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古城保護條例於2021年4月22日漳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漳州古城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漳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6/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漳州古城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漳州古城,主體為漳州市唐宋子城(台灣路-香港路)歷史文化街區,總面積約53公頃,北至新華西路和瑞京路,西至鐘法路,南至博愛道,東至新華南路。
漳州古城分為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
根據漳州歷史城區沿革和歷史文化保護需要,漳州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將其他區域納入漳州古城保護範圍並予以公告。
第三條 在漳州古城內居住生活、觀光遊覽,從事生產經營、保護管理、建設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漳州古城保護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規範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漳州古城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鼓勵設立漳州古城保護髮展基金,專項用於漳州古城保護、利用。
第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贈、提供服務、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漳州古城的保護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漳州古城傳統地名、歷史文獻、歷史影像等資料的蒐集整理工作,向檔案部門提供漳州古城歷史文獻、歷史影像等資料或者實物。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漳州古城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
政府部門和國有企事業單位應當帶頭遵守漳州古城保護規定,履行古城保護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漳州古城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職責與規劃
第八條 漳州市人民政府負責漳州古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漳州古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規定履行漳州古城保護相關職責,負責漳州古城日常保護和管理具體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保護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開展漳州古城保護相關工作。
第九條 漳州市人民政府設立漳州古城保護專家委員會。
編制漳州古城保護的各項規劃、風貌導則、保護名錄、建設標準以及改造利用等重大事項,應當聽取漳州古城保護專家委員會意見。
第十條 漳州古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修訂完善漳州古城保護規劃、各類專項規劃和風貌導則,應當科學論證,廣泛徵求、充分聽取專家和公眾意見。
第十一條 漳州古城保護規劃依照法定程式報批;各類專項規劃、風貌導則由組織編制機關報送漳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經依法批准的漳州古城保護規劃、專項規劃、風貌導則,是漳州古城保護、管理的依據,應當嚴格實施。
第三章 保護對象與措施
第十二條 漳州古城保護對象包括:
(一)古城傳統街巷格局、整體風貌,以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
(二)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已登記但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
(三)歷史建築,以及未公布為歷史建築但具有一定建成歷史、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傳統風貌建築;
(四)宋河等古護城河及其設施;
(五)古樹名木、古寺廟、古橋、古牌坊、古石刻、古井,以及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各類遺址、遺存、遺蹟等;
(六)與紅色文化、僑台文化,以及重大歷史事件、重要歷史人物有關的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七)各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以及未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但能夠反映地方特色、具有保護價值的老行當、老手藝、傳統地名、商號、文化、記憶、民俗等人文環境;
(八)其他具有保護價值且需要保護的對象。
第十三條 漳州古城保護實行保護名錄製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其他擬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由漳州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漳州古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保護對象普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但尚未列入漳州古城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可以提出將其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對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漳州古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檔案、分類設定保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十四條 漳州古城核心保護範圍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
因政府進行古城保護利用,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十五條 漳州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涉及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新建、擴建除外。
第十六條 漳州古城核心保護範圍內倡導步行為主的慢行交通,對機動車、非機動車通行進行必要管控,適度禁行或者限行。
第十七條 漳州古城建設控制地帶內各種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古城保護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在高度、體量、外觀形象、色彩、材料、工藝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
第十八條 漳州古城範圍內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是保護責任人,應當接受相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維護建築風貌完好。
第十九條 漳州古城範圍內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的修繕、整治、改造,以及設定店牌店招、戶外廣告、燈光照明、空調外機、雨披等戶外設施設備,應當符合漳州古城保護規劃和風貌導則,不得對漳州古城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審批或者備案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第二十條 漳州古城範圍內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消防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和規範設定。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設定的,由所在地消防救援機構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相應的消防保障方案。
漳州古城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要求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器材,確保消防通道暢通。
第二十一條 在漳州古城範圍內以電子顯示裝置形式設定招牌的,應當遵守國家標準亮度限值和噪音限值,不得對周邊環境造成光污染和噪音污染,不得妨礙居民生活、遊客遊覽或者他人生產經營。
第二十二條 漳州古城範圍內,禁止下列破壞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在不可移動文物上刻劃、塗污;
(二)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擅自改變歷史建築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三)在古樹名木上刻劃、塗污或者懸掛物品,破壞古樹名木;
(四)破壞、污染古護城河及其設施;
(五)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
(六)修建損害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漳州古城範圍內,禁止下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建築物、構築物、設施或者樹木上亂張貼、亂塗畫;
(二)違反規定堆放物品、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廢水、油煙;
(三)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四)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保護利用
第二十四條 尊重漳州古城範圍內原住居民生活形態和風俗習慣,鼓勵原住居民依據保護規劃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從事當地特色產業的生產經營等相關活動,促進古城原有形態、生活方式的延續傳承。
漳州古城原住居民利用房屋等自有資產依法從事與漳州古城保護規劃相適應的生產經營和各類公益活動,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技術指導、服務保障。
因漳州古城保護利用需要徵收、徵用、租賃原住居民房屋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協商,採用安置、適當經濟補償等方式予以安排。
第二十五條 漳州古城的活化利用應當遵循必要適度原則,嚴格按照規劃要求引導和控制商業活動。
漳州古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古城產業政策和業態規劃布局,引導經營單位和個人在指定範圍和地點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漳州古城的保護修繕和活化利用。
第二十六條 漳州古城範圍內的經營業態以有利於傳承歷史文化、本地特色的文化旅遊產業為主,鼓勵經營或者開展下列項目和活動:
(一)宣傳、推廣漳州滷麵、面煎粿、四果湯等本地特色小吃;
(二)組織、開展薌劇、布袋木偶戲、錦歌、大鼓涼傘等地方特色文藝活動、傳統民俗節慶;
(三)傳承、弘揚漳州木版年畫、剪紙、漳繡、棉花畫等本土民間傳統工藝以及竹器、碳精畫等老行當、老手藝;
(四)宣傳、推廣“漳州三寶”水仙花、片仔癀、八寶印泥等漳州特產、技藝和文化;
(五)開設特色主題博物館、藝術館、工藝大師或者名人工作室,設立漳州歷史名人、文化研究基地,開展民間工藝品交易、展示等活動;
(六)發展特色文創、民俗客棧、溫泉等特色文旅產業;
(七)其他有利於漳州古城保護和歷史文化傳承、傳播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在漳州古城範圍內進行影視攝製、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等,組織者應當制定保護方案,落實保護措施,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造成環境噪音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漳州古城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按照其規定予以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漳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製定漳州古城保護管理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