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紅色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傳承和弘揚蘇區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烈士褒揚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色資源的認定、保護、管理、傳承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紅色資源是指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傳播馬克思列寧主義和中國共產黨團結帶領人民進行革命活動所形成的具有紀念、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舊址、遺址、遺蹟、代表性建築、紀念設施和代表性可移動實物,以及新中國成立後興建的與新民主主義革命有關的紀念設施。包括: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舊址;
(二)重要革命人物故居、舊居、墓地、活動地、紀念設施及其遺物;
(三)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或者烈士紀念設施;
(四)與重要歷史事件、革命運動、重要戰鬥有關的舊址、遺址、遺蹟、代表性建築、紀念設施;
(五)反映革命歷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獻資料和其他代表性可移動實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保護的其他紅色資源。
第四條 紅色資源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科學規劃、屬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紅色資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和統籌協調,將紅色資源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紅色資源保護、管理、修繕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經費保障機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本轄區內紅色資源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紅色資源保護工作,及時報告紅色資源相關情況。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色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傳承等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紅色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傳承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本市行政區域內烈士紀念設施類紅色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等工作。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烈士紀念設施類紅色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教育、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檔案、地方志、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消防等部門和宣傳部門、黨史研究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資源保護、研究等工作。
第七條 市、縣級黨史研究機構應當會同本級文化、退役軍人事務等主管部門及時做好紅色資源的調查、認定、記錄、建檔等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紅色資源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為紅色資源保護工作提供諮詢、論證和專業指導。
專家諮詢委員會由文化、退役軍人事務、規劃、建設、旅遊、環保、教育、檔案、地方志、黨史、文物、法律等方面專業人士組成。
專家諮詢委員會的組成辦法和議事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專家諮詢委員會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毀、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紅色資源,對破壞、損毀、侵占或者非法利用紅色資源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並向有關國家機關投訴、舉報。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認護、技術支持和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紅色資源的保護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紅色資源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紅色資源保護實行名錄管理。
紅色資源保護名錄應當載明紅色資源的名稱、類別、產權歸屬、保護責任人、文化內涵、歷史價值等內容;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紅色資源還應當載明地理坐標、保護範圍等信息。
第十一條 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珍貴文物和已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築、已批准公布為烈士紀念設施的紅色資源應當列入保護名錄,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除第一款外的紅色資源,需列入保護名錄的,按下列程式進行申報認定:
(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會同本級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和黨史研究機構經調查研究後擬定保護名錄建議名單;
(二)徵求紅色資源所有權人、使用人、實際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並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三)公示期滿後,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諮詢委員會專家進行論證;
(四)論證通過後,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確定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紅色資源保護名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紅色資源所有權人、使用人、實際管理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有價值的紅色資源應當列入保護名錄的,可以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或者黨史研究機構提出申報建議,並提供相關依據。
第十三條 保護名錄內具有重要價值的紅色資源,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尚未認定為珍貴文物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依法啟動相關認定程式。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在紅色資源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紅色資源,設定紅色資源保護單位標誌。
保護單位標誌製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已經完全損毀或者消失的紅色資源遺址、遺蹟立碑或者立牌紀念,並建立檔案。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應當依法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 需要對紅色資源保護名錄進行調整的,按原申報列入紅色資源保護名錄的程式予以調整。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紅色資源保護資金保障,統籌利用好上級專項補助資金、本級財政預算安排資金、社會捐贈資金和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十八條 紅色資源保護資金應當重點保障列入保護名錄的紅色資源的保護利用,並主要用於以下支出:
(一)紅色資源保護規劃編制;
(二)紅色資源調查、認定、檔案管理;
(三)保護單位標誌製作、設定;
(四)不可移動紅色資源的修繕、保養和搶救性保護;
(五)可移動紅色資源的徵集、收購、修復等;
(六)聘請紅色資源保護管理人員;
(七)促進紅色資源傳承利用的項目申報;
(八)紅色資源的理論和套用研究;
(九)對紅色資源保護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十)紅色資源保護方面的其他支出。
保護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分賬核算,接受財政、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紅色資源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企業文化、退役軍人事務、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編制紅色資源保護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未設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市轄區,應當自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會同本級退役軍人事務、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編制紅色資源保護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紅色資源保護利用規劃應當符合當地的國土空間規劃,並與生態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和旅遊發展等有關專項規劃相協調。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主管部門根據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紅色資源的類別、內容、規模以及歷史和現實情況,依法提出保護範圍的劃定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二十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紅色資源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遷移、拆除;無法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事先徵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對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烈士紀念設施的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重要事件和重大戰鬥遺址、遺蹟,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等,不得遷移。作為歷史文化名城(鎮、村)、街區和中國傳統村落關鍵節點、地標的不可移動紅色資源不得遷移、拆除。
第二十一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紅色資源保護範圍內的工程建設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施工單位進行工程建設和作業時,應當保證不可移動紅色資源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壞其歷史風貌。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不可移動紅色資源保護的實際需要,對保護範圍內與不可移動紅色資源歷史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構築物等依法進行改造,涉及非國有的不可移動紅色資源應當徵得所有權人的同意,並依照相關規定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對不可移動紅色資源保護範圍內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違法設施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三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紅色資源本體及其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違法排放污染物;
(二)生產、存儲或者經營危害紅色資源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等;
(三)安裝影響紅色資源安全的設施設備;
(四)刻劃、塗污、損壞紅色資源;
(五)塗污、損毀或者擅自設定、移動、拆除紅色資源保護單位標誌;
(六)損毀紅色資源保護設施或者擅自設定廣告設施;
(七)開展與紅色資源環境氛圍不相協調的經營、娛樂等活動;
(八)其他破壞紅色資源環境和危害紅色資源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科學布設不可移動紅色資源消防、安防、防雷、防範地質災害等安全措施,設施外觀應當與不可移動紅色資源和周邊環境相協調。
村落、街區中的不可移動紅色資源消防設施建設應當與村、社區消防整體設計相統籌,做到合理布防、簡便實用。
不可移動紅色資源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定。確因不可移動紅色資源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定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條 紅色資源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責任人:
(一)紅色資源為國有的,其使用人或者實際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紅色資源為非國有的,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實際管理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所有權人、使用人、實際管理人都不明確的,紅色資源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六條 紅色資源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進行保養、維護、修繕和修復;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範自然災害等安全措施,發現危害紅色資源安全險情時,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三)保持紅色資源原狀,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建、拆除紅色資源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四)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日常檢查、宣傳教育、保護利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或者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應當與保護責任人簽訂紅色資源保護協定,督促保護責任人履行保護責任。保護協定應當載明紅色資源的保護措施、維護修繕修復和安全防範要求,以及保護責任人依法獲得指導、幫助、資助、培訓的權利等內容。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或者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應當為保護責任人提供指導和幫助,組織專業培訓,提高保護責任人的保護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條 不可移動紅色資源的修繕維護,依照規定必須履行批准手續的,報有關部門審批。修繕維護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不破壞歷史風貌、最小干預的要求,不得損毀及擅自改變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承擔文物保護單位修繕工程的單位,應當依法具備相應資質。
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或者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對不可移動紅色資源的修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紅色資源的修繕、修復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或者籌集。紅色資源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修復經濟能力的,可以向市、縣級人民政府申請修繕、修復補助,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或者依法通過產權置換、購買等方式予以保護。
列入保護名錄的紅色資源存在坍塌、損毀、滅失等重大安全隱患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搶救性保護和修繕、修復。
第三十條 可移動紅色資源的修復、複製、拓印,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相關技術規範。
因保護、陳列展覽、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需要,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可以對紅色文化史料和代表性可移動實物進行徵集、收購。徵集、收購應當遵循公平、自願的原則。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收藏的紅色文化史料、代表性可移動實物捐贈給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或者紅色資源管理機構。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和黨史研究機構應當及時收集和保存紅色資源相關事件親歷者、倖存者、見證者的採訪和口述資料,以及以信息為載體的重要事跡、民間故事、小說戲劇和詩詞歌謠等。
第四章 傳承與利用
第三十一條 鼓勵對紅色資源進行合理利用。紅色資源的合理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結構特點相適應,不得擅自改變主體結構和外觀,不得危害紅色資源的安全。
禁止以歪曲、貶損、醜化、低俗化等方式利用紅色資源。
第三十二條 具備開放條件的紅色資源,應當免費向公眾開放,所需經費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紅色文化教育培訓基地,利用紅色資源及其相關聯的紀念設施和革命史料,開展愛國主義教育、革命傳統教育和黨史教育。
各類學校和幹部培訓機構應當將紅色資源所承載的革命歷史、蘇區精神融入教育教學環節,並可視情況設立現場教學點。
第三十四條 宣傳部門、黨史研究機構和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退役軍人事務等主管部門應當深入挖掘和展示紅色資源的內涵和價值。
鼓勵社會各界開展與紅色資源有關的理論研究、學術交流以及文化創意產品的研究開發。
與紅色文化有關的博物館、紀念館和研究、教育等機構,應當加強對紅色資源革命歷史價值和蘇區精神內涵的發掘、研究,編纂、出版紅色文化知識讀本、理論書籍,製作影視作品,推進數位化保護利用。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紅色資源的保護與利用,投資建設紅色資源保護設施,打造紅色文化多元傳播平台,與扶貧開發、鄉村振興和旅遊發展相結合,培育、設計和推廣紅色文化特色的旅遊景區、旅遊線路和旅遊服務產品,推進紅色資源與旅遊產業融合發展。
第三十六條 宣傳部門、黨史研究機構和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退役軍人事務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大紅色資源的宣傳推介力度,利用陳列展覽、影像宣傳、歷史情境再現等多種方式,展現紅色資源的風貌,促進蘇區精神的弘揚。
交通運輸、旅遊、自然資源等部門製作轄區地圖、開發公眾服務平台、建設公共運輸站台、設定旅遊交通標誌和設施標牌時,可以包含紅色資源相關內容。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紅色資源保護利用的公益宣傳。
第三十七條 利用紅色資源拍攝電影、電視或者舉辦大型文化活動的,拍攝單位或者舉辦者應當徵得保護責任人的同意,提出拍攝方案或者活動計畫,制定保護預案,不得使用危害紅色資源安全的設備和手段。
利用紅色資源開展各類愛國主義教育、革命傳統教育和黨史教育的,其展覽展示的內容、史料以及講解詞,應當徵求所在地宣傳部門和黨史研究機構的意見。
旅遊經營者或者旅遊從業人員開展旅遊業務,需要提供紅色資源介紹、講解等服務的,應當尊重歷史、用詞準確、完整、權威;歪曲、貶損紅色資源或者謠傳紅色資源不良信息的,紅色資源的管理機構或者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制止。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立足紅色資源,打造紅色文化品牌,開展對外交流與合作,推動紅色資源的保護、傳承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決策或者濫用職權造成列入保護名錄的紅色資源及其歷史風貌損毀、破壞的;
(二)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行為,造成列入保護名錄的紅色資源損毀或者滅失等嚴重後果的;
(三)違法使用紅色資源保護資金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紅色資源的,由文化或者相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三、六、七、八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文化等相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刻劃、塗污、損壞文物、歷史建築、烈士紀念設施類紅色資源的,由文化或者相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刻劃、塗污、損壞除文物、歷史建築、烈士紀念設施以外的紅色資源的,由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歪曲、貶損、醜化、低俗化等方式利用紅色資源,擾亂公共秩序,損害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