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號
《廣州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已經2015年2月3日市政府第14屆15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015年2月27日
修訂的規定全文
(2015年2月27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公布,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9年11月14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保護勞動者職業健康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所列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和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制定本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規劃,並將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職業衛生屬地監管責任,建立健全職業衛生工作責任制和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職業衛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區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行政管理機構在本轄區範圍內依法開展職業衛生行政執法工作。具體的委託執法範圍和許可權由委託機關與受委託機關簽訂《行政執法委託書》予以明確。
第二章 職業衛生保障
第七條 用人單位是職業病防治的責任主體,應當制定並公布職業病防治的責任制度和操作規程,保障勞動者的職業健康。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職業病防治工作負全面責任,用人單位分管職業衛生的負責人對本單位職業病防治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分管負責人、相關人員在履行崗位業務工作職責的同時履行職業衛生工作職責。
第八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職業衛生管理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本單位職業衛生規章制度並督促實施;
(二)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職業衛生教育和培訓計畫;
(三)落實職業衛生資金投入;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職業衛生工作,及時消除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
(五)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迅速組織採取措施,並及時如實報告,做好善後工作,配合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業衛生職責。
第九條 用人單位分管職業衛生負責人在主要負責人的領導下開展職業衛生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本單位職業衛生規章制度;
(二)組織落實職業病危害防治措施,消除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
(三)組織協調和督促落實職業衛生教育和培訓工作;
(四)及時報告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和職業衛生情況,提請研究本單位職業衛生重大事項;
(五)組織開展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檢測、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和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工作;
(六)協調和督促本單位職業衛生管理機構履行職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業衛生職責。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用人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可以履行職業衛生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或者工作場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
用工單位以承攬、外包等名義使用勞動者的,由用工單位統一申報。
同一用人單位有多個工作場所且位於不同行政區的,以工作場所為主體分別申報;其多個工作場所在同一行政區不同位置的,以單個申報主體合併申報。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通過訂立勞動契約、進行培訓教育、設定公告欄、在存在或者產生高毒物品的作業崗位設定高毒物品告知卡等形式將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及其後果、職業衛生管理制度、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
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者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結果自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保存書面記錄並由勞動者簽名確認。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契約條款應當有職業危害防護的內容,並應當約定勞動者患有職業病、疑似職業病或者確認為禁忌症時需要調離原工作崗位的具體情形和安置待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組織需要複查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複查。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的要求,出具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出具的結果不符合規範要求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重新出具檢查結果。
勞動者應當配合用人單位或者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做好職業健康檢查工作。勞動者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進行職業健康複查或者拒絕參加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導致職業病診斷不能確認的,由勞動者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採購和管理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採購和使用無產品合格證的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
(二)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
(三)建立採購、發放和使用登記建檔制度;
(四)購買的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應當經本單位的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檢查驗收;
(五)指導和監督勞動者正確使用,並確保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合適有效。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未組織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三)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強令其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四)勞動者已確診為職業病,但未進行工傷鑑定、未按工傷保險標準獲得賠償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發生1人以上的急性職業性化學中毒事故,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並在1小時內報告所在地的區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事故所在地的區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立即趕赴事故現場,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
(一)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的;
(二)新發現並經確診有職業病病例的;
(三)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每3年至少進行1次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
(四)其他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的。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並消除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並向勞動者通報。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依法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職業衛生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契約、承租契約中約定各自的職業衛生管理職責;用人單位應當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職業衛生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職業危害檢查,發現危害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第二十一條 用工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的勞動者統一管理,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符合職業衛生要求的工作場所和防護設施,履行職業衛生保障責任。
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應當通過簽訂協定的方式與勞務派遣單位明確各自的職業病防治職責,不得將工作場所職業衛生保障義務和責任轉移給勞務派遣單位。
第二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職業衛生培訓制度,並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專門培訓;
(二)依法保障被派遣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
(三)督促用工單位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要求的工作條件;
(四)協助處理被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的職業衛生糾紛。
第二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申請進行職業病診斷、鑑定時,用工單位應當負責處理職業病診斷、鑑定事宜,並如實提供診斷、鑑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提供被派遣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應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學習和掌握相關的職業衛生知識,增強職業病防範意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勞動者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教育,督促其整改到位。勞動者違反前款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及本單位規章制度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職業健康檢查及職業病診斷的機構,應當每季度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業務的情況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職業病防治計畫及職業衛生聯合檢查方案,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
第二十七條 區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開展對轄區內用人單位的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對船舶修造、箱包皮具製鞋、寶石石材加工、木質家具製造等職業病危害嚴重行業的用人單位每年至少檢查1次。
第二十八條 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原材料(產品)流通市場及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實施監督檢查,從生產源頭、流通環節上監督減少職業病危害隱患。市各級來穗人員服務管理部門在對轄區內出租屋巡查時,如發現職業衛生問題應當及時告知相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工作實行分類監督管理。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建設項目根據危害的風險類別分為職業病危害一般的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較重的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等三類。建設單位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可以通過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評價結果綜合判定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的風險類別。
第三十條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本市內承擔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職業健康檢查和職業病診斷等機構名單,定期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職業健康檢查及職業病診斷機構的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其建立健全服務規範,並將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接受服務所在地職業衛生行業協會的自律監督,恪守法律法規、執業規則、行業規範和職業道德。
第三十一條 市、區職業衛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行業服務標準和自律規範,加強執業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維護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市、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職業衛生誠信體系,定期公布職業衛生不良記錄信息,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不良記錄抄送相關信貸、招投標等單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職業衛生負責人分別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履行職業衛生管理職責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別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的,分別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採購和使用無產品合格證的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以現金、其他物品替代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三)、(四)、(五)項規定,未建立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採購、發放和使用登記建檔制度;購買的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未經本單位的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檢查驗收;未指導和監督勞動者正確使用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職業衛生管理協定,在承包契約、承租契約中未約定各自的職業衛生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職業衛生工作統一協調、管理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勞務派遣用工單位應當履行本規定中的用人單位義務。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之外的其他用人單位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其職業病防治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三十五、刪去《廣州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將第五條修改為“市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行政管理機構”。
將第七條第二款、第九條中的“安全生產”修改為“職業衛生”。
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職業衛生”修改為“職業病防護設施”。
將第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用人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可以履行職業衛生管理職責。”
刪去第十四條,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刪去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中的“無國家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誌、”。
將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在本市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職業健康檢查及職業病診斷的機構,應當每季度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業務的情況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市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職業病防治計畫及職業衛生聯合檢查方案,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
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區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開展對轄區內用人單位的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對船舶修造、箱包皮具製鞋、寶石石材加工、木質家具製造等職業病危害嚴重行業的用人單位每年至少檢查1次。”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市、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原材料(產品)流通市場及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實施監督檢查,從生產源頭、流通環節上監督減少職業病危害隱患。市各級來穗人員服務管理部門在對轄區內出租屋巡查時,如發現職業衛生問題應當及時告知相關部門。”
將第三十條中的“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工作實行分類監督管理”修改為“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工作實行分類監督管理”。
將第三十三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將職業衛生內容納入安全生產”修改為“建立職業衛生”。
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職業衛生負責人分別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履行職業衛生管理職責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別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的,分別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將第三十五條中的“第七十二條”修改為“第七十一條”。
刪去第三十六條,原有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將第三十七條中的“第七十三條”修改為“第七十二條”。
將第三十八條中的“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九條”。
將第三十九條中的“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條”。
解讀
一、關於職業衛生屬地監管和委託執法
《規定》按照《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關於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安全生產工作的需要,明確安全生產工作機構或者人員並為其提供必要的保障,做好安全生產工作的要求,提出了我市職業衛生屬地監管和委託執法的規定。
《規定》的具體規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職業衛生屬地監管責任,建立健全職業衛生工作責任制和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職業衛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在本轄區範圍內依法開展職業衛生行政執法工作。具體的委託執法範圍和許可權由委託機關與受委託機關簽訂《行政執法委託書》予以明確。
二、關於用人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的職業衛生管理職責
職業衛生是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雖然《職業病防治法》在第六條規定了“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但對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及其他分管負責人職業衛生工作職責沒有作出規定。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參照《安全生產法》、《廣東省安全生產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用人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在職業衛生管理方面的職責作出了進一步補充和細化規定。
《規定》的具體規定:
第七條 用人單位是職業病防治的責任主體,應當制定並公布職業病防治的責任制度和操作規程,保障勞動者的職業健康。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職業病防治工作負全面責任;用人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本單位職業病防治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分管負責人、相關人員在履行崗位業務工作職責的同時履行職業衛生工作職責。
第八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職業衛生管理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本單位職業衛生規章制度並督促實施;
(二)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職業衛生教育和培訓計畫;
(三)落實職業衛生資金投入;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職業衛生工作,及時消除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
(五)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迅速組織採取措施,並及時如實報告,做好善後工作,配合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業衛生職責。
第九條 用人單位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在主要負責人的領導下開展職業衛生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本單位職業衛生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落實職業病危害防治措施,消除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
(三)組織協調和督查職業衛生教育和培訓工作;
(四)及時報告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和職業衛生情況,提請研究本單位職業衛生重大事項;
(五)組織開展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檢測、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和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工作;
(六)協調和督促本單位職業衛生管理機構履行職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業衛生職責。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分別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履行職業衛生管理職責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分別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別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的,分別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關於勞動契約的訂立、解除或終止
根據《職業病防治法》、《勞動契約法》及《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第49號令)等法律法規規章,本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工作中存在的勞動者已診斷為職業病、疑似職業病或確認為禁忌症應該調崗的拒絕調崗等問題,對勞動契約簽訂、解除或終止的幾種情形作了規定。
《規定》的具體規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契約條款應當有職業危害防護的內容,並應當約定勞動者患有職業病、疑似職業病或者確認為禁忌症時需要調離原工作崗位的具體情形和安置待遇。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
(一)未組織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三)勞動者因拒絕用人單位強令其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四)勞動者已確診為職業病,但未進行工傷鑑定、未按工傷保險標準獲得賠償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四、關於勞務派遣單位及接收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的責任義務
針對我市企業用工形式多樣化的特點,尤其是勞務派遣單位、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對勞動者的職業衛生保障義務互相推諉扯皮的現象,《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分別明確了勞務派遣單位、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在職業衛生方面的責任義務,第二十四條則規定了被派遣勞動者在申請進行職業病診斷、鑑定時,用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診斷、鑑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及職業病健康檢查等資料,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提供被派遣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規定》的具體規定:
第二十二條 用工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的勞動者統一管理,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符合職業衛生要求的工作場所和防護設施,履行職業衛生保障責任。
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應當通過簽訂協定的方式與勞務派遣單位明確各自的職業病防治職責,不得將工作場所職業衛生保障義務和責任轉移給勞務派遣單位。
第二十三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職業衛生培訓制度,並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專門培訓;
(二)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
(三)督促用工單位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條件;
(四)協助處理被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的職業衛生糾紛。
第二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在申請進行職業病診斷、鑑定時,用工單位應當負責處理職業病診斷、鑑定事宜,並如實提供診斷、鑑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及職業病健康檢查等資料,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提供被派遣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五、關於對發包、出租事項的職業衛生管理
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轉移給不具備職業病防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規定,以及《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定的規定,本《規定》結合我市工作實際,加強了對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行為的管理。
《規定》的具體規定: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法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職業衛生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契約、承租契約中約定各自的職業衛生管理職責;用人單位應當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職業衛生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職業危害檢查,發現危害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職業衛生管理協定,或者在承包契約、承租契約中約定各自的職業衛生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職業衛生工作統一協調、管理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關於對職業健康檢查及檢查結果告知的規定
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第49號令)等法律法規規章, 本《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工作中存在的勞動者不配合職業健康複查、拒絕參加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以及用人單位遲遲不將檢查結果及時告知勞動者等問題,對職業健康檢查及告知工作作出了規定。
《規定》的具體規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者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結果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保存書面記錄並由勞動者簽名確認。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組織需要複查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複查。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範的要求,出具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出具的結果不符合規範要求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並重新出具檢查結果,相關費用由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承擔。
勞動者應當配合用人單位或者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做好職業健康檢查工作。勞動者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進行職業健康複查或者拒絕參加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導致職業病診斷不能確認的,由勞動者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