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3年3月31日市政府第16屆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來源廣州市人民政府
  • 發文時間:2023-04-21
廣州市門樓號牌管理規定,廣州市政府契約管理規定,廣州市房屋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廣州市人民政府第16屆33次常務會議決定對《廣州市門樓號牌管理規定》等3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廣州市門樓號牌管理規定

(一)將第一條中的“《廣州市地名管理條例》”修改為“《廣州市地名管理規定》”。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公安機關負責門樓號牌製作、安裝、更換和維護以及統籌、指導、監督本市門樓號牌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
將第三款中的“國土規劃”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市、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門樓號牌管理工作的組織實施,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向建築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取。”
(四)刪除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五)刪除第八條。
(六)將第十條修改為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國土規劃”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
(七)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國土規劃”修改為“規劃和自然資源”。
(八)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二條,將“區公安機關”修改為“市公安機關”。
(九)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三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區公安機關應當對本轄區內門樓號牌進行日常巡查。發現門樓號牌存在錯號、重號、缺失、污損等情形的,應當書面告知建築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並及時報市公安機關更換或者維護;發現建築物被永久拆除的,應當及時在門樓號牌管理信息系統中註銷其門樓號牌。”
將第二款修改為:“承擔城市格線化管理職責的相關人員在巡查中發現建築物門樓號牌錯號、重號、缺失、污損,或者建築物被永久拆除等情形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告知區公安機關。區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理。”
(十)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四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建築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發現門樓號牌錯號、重號、缺失、污損的,可以書面告知區公安機關。”
將第二款修改為:“區公安機關接到建築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書面告知後,應當調查核實並報市公安機關。市公安機關應當在30日內進行更換或者維護。”
(十一)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五條,將“更換”修改為“變更”。
(十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第十八條,將第三款中的“註冊登記”修改為“市場主體登記”。
(十三)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民政、住房城鄉建設、公安、規劃和自然資源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職權分別將道路和街巷標準地名信息、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義的住宅區和樓宇的標準地名信息、門樓號牌信息、建築物各樓層房間號和商鋪號信息納入智慧廣州時空大數據平台等地理信息數據共享平台。推動標準地名、門樓號牌、建築物各樓層房間號和商鋪號的信息化套用,實現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的信息共享。”
(十四)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未將門樓號牌重新安裝在原來位置,遮擋、覆蓋或者塗污門樓號牌,自行編號、改號,擅自製作、拆除門樓號牌,或者損毀門樓號牌的,由區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地名管理條例》《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廣州市地名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廣州市政府契約管理規定

(一)將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誠實信用”修改為“誠信”。
(三)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未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修改為“未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
(四)將第十二條第(二)項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十二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條”。
(五)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未經合法性審查”修改為“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未通過的”。
(六)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在1億元以下”修改為“不滿1億元”。
(七)刪除第三十八條。
(八)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八條。

廣州市房屋交易監督管理辦法

(一)將第五條中的“交易契約網簽”修改為“交易契約簽訂”。
(二)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的“及時簽訂網簽契約”修改為“及時簽訂契約”。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交易當事人通過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訂立新建商品房買賣契約、存量房買賣契約的,未辦妥房屋轉移登記手續或者解除契約前,不得再通過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訂立以該房屋為標的物的買賣契約。市人民政府對企業間非住宅存量房交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等單位以及商業網站、移動設備應用程式等網路信息發布平台在房屋交易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收集、使用、加工、傳輸個人信息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五)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房地產開發項目內規劃用於停放機動車的車位、車庫出售時,應當首先滿足建築區劃內業主的需要。建築區劃可以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範圍,結合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定。”
(六)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接受房屋出售人委託發布房源信息的,可以通過房屋交易信息化平台校驗房源信息,取得房源信息編碼。”
(七)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八)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存量房網上交易手續”修改為“存量房交易手續”。
(九)將第三十四條第(七)項中的“存量房網上交易”修改為“存量房交易”。
(十)刪除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商業網站、移動設備應用程式等網路信息發布平台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發布虛假房源信息的,經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認定後,由網信部門依法處置。”
(十一)刪除第四十四條第五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規章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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