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於2015年10月27日由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2015年12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2023年12月,新修訂《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正式公布,將於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6/1/8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8號)
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23年10月27日修訂通過的《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1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8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決定
(2023年11月23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15年10月27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9年11月20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並經2020年7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3年10月27日廣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2023年11月23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傳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促進城鄉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類管理、嚴格保護、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區域協同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完善體制機制和政策保障,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資金需求,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職責,加強日常巡查與宣傳,引導動員公眾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統籌協調、指導監督,負責審議保護名錄、保護規劃等重大事項。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組成,其議事規則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建立專家諮詢機制和公眾參與機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重大事項的評審、論證應當邀請有關專家參加,並通過適當方式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六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劃管理、宣傳推廣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文化廣電旅遊部門負責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房屋使用安全、結構安全、修繕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林業園林、民政、水務、商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通過頒發榮譽證書、通報表揚、給予獎勵等方式,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或者志願服務等多種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歷史文化遺產的橋樑紐帶作用,加強與國內、國際其他城市的協同合作,聯合開展跨區域重點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和利用,加強南粵古驛道等重點歷史文化遺產價值研究和宣傳推廣,推動海上絲綢之路保護和聯合申報世界文化遺產。
第二章 保護對象
第九條 本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歷史名園、特色風貌林蔭路,文物、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革命遺存、古樹名木及古樹後續資源、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地名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保護對象;
(二)歷史城區、工業遺產、農業文化遺產、水務遺產、歷史水系、近代鐵路線遺蹟、南粵古驛道、傳統街巷;
(三)經批准的各類歷史文化保護專項規劃或者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以及國家、省、市確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第十條 保護對象的認定和調整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保護對象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保護對象認定、調整的標準和程式,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實施。
保護對象主管部門提出保護對象方案時,應當通過論證會、座談會、書面徵求意見等多種形式徵求專家、有關部門、保護對象所有權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將方案向社會公示。
經依法認定的保護對象不得擅自調整。因保護等級變化、失去保護價值等需要對保護對象進行調整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十一條 保護對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對象的認定情況編制和調整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區位、形成時間和歷史文化價值等內容,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區人民政府開展歷史文化遺產的普查工作。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在普查中發現並經專家論證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歷史文化資源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歷史文化資源,可以通過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等途徑提出申請或者建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十五日核心實或者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
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的預先保護對象實施預先保護,在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之日起五日內向其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並在當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公示欄上公告,當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派員到現場開展日常巡查和保護。預先保護期內按照擬推薦保護對象對應類別的相關管理要求執行。
被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的,由保護對象主管部門在預先保護通知發出之日起一年內按照規定開展認定工作。預先保護對象超過一年未被認定為保護對象的,預先保護決定自行失效。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保護對象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保護對象檔案,進行數位化管理並動態維護更新。保護檔案應當記載所形成的下列資料:
(一)普查、認定獲取的資料;
(二)有關保護對象的文化藝術特徵、歷史特徵、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名人事跡和技術資料等;
(三)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保護規劃;
(五)設計、測繪信息資料;
(六)修繕、維修、遷移、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資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依法查詢保護檔案所記載的相關信息。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四條 編制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劃定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及環境協調區等歷史文化保護線,提出保護和空間管控要求、保護措施等內容,以連線、成片方式實施整體保護、系統保護、全面保護,通過城市設計等方式加強歷史文化遺產及周邊地區空間整體形態和建築風貌管控,統籌安排各類市政管線和基礎設施的鋪設、安裝,改善居住生活條件。
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應當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和商業地產開發比例,統籌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以及周邊區域最佳化人口結構和功能,完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配套,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實施整體轉讓用於商業地產開發。
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規劃可以作為相應區域的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編制工作應當自保護對象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第十五條 保護規劃按照下列規定編制並報請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並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三)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轄區內的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組織編制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和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並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六)其他保護對象的保護規劃編制審批要求按照法律、法規和保護對象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執行。
保護規劃草案應當依法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完成徵求意見後提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審議。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政府網站和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十六條 在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中應當明確下列重點保護內容:
(一)白雲山、帽峰山、九連山等山體山脈,以及以珠江、流溪河、增江等為主體的河流、河湧水系;
(二)從北京路至天字碼頭的古代城市傳統中軸線,從越秀山鎮海樓經中山紀念碑、中山紀念堂、人民公園、廣州起義路、海珠廣場至海珠橋的近代城市傳統中軸線,古城城廓遺存,珠江生態文化帶,歷史水系,以及其沿線歷史文化遺產;
(三)白雲山至中山大學北門廣場和白雲山至越秀山至珠江的山江視廊;
(四)體現嶺南文化中心地、海上絲綢之路發祥地、中國民主革命策源地、改革開放排頭兵、華僑文化聚集地等歷史文化價值和反映本市歷史文化風貌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歷史風貌區、傳統街巷、騎樓街、不可移動文物、革命遺存、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
(五)體現廣州地域生產特色和產業發展歷史進程的工業遺產、農業文化遺產、水務遺產;
(六)傳統文化藝術、民俗風情、民間工藝等突出反映嶺南文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七)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保護重點。
第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批准的保護規劃,制定保護與利用實施方案,明確工作任務,落實實施主體和具體措施,推動保護規劃實施。
保護與利用實施方案應當包含風貌管控、功能業態、消防保障、市政以及交通條件、建設工程設計要求、實施時序等內容。
第十八條 保護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由原編制部門提出修改論證報告,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後按照原編制、審批程式修改、報批和備案。
第十九條 保護對象主管部門應當在辦事視窗和政府網站上公布經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普查結果、保護名錄、保護規劃和保護方案等信息。
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區政府網站上公布預先保護對象信息。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人並向社會公布:
(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二)歷史文化名鎮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三)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保護責任人;
(四)市、區人民政府設立保護對象的保護管理組織的,該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跨村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指定,跨街道、鎮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指定,跨區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下列要求履行保護責任:
(一)保持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開展日常巡查,發現危害歷史文化遺產行為及時制止,依法處理或者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三)保持保護範圍內整潔美觀;
(四)協助有關部門確保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五)本條例規定和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其管理單位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
(三)對於管理單位、所有權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歷史建築,其行業主管部門依職責為保護責任人;行業主管部門不明確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築被認定為保護對象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明確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予以書面通知並告知保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對保護責任人的確定提出異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舉證情況決定是否予以調整。
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核查歷史建築的權屬、代管及使用情況;保護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調整。
第二十三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障結構安全,發現險情時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向屬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和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維護、修繕、使用;
(四)防滲防潮防蛀;
(五)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六)保持整潔美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轉讓、出租歷史建築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契約中約定保護及修繕義務,轉讓人、出租人應當將保護修繕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二十四條 工業遺產、農業文化遺產、水務遺產等的保護管理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水務等保護對象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二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土地收儲部門在房屋徵收、土地收儲前,應當開展歷史文化遺產調查評估。未完成調查評估的,不得開展徵收、收儲工作。
城鄉建設工程應當在立項檔案、國土空間詳細規劃調整方案、設計方案、初步設計中編制歷史文化遺產調查評估保護專章;城市更新項目制定片區策劃和設計方案的,還應當在相關檔案中編制歷史文化遺產調查評估保護專章。
第二十六條 保護對象應當在顯著位置設定保護標誌。保護標誌應當在保護對象認定後六個月內設定完畢。
保護標誌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編號、區位、形成時間、認定時間、歷史和文化信息等內容,公開相關責任單位信息,並根據實際需要翻譯成相應的外文。
保護標誌應當運用數位化手段,支持公眾查詢相關信息。
保護標誌由市人民政府統一樣式,區人民政府組織設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條件的附圖、附屬檔案中載明保護要求,並在當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時在不動產登記簿中予以註明:
(一)建築物、構築物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等保護對象的核心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
(二)建築物、構築物已被認定為保護對象。
第二十八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文化廣電旅遊、住房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民政、農業農村、林業園林、水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採集、錄入、管理和維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信息,依託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二)不得新建污染環境的設施,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存在的污染環境的設施和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三)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不得損害保護對象;
(四)設定戶外廣告、招牌、雨棚、空調、連廊、雕塑、環境衛生設施等外部設施或進行裝飾的,應當與歷史風貌協調;
(五)新建、改造城市管線應當入地埋設,因條件限制無法入地埋設或者需要採用沿牆敷設方式的,應當進行隱蔽或者技術處理,確保符合保護要求。
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改建活動以及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或者保護措施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三十條 在歷史城區內以及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園林綠地、河湖水系、傳統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和儲存易爆易燃、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對保護對象可能造成破壞性影響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一條 在歷史建築核心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在建築物上刻劃、塗污;
(二)在建築物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
(三)在屋頂、露台或者利用房屋外牆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占地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擅自拆改院牆、改變建築內部或者外部的結構、造型和風格;
(六)實施損壞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危害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七)其他影響歷史建築保護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依法進行新建、擴建以及改變外立面或者結構的活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時,應當在設計方案中提出歷史文化保護的具體措施。因實施保護規劃需要,無法達到現行技術標準和規範的,在保持原有建築基底,不改變四至關係,且不減少相鄰建築原有建築間距的前提下,可以進行相關建設活動,並依法辦理規劃許可等手續。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根據工程具體情況徵求文化廣電旅遊、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書面意見,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
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屬於限額以下小型工程無需取得施工許可證的,按照本市限額以下小型工程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對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編制修繕圖則,明確修繕的具體要求。
實施修繕工程的,應當注重保護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突出嶺南建築文化特色。
修繕監管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對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安全進行監管,在房屋安全普查工作中對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安全狀況予以標識並動態更新相關信息,與規劃和自然資源、文化廣電旅遊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發現前款規定的建築物、構築物有損毀危險的,應當及時通知其保護責任人按照相關規定履行修繕義務;建築物、構築物經鑑定為危房的,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督促保護責任人進行危房治理,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實施治理;情況危急或者保護責任人未在限期內實施治理的,由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部門進行緊急排險,保護責任人應當配合,不得阻撓。
第三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申請人應當向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提出申請,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會同文化廣電旅遊部門作出決定,涉及新建、擴建項目的,可以與新建、擴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一併作出審查決定。
申請人在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時,應當符合建設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因建設施工導致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有損毀危險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施工單位立即停止施工。
因施工造成損害的,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其修複方案應當徵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市、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建築結構安全年度核查制度,並在聽取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意見後制定歷史建築的年度修繕計畫。
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年度修繕計畫通知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修繕。歷史建築經鑑定為危房並存在損壞危險,且保護責任人經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認定為不具備修繕經濟能力,無法履行修繕責任的,區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報屬地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其進行修繕,保護責任人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配合和支持,費用由財政經費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條 修繕歷史建築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質量標準和修繕圖則的要求。開展歷史建築修繕前,保護責任人可以向所在地的住房城鄉建設、規劃和自然資源等部門免費申請技術諮詢服務。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免費為保護責任人提供修繕施工圖設計檔案和施工方案的技術服務,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免費為保護責任人提供加建、改建、擴建規劃設計的技術服務。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提供諮詢、指導等技術服務。
第三十九條 除對歷史建築進行日常保養或者進行不涉及體現歷史風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構造、裝飾等輕微修繕外,保護責任人應當在修繕前按照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的技術指導意見制定修繕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方案,報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審核。修繕涉及改變外立面或者改變房屋結構的,保護責任人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許可前根據工程情況徵求文化廣電旅遊部門的意見。
歷史建築修繕期間,施工單位應當在現場展示歷史建築的保護價值、修繕效果圖等資料。
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對歷史建築進行巡查,發現修繕歷史建築的行為不符合有關技術規範、質量標準或者修繕圖則要求的,應當指導其改正。
第四十條 非國有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按照技術規範、質量標準、修繕圖則和修繕設計、施工方案等要求進行修繕的,保護責任人可以向市、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補助。
非國有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獲得前款規定的修繕補助後,承擔修繕費用仍有困難的,可以向市、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困難補助。
修繕補助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歷史建築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因建設國防設施,國家、省重點項目等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必須遷移或者拆除的,由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會同文化廣電旅遊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對遷移方案、補救措施等進行論證、公示和聽證,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論證和聽證意見作出是否遷移或者拆除的決定,並按照規定報請批准。遷移或者拆除非國有歷史建築的,應當聽取其保護責任人的意見。
經批准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建設單位按照建設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組織遷移、拆除,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保護對象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利用視頻監控、遙感監測等手段對保護對象進行監測,及時發現、制止和處理破壞保護對象或者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損毀保護標誌等違法行為。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日常巡查管理機制,將巡查工作納入社區格線化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日常巡查時,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安全、防災等工作,依法查處或者告知相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涉及重大事件的,應當及時向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利用傳承
第四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項目庫,推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城市更新、土地出讓、鄉村振興等工作協同實施。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項目與城市更新項目協同實施時,對保護對象履行保護責任並進行合理利用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建築面積獎勵。將保護對象用於公益性且非營利性功能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不計入容積率。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項目與土地收儲出讓項目協同實施的,由保護對象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提出保護利用實施需求,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納入出讓條件。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項目與鄉村振興協同實施時,應當按照集約用地原則,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通過新宅基地置換原宅基地、投資入股、租賃經營、無主物業收歸集體所有等方式進行歷史文化遺產盤活利用。
第四十四條 鼓勵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項目,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最佳化金融服務流程,拓寬融資渠道。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項目納入城市更新基金。鼓勵企業和其他社會組織、個人以設立基金、捐贈的形式資助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公益事業。捐贈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五條 國有保護對象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文化廣電旅遊部門根據保護對象的特點進行合理利用。
第四十六條 城市更新和新區建設過程中,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工業遺產所有權人同意被徵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徵收部門或者改造主體應當按照保護要求納入徵收補償方案或者改造方案,並依據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房屋價值,給予所有權人不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徵收地塊內類似房屋市場價格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補償。
根據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拆除非國有歷史建築的,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非國有歷史建築所有權人補償。
第四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第三方運營主體,通過產權轉讓、置換、委託管理、退租等騰退方式,收購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改造為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創新創業空間,以及綠地、廣場、口袋公園等公共開放空間,恢復保護範圍內的歷史風貌和傳統格局,改善人居環境。
第四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文化遺產集中的區域,在符合其歷史文化價值、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前提下,制定產業引導政策,引導最佳化資源配置,具體引導措施包括:
(一)扶持和培育老字號、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項目,以及承載歷史文化價值的商業、產業等;
(二)培育產業集群生態,因地制宜引入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文化藝術機構、創新型旗艦企業、大師和名人工作室等;
(三)植入小型產業孵化器、創新創業服務機構,以及共享辦公空間;
(四)市、區人民政府鼓勵的其他業態。
第四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優先安排並組織有關部門建設和完善保護對象周邊的道路、供水、排水、供電、供氣、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無法按照現行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建設和管理的,相關部門應當制定適應保護需要的建設、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供水、供氣等管線入戶和空調等戶外設施設備安裝規範,保障居民生活便利。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歷史建築合理利用的具體辦法,通過政策引導、資金資助、簡化手續、減免國有歷史建築租金、放寬國有歷史建築承租年限等方式,促進對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
市、區人民政府通過以下措施支持和鼓勵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
(一)根據歷史建築的特點開展多種形式的利用,可以用作紀念場館、展覽館、博物館、旅遊觀光、休閒場所、發展文化創意、地方文化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嶺南民間工藝傳承、老字號經營、科技孵化、創新創業、商務辦公、特色餐飲、民宿客棧等。
(二)在保持原有外觀風貌和典型構件的基礎上,可以通過加建、改建、擴建和添加設施等方式適應現代生產生活需要。
(三)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對非國有歷史建築進行保護利用。歷史建築所有權人出售政府給予修繕補助的非國有歷史建築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收購。
(四)市、區人民政府通過出租方式對國有歷史建築進行合理利用,租賃期限最長為二十年。確需給予租金減免的,可以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在符合結構、消防等專業管理要求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要求的前提下,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可以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對歷史建築進行多種功能使用,歷史建築實際使用用途與權屬登記中房屋用途不一致的,無需經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批准;不增加歷史建築建築面積、建築高度、不擴大其基底面積、不改變其四至關係、不改變外立面或者結構的,無需經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批准。
第五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分層次、分類別串聯各類歷史文化遺產,構建融入生產生活的歷史文化展示線路、廊道和網路,系統完整展示廣州歷史文化。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按照以下規定闡釋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
(一)開展紅色文化、嶺南文化、海絲文化、創新文化、華僑文化,以及特色民俗、傳統工藝、粵語、歷史故事、粵菜等文化資源的挖掘、研究和價值闡釋;
(二)定期舉辦傳統節慶、傳統市集、文化藝術體驗等主題活動,串聯各類歷史文化遺產、構建歷史文化展示線路;
(三)引導歷史文化遺產向公眾開放;
(四)鼓勵中國小校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活動。
市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廣電旅遊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傳統技藝專業培訓。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支持、引導職業學校、技工學校開設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技術相關專業或者課程,培養傳統技藝人才。
第五十二條 本市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體檢評估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對保護利用狀況進行體檢,每五年對保護規劃實施情況、成效等進行全面評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式、期限或者編制要求組織編制、修改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和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採取保護措施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製定保護與利用實施方案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指定跨街道、鎮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房屋徵收、土地收儲前完成調查評估工作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有關部門及其有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據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式制定保護對象認定、調整標準和程式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組織編制或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編制完成歷史建築或者歷史風貌區保護規劃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編制、調整保護名錄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公布信息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履行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的保護責任的;
(六)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製定保護管理辦法的;
(七)開展房屋徵收、土地收儲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
(八)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載明相關信息的;
(九)實施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施工許可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
(十)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編制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修繕圖則或者未按照規定對該核心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修繕進行監督管理的;
(十一)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對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進行監管的;
(十二)批准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
(十三)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製定歷史建築的年度修繕計畫或者未根據該計畫通知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的;
(十四)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
(十五)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合理利用國有保護對象的;
(十六)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製定建設管理要求、保障方案、安裝規範的;
(十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十二條規定開展日常巡查或者保護的,由區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保護管理組織及其有關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履行保護責任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者第四項規定履行保護責任,對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保護責任;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履行,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未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保障歷史建築結構使用安全,發現險情時未及時採取排險措施,對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或者第二款規定進行建設活動,不符合保護規劃,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改正違法建設的部分,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修繕歷史建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按照違法建設查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污染環境的設施,或者現有污染環境的設施或者企業未按規定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的,由生態環境部門按照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設定戶外廣告、招牌、雨棚、空調、連廊、雕塑、環境衛生設施等外部設施或進行裝飾與歷史風貌不協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二)占用園林綠地的,由林業園林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占用河湖水系的,由水務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四)占用道路的,由交通運輸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在歷史建築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七)搭建或者占地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八)擅自拆改院牆、改變建築內部或者外部結構、造型或者風格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九)實施損壞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危害建築安全的行為,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對保護對象造成破壞性影響的其他活動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履行修繕義務,對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拆除核心保護範圍內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是否應當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以書面徵求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的意見,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回覆意見。
限期恢復原狀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處理決定和經審定的復建方案規定的時限內完成,並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文化廣電旅遊、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予以核實。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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