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地名管理規定

2021年4月28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1年7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2號)

  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八次會議於2021年4月28日通過的《廣州市地名管理規定》,業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21年7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地名管理規定
  • 上位法: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 
廣州市地名管理規定
  (2021年4月28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1年7月30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城鄉建設、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國內外交往的需要,保護和傳承地名文化,根據《地名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規劃的編制與實施,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地名文化的保護,地名公共服務等活動。
  第三條 本市地名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類管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規定。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公安、港務、水務、林業園林、文化廣電旅遊、體育、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本級行政區域內的地名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地名規劃應當包括各類地名的命名方案、通名稱謂及其使用規則、專名采詞指引等內容。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本行業專項規劃時,應當與地名規劃確定的名稱相銜接。
  第六條 地名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確易懂、含義健康,不得使用違背公序良俗、內容含義庸俗或者帶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詞語;
  (二)尊重當地民眾意願,方便民眾生產生活,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當能真實地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建築物、住宅區地名通名的使用應當具備與通名相適應的占地面積、總建築面積、高度、綠地率等;同類地名的專名不得重名;
  (四)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統一,以地名命名的車站、港口、碼頭、機場、水庫等名稱與所在地的名稱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外國人名、外國地名或者其簡稱、特定稱謂;
  (六)不得使用企業字號、商標、產品名稱命名公共設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使用規範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者易產生歧義的字,避免同音、近音,不得使用外文、字母
  (八)其他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主體可以申請地名更名: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行政區劃名稱;
  (二)因地名指稱的地理實體屬性、範圍、外部環境等發生變化需要更名;
  (三)因所有權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築物、住宅區名稱;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不得公開使用未經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申請和批准地名命名,應當與地名規劃已經確定的名稱保持一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建的道路、橋樑、隧道名稱,由建設單位向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規劃的道路、橋樑、隧道名稱,因國土空間規劃管理需要先行命名的,由區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向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已建尚未命名或者需要更名的道路、橋樑、隧道,可以由管理單位向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管理單位無法確定的,由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區的道路、橋樑、隧道名稱由本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相關單位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捷運車站名稱,由捷運經營單位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建築物、住宅區名稱,由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向所在地的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市、區民政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批准;
  (七)公共場所、專業設施名稱,按照管理許可權,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徵得同級民政部門同意後,按規定報專業主管部門批准;
  (八)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民政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在地名命名、更名工作中,應當成立專家委員會,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諮詢、論證聽證等工作機制,聽取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道路銷名參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九條 民政部門和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信息,同時抄告同級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市場監管、郵政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因地名命名、更名、銷名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居住證、營業執照、不動產權屬證書等證照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應變更的,民政部門、公安機關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為其提供出具相關地名證明、辦理相關門樓號證明或者換髮證照等服務。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上述服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經市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專業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歷史形成並沿用至今的地名,經民政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予以認定並向社會公布的,視為標準地名。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向有關部門申辦建設用地、商品房銷售許可、不動產登記及門樓號牌手續,涉及地名的,應當提交標準地名批准檔案。
  廣告和招牌中的建築物、住宅區名稱,應當按照批准檔案使用標準地名,不得增加、減少或者更改其字詞。
  房地產建設、銷售單位發布的房地產廣告中的地名應當與標準地名批准檔案上的地名保持一致,並在廣告版面顯著位置標明有關建築物、住宅區的標準地名及其地名批准文號。
  第十二條 標準地名的用字,應當以國家公布的《通用規範漢字表》為統一規範。未收入《通用規範漢字表》但歷史形成並沿用至今的地名用字,可以繼續沿用,但不再派生命名。
  標準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為統一規範,按照《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交通、旅遊等公共服務標誌使用標準地名的外文標註時,應當採用規範化的外文翻譯。
  第十三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地名檔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國家地名信息資料庫本級系統,完善地名信息資源共建共享機制,及時發布標準地名最新信息,向社會提供多樣化的標準地名信息實時查詢服務。
  第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錄、地名志、地名辭典、地名圖冊等標準化地名工具圖書,由民政部門統一組織編纂出版,其中公共場所、專業設施類地名圖書,可以由專業主管部門編纂出版單行本。
  支持和鼓勵社會力量開發標準地名信息套用服務產品,推動標準地名信息的社會化套用。
  第十五條 地名標誌設定和維護的責任主體,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標誌,由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
  (二)鎮、村牌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道路、橋樑、隧道名稱標誌,由該交通設施管理單位負責;
  (四)建築物、住宅區及其內部道路名稱標誌,由建設單位或者所有權人負責;
  (五)公共場所、專業設施、捷運車站名稱標誌,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門樓號牌由公安機關負責。
  第十六條 設定地名標誌或者其他具有導向作用的輔助標誌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民地名稱標誌應當設定在主要出入口處;
  (二)道路名稱標誌應當設定在道路起止點、交叉口處,起止點之間設定地名標誌的數量要適度、合理;
  (三)建築物、住宅區的名稱標誌、門樓號牌應當設定在面向主要道路的明顯位置;
  (四)山、島、濕地、湖、河、涌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標誌,應當設定在所處的主要道路旁或者該自然地理實體的明顯位置;
  (五)公共場所、專業設施的名稱標誌,應當設定在面向主要道路的明顯位置。
  第十七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維護責任單位,應當對所負責的地名標誌進行日常巡查,發現有下列情形的,及時進行維修、更換:
  (一)使用非標準地名或者地名用字、拼寫不規範的;
  (二)地名已更名,地名標誌未作相應更改的;
  (三)傾斜、鏽蝕、破損或者字跡模糊、殘缺不全的;
  (四)設定位置不當的。
  民政部門應當對地名標誌的設定、維護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發現有上述情形的,通知有關責任單位在三十日內進行維修、更換。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實施下列行為:
  (一)移動、刻畫、塗改、玷污、遮擋或者損壞地名標誌;
  (二)在地名標誌上張貼或者懸掛物品;
  (三)設定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部門設定的地名標誌。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誌的,應當事先報所在地民政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同意,並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分級分類編制同級行政區域內的地名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結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其他相關工作,對地名依法實施保護利用。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地名可以列入地名保護名錄:
  (一)反映廣州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
  (二)與重要的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歷史事件或者著名歷史人物、民間傳說等相關,具有紀念意義;
  (三)其他具有歷史文化價值或者紀念意義的地名。
  第二十條 對列入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以保護利用:
  (一)嚴格限制更名;
  (二)運用掛牌、立碑等形式宣傳相關歷史文化;
  (三)周邊地理實體命名、更名時,合理派生使用;
  (四)已經銷名或者消失不用的,在地理實體原址重建或者遷移時視情形恢復使用;
  (五)其他保護利用措施。
  第二十一條 對擅自命名、更名地名或者公開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不按規定書寫、拼寫地名,違反地名標誌相關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舉報,涉及門樓號牌的向公安機關舉報。民政部門、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命名、更名地名或者公開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由民政部門依照《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廣告、招牌中增加、減少或者更改標準地名字詞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房地產建設、銷售單位發布的房地產廣告中的地名與標準地名批准檔案上的地名不一致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在公開使用時不按國家規定書寫、拼寫地名的,由民政部門依照《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移動、刻畫、塗改、玷污、遮擋或者損壞地名標誌,在地名標誌上張貼或者懸掛物品,或者擅自設定地名標誌的,由民政部門依照《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涉及門樓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民政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編制地名規劃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和第四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受理、審核地名命名、更名、銷名相關事項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及時公布地名信息,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設定或者維護地名標誌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編制、公布地名保護名錄的。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中下列詞語的含義:
  (一)地名,指用以標示方位、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的名稱,一般由專名和通名組成。專名指地名中用以區別相同屬性(類別)地名的詞語,通名指地名中用以明確地名屬性(類別)的詞語;
  (二)地名標誌,指設定在地理實體上,標示其名稱及相關信息的牌、碑、樁、匾等形式的標誌物。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地名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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