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城市規劃條例
- 施行:1997年4月1日起
- 審議:1986年12月16日
- 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內容,施行時間,修改的決定,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依法建設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市轄區和代管各縣級市內制定、實施城市規劃和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廣州市、縣級市和其他建制鎮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其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本市所轄各區行政區域,本條例稱市區。
本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開發區、保稅區、珠江管理區等,本條例稱特定管理區。
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期限內,市區規劃建成區和建設用地規劃控制區,本條例稱城市規劃發展區。
第三條 城市規劃是進行城市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城市規劃一經依法制定,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廢止。
第四條 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實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下列原則:
(一)與廣東省和珠江三角洲城市發展戰略相銜接,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經濟發展和生態環境的關係。
(二)合理確定土地使用強度和控制人口密度。
(三)保障社會公眾利益,統籌兼顧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觀。
(四)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和城市水源,發展城市綠化,重點保護風景名勝區和城市景觀河段,建設方便、舒適的工作和生活環境。
(五)保護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建築物、建築群,重點保護具有本地特色的歷史風貌和人文景觀。
(六)舊城區的改建,應當與產業結構和面局調整相結合,合理調整用地,控制高層建築,降低建築密度,增加公共綠地、文化娛樂用地、體育用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生活、服務配套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增強城市綜合功能。
第五條 城市規劃工作依法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統一規範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定。
對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人員實行崗位資格證書制度。
第六條 廣州市(以下簡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規劃工作和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轄各區、特定管理區的城市規劃部門,是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受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照本條例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轄區的城市規劃工作;縣級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城市規劃工作,業務上受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導。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城市規劃部門監督檢查管轄區內的違法建設。
第七條 市、縣級市城市規劃監察機構,分別負責市區、縣級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的監察工作,業務上受同級城市規劃部門領導。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與審批
第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按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的階段進行。
城市規劃發展區在城市總體規劃基礎上,應當編制分區規劃;城市規劃發展區內的建制鎮,應納入編制分區規劃的範圍;如需編制鎮的總體規劃,應符合分區規劃。
城市規劃發展區以外的建制鎮,應編制鎮的總體規劃。
城市的重要地區,應編制專項規劃。
城市的土地開發利用,應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編制市區城市規劃,實行統一的廣州市平面坐標系統、高程系統及圖幅、分幅、編號。
編制各階段城市規劃,應當以上一階段城市規劃為依據,其內容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
第九條 市區的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聽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特定管理區的分區規劃,由特定管理區城市規劃部門組織編制,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市根據需要,由其城市規劃部門組織編制分區規劃,報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涉及市城市總體規劃重要控制區的,應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縣級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審批的鎮總體規劃,由所在地的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以及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市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編制,並根據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分區規劃審批;其中城市規劃發展區以外的村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所在區的城市規劃部門組織編制,經所在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特定管理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根據分區規劃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由其城市規劃部門組織編制,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縣級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其城市規劃部門組織編制;根據總體規劃編制的,由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根據分區規劃編制的,由其城市規劃部門審批;其中涉及市城市總體規劃重要控制區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劃部門組織編制,或由建設單位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城市規劃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條件,委託城市規劃設計單位編制。
市區和特定管理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區屬小區或區屬單位在本區內的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區城市規劃部門審批。
縣級市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其城市規劃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市區內重要地區的專項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市內重要地區的專項規劃由其城市規劃部門組織編制,報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涉及市城市總體規劃重要控制區的,應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在本市從事城市規劃設計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等級的城市規劃設計資格證書;非本市的設計單位應當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三章 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十六條 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對大中型建設項目或重要建設項目進行可行性研究和選址階段時,應會同擬安排項目所在地的城市規劃部門參與研究。
編制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項目建議書階段,由建設單位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規劃部門提出選址申請,城市規劃部門按以下許可權受理申請後,在法定工作日40日核心發選址意見書:
(一)建設項目在市區和特定管理區內的,選址意見書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建設項目在縣級市內(不含特定管理區),其項目建議書屬縣級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選址意見書由其城市規劃部門核發;其項目建議書屬國家、省或市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選址意見書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市城市規劃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先取得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和其它有關手續:
(一)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拔、出讓的;
(二)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征為國有建設用地的;
(三)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由農業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
(四)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購買公民私有房屋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或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第十八條 在市區實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制度之前(即1991年1月1日)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設新的建(構)築物或對原有建(構)築物進行擴建、改建的,必須持原建設用地規劃批准檔案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範許可證。
第十九條 市、縣級市城市規劃部門自受理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應當在法定工作日40日內審批。經審核同意的,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經審核不同意的,應以書面答覆。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滿一年仍未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又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並由市、縣級市城市規劃部門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需要更改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質、位置、界址等內容;必須先向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城市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依法批准更改的,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建設用地批准檔案。
建設用地批准檔案載明的用地單位、界址、面積、使用性質等內容,必須與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相一致。
第二十一條 城市規劃部門應參照年度城市建設土地利用計畫指標和實施城市規劃的需要,確定年度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用地總量。
第二十二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以下許可權核發:
(一)市區和特定管理區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城市規劃發展區以外地區已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成片統一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用地需要分解的,可由區城市規劃部門按修建性詳細規劃確定的規劃設計條件,分解核發建設用地規範許可證,並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縣級市(不含特定管理區)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縣級市城市規劃部門核發。其中在市總體規劃重要控制區內的,核發前應報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附屬檔案中的規劃條件,應包括規劃的實施期限。
第二十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城市規劃部門應根據批准的詳細規劃提供出讓地塊的位置、範圍、規劃用地性質、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停車場(庫)、配套設施等項規劃要求後,方可出讓。
以協定方式出讓的,由城市規劃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受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的,應由城市規劃部門向土地招標、拍賣機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經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或徵用為國有土地後進行出讓,城市規劃部門根據有效的出讓契約和申請,向受讓方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符合法定轉讓條件進行轉讓的,受讓方應當執行原出讓契約中規定的規劃設計條件,並由受讓方持轉讓契約向城市規劃部門申請辦理換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必須附有原出讓契約中的各項規劃要求及附圖。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開發和經營土地的活動中,未經原審批的城市規劃部門同意,不得變更出讓契約中的各項規劃要求。
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分解轉讓的,該地塊詳細規劃中確定的道路、廣場、公共綠地、市政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項目,必須在分解轉讓契約中明確受讓方的實施責任。
第二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在抵押期間內,不得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使用性質和規劃要求;抵押處分後,必須持有效法律檔案向城市規劃部門申請換領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廣場、城市綠地、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蹟保護區、市政公用設施、學校、醫療衛生、文化、體育、農副產品集貿市場等現有和規劃的用地,未經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二十七條 嚴格控制臨時建設用地。
申請臨時建設用地,必須先取得市、縣級市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臨時建設用地使用權證。
批准臨時建設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兩年。超過期限的,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臨時建設用地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因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需要,原審批部門可以作出終止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決定。
退出臨時用地時,使用單位應按規劃要求整治環境。
臨時建設用地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四章 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取得城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實行建築報建特許人和建築報建專業管理制度。市區建築工程的報建事務,應委託建築報建特許人辦理。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下列許可權核發:
(一)市區內中央、省、市屬單位及部隊、外地駐穗單位除原狀維修、裝修外的各類建設工程,位於國道、省道、鐵路、規劃寬度為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臨街建設工程,珠江廣州河段兩側、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蹟保護區、傳統民居和近現代建築保護區、一級水源保護區等區域的各類建設工程,區屬30層以上或高度超過100米的建設工程,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本條第(一)項以外的區屬30層以下建設工程,城市居民和農村居民住宅建設工程,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區屬綜合開發小區和村鎮詳細規劃內村鎮建設工程,各轄區內中央、省、市屬單位不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和不增加建築物高度、層數、面積的原狀維修工程,以及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許的容積率內的擴建及加層建設工程、經營性建築的裝修工程,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區城市規劃部門核發。其中15層以上、30層以下的單體建設工程,還須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區城市規劃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在法定工作日7日內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如有違反城市規劃或有關管理規定的,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在收到批准檔案法定工作日15日內予以否決。
(三)特定管理區內的建設工程,在修建性詳細規劃批准後,可以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特定管理區城市規劃部門核發,其中與區外相銜接的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核發前應先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四)縣級市內(不含特定管理區)的建設工程,由其城市規劃部門核發,其中在市總體規劃重要控制區內的,在核發前應先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三十一條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條件的,應先向城市規劃部門提出申請,並按規定報送有關資料。城市規劃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應於法定工作日20日內提供設計條件或審批方案。
(二)根據經審定的設計方案或初步設計進行施工設計後,持施工設計圖正式辦理報建。城市規劃部門自正式受理報建之日起,應於法定工作日40日內審定、批覆。建設工程的規模達到應編制初步設計規定的,還須將初步設計報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三)自城市規劃部門核發建設工程報建審核書之日起,建設單位或個人應在3個月內向城市規劃部門申請辦理現場放線、驗線手續。驗線合格後,城市規劃部門應在法定工作日5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報送的設計方案、施工設計圖,必須經設計單位和報建特許人審查蓋章。
(五)城市規劃部門提供的設計要點和經審定的設計方案,有效期為6個月。
(六)建設單位和個人報送的有關資料,屬退還申請者和申請者應領取的,應在城市規劃部門通知領取之日起6個月內領取。逾期不領取的,城市規劃部門可不予保存。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應在規劃要求的期限內完工。建設工程的主體工程逾期未建成的,城市規劃部門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作出變更設計的決定:
(一)城市規劃或城市規劃技術規範已依法變更,需改變該用地性質或設計要求;
(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
(三)發現文物、古蹟等需要作特殊保護;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設計和規劃管理,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規劃和國家、省、市有關設計技術規定;豎向設計應與市政設施相銜接。
(二)維護城市傳統風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觀,美化市容環境。建(構)築物的布局、體型、體量、風格、外牆材料和色調等,應與周圍建築環境、空間環境相協調。
(三)各類交通設施,應適應人、車流集散需要。大型公共建築,應作動(靜)態交通流量分析,合理配置人、車流集散廣場;各類建築物,必須在建築基地內按規劃指標設定機動車、腳踏車停放場(庫)。
(四)公共建築和城市主要街道應設定殘疾人無障礙通道及其他服務設施。
(五)民用建築的周圍應設定集中綠地,可以在周圍設定花基和種植綠籬、樹木;一般不得修建圍牆,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建設的圍牆應通透、低矮、美觀。
(六)各類管線工程,應與城市道路規劃和建設緊密結合,依照先地下後地上、先深埋後淺埋的施工程式,綜合組織實施。城市中心區和重要地區沿城市道路建設的各類管線工程,應埋設在地下;現有架空高壓電力線(含路燈線)、電信電纜線等管線,應逐步改在地下埋設。
(七)城市基礎設施工程及其防護地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蹟保護區、紀念性建築及城市綠地、體育運動場所、學校等區域內,不得建設與其無關的建(構)築物,不得拆除違牆建設經營性的建(構)築物。
城市道路兩側建(構)築物的退縮地帶,為綠化和人流集散場地,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
在城市立交橋控制範圍內和城市橋樑、高架路、人行天橋引橋下,不得建設建(構)築物;城市立交橋的控制範圍內,應進行綠化。
公路兩側規劃紅線外,在國道各20米,省道各15米、地方道路各10米範圍內應進行綠化,並不得建設永久性或臨時性建(構)築物。
第三十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工程應按規劃配套建設和交付使用;未按規劃配套建設又不改正的,城市規劃部門可以暫緩受理該項目的驗收和該建設單位其他建設工程的報建。
第三十六條 珠江廣州河段整治和岸線利用,應符合河道通航、防洪、泄洪要求,並按規劃要求建設風景遊覽河段。
第三十七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嚴格按照城市規劃、城市規劃部門提供的設計要求和有關設計規範、規定進行設計。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屬檔案和核定的廣州市統一平面坐標和工程要求進行施工;不得侵占城市公共用地作為施工場地。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經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確需要修改立面、結構設計和變更使用性質、功能布局的,必須報原審批城市規劃部門批准。
竣工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未報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和擅自開(堵)外牆門窗、封閉陽台、搭建棚蓋或在天台上建設建(構)築物。
第三十九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應符合城市規劃。
設定戶外廣告的地區、路段和設定要求,由城市規劃部門確定;廣告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會同城市規劃部門對戶外廣告申請進行會審。
重要地區廣告牌和單版面積或拼裝總面積5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廣告牌等的設定,應當經市、縣級市城市規劃部門審查同意。
戶外廣告的設定,不得侵占城市綠地、遮擋城市綠化和重要建築物、占用道路和影響交通。
禁止在城市橋樑、立交橋和文物保護單位、紀念性建築、有代表性近代建築上設定廣告牌。
第四十條 設定戶外城市雕塑、紀念碑,應報市、縣級市城市規劃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報建批准後決定停(緩)建的,建設單位應書面報告城市規劃部門。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的原有建(構)築物,必須在建設工程放線、驗線前全部拆除;經城市規劃部門批准臨時保留的,應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驗收前自行拆除。
第四十三條 嚴格控制臨時建設。臨時建設,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現有或規劃道路、內街及建築退縮地帶。
(二)臨時建(構)築物不得超過兩層,高度不超過7米。
(三)臨時性門樓、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等,不得妨礙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得超過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辦理產權證書和買賣;使用期滿應自行拆除。
(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內,因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需要,城市規劃部門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在辦理專業管理其它驗收前,應報原審批城市規劃部門進行規劃驗收;城市規劃部門受理申請後,應在法定工作日15日內予以驗收。符合城市規劃管理要求的,應核發建設工程規範驗收合格證。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不得投入使用和辦理房地產權登記。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建設工程全面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應向市、縣級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報送竣工檔案。
市、縣級市城市規劃部門應建立地下管線信息庫,地下管線的產權單位應按規定報送地下管線技術檔案。
市、縣級市城市規劃部門應建立地下管線信息庫,地下管線的產權單位應按規定報送地下管線技術檔案。
第五章 城市規劃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違法建設的查處,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經審批的建設工程,建設或使用過程中發生違法建設的,由審批的城市規劃部門查處;
(二)越權審批和其他違法審批建設的,由上一級城市規劃部門查處;
(三)未經審批的違法建設,由區、縣級市城市規劃部門查處;
(四)重要地區的違法建設、重大的違法建設以及認為應由其直接管轄的違法建設,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查處。
第四十七條 違法審批的城市規劃、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或者作出錯誤的行政處理決定,由上一級城市規劃部門或人民政府責令其糾正,或予以撤銷,並對違法建設作出處理。
第四十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根據城市規劃部門的通知,協助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對不執行違法處理決定的建設工程不予撥款、工程結算,不予供水、供電,不予辦理入戶、工商營業執照、房地產確權登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的,其土地批准檔案無效,並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追究批准人的行政責任;占用該土地進行建設的,由市、縣級市城市規劃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違法建(構)築物。
第五十條 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單位、位置、界限或使用性質的,或非法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由原審批的城市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建設工程的申報手續;逾期不改正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五十一條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使用期限屆滿未退出的,或使用期限未滿但城市建設管理需要限期退出而不退出的,由市、縣級市城市規劃部門責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下列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違法建設,應責令限期拆除:
(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築退縮地帶的;
(二)占用城市廣場、城市綠地、文化娛樂用地、體育用地、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和風景遊覽河段岸線的;
(三)損壞或影響城市市容景觀、文物保護單位、紀念性建築、文物古蹟保護區和古樹名木的;
(四)占用高壓供電走廊和壓占各類地下管線、渠箱、測量水文標誌及其維護地帶的;
(五)妨礙航空飛行安全的;
(六)妨礙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七)嚴重污染或影響城市生態、環境衛生,不能整治的;
(八)妨礙城市規劃控制的通信通道的;
(九)危及自身或鄰近建築結構安全的;
(十)建築間距不足,嚴重影響鄰屋日照、通風采光等居住環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一)妨礙城市整體布局和近期城市規劃實施的;
(十二)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已滿而未經批准延期使用的;
(十三)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
第五十三條 嚴重影響城市規劃但近期內未實施城市規劃,其建(構)築物尚可暫時予以利用的,沒收違法建(構)築物。
沒收後的建(構)築物屬國家所有,使用性質由城市規劃部門確定。
第五十四條 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違法建設,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補交有關費用,並處以違法建設部分的當時、當地、相當等級商品房價格50%以上80%以下的罰款,不能以商品房價格計算的,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3%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造成違法建設的施工單位,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違法建設處理決定明確不予辦理產權確認的,不得給予確權登記。
第五十五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不停止違法建設強行施工的,城市規劃部門和城市規劃監察機構可採取措施強行停止施工,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 違法建設當事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不按期繳交罰款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繳罰款額3%的滯納金。
違法建設當事人在未執行處罰決定前,城市規劃部門不得辦理該當事人其他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報建申請和竣工驗收等事項,直至行政處罰執行完畢。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設定戶外廣告設施的,由城市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八條 違反城市規劃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城市規劃部門可以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房地產開發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提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警告、罰款、降低其資格等級或取消其資格的處分。
(二)對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的有關責任人,提請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三)依照有關規定對建築報建特許人給予警告、罰款,直至依法取消其資格的處分。
第五十九條 拒絕、阻礙城市規劃部門及其監察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違法建設的審批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城市規劃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建設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各類永久性或臨時性建(構)築物等建築工程和各類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工程。
建築工程,包括各類建(構)築物的原狀維修、改變結構或經營性建築裝修工程、改變建築立面(含外立面裝修)及各類搭建棚蓋、設亭的攤檔和施工工棚等。
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工程,包括:
(一)城市道路、廣場、橋樑、隧道、涵道、排水設施等市政設施工程;
(二)城市供水、供電、燃氣、供熱、電信、公交站場、停車場(庫)等公用事業設施工程;
(三)城市垃圾處理、污水處理等環衛環保設施工程;
(四)城市防洪、防火、人防等防災設施工程;
(五)城市公園等園林綠化設施工程;
(六)城市港口、機場、鐵路、公路等交通設施工程;
(七)其他設施工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違法建設,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已滿,或使用期未滿但城市規劃、建設和管理需要,城市規劃部門已作出提前拆除決定而未按期拆除的;
(四)擅自改變建(構)築物使用性質的;
(五)越權審批和其他違法審批建設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建設的。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重要地區,是指省、市黨政領導機關和駐軍領導機關駐地的控制範圍,風景名勝區、國家旅遊度假區、珠江廣州河段兩岸、30米以上主幹道兩側及交叉口、城市廣場、公共綠地、市級以上主幹道兩側及交叉口、城市廣場、公共綠地、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和保護區、傳統民居區、近現代保護建築等建設控制地帶,火車站及其廣場、汽車客運總站、內河客運碼頭、水源保護區、體育運動中心、體育場、珠江新城市中心、城市副中心、領事館區、跨珠江各大橋的橋頭廣場、城市互通式立交及其控制範圍。
縣級市內市總體規劃的重要控制區,是指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廣州國際機場、港口、鐵路客運站、城市鐵路線、輕軌、珠江三角洲經濟區高速公路建設控制地帶和危險品倉庫區、垃圾填埋場、大型電廠、變電站、高壓供電走廊、流溪河和西江、東江水源保護區、從化溫泉及花都鞭蓉嶂旅遊度假區、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等。
建築報建特許人,是指持有《廣州市建築報建特許人》證書者,辦理建築報建手續的特定許可人。
重要地區、縣級市內市總體規劃重要控制區的具體範圍,本條例和市總體規劃沒有明確的,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施行時間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廣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由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廣州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四、《廣州市城市規劃條例》
1、刪去第四十八條中“對不執行違法處理決定的建設工程不予撥款、工程結算,不予供水、供電,不予辦理入戶、工商營業執照、房地產確權登記。”。
2、將第五十一條中“依法強制執行”修改為“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3、將第五十五條中“城市規劃部門和城市規劃監察機構可採取措施強行停止施工,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當事人承擔”修改為“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4、刪去第五十六條第一款。
5、將第五十七條中“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修改為“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