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民族民間文化,繼承優秀文化傳統,弘揚中華民族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具有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的民族民間文化受本條例保護:
(一)民間文學、戲劇、曲藝、音樂、舞蹈、美術、雜技等;
(二)傳統工藝和製作技藝;
(三)傳統的禮儀、節日、慶典等民俗活動和傳統體育活動;
(四)古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五)與上述各項相關的代表性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和場所;
(六)其他需要保護的項目。
以上民族民間文化項目的認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條 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以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繼承發展為指導方針,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分步實施,明確職責、形成合力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鄉建設規劃;將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民族與宗教、經貿、建設、規劃、教育、旅遊、體育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在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工作中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民族民間文化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文化進行普查、確認、登記、立檔,加強挖掘、整理、研究工作,弘揚優秀的民族民間文化。
第九條 民族民間文化實行分級保護制度。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列本級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名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列入本級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名錄的項目,可以命名傳承人和傳承單位。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
(一)在本行政區域或者一定地域範圍內被公認為通曉某一民族民間文化形態;
(二)熟練掌握某一民族民間文化傳統工藝或者製作技藝,在當地有較大影響;
(三)保存某一民族民間文化的原始資料、實物,並且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和團體,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民族民間文化傳承單位:
(一)以保護民族民間文化為宗旨,經常開展以民族民間文化為內容的活動;
(二)掌握某一民族民間文化表現形態、傳統工藝或者製作技藝;
(三)保存某一民族民間文化的原始資料、實物,並且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十三條 傳承人和傳承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認,並予以公告。單位和個人對傳承人和傳承單位的確認有異議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發布公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
對沒有異議或者經審核異議不成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命名、頒牌,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傳承人和傳承單位享有以下權利:
(一)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並取得報酬;
(二)可以向他人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
(三)經濟困難的傳承人和傳承單位,可以獲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資助。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經濟困難的資助辦法由命名傳承人和傳承單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傳承人和傳承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完整地保存所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
(二)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新的傳人;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開展傳播、展示等經常性活動。
第十六條 民族民間文化形態保存較完整、並具有特殊價值、特色鮮明的民族聚居村落和特定區域,可以命名為福建省文化生態保護區。
具有歷史悠久、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間文化表現形態、傳統工藝和製作技藝,並有廣泛民眾基礎的區域,可以命名為福建省民間文化藝術之鄉。
命名福建省文化生態保護區、福建省民間文化藝術之鄉,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申報,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福建省文化生態保護區、福建省民間文化藝術之鄉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對具有重大保護價值的優秀民族民間文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申報國家級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名錄、國家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國家級民間傳統文化藝術之鄉以及聯合國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等項目。
第十八條 傳承人、傳承單位、福建省文化生態保護區、福建省民間文化藝術之鄉喪失命名條件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撤銷其命名。
第十九條 對列入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名錄的建築物、場所等,所有者可以依法向公眾有償開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門檔案,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採取相關措施予以保護。
第二十條 對瀕危的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文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及時進行搶救性保護。搶救性保護應當科學、有效,保持原生態民族民間文化的內涵和風貌。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實物進行徵集、收購。徵集、收購時應當遵循自願原則,合理作價,並向所有者頒發證書。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其所有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實物捐贈給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或者興辦專題博物館、開設專門展室,展示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間文化。對捐贈者,應當給予獎勵,並頒發捐贈證書。
對於徵集、收購或者受贈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和實物,有關單位應當妥善保管,並進行整理、歸檔、研究、展示或者出版。重要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實物,應當採用先進技術長期保存。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徵集、收購和受贈的民族民間文化珍貴資料、實物屬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民族民間文化珍貴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民族民間文化具有的智慧財產權受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第二十三條 列入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名錄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需要保密的,由公布名錄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門與保密等有關職能部門共同確定密級。
納入保密範圍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藝術表現方法以及其他技藝,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傳播、傳授和轉讓。
第二十四條 開展民族民間文化考察、採訪和其他活動,應當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保護少數民族民眾利益,維護民族團結。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民族民間文化保護專項資金。專項資金來源於政府撥款和境內外捐贈,並用於:
(一)民族民間文化項目的保護和研究;
(二)民族民間文化珍貴資料和實物的徵集和收購;
(三)搶救瀕危的民族民間文化;
(四)對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的培養和補助;
(五)對民族民間文化傳承單位、文化生態保護區和民族民間文化藝術之鄉的資助;
(六)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的其他事項。
專項資金應當加強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開展民族民間文化的保護、傳承、傳播活動;鼓勵和支持社會資金參與民族民間文化保護。
第二十七條 鼓勵、支持與境內外的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民族民間文化合作和交流活動。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開展普及優秀民族民間文化的活動。
有條件的中國小校應當把優秀的民族民間文化列入教育教學的內容。
鼓勵和支持學校開展民族民間文化保護的研究和專業人才培養。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民族民間文化的研究、創新工作,合理開發利用民族民間文化資源,保護民族民間文化所需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礦產,大力發展民族民間文化產業。
開發民族民間文化產品、開展民族民間文化旅遊服務,以及其他發展民族民間文化產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發展民族民間文化產業應當保護文化資源和文化風貌。
第三十條 圖書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音像製品等公共傳媒應當介紹、宣傳優秀的民族民間文化,提高全社會自覺保護民族民間文化的意識。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對國家所有的民族民間文化珍貴資料和實物保護管理不力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損壞、被竊或者遺失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侵占國家所有的民族民間文化珍貴資料和實物,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文化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民族民間文化資料、實物、建築物和場所,已被確定為文物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