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條例

2021年4月29日經濰坊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濰坊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6月1日
  • 實施時間:2021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文
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4號)
《濰坊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條例》已於2021年4月29日經濰坊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於2021年5月27日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濰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6月1日  
濰坊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條例
(2021年4月29日濰坊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弘揚紅色文化,傳承紅色基因,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山東省紅色文化保護傳承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資源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和傳承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紅色文化資源,是指新民主主義革命以來,在傳播馬克思列寧主義和中國共產黨團結帶領各族人民進行革命、建設、改革開放過程中形成的具有紀念、教育意義或者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物質、精神資源。包括: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重要事件、重要戰鬥的舊址、遺址、遺蹟及紀念設施;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舊居、活動地、墓地、遺物及紀念設施;
  (三)為紀念烈士修建的陵園、堂館、碑亭、塔祠、牌坊、塑像、骨灰堂、墓地等設施;
  (四)重要文獻、音像資料、口述資料、文藝作品及其他可移動實物;
  (五)在不同歷史時期形成的具有積極意義、激發人民民眾團結奮鬥的精神資源。
第三條 紅色文化資源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傳承發展、合理利用的原則,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要求,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紅色文化資源保護的關係,確保紅色文化資源真實、完整和安全。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工作,將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
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生態環境以及黨史史志、檔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紅色文化資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專家諮詢機制,充分發揮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教育、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方面專業人士和黨史史志、文物、法律等方面專家的作用,為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工作提供諮詢、論證、評審服務和專業指導。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侵占、損毀紅色文化資源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紅色文化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重視紅色文化資源保護的研究和人才培養。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自媒體平台等各類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紅色文化資源保護的公益宣傳,增強全社會對紅色文化資源的保護意識。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紅色文化資源調查認定製度,由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會同同級退役軍人工作、黨史史志等部門,按照省有關辦法定期組織實施紅色文化資源調查認定。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提供紅色文化資源相關線索。
第十條 建立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名錄製度。保護名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級分類公布。
市、縣(市、區)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名錄,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會同同級退役軍人工作、黨史史志等部門從認定的紅色文化資源中提出建議名單,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由本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各自職責,為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設立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污損、破壞或者擅自設定、移動、拆除保護標誌。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劃定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保護範圍,並予以公布。
根據保護的實際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應當嚴格控制項目建設和工程施工。
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項目建設和工程施工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保證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壞其歷史風貌。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保護的需要,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房屋、林木等依法進行徵收,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對危害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安全、破壞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築物、構築物予以拆遷。
第十五條 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應當保持莊嚴、肅穆、清淨的環境和氛圍,在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有損環境和氛圍的娛樂、健身以及商業活動;
  (二)損壞、刻劃、塗污本體及其附屬設施;
  (三)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四)生產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危險物品;
  (五)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
  (六)取土、採石、開礦、毀林、排污、修墳立碑;
  (七)其他影響、危害、破壞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安全和環境的行為。
第十六條 紅色文化資源所有人和使用人依法參與紅色文化資源保護相關事務,並享有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及黨史館、方誌館、博物館、檔案館等財政投資設立的收藏單位,可以通過購買、產權置換等方式,搶救保護重要紅色文化資源。
鼓勵非國有紅色文化資源所有人將紅色文化資源捐贈或者出借給財政投資設立的收藏單位。
第十七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紅色文化資源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
紅色文化資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第十八條 紅色文化資源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進行日常巡查、保養、維護;
(二)採取防火、防盜、防雷、防損毀等安全措施;
(三)發現重大險情或者隱患,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搶救保護措施;
(四)配合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維修保養等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十九條 紅色文化資源的修繕、修復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非國有紅色文化資源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修復能力的,可以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資助,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助。
第二十條 紅色文化資源的修繕、修復,應當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預的原則。
列入保護名錄的紅色文化資源,在修繕、修復前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報批。
第二十一條 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不得擅自改變主體結構和外觀,不得危害本體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必須異地保護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周邊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防止地質災害、水土流失、環境污染等對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生態環境和歷史風貌造成破壞。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收藏單位的用水、用電、用氣以及防火、防盜、防雷等管理情況開展檢查。
檢查中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責令保護責任人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四條 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紅色文化資源重大損失時,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開展搶救工作。
第二十五條在實施舊城舊村改造和重大工程建設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紅色文化資源調查,及時保護新發現的紅色文化資源。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王盡美革命精神”“渤海走廊”“濰縣戰役”“三個模式”等紅色文化資源的發掘、研究、展示,發揮其社會教育功能。
鼓勵社會各界開展紅色文化資源的理論研究和傳承利用,推進紅色文化資源與黨建工作、社會治理、鄉村振興、旅遊產業等融合發展。
禁止歪曲、醜化、褻瀆、否定紅色文化資源。
第二十七條 具備條件的國有紅色文化資源應當免費向社會公眾開放,鼓勵非國有紅色文化資源免費向社會公眾開放,開展形式多樣的社會教育和服務活動。
使用紅色文化資源舉辦陳列展覽,拍攝影視劇、紀錄片等影像資料,應當徵得保護責任人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利用紅色文化資源開展愛國主義教育、黨史教育、革命傳統教育。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愛國主義教育基地、黨史教育基地。鼓勵建設紅色文化展館、紅色文化主題公園、紅色文化村莊、紅色文化小鎮。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紅色文化融入教育教學,開展以愛國主義教育、黨史教育、革命傳統教育等為主題的社會實踐活動。
民政、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製作轄區地圖、命名道路和交通站點、設定旅遊交通標誌和設施標牌時,應當結合實際包含紅色文化資源相關內容。
有關部門應當最佳化調整城鄉公交線路,為促進紅色文化資源的傳承利用提供交通便利。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紅色文化資源的保護與利用,投資建設保護設施,打造多元傳播平台,培育、推出紅色旅遊景區、線路和產品。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足紅色文化資源,打造紅色文化品牌,開展對外交流與合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污損、破壞或者擅自設定、移動、拆除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保護標誌的,由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保護範圍內從事有損環境和氛圍的娛樂、健身以及商業活動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勸阻;經勸阻無效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刻劃、塗污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本體及其附屬設施,或者損壞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在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項目建設和工程施工的,或者因特殊需要進行項目建設和工程施工破壞其歷史風貌的;
(二)擅自在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保護範圍內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其他有關規定的,由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或者改變其主體結構和外觀的,由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規定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歪曲、醜化、褻瀆、否定紅色文化資源,損害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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