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第59號
《廣州市城鄉規劃程式規定》已經2011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3屆14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萬慶良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廣州市城鄉規劃程式規定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規範城鄉規劃管理程式,保障城鄉規劃的實施,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程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城鄉規劃制定
第四條 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的制定、修改程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定執行。
第五條 各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專業(專項)發展規劃。其中,有關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自然資源開發的專業(專項)發展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編制或者修改專業(專項)發展規劃涉及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的,應公開展示規劃草案,徵詢公眾意見。經市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由各專業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相應納入城鄉規劃。
第六條 縣級市的總體規劃和縣級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總體規劃提交市人民政府審查前,應當經縣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縣級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縣級市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所在地的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鎮總體規劃在報所在地的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鎮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修改縣級市和縣級市轄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縣級市和縣級市轄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程式報批。
總體規劃編制或者修改過程中,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採取論證會、座談會等方式徵求專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根據意見對規劃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第七條 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編制計畫。
市、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制定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二)組織編制。
市轄各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縣級市政府所在地的鎮(街)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縣級市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根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
縣級市區域內涉及廣州市城市總體規劃重要控制區以及城市重要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規劃條件。
(三)公示。
控制性詳細規劃報送審查、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業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並根據意見對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四)審查。
市轄各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縣級市政府所在地的鎮(街)、縣級市所轄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的市政工程規劃內容,應當由具有市政工程規劃設計和管理經驗的專家委員會與相關專業主管部門進行聯合審查。
(五)審議。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通過審查的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審查意見及公眾參與報告提交市或者縣級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
城市規劃委員會對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有重大異議,審議未通過的,由組織編制機關組織規劃草案的修改和重新審查,再次進行公示後,提交相應的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
(六)批准。
市轄各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縣級市內屬於城市總體規劃重要控制區以及市重要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的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在提交縣級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先徵得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書面同意。縣級市內其他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草案,經縣級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備案。
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涉及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單元的總體指標、要求作出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管理單元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其管理單元修改方案報經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涉及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單元內部的控制指標、要求作出調整的,除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外,可以由相關政府部門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向組織編制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同時附送規劃修改論證報告和草案。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結合書面申請要求和周邊規劃情況,組織編制規劃調整方案。規劃修改論證報告和草案及調整方案經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獨立地塊指標調整情況做好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單元的總體指標平衡。對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單元內部的控制指標、要求的調整,不適用於以公開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
本條所稱“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規劃管理單元”是指結合行政街道界線、天然地理界限等因素劃定的、由多個規劃地塊組成的規劃管理範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原審批機關可以委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局部修正:
(一)因工程實施需要,在不增加原規劃確定的總建築面積的前提下,修正道路及市政設施的線位、部分技術參數及沿線用地規劃控制指標的。
(二)非重要地區用地調整建築密度、綠地率,且與周邊景觀協調但不增加原規劃確定的總建築面積的。
(三)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信息錯漏需要更正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關信息的。
第十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局部修正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建設單位(政府部門)、土地使用權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申請事由進行審核,對符合第九條規定的,可以根據原審批機關的委託,同意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局部修正方案。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控制性詳細規劃局部修正方案進行審查,對涉及相關利害關係人利益的修正方案,應當予以公示,並在審查過程中充分考慮公示反饋意見。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原審批機關的委託,以原審批機關的名義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
第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所在區的村莊布點規劃,經區人民政府審查通過後,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縣級市村莊布點規劃由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
鎮人民政府根據總體規劃、村莊布點規劃組織編制村莊規劃,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並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公開徵詢公眾意見。
修改村莊規劃,按照本條前款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村莊規劃和政府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在報送審批前,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公開展示城鄉規劃草案,徵詢公眾意見。
規劃草案的公開展示時間不少於30日,在展示期間,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可以向組織編制機關提出意見和建議。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採納情況向審議機構或者審批機關作出說明,對不予採納的意見和建議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城鄉規劃批准之日起30日內在政報、政府信息網站或者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布經批准的城鄉規劃,並以方便公眾查閱的形式長期公開,但是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城鄉規劃實施
城鄉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公布城鄉規劃管理業務的依據、期限和受理標準。
申請人申請辦理城鄉規劃管理業務,應當按照受理標準備齊相關材料。申請人可以親自辦理,也可以委託一至兩名代理人代為辦理。申請人為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可以親自辦理,也可以分別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或者委託共同的代理人代為辦理。
第十五條 申請人提供的建設工程規劃管理各類圖紙資料的電子檔案及用於城鄉規劃編制的電子檔案,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業務申請,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經過行政審批或者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當場可以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基於法定事由決定暫停受理某類業務申請或者暫停受理特定申請人業務申請的,可以作出暫不予受理的決定。
(六)申請行政許可延期的,申請人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重新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七)申請行政審批或者行政許可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八)申請事項屬於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並且也不存在第(四)、(五)、(六)項規定的情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作出受理決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的,應當出具加蓋本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七條 申請人填寫受理申請表時,應當選擇批覆檔案、行政處罰文書的送達方式:
(一)直接領取方式,即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憑身份證明檔案、委託書直接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的方式。
(二)郵政快遞方式,即申請人委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通過郵政快遞交付的方式。
申請人主動申報違法建設處理時選擇直接領取方式送達行政處罰檔案,但在規定領取期限內未領取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郵政快遞、留置或者公告等方式送達。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受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後,應當將有關申請事項在政府信息網站上予以公示。
第十九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外的下列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許可、行政審批事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前在當地主要報刊或者本部門網站上進行批前公示:
(一)審定涉及城市舊城改造的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
(二)修改已預售或者銷售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
(三)已預售或者銷售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改建、擴建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
(四)具有城市標誌性意義的重大建築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
(五)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為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政許可、行政審批事項。
已預售或者銷售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按照前款第(二)項的規定,在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修改前已經公示的,不需要按照前款第(三)項的規定進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前的公示。
批前公示可以通過在政府信息網站發布、在建設用地規劃紅線範圍內顯眼位置設立公示牌或者在當地主要報刊上刊登、展覽等方式公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公示內容、目的的不同,選擇一種或者幾種便於公眾查閱的方式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10日。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第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在15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聽證的程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建設行政許可聽證工作規定》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外的行政審批、行政許可決定,應當自送達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在政府信息網站上公布,並以方便公眾查閱的方式長期公開。
第二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業務申請後,應當按照下列辦理期限作出決定: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類業務,辦理期限為30個工作日。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類業務,辦理期限為30個工作日。
(三)市政工程的規劃條件申請業務,辦理期限為20個工作日。
(四)市政工程的設計方案審查申請業務,辦理期限為30個工作日。
(五)鄉村建設規劃許可類業務,辦理期限為20個工作日。
(六)建設工程規劃驗收類業務,辦理期限為20個工作日。
前款規定的辦理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在受理申請後作出決定前,依法需要經過公示、聽證、鑑定、專家評審等直接影響決定內容的必經程式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理期限內,但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之日起2年內憑發展改革、國土房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逾期未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且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1年內向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用地。逾期未申請用地且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1年內取得施工(挖掘)許可證;依法無需取得施工(挖掘)許可證的,應當在1年內開工。逾期未取得施工(挖掘)許可證或者開工,且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1年內開工,逾期未開工且未辦理延期手續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檔案後,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動工開發建設,其建設用地經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為閒置土地後,以收回或者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方式處置的,該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延長行政審批、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經批准延期的,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原審批機關應當在該行政審批、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的,應當依法重新申請行政許可。
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立項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以國家現行有效的劃撥用地目錄為準。
市轄各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縣級市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意見書,由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七條 實行審批制的項目,建設單位向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項目建議書批覆檔案時,可以同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選址意見。
實行核准制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先取得規劃選址意見、用地預審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檔案,再向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項目申請報告核准手續。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內容包括建設單位、建設項目、建設用地使用性質、規劃用地範圍、規劃用地面積、附圖及附加說明;根據規劃管理需要,可以載明項目用地規劃條件。
第二十八條 市轄各區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縣級市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其中位於市總體規劃重要控制區內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報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內容包括建設單位、建設項目、建設用地使用性質、規劃用地界限、規劃用地面積、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等,其中建設用地紅線圖中用地界址坐標應當採用國家坐標和廣州坐標標註,無現狀地形圖或者現狀地形圖未更新的,應當經現場放線核實確認。根據規劃管理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同時提供規劃條件。
第二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憑選址意見書、用地預審、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等有關檔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經審定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附圖和規劃條件。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三十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土地儲備部門)的要求提供規劃條件。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取得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者已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的國有建設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設新的建(構)築物或者對原有建(構)築物進行擴建、改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人或者房地產產權人應當憑有關權屬證明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
第三十二條 尚未經過規劃驗收的建設工程,因下列原因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所載用地單位名稱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查有關資料後予以變更:
(一)單位改制、變更工商登記名稱、行政區劃調整等。
(二)通過轉讓、法院生效法律文書、仲裁機構生效仲裁裁決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原用地單位已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申請人應當先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變更登記後,再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用地單位名稱。
已經過規劃驗收的建設工程,因第一款規定的原因導致用地單位名稱變更的,不需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用地單位名稱。
第三十三條 同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得進行用地分割。因歷史上已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工業區用地、政府儲備用地、“三舊”改造用地或者因法院生效法律文書、仲裁機構生效仲裁裁決分割的用地,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管理要求,並按照原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實施建設。
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或者土地轉讓涉及用地分割的,仲裁機構、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先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依法調整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相應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附屬檔案中的規劃條件,同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並公示。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情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變更規劃條件,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管理相關要求。
通過公開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申請變更規劃條件強制性指標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批准。
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五條 具有城市標誌性意義的重大建設工程、位於城市重要地區並有可能影響城市生態景觀的建設工程的規劃許可,以及重點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定前可以組織城市設計研究或者專家評審並應當徵求公眾意見。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屬於下列範圍的建(構)築物,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免於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是應當根據市容環衛標準和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建設:
(一)不增加建築面積、建築總高度、建築層數,不涉及修改外立面、建築結構和變更使用性質的建築工程,但拆除重建的除外。
(二)農用棚架、施工工棚、施工圍牆。
(三)在已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公園裡,建設非經營性、用於休憩的亭、台、廊、榭、廁所、景觀水池、無上蓋游泳池、雕塑和園林小品、大門、門衛房等建(構)築物。
(四)已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住宅小區內,不臨規劃路的景觀水池、無上蓋的游泳池、雕塑和園林小品、大門、門衛房等建(構)築物。
(五)施工用房及其他不涉及土建施工的臨時性用房。
(六)下列建築物外部附屬構築物、構件:
1.為安裝安全防護設施、豎向管道、幕牆清潔吊塔、空調等而建造的構築物、支架。
2.用於安裝、銜接市政管網設施的地下構築物以及化糞池、污水處理池等附屬設施。
3.用於安裝燈光、旗桿、音像等設施的基座、建築構件等。
4.用於安裝無線電發射設施(塔、鐵架、斜拉桿等)而建造的構築物。
5.不增加建築面積、不影響城市景觀和他人物權的用於綠化種植、生長需要的構築物。
6.體育跑道、無基礎看台。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定期根據建設領域的發展,對第二款規定的免予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範圍進行調整,報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審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辦理建築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審定和公布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
除了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地塊外,總用地面積1萬平方米(含1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編制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總用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下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一併審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二)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1.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進行工程地質勘察,將工程地質勘察資料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2.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委託具有相應資質和資格的城市測量單位,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的技術標準及相關技術規範到施工現場放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託的城市測量單位接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驗線。在確認建築間距和技術指標符合規劃要求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憑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使用土地有效證明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含總平面圖、經濟技術指標明細表、設計圖紙電子檔案)、放線冊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不涉及原有建築工程外輪廓改變的加建或者改建工程,不需要申請現場放線和驗線。
3.同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批准的建設用地或者聯合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多個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未取得全部建設用地批准檔案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續建工程)。
4.單幢、多幢連體或以裙樓相連的多幢塔樓建築工程不得分別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5.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現場踏勘,並依法作出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 下列市政工程免於單獨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是應當按照相關專業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建設:
(一)已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公園內部道路、規劃紅線寬度不大於4米的園林小道、小橋(涵)等。
(二)道路和橋樑的整飾工程或者小區內非城鎮公共道路。
(三)城市交通管理設備:交通信號控制設備、交通監控設備、交通違法拍攝設備、交通流量監測設備、道路交通信息採集和發布設備、交通護欄等道路交通設施安裝、維修、加固以及交通標誌標線設定、翻新更換等不涉及道路規劃紅線修改變更的市政工程。
(四)路燈、路標、路牌、路樹、公車站(亭)、自助式公用電話亭、垃圾回收箱、路邊小品等道路元素。
(五)在廠(礦)區內屬生產流程且不涉及市政道路、公路的管線工程。
(六)管徑小於100毫米的給水管道、10千伏變電房以下的低壓配電線路、雨水接戶井和化糞池以前的排水管道、電信、有線電視接線間以後的線路及低壓燃氣立管。
第三十九條 市政工程建築部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其餘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道路交通工程、軌道交通工程、城市長輸管線工程、110千伏及以上電壓等級的高壓線路工程以及河湧水系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單位在組織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前,可以先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規劃條件;組織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後,可以申請規劃審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申請提供規劃技術審查意見以及規劃信息諮詢等技術服務。
(二)建設單位申領道路交通工程、軌道交通工程、河湧水系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和資格的城市測量單位,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的技術標準及相關技術規範到施工現場放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託的城市測量單位接到建設單位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應當完成驗線。在確認符合規劃要求後,建設單位憑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使用土地有效證明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放線冊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
城市長輸管線工程、110千伏及以上電壓等級的高壓線路工程的設計方案經審定後,建設單位可以憑使用土地有效證明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他管線工程,建設單位可以直接憑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現有道路交通工程在原有紅線範圍內進行改建、擴建,不涉及新增用地的,建設單位可以直接憑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條 市轄各區的建設工程,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縣級市內的建設工程,由縣級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其中位於市總體規劃重要控制區內的建築工程,在核發前應當先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四十一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村民向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使用新增建設用地建設村民住宅的,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討論同意,並遵循下列程式:
(一)由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向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經批准的村民住宅布點規劃、村莊規划進行審核。
(三)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後,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向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用地預審,並加具符合一戶一宅的審核意見。涉及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應當先依法辦理新增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四)取得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的批覆意見後,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村民在已取得合法權屬的原有宅基地範圍內申請新建、改建、拆建村民住宅的,應當按照村莊建設標準進行建設,並遵循下列程式:
(一)村民持農村房地產權證或者村民住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等材料,向所屬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
(二)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初步審核後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
(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經批准的村民住宅布點規劃、村莊規划進行覆核,並向國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加具符合一戶一宅的審核意見後,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在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經審定後應當公示,不得隨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經原審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採取批前公示、座談會或者聽證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一)修改強制性指標的。
(二)修改道路系統、建築和綠地布局、豎向設計、建築物的使用功能、層數、高度、退讓距離和建築間距的。
(三)修改其他直接涉及利害關係人重大利益關係的內容的。
房地產項目預(銷)售時,應當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之公示圖作為商品房預(銷)售契約的附屬檔案;申請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建設單位應當先暫停預(銷)售,並取得該房地產項目全部已預(銷)售單元買受人和建設項目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開工前申請修改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程式重新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批准後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註銷。
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建設過程中申請符合下列情形的局部建築設計修改的,不需要申請修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可以在工程完工後直接申請規劃驗收:
(一)不改變建築工程使用性質、建築外立面風格、建築物出入口,不增加建築面積、建築總高度。
(二)調整配套公建項目設定位置,但不減少配套公建項目面積,且符合規劃要求並取得相應配套公建主管部門或者接收單位同意調整位置的意見。
除上述第一、二款情形,建設單位申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修改的,應當經原審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建設單位申請修改房地產項目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的,應當先暫停預(銷)售,並取得該建設工程全部已預(銷)售單元買受人和建設項目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
第四十七條 建築工程經規劃驗收合格投入使用後,如需加建、改建、擴建的,應當申領加建、改建、擴建部分的建築工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屬於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情形除外。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
第四十八條 因建設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及其建設期間必須搭建、配置的輔助性、臨時性設施需要,城鄉防災減災應急需要,或者政府有其他規定允許建設臨時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非因上述理由申請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批准。
建設單位申領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建設用地批准書、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土地使用權人同意使用土地的證明檔案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證明檔案、建築設計方案等材料。
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自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起計算。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審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申請延期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期不得超過兩年。但歷史上原經批准的不屬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範圍的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屆滿後一律不予延期。
第四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臨時建設工程管理檔案,對臨時建設工程實施動態跟蹤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發出限期拆除的通知,同時抄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建設單位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臨時建設工程並清理現場;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屆滿。
(二)建設臨時工程的事由消失。
(三)主體建設項目申請規劃驗收。
(四)因城鄉規劃管理、建設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提前拆除的決定。
第五十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報原審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規劃驗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對建設工程進行核實,對於符合條件的建設工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第五十一條 辦理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建設工程竣工後、申請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竣工圖和建設工程放線測量記錄冊等材料,委託具有相應資質和資格的城市測量單位,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的技術標準及相關技術規範對建設工程進行規劃驗收測量,出具規劃驗收測量記錄冊。地下管線工程應當在敷線後、覆土前申請規劃驗收測量。規劃驗收測量記錄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現狀地形圖及豎向標高;
2.平面位置關係圖,包括相鄰建築的建築間距和臨用地紅線的建築退讓道路、河涌、綠線、鐵路、架空電力線和用地紅線的距離;
3.用地範圍內的總建設規模;
4.每幢建築物的總建築面積、基底面積、每層建築面積、每層不同使用功能部分的建築面積,每幢建築物總高度和每層高度;
5.獨立用地的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面積;
6.道路寬度;
7.綠地面積;
8.停車位個數;
9.竣工圖現場核對情況;
10.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二)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城市勘察測量單位應在建設工程規劃驗收測量記錄冊上籤名蓋章,確認測量成果。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憑竣工圖、規劃驗收測量記錄冊等材料向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規劃驗收的決定,並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改正,或者申報違法建設處理。經改正後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重新申請規劃驗收。
第五十二條 建築工程符合以下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一)建築工程已經完成土建工程和外牆裝修,並且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如果存在違法建設的,違法建設已經過處理並按處理決定執行完畢。
(二)建設單位已經按照建設時序要求實施了相應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包括附屬用房)的建設。
(三)建築工程周邊環境(包括道路、綠化、室外地坪標高、夜間景觀照明、無障礙設施等)已經按規劃要求實施建設。
(四)施工場地已清理完畢,施工用房、施工排柵已拆除,按規劃許可要求需拆除的圍牆、舊建築等已經拆除,損壞的市政公用設施已修復完畢。
(五)室外抽風機、空調設備、戶外防護設施等均按照規範設定。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公布的其他條件。
市政工程的驗收條件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建設工程屬於以下情形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一)建設工程本身符合規劃許可要求,但是建築區劃內新增了依法免於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園林小品等建設工程,且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沒有矛盾的。
(二)建設工程本身不完全符合規劃許可要求,但是不符之處屬於依法無需經過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建設單位可以自行進行的調整,或者屬於合理的施工、測量誤差範圍的。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實施前,同一幢建築物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該幢建築物全部竣工後再申請規劃驗收。
同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同時申請規劃驗收;涉及公眾或者社會重大利益需分期申請規劃驗收的,申請先行驗收部分必須符合投入使用的要求,驗收條件參照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城鄉規劃檢查
第五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在城鄉規劃管理過程中發現的違法建設,應當及時移交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處理;對於事實清楚的違法建設應當同時提出規劃處理意見。
第五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對違法建設進行立案調查後,認為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或者重大、複雜、難以處理的,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提出規劃處理意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依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作出處理。
第五十八條 對符合下列情形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該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其他的規劃報批業務: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已作出的違法建設處罰決定未執行完畢的。
(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行為已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規劃定性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立案查處,但未作出違法建設處罰決定的。
第五十九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屬於“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違法建設,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作出處罰決定並執行完畢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補辦相關規劃手續。
第六十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事實通過政務公開網站等向社會公布:
(一)未按規劃要求實施公建配套項目建設的。
(二)擅自將未經規劃驗收合格的建設工程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要求報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資料的。
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將有關事實通過政務公開網站等向社會公布:
(一)拒不配合違法建設調查取證,導致無法作出處理決定的。
(二)拒不執行責令限期改正決定的。
第六十一條 規劃編制單位、建築設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事實通過政務公開網站等向社會公布:
(一)不按規劃要求編制規劃方案或者建築設計方案,情節嚴重的。
(二)配合建設單位以欺騙手段騙取規劃審批、許可的。
(三)配合建設單位實施違法建設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六十二條 建設單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規劃許可、審批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處理,並可以暫停受理該建設單位的規劃報批業務,暫停期不超過一年。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建設工程,包括市政工程及其他建築工程。
建築工程包括新建、擴建、加建和改建各類永久性或者臨時性建(構)築物。
構築物包括下列工程:
(一)圍牆、無障礙設施、外挑構件(雨蓬、遮陽板、飄板)、煙囪、建築天面水池、台階及構架等。
(二)為安裝安全防護設施、豎向管道、幕牆清潔吊塔等而建造的構築物,用於安裝、銜接市政管網設施的地下構築物。
(三)為遮飾室外空調器、冷卻塔、通風口(井)等而建造的構築物。
(四)用於安裝燈光、旗桿、音像、廣告、招牌等設施的基座、建築構件等構築物。
(五)用於安裝無線電發射設施的發射塔、鐵架、斜拉桿、天線等構築物。
(六)用於綠化種植、生長需要的構築物。
(七)用於安裝、遮飾太陽能熱水器等綠色能源設施的構築物。
(八)機械停車架。
(九)其他構築物。
市政工程,包括新建、擴建、加建和改建下列工程:
(一)道路交通工程,包括:
1.道路工程:城市道路(指城市快速路、主幹道、次幹道、支路)、公路(指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三級公路、四級公路)以及橋樑、隧道、立交、高架路等工程。
2.站場工程:社會公共停車場(庫)、公交站場、汽車客運站場、汽車貨運站場以及綜合上述各類型的樞紐站場等工程。
3.軌道交通工程:捷運、輕軌、有軌電車、城際鐵路等工程。
4.對外交通工程:機場、鐵路、港口(碼頭)等工程。
5.其他道路交通工程:公共運輸停靠站、道路綠化、人行系統、加油(氣)站、道路元素等工程。
6.上述工程的附屬設施、建(構)築物等工程。
(二)市政管線工程,包括:
1.給水工程:城市取水、生活給水、消防給水、工業給水等管線系統及水廠、供水泵站等設施。
2.排水工程:城市生活污水、雨水、河涌、工業廢水等管渠系統及污水處理廠、污水泵站、排澇泵站等設施。
3.電力工程:城市高壓輸電、配電、電車用電、路燈用電、生產用電等線路系統及電廠、熱電廠、變電站等設施。
4.通信工程:城市通信光纜、通信電纜等線網系統及電信匯接局、電信端局、微波站、移動通信基站等設施。
5.燃氣工程:高壓輸氣、城鎮燃氣、工業企業燃氣等管線系統及煤氣廠、天然氣分輸站、門站、調壓站、液化石油氣氣化站、儲存站、供應站等設施。
6.熱力工程:城市蒸汽、熱水等管線系統及熱電廠(站)、區域鍋爐房、熱力泵站、熱力調壓站等設施。
7.環境衛生工程:城市垃圾輸送管道系統及城市垃圾處理廠(場)等設施。
8.其他管線工程:城市輸油、工業、化工物料、公共安全視頻、有線電視等專用管線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六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特定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有特殊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