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名管理辦法

《福建省地名管理辦法》經2014年5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5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地名命名與更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罰則、附則6章43條,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地名管理辦法
  • 通過:2014年5月26日
  • 施行:2014年7月1日
  • 省 長: 蘇樹林
  • 規範: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
  • 文號:第143號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號
《福建省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蘇樹林
2014年5月28日

管理辦法

福建省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社會用作標示方位、地域範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人文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峽谷、洞、瀑、泉、河、江、湖、溪、水道、海、海岸、海灣、港灣、海峽、島嶼、礁、岬角、沙灘、灘涂、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省、設區市、縣(市、區)、鄉鎮、街道等行政區域名稱;
(三)開發區、科技園區、工業區、保稅區、試驗區、礦區、圍墾區、農區、林區、鹽區、漁區等經濟區域名稱;
(四)城鎮街、路、巷(里、弄、坊)及與其相連的樓(院)、門牌號,建制村、社區、自然村、片村等居民地名稱;
(五)大樓、大廈、花園、別墅、山莊、商業中心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住宅區名稱;
(六)台、站、港、場、公路、鐵路、橋樑、隧道等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運輸設施名稱;
(七)海堤、江堤、河堤、水庫、渠、發電站等具有地名意義的水利、電力設施名稱;
(八)公園、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蹟、自然保護區、公共綠地等具有地名意義的紀念地、旅遊勝地名稱;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地名實施統一管理,實行分類、分級負責制,推行地名規範化、標準化,將地名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地名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交通、建設、規劃、公安、財政、質量技術監督、文化、測繪、旅遊、市政、工商、郵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地名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協調。
第二章 地名命名與更名
第七條 地名命名、更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對歷史悠久,文化內涵深,具有紀念意義或者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地名予以保護,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條 地名命名、更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
(二)尊重當地民眾意願,有利於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社會和諧;
(三)體現和尊重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第九條 地名命名、更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同一縣(市、區)內的鄉、鎮、街道名稱,同一鄉、鎮內建制村名稱,同一城市(城鎮)內的街、路、巷(里、弄、坊),居民地,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名稱,不得重名、同(諧)音;
(二)鄉、鎮名稱與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名稱,街道名稱與所在街巷名稱應當相一致;
(三)台、站、港、場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名稱相一致;
(四)地名的通名應當名實相符,反映其功能和類別;
(五)不得以著名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為行政區域專名,自然地理實體的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亦不得以其名稱作為本行政區域專名;
(六)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鎮街、路、巷(里、弄、坊)、住宅區名稱應當符合層次化、序列化、規範化的要求;
(七)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和外國人名、地名作地名;
(八)使用規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九)含義健康,符合社會道德風尚,不得使用侮辱性、庸俗性文字;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地名通名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地名通名的命名規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和第九條第(一)、(三)、(七)、(九)項規定的,應當予以更名。
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和第九條第(二)、(四)、(五)、(六)、(八)項規定的,可以更名。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區劃調整,需要變更行政區域名稱的;
(二)道路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居民區或者建築物改建、擴建,需要變更名稱的。
第十三條 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第十四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實體的性質和規模說明、位置圖;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規範用字、漢語拼音、含義;
(四)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說明材料。
第十五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式和許可權辦理:
(一)國內著名或者涉及鄰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省內著名或者涉及兩個以上設區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設區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並徵求相關設區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設區市內著名或者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設區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並徵求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四)縣(市、區)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以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為標準。
第二十八條 下列範圍內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各類組織的公告、檔案等;
(二)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路;
(三)標有地名的各類標誌、商標、廣告、牌匾等;
(四)公開出版發行的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冊等;
(五)公共場所與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識;
(六)法律文書、身份證明等各類公文和證件。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申辦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登記證以及申報戶籍落戶等涉及地名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的地名錄、地名詞典、政區圖等標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編纂。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行政區域範圍內各類地名的地名圖、地名圖冊、地名圖集(包括電子版本)等專題圖(冊)的,在印刷或者展示前,屬於全省性的,其試製樣圖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屬於地區性的,應當報設區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試製樣圖;
(三)所使用的標準地名資料來源說明。
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試製樣圖之日起20日內出具審核意見。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名檔案管理制度,建立地名信息系統,加強對地名檔案的管理,為社會提供地名信息諮詢等公共服務。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地名標誌是標示地名及相關信息的標誌物。一定區域內的同類地名標誌應當統一。
行政區域界位,城鎮街、路、巷(里、弄、坊)、樓(院)、門,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設施,紀念地、旅遊勝地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第三十三條 行政區域界位,城鎮街、路、巷(里、弄、坊)、樓(院)、門牌號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的地名標誌,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設定、維護和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設施,紀念地、旅遊勝地的地名標誌,由各專業主管部門負責設定、維護和管理,所需經費由設定部門承擔。
農村的地名標誌設定所需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其他地名標誌,由有關部門按職責分工和管理許可權負責設定、維護和管理,所需經費由設定部門承擔。
第三十四條 新命名的地名,應當在公布後60日內設定地名標誌。
第三十五條 地名標誌的製作、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地名標誌的造型、規格及質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規定並監製。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地名標誌應當清晰、完整,禁止玷污、遮擋、毀壞和擅自拆除、移動地名標誌。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事先報該地名標誌設定部門同意,並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名標誌設定、維護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地名標誌設定部門予以更換:
(一)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樣式、書寫、拼寫,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標誌未更改的;
(三)地名標誌破損、字跡模糊或者殘缺不全的。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其名稱,並處以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地名命名、更名原則或者規定,應當予以更名而未更名的;
(二)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書寫、譯寫、拼寫標準地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定地名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請強制執行,並處以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塗改、玷污、遮擋和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逾期不恢復原狀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盜竊、故意損毀地名標誌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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