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有效解決本市各級行政主體之間的行政執法爭議,建立和完善行為規範、運轉協調、權責明確的行政執法體制,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行政執法協調規定
- 地區:廣州市
- 內容:行政執法協調
- 隸屬:政府檔案
第二條 本市有關行政主體在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過程中所發生的爭議的協調,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行政主體包括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行政執法協調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行政執法協調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及規章,並參照有關行政規範性檔案的規定進行。
法律、法規及規章之間的衝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處理。
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規定不明確的,行政執法協調應當按照有利於科學、合理配置行政權,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的原則進行。
第五條 行政執法協調的範圍包括行政主體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生的下列情形:
(一)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對同一事項都認為本部門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職責而發生爭議的;
(二)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主體認為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與其職能有關的規定不明確或者對其理解不一致的;
(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對同一種事項或行政違法行為都具有法定管理職責,需要就執法標準等事項進行協調的;
(四)行政主體依法應當協助、配合其他行政主體的執法活動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協助、配合職責的;
(五)行政主體依法應當移送行政違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後有關行政主體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進行協調的事項。
第六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規定:
(一)不涉及對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理解和適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務爭議;
(二)一個行政主體內部的爭議;
(三)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執法爭議的協調有其他規定的。
第七條 市行政主體之間,市行政主體與區、縣級市行政主體之間,不同區、縣級市行政主體之間在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協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同一區、縣級市行政主體之間在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協調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國家部委、省派駐我市的行政主體與我市行政主體之間在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範性檔案過程中發生爭議,我市行政主體認為需要協調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向省人民政府請示處理。
第八條 發生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情形的,爭議各方應當依法自行協調。自行協調不成的,爭議的任何一方行政主體均可書面向政府法制機構提請協調。提請協調的公文應當載明:爭議的事項、相關法律依據、自行協商的情況、本單位的意見等內容。
政府法制機構認為存在本規定第五條情形的,可以主動進行協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存在本規定第五條情形的,可以書面向政府法制機構建議協調。
第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屬於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情形需要進行行政執法協調的,應當向相關行政主體發出《行政執法協調通知書》及相關材料;對不屬於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告
知提請協調的有關行政主體或者提出建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條 行政執法協調涉及到的相關行政主體應當在收到《行政執法協調通知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關於協調事項的情況說明;
(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行政規範性檔案的文本;
(三)對爭議事項的意見;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進行行政執法協調,應當召開協調會議,充分聽取有關行政主體的意見,有關行政主體負責人應當參加;協調可能涉及到行政主體職能變更時,應當通知編制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進行行政執法協調後,應當按以下情況處理:
(一)經協調,相關行政主體就有關事項形成一致意見的,經相關行政主體書面確認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製作《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
(二)經協調,相關行政主體未能就有關事項形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行政執法爭議一方涉及到政府法制機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三條 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的行政執法協調事項,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政府的有關決定製作《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以政府名義印發執行。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和《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自發布之日起生效,有關行政主體應當執行。
《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和《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應當傳送相關行政主體以及編制主管部門,編制主管部門確定有關行政主體的職能時,應當按照《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和《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所確定的事項執行。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建議所引起的行政執法協調,政府法制機構還應將協調結果書面告知有關建議人。
經行政執法協調涉及行政主體職能變更的,有關行政主體應當依照《廣州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製作的《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應當報本級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生效之前,涉及爭議的行政主體應當依法繼續履行職責。
第十七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行政執法協調過程中,發現行政主體在行政執法中存在問題的,應當向有關行政主體提出意見或者建議;對於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主體共同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研究,確定解決或者改善的辦法。
政府法制機構在行政執法協調過程中,認為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不明確或者不完善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提請該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制定機關進行解釋或者提出修改建議;認為有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不明確或者不完善的,應當按照規範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和《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的法律依據發生變化的,有關行政主體應當依據新的法律依據執行,並書面告知原進行行政執法協調的政府法制機構;有關行政主體認為產生新的爭議的,可依照本規定另行提起行政執法協調。
第十九條 有關行政主體對存在的爭議不自行協調或者不提請政府法制機構協調,相互推諉造成嚴重後果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觸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監督《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和《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的執行。
行政主體不執行已經生效的《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和《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的,政府法制機構應向本級政府報告,由本級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必要時可以向有關行政主體發出督察令,並建議行政監察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全市行政執法協調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機構作出的《行政執法協調決定書》、《行政執法協調意見書》錯誤的,應當提出糾正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政府法制機構發現有關行政主體自行協調錯誤的,應當責令其糾正。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制定本規定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