志願服務和技術支持等方式參與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毀、侵占紅色文化遺存,有權制止和檢舉破壞、損毀、侵占紅色文化遺存的行為。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以及黨史方誌等有關單位開展紅色文化遺存調查,建立紅色文化遺存調查檔案和資料庫,並報省人民政府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備案。
單位和個人提供未經認定和公布的紅色文化遺存信息的,縣級人民政府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
第十條 紅色文化遺存實行認定製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認定和公布:
(一)設區的市範圍內的紅色文化遺存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認定和公布;
(二)跨設區的市的紅色文化遺存由省人民政府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認定和公布。
第十一條 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調查後擬申請認定為紅色文化遺存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紅色文化遺存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二十日。
公示期間,單位和個人有異議的,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等有關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對異議情況進行核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不予申請。
公示期滿,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向相應的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申請認定。
第十二條 申請紅色文化遺存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包括名稱、類型、詳細地點或者來源、保護責任人;
(二)所有權人同意申報的材料;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前款第二項中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使用權人出具同意申報的材料。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收到認定申請後進行審核,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要求申請人補正;對符合要求的,組織專家進行評審,評審通過的,認定為紅色文化遺存,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建立紅色文化遺存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紅色文化遺存名錄實行動態調整。對已列入名錄的紅色文化遺存,嚴重損毀或者滅失的,經原認定部門同意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對名錄進行調整並適時公布。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設定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標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設定除烈士紀念設施以外未列入革命文物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標誌。
保護標誌內容包括名稱、史實說明、認定機關、認定日期等。保護標誌的樣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規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保護規劃,並予以批准後實施。經批准的保護規劃中涉及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範圍等空間保護利用要求的,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規劃建設以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為核心內容的紅色文化公園。
第十七條 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屬於國有的,由使用權人承擔保護責任;屬於非國有的,由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承擔保護責任。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民政、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與所管轄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責任人簽訂遺存保護協定。協定應當載明紅色文化遺存的保護措施、維護修繕和安全防範要求,以及保護責任人依法獲得指導、幫助、資助、培訓的權利等內容。
第十九條 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日常保養、維護和必要修繕,保持遺存整潔;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自然災害等安全措施,發現危害遺存安全的險情時,應當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並向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報告;
(三)保持遺存原狀,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建、拆除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四)配合有關部門對遺存進行日常檢查、宣傳教育、保護利用;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責任。
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保護能力的,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二十條 在不改變外觀、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的前提下,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可以進行局部修繕,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申請資助。
第二十一條 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
尚未登記公布為文物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進行異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遷移異地保護方案,並徵求相關部門意見。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的規模、內容、周邊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保護範圍並予以公布。
在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生產、存儲或者經營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害遺存安全的物品;
(二)建設影響遺存安全及其環境的項目;
(三)安裝影響遺存安全的設施設備;
(四)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遺存;
(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遺存保護標誌及其他保護設施;
(六)開展與遺存環境氛圍不相協調的經營或者娛樂活動;
(七)其他影響、危害、破壞遺存環境和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博物館、紀念館、檔案館等收藏、研究機構,可以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進行徵集、收購。徵集、收購應當遵循公平、自願的原則。
博物館、紀念館、檔案館等收藏、研究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收藏、保管制度,完善收藏、保管條件。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做好預防性保護和數位化保護。
第二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收藏的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捐贈或者出借給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機構。受贈單位或者借用單位應當尊重捐贈人或者出借人的意願,對捐贈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二十五條 紅色文化遺存的傳承利用應當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以保證紅色文化遺存安全為前提,加強對紅色文化遺存時代內涵和歷史價值的發掘、研究和宣傳展示,注重對紅色文化遺存原有歷史信息的延續和紅色文化的傳承。
禁止歪曲、貶損、醜化紅色文化遺存。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意識,重視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研究,加強研究、講解等專業人才隊伍建設。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應當通過新聞報導、開設專欄、發布公益廣告等方式,拓展新媒體傳播渠道,開展紅色文化主題宣傳,弘揚紅色文化。
第二十七條 具備開放條件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費或者優惠向社會公眾開放,提供陳列展覽、展示體驗等服務,進行紅色文化主題宣傳。
收藏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的博物館、紀念館、檔案館等機構,應當開展主題展覽、公益講座、閱讀推廣等活動,講好紅色文化故事,做好紅色文化傳播。
紅色文化遺存的展覽展示內容和解說詞應當具有準確性、完整性和權威性,內容展示前應當徵求黨史方誌單位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鼓勵依託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創建新時代文明實踐、愛國主義教育、黨史教育、廉政教育、國防教育、學生社會實踐等基地,配備教育管理團隊,發揮紅色文化遺存的社會教育功能。
鼓勵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管理單位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建立共建共享機制,為開展紅色文化教育等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可以利用紅色文化遺存開展紅色主題教育活動。幹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紅色主題教育納入教學課程,利用紅色文化遺存開展現場教學、主題教育等教學活動。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利用納入本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完善基礎設施,發展紅色旅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旅遊發展規劃,指導和支持旅遊經營者結合紅色文化遺存特點,加強紅色文化遺存保護利用,開發、推廣具有當地特色的紅色旅遊線路、旅遊產品,培育紅色旅遊品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標誌及其他保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歪曲、貶損、醜化紅色文化遺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消除影響,給予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紅色文化遺存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福建省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對福建省紅色文化遺存在保護原則、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傳承利用等方面作出明確規定。
在紅色資源調查認定方面,《福建省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明確設區的市範圍內的紅色文化遺存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紅色文化遺存管理部門認定和公布。同時,細化了公示制度,對實踐中在公示期間有異議的情形作了具體規定。
在紅色資源保護管理方面,《福建省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規定尚未登記公布為文物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進行異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遷移異地保護方案,並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同時《條例》還規定了在不可移動紅色文化遺存保護範圍內禁止的行為,其中明確禁止開展與遺存環境氛圍不相協調的經營或者娛樂活動。
在紅色資源傳承利用方面,《福建省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規定幹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紅色主題教育納入教學課程,利用紅色文化遺存開展現場教學、主題教育等教學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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