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福建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是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傳承和發展福建歷史文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於2019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 發布機構: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發布時間:2019-04-09 
  • 實施時間:2019-06-01
法規目錄,法規全文,

法規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查和建立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三章 傳承與傳播
第四章 保護與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法規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傳承和發展福建歷史文脈,繼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本省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予以保存;對體現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傳承、傳播等措施予以保護。
第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應當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注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隊伍建設,明確機構和人員。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調查和建立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其他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調查工作的指導與協調,並組織力量對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調查難以覆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資料庫,開展數位化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收集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工作中取得的資料,並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六十日內,將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匯交給同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應當公開,便於公眾查閱。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也可以依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並在調查結束後將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匯交給非物質文化遺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要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體現本省、本地區特色以及特有的文化形態項目應當優先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
對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具有重大保護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薦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當地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要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由歷史、文學、藝術、科學等相關領域具有較高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組成,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成不少於三人的專家評審小組和不少於七人的評審委員會,對推薦或者建議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初評和審議。省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評審專家應當從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中隨機選擇。
初評意見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後,報評審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應當經評審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經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向社會公示並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異議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書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未參與評審的專家對異議情況進行核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重新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處理結果,擬定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第三章 傳承與傳播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以下簡稱代表性傳承人)。對其中瀕臨消失的代表性項目,可以優先認定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完整掌握其傳承的代表性項目的傳統知識和特殊技藝,並具有傳承能力;
(二)具有傳承譜系或者在特定領域和一定區域具有代表性、權威性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認定代表性傳承人的程式,應當參照本條例有關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認定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向社會公布,並建立代表性傳承人檔案。
第十八條 組織或者團體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由文化主管部門確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以下簡稱保護單位):
(一)依法登記設立;
(二)有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保存了項目較完整的資料、實物;
(三)具備制定和實施項目保護計畫的能力;
(四)具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國家機關不得被認定為保護單位。
第十九條 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知識和技藝傳授、藝術創作與生產、展示、表演、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依法合理利用代表性項目;
(三)獲得傳承人補貼,取得傳承、傳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動相應的報酬;
(四)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代表性傳承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完整地保存所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有關原始資料、實物;
(二)制定項目傳承計畫和具體目標任務;
(三)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傳承人;
(四)配合政府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
(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展示、交流等活動;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開展傳承情況。
代表性傳承人不得將不符合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的產品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宣傳。
在保護單位工作的代表性傳承人還應當及時完成本單位安排的傳承任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下列措施,對瀕臨消失的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或者開展傳承活動確有困難的代表性傳承人予以支持: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資助其進行有關技藝資料的整理、出版;
(四)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對無經濟收入來源、生活確有困難的代表性傳承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幫助。
第二十二條 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合理利用代表性項目;
(二)獲得項目保護經費;
(三)推薦代表性傳承人;
(四)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保護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項目保護計畫,落實保護措施;
(二)收集、整理代表性項目的資料、實物,對有關資料、實物和場所等予以保護,並記錄、分類、編目,建立檔案;
(三)培養傳承人,開展項目的傳承、傳播和研究;
(四)參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展示、交流等公益性活動;
(五)規範使用項目保護經費,確保專款專用;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門書面報告項目保護情況。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代表性項目保護情況評估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級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經評估,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保護單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認定部門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保護單位資格,並向社會公布:
(一)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傳承義務的;
(二)因保護不力、保護措施不當或者違反合理利用原則,導致項目存續狀況惡化或者失去真實性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惡劣影響的。
代表性傳承人死亡或者喪失傳承能力的,由原認定部門終止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開展代表性項目對外合作和交流,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影響力,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
鼓勵和支持與台灣地區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合作和交流,促進閩台地區優秀傳統文化的傳承、傳播和發展。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研究、保護和傳播等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要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典籍、資料進行整理,並開展研究和學術交流,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利用的水平。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美術館、檔案館、青少年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等公共機構,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範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展示。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下列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一)將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資料和實物捐贈或者委託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收藏、保管、展出;
(二)興辦專題博物館、專門展室,展示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
(三)以非物質文化遺產為題材,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文學藝術創作;
(四)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傳播。
受捐贈和資助的單位應當向捐贈者和資助者頒發證書。
第二十八條 幼稚園、中國小校應當把當地能夠體現民族精神和民間特色的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列入教育內容。鼓勵有條件的高等院校、職業學校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技藝傳承相關專業或者課程,建立教學、傳承基地,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研究和專業人才培養。
鼓勵和支持代表性傳承人、保護單位參與學校開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活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當地的文化藝術節、文化和自然遺產日、傳統節慶和民間習俗活動,開展具有區域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營造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社會氛圍,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
鼓勵公共運輸工具及其等候區域、商業營業場所、公園、廣場、綠地等具有展示空間和條件的公共場所經營管理者,對宣傳展示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給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保護與利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級代表性項目的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保護規劃包括代表性項目的基本現狀、保護原則、保護範圍、保護措施及經費保障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能有效實施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工作的需要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用於:
(一)保護和研究代表性項目;
(二)徵集和收購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
(三)搶救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四)培訓和補助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習工作;
(五)資助保護單位、文化生態保護區開展項目保護;
(六)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群;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事項。
專項資金應當加強管理,專款專用。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代表性項目實行分類保護:
(一)對瀕臨消失的、活態傳承較為困難的項目,應當制定搶救性保護方案,優先撥付實施搶救性保護所需經費,將其內容、表現形式、技藝流程等予以記錄、整理,編印圖書,製作影音資料,建立檔案,進行搶救性保護;
(二)對客群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項目,通過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培養後繼人才、扶持傳習基地等方式,進行傳承性保護;
(三)對具有市場需求和開發潛力的傳統技藝、傳統美術和傳統醫藥等項目,應當加強傳統工藝的挖掘、記錄、整理和研究,通過合理開發利用,使其核心技藝在生產實踐中得以傳承,進行生產性保護。
第三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特定區域,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制定專項保護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設立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且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價值和鮮明的區域特色;
(二)傳統文化積澱深厚,存續狀態良好;
(三)非物質文化所依存的自然環境和人文環境良好;
(四)當地居民的文化認同感和參與保護的自覺性較高。
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因保護不力,致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和相關的傳統文化生態、自然環境遭到破壞,不再符合設立條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並向社會公布。
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 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以保護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為核心,注重保護相關的文化空間和特定的自然人文環境,結合傳統村落,少數民族特色村鎮、歷史文化街區,以及相關的自然生態環境、物質文化遺產等資源,進行整體性保護。
省級文化生態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選擇非物質文化遺產比較密集、傳統文化生態保持較為完整的街道、社區或者鄉鎮、村落,作為整體性保護重點區域,鼓勵和支持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和傳習所。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建(構)築物、場所建立專門檔案,並採取相關措施予以保護。
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建(構)築物、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可以依法向公眾提供有償開放服務,但國家規定應當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的公益性建(構)築物、場所除外。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與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料資源的保護。
鼓勵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研究、開發和使用與代表性項目密切相關的原料的天然替代品。
第三十七條 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在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動中,應當注重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保持其真實性、完整性,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核心價值和文化內涵,以及其在自然演變過程中可以依存的文化風貌和文化生態,不得歪曲、貶損和過度開發利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代表性項目,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豐富傳統工藝的題材和產品品種,提升設計與製作水平,創新傳播與表現形式,加強代表性項目創造性轉化和創新性發展,推動融入現代生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本地區文化生態資源,推動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遊產業。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融資、合作、入股等方式合理利用代表性項目,挖掘其所蘊含的文化價值和經濟價值,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遊產品和文化服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已經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的代表性項目,應當在場所提供、宣傳推介等方面予以支持,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其在稅收、信貸、行政事業性收費等方面所享受的優惠政策和待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取消其參評資格。對已經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或者已經取得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由原認定的文化主管部門予以撤銷,責令返還已經取得的項目保護經費或者傳承補貼,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的專家在代表性項目名錄、代表性傳承人的評審過程中違反評審紀律規定,對評審結果的公正性造成影響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將其從專家庫中除名,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代表性項目或者代表性傳承人名義生產文化產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務,不符合該項目傳統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造成破壞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已經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實物、場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保護、保存工作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未按照規定程式認定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的;
(三)違法占有、毀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和場所的;
(四)截留、擠占、挪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民族民間文化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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