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民政局規範行政許可自由裁量權暫行規定

為規範行政許可行為,提高行政效能和廉政水平,廣州市發布了《廣州市民政局規範行政許可自由裁量權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民政局規範行政許可自由裁量權暫行規定
  • 地點廣州市
  • 類型:暫行規定
  • 總則:提高行政效能和廉政水平
詳細內容,附則,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許可行為,提高行政效能和廉政水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廣州市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地名命名、更名、銷名的審核,社會團體成立、變更、註銷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註銷登記,建設殯儀服務站和骨灰堂(塔)的審批,福利企業資格認定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廣州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負責本市民政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市、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按職權負責民政行政許可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四條 同一個許可行為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有規定的,在適用具體法律條文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優先適用法律效力高的規定;
(二)同一機關制訂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規範,屬於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
(三)同一機關制訂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規範,生效時間在後的優先適用。
第五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按照公開、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合理行使。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銷名的審批
第六條 地名命名、更名、銷名的審批應當按照《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廣州市地名管理條例》等規定執行。
第七條 市民政局直接受理的地名事項: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二)跨區的道路、橋樑、隧道、軌道交通線路車站名稱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地名事項的受理機關為所在地的區民政局。縣級市民政局直接受理本轄區內的地名事項。
第八條 地名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尊嚴和破壞社會和諧;
(二)使用規範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產生歧義的字;
(三)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當能真實地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
(四)道路、街巷、住宅區應當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範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不得使用單純序數作地名;
(六)禁止使用重疊通名;
(七)樓群、大型建築物的名稱與用地面積、總建築面積、高度、使用功能、環境等因素相協調;
(八)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九)不以外國地名作本市地名;
(十)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第九條 地名更名應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地名;
(二)樓群、大型建築物的權屬、法人代表變更;
第十條 地名銷名應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一)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的調整和城鄉建設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
(二)樓群、大型建築物的建設規模發生變化,需重新命名的。
第十一條 建築物、住宅區、道路名稱通名使用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大廈:指高度20層以上,或總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高層或大型樓宇。
(二)廣場: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圍成相對完整,且有整塊面積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場地(不包括停車場)的綜合商貿建築。
(三)村:指占地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有較完善生活配套設施(包括幼稚園、國小等)的集中的相對獨立的住宅區。
(四)花園:指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築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綠地和休閒地面積占整個用地面積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點的住宅區。
(五)園、苑、閣、莊、寓、宅、庭、居、台、院: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2萬平方米以下;或總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10萬平方米以下的建築物、建築群。
(六)樓、舍、廬、邸、軒、亭、府、公寓、公館: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下,或總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下的建築物、建築群。
(七)別墅: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容積率小於0.5,覆蓋率小於25%,花圃、草坪面積大於建築占地面積,位處市郊的低層低密度高級住宅區。
(八)山莊: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容積率小於0.5,覆蓋率小於25%,花圃、草坪面積大於建築占地面積,依山而建的以低層建築為主的低密度高級住宅區。
(九) 城:指占地面積4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區、大型商貿建築群。
(十)中心:指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築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導功能的建築物、建築群。以"中心"作通名的,須在名稱中增加表示主導用途的詞語。
(十一)快速路:指幹線性主幹道路。
(十二)大道:指寬60米以上的主幹道路。
(十三)路:指寬20米以上的道路。
(十四)街、巷:指寬20米以下的道路。
第十二條 地名命名、更名、銷名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地名命名。
1.申請建築物(單體或連體)命名須提交的材料:
(1)《廣州市建築物(單體或連體、捷運站)命名申請表》一式2份;
(2)授權委託證明書1份;
(3)市國土房管部門核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建設用地批准書》及附圖各一式2份(複印件);
(4)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紅線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規劃總平面圖或四至圖(圖內坐標:廣州坐標)各一式2份(複印件)。
2.申請捷運站命名須提交的材料:
(1)《廣州市建築物(單體或連體、捷運站)命名申請表》一式2份;
(2)授權委託證明書1份;
(3)捷運線路站點位置圖(圖內坐標:廣州坐標)一式2份;
(4)其他有關材料。
3.申請住宅小區(樓群或片區)命名須提交的材料:
(1)《廣州市住宅小區(樓群或片區)命名申請表》一式2份;
(2)授權委託證明書1份;
(3)市國土房管部門核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或《建設用地批准書》及附圖各一式2份(複印件);
(4)市規劃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紅線圖、項目詳細規劃審批意見書及規劃總平面圖(圖內坐標:廣州坐標)各一式2份(複印件);
(5)其他有關材料。
4.申請道路(街巷、橋樑、隧道)命名須提交的材料:
(1)《廣州市道路(街巷、橋樑、隧道)命名申請表》一式2份;
(2)授權委託證明書1份;
(3)能清楚顯示擬命名道路、街巷、橋樑、隧道走向、相連路街位置的路網圖(圖內坐標:廣州坐標)、地形圖或平面圖一式3份;
(4)徵詢擬命名道路、街巷、橋樑、隧道兩旁單位及所在地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意見的材料;
(5)其他有關材料。
5.申請自然地理實體命名須提交的材料:
(1)《廣州市自然地理實體命名申請表》一式2份;
(2)授權委託證明書1份;
(3)能清楚顯示擬命名自然地理實體位置或走向等情況的地形圖(1:1萬或1:2千)一式2份;
(4)其他有關材料。
(二)申請地名更名。
1.《廣州市地名更名申請表》一式2份;
2.授權委託證明書1份;
3.原地名批准檔案一式2份(複印件);
4.說明更名詳細原因、理由的報告一式2份;
5.其他有關材料。
(三)申請地名銷名。
1.《廣州市地名銷名申請表》一式2份;
2.授權委託證明書1份;
3.擬銷名地段地形圖一式3份(複印件);
4.其他有關材料。
(四)提交材料有關說明:
1.申請表應列印或用鋼筆填寫一式2份,不可複印、複寫;
2.所填數據要有依據,命(更)名含義應寫清楚;
3.不按規定填寫申請表或填寫內容不完整、不清楚的,由申請人重新填寫後再申請;
4.提供紅線圖和總平面圖複印件(加蓋申請單位公章)的同時,提供一份相應電子版數據。
第十三條 地名命名、更名、銷名辦理程式:
(一)根據地名所屬行政區域,申請人向各區民政局提交申請材料。跨區道路、橋樑、隧道、軌道交通線路車站名稱,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命名申請由市民政局直接受理。
(二)區民政局負責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向申請人發出地名申請材料登記表和地名申請受理決定書;對不符合依法受理的條件的地名申請,應向申請人發出地名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地名申請受理後,由區民政局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地名案件全部初審材料送市政務服務中心市民政局視窗。
(四)地名案件經市民政局分管地名處室和局領導審核後報市政府。
(五)由分管地名工作的市領導簽署審批意見後,由市民政局以市政府名義辦理批覆件,並電話通知申請單位到市政務服務中心市民政局視窗領取。
第十四條 地名命名、更名、銷名審批時限為30個工作日,商品房地名辦理時限為15個工作日。
第三章 社會團體成立、變更、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成立、變更、註銷登記應當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廣東省行業協會條例》等法規規定執行。
市民政局為下列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機關:
(一)全市性的社會團體;
(二)跨區、縣級市的社會團體;
(三)異地商會;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由廣州市民政局登記管理的其他社會團體。
除前款規定外,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機關為區、縣級市民政局。
第十六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二)有規範的名稱;
(三)有相應的組織機構,並與其開展業務活動需要相適應;
(四)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至少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本規定對成立行業協會、異地商會、公益服務類社會團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成立行業協會,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同行業經濟組織申請入會(對我市扶持的優勢產業、新興產業、外向型產業,以及經濟組織較少的行業,成立行業協會的會員數量不夠50個的,可放寬至30個以上);
(二)有規範的名稱,標明所屬行業和活動地域;
(三)有固定的住所、相應的組織機構和章程;
(四)有2名以上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註冊資金不少於三萬元;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行業協會可以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成立,或者按照產品類型、經營方式、經營環節及服務類型成立,但名稱不得相同。
第十八條 成立異地商會,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30家以上原籍地在廣州市投資的企業申請入會;
(三)有規範的名稱、相應的組織機構和章程;
(四)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註冊資金不少於3萬元人民幣;
(五)具有獨立的辦公場所,不得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發起單位或負責人所在單位合署辦公;
(六)與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2名以上;
(八)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前款第(一)項所稱的原籍地在廣州市投資的企業包括地市級、縣級以及歷史約定俗成地區同一地籍自然人或法人在我市投資興辦並辦理工商註冊的企業。
異地商會應堅持"一地一會"原則,同一行政區域只能成立一個由同一原籍地外來投資企業組建的異地商會。
第十九條 成立公益服務類社會團體應當符合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條件,第(一)項規定的會員數量要求可以降低為20個以上。
前款所稱公益服務類社會團體是指承擔面向社會,為社會公眾和社會發展提供公益慈善服務,具有社會性、保障性和非營利性特點的社會團體,其業務範圍涵蓋下列內容:
(一)開展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活動;
(二)為勞動就業、教育培訓、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事業提供資助和公益性服務;
(三)為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提供資助和公益性服務;
(四)為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提供資助和公益性服務。
只要名稱不相同,可以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申請成立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服務類社會團體。
第二十條 本規定所稱 "規範的名稱"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名稱應當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準確反映其特徵。
(二)應根據活動地域範圍,冠以相應的行政區域名稱,不得冠以"全國"、"中國"、"中華"等字樣。
(三)標識社會組織的性質,其中社會團體一般稱為協會、學會、研究會、促進會、聯合會、聯誼會等;行業協會一般稱為行業協會或行業商會;異地商會稱為商會。
(四)不使用已被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明令撤銷或取締的社會團體名稱。
(五)社會團體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其中,行業協會不得以人名命名。
社會團體的名稱結構一般為:"廣州市+業務範圍概括詞語+社會團體性質的標識名稱"。
行業協會的名稱結構一般為:"廣州市+所屬行業名稱+行業協會(商會)"。
異地商會的名稱結構為:"廣州市+某某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商會"(適用於廣東省內縣級以上市異地商會)或"廣州市+某某(省名)+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商會"(適用於外省縣級以上市異地商會)。
慈善、文化、教育、體育、衛生、環境等公益服務性社會團體的名稱,可根據實際需要加"字號"。
第二十一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由5個以上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核准擬成立社會團體的名稱;並憑登記管理機關同意擬成立社會團體名稱的批覆,開展籌備工作,於籌備完成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
發起人申請登記管理機關核准擬成立社會團體名稱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說明擬成立社會團體的名稱、目的、性質、宗旨、會員組成、業務範圍等(發起人為個人的應親筆簽名;發起人為單位的,應加蓋公章,並由法定代表人親筆簽名);
(二)填寫《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基本情況表》,並附上個人身份證或單位營業執照複印件。
申請成立行業協會、異地商會,發起人應為8個以上經濟組織。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在領取登記管理機關同意擬成立社會團體名稱的批覆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包括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等;因特殊情況,不能在期間完成籌備工作的,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延期,延期最長不超過6個月。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發起人或籌備組應當在完成所有籌備工作後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會團體籌備組蓋章或籌備組負責人簽名的成立登記申請書;
(二)填寫《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表》;
(三)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要;
(四)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章程,並填寫《社會團體章程核准表》;
(五)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的會費標準的檔案;
(六)《會員名冊》;
(七)《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組成名單》;
(八)有黨政機關處級以上幹部兼任社團領導職務(含名譽職務)的,按照中共廣州市委組織部、廣州市民政局《關於黨政機關領導幹部在社會團體兼職問題的通知》(穗組通〔2005〕64號)提供審批或備案檔案;
(九)《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登記表》(附本人身份證複印件);
(十)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或司法公證部門出具的無刑事犯罪記錄證明(有效期6個月);
(十一)社會團體擬任會長、副會長、監事、秘書長填寫《社會團體負責人備案表》(附本人身份證複印件);
(十二)《社會組織專職工作人員備案表》;
(十三)辦公住所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其中自有物業應當提供產權證明,租賃物業應當提供經房管部門備案的租賃期限1年以上的租賃契約,單位或個人無償提供的提交無償使用協定(下同,行業協會、異地商會的住所不得與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機構合署辦公);
(十四)具備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不低於3萬元註冊資金的驗資報告原件(有效期6個月)。
成立行業協會、異地商會,除提交前款規定材料外,還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在市級以上報紙刊登的籌備公告原件;
(二)會長、副會長、監事、秘書長單位(非會員單位的除外)前兩年度的完稅證明。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設立分支(代表)機構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向負責該社會團體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申請設立分支(代表)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規定的業務範圍。
社會團體的分支(代表)機構名稱應冠以該社會團體的全稱,其中分支機構可以稱分會、專業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等;代表機構可以稱代表處、辦事處、聯絡處等。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申請設立分支(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設立分支(代表)機構的申請書(內容包括:設立的理由,分支(代表)機構的業務範圍和工作任務);
(二)蓋有會章的社會團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的會議紀要;
(三)住所產權或使用權證明(如分支機構與社會團體同一住所的不需提交);
(四)填寫《社會團體分支(代表)機構登記申請表》;
(五)《社會團體分支(代表)機構負責人備案表》(附本人身份證複印件);
(六)《會員名冊》。
社會團體代表機構以及分支機構住所與社會團體住所不在一地的,還需提交擬設在地登記管理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及分支、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或者社會團體章程需要修改的,按章程的規定進行變更或者修改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社會團體及分支、代表機構登記事項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社會團體分支、代表機構登記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界定,包括名稱、住所、業務範圍、活動地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活動資金、業務主管單位。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及分支、代表機構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蓋有會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的變更登記申請書,說明變更的事項、理由以及按照章程規定履行內部程式等情況;
(二)蓋有會章的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的會議紀要;
(三)《社會團體變更登記表》或《社會團體分支(代表)機構變更登記表》;
(四)《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社會團體分支(代表)機構登記證書》正副本。
變更法定代表人的,還需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對原法定代表人的離任財務審計報告、填寫《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登記表》(須由擬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審查同意並蓋章,附本人身份證複印件、無犯罪記錄證明)、黨政機關處級以上幹部兼任社團領導職務的須提交審批或備案檔案。
變更分支、代表機構負責人的,還需填寫《社會團體分支(代表)機構負責人備案表》(須由擬任負責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審查同意並蓋章及附本人身份證複印件。)。
變更住所的,還需提供新住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變更註冊資金的,還需提交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章程修改的,應當報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蓋有會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的章程修改申請書,列明修改之處及說明理由;
(二)蓋有會章的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章程的會議紀要;
(三)蓋有核准章的舊章程1份;
(四)蓋有會章的新章程2份;
(五)填寫《社會團體章程核准表》。
社會團體登記事項按照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辦理變更後,章程的相關內容應當相應變更;社會團體在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時,一併提供前款第(一)、(三)、(四)、(五)項材料,登記管理機關同步辦理新章程的核准。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完成章程規定的宗旨;
(二)自行解散;
(三)分立或合併;
(四)不具備規定的登記條件而無法存續的;
社會團體註銷登記前,應當進行清算,並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註銷登記申請。
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申請註銷登記,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簽署、蓋有會章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式決定註銷登記的會議紀要;
(三)清算報告書;
(四)清算後對剩餘財產的處理決定,附財產移交和接收的證明檔案;
(五)交回《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正副本以及社團印章、財務憑證;
(六)註銷稅務登記證證明及銀行銷戶證明;
(七)填寫《社會團體法人註銷登記表》;
(八)清算公告。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註銷分支(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社會團體法定代表人簽署、蓋有會章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依照章程規定,社團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決定註銷分支(代表)機構決議;
(三)填寫《社會團體分支(代表)機構註銷登記表》;
(四)繳交分支(代表)機構的《社會團體分支(代表)機構登記證書》、印章。
社會團體被註銷或被撤銷登記的,其所屬的分支(代表)機構應當同時註銷。
第四章 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註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註銷登記應當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成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規範的名稱;
(三)有必要的組織機構;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五)註冊資金達到行(事)業規定的最低限額,且不低於3萬元;
(六)有必要的場所。
本規定對公益服務類、社會福利類、社會工作類、教育類、職業培訓類、醫療衛生類、體育類、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我市民辦非企業單位由其住所所在地區、縣級市民政部門負責登記。經市法制辦同意,由市民政局負責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除外。
第三十五條 成立登記民辦非企業單位,舉辦者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舉辦者簽名或舉辦單位蓋章的成立登記申請書;
(二)填寫《民辦非企業單位章程核准表》,並附章程草案(推薦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章程示範文本》擬定);
(三)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有效期6個月);
(四)場所使用權證明;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申請表》;
(六)《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表》,並附本人身份證複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或司法公證部門出具的無刑事犯罪記錄證明(有效期6個月);
(八)《民辦非企業單位內設機構備案表》;
(九)《民辦非企業單位理(董)事備案表》(如設有監事,另須填寫《民辦非企業單位監事備案表》,均須附本人身份證複印件);
(十)填寫《社會組織專職工作人員備案表》。
第三十六條 下列機構須首先按規定在相關政府主管部門領取相應許可證書或批准檔案,再到登記管理機關進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
(一)成立城鎮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須首先在醫療行政部門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成立民辦教育機構,須首先在教育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領取《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
(三)成立民辦社會福利機構,須首先在登記管理機關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設定批准證書》;
(四)成立民辦博物館,須首先在文化、文物主管部門取得相關許可證或批覆。
前款規定的機構申請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和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其中,民辦教育機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章程草案推薦按照《民辦學校章程參考文本》擬訂);
(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四)相關政府行政部門出具的執業許可證(正副本)及複印件;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七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或章程修改的,應在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章程核准。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事項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等規定界定,包括: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
第三十八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須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出席會議董(理)事簽名,並蓋有公章的董(理)事會決定變更的會議紀要;
(三)填寫《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登記表》;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正副本。
(五)根據本規定第三十六條,持相關許可證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的,其申請變更登記的,須提交變更後的執業許可證及複印件。
變更法定代表人還須提交由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對法定代表人的離任財務審計報告、填寫《民辦非企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表》(附擬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複印件,無犯罪記錄證明)。
變更住所還須提交新住所的使用權證明。
變更開辦資金還須提交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
變更舉辦者還需提供業務主管單位批准變更檔案或許可證、財務清算報告書、董(理)事會簽名並加蓋公章的同意變更的會議紀要。
第三十九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的,應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書,列明修改之處並說明理由;
(二)出席會議董(理)事簽名,並蓋有公章的董(理)事會決定變更的會議紀要(會議紀要應說明出席會議的人員、章程修改內容、表決通過方式等);
(三)蓋有核准章的舊章程1份;
(四)蓋有公章的新章程2份;
(五)填寫《民辦非企業單位章程核准表》。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事項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變更後,章程的相關內容應當相應變更;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時,一併提供前款第(一)、(三)、(四)、(五)項材料,登記管理機關應當簡化手續,直接辦理新章程的核准。
第四十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一)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舉辦者決定解散,或按照章程規定程式決議解散的;
(三)不再具備規定的登記條件的;
(四)宗旨發生根本變化的;
(五)合併或分立的;
(六)已被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撤銷的。
第四十一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成立清算組織,在廣州地區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註銷清算公告,並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清算報告。
第四十二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公章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出席會議董(理)事簽名,並蓋有公章的董(理)事會決定註銷登記的會議紀要;
(三)經董(理)事會確認,由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清算報告;
(四)有剩餘財產的,提交剩餘財產處理決定及財產移交、接收的證明檔案;
(五)稅務註銷證明和銀行銷戶證明;
(六)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擬註銷公告的原件;
(七)《民辦非企業單位註銷登記表》;
(八)《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正副本)。
第五章 建設殯儀服務站和骨灰堂的審批
第四十三條 建設殯儀服務站和骨灰堂(塔)的審批應當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廣州市殯葬管理規定》等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建設殯儀服務站須符合業務發展需要、合理布局和方便民眾辦喪原則,建設公益性骨灰堂須符合《廣州市十區公益性骨灰樓規劃》要求。
第四十五條 建設殯儀服務站和骨灰堂須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區、縣級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意見;
(二)興建殯儀服務站、公益性骨灰堂(塔)申請書;
(三)申請人具有法人資格的證明檔案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四)設施用地或者經營場所的權屬證明;
(五)建設資金來源證明;
(六)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四十六條 辦理程式
(一)申請。由申請人向所屬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區、縣級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廣州市民政部門。
(二)受理。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廣州市民政部門應填寫《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登記表》(一式兩份),在申請人和承辦人簽字後,一份交申請人,一份存檔備查。
(三)審查。申請人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由廣州市民政部門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查,必要時進行實質性審查或現場檢查。
(四)決定。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廣州市民政部門應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或者出具批覆檔案;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或批覆檔案,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送達。廣州市民政部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及其他文書,一般應當由受送達人到民政部門直接領取,或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送達,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第四十七條 申請人憑廣州市民政部門許可決定辦理興建殯儀服務站、公益性骨灰堂(塔)樓的其他相關手續,手續完善後方可興建。
第四十八條 廣州市民政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予以受理;否則,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對於不符合申請條件或申請事項不符合政策、法規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對興建殯儀服務站、公益性骨灰堂的行政審批,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予以辦結。
第六章 福利企業資格認定
第四十九條 福利企業資格認定應當按照《殘疾人就業條例》、《福利企業資格認定辦法》等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申辦福利企業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依法與安置就業的每位殘疾人職工簽訂1年(含)以上的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協定,並且安置的每位殘疾人職工在單位實際上崗從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複就業情況;
(二)企業提出資格認定申請前一個月的月平均實際安置就業的殘疾人職工占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比例達到25%(含)以上,且殘疾人職工不少於10人;
(三)企業在提出資格認定申請的前一個月,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安置的每位殘疾人職工實際支付了不低於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四)企業在提出資格認定申請前一個月,為安置的每位殘疾人職工按月足額繳納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
(五)企業具有適合每位殘疾人職工的工種、崗位;
(六)企業內部的道路和建築物符合國家無障礙設計規範。
第五十一條 申請人申辦社會福利企業,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填報社會福利企業申報登記發證註冊書一式4份(原件);
(二)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報告(原件);
(三)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殘疾人殘疾證、身份證、企業與殘疾人簽訂的勞動契約、出具參保"四險"的證明材料複印件。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代發殘疾人工資的有關證明複印件(蓋與原件相符及申請單位公章);
(四)社會福利企業資格認定意見(原件);
(五)享受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企業職工名冊一式4份(原件)。
第五十二條 辦理程式
(一)具備申辦條件,可向所在區(縣級市)以上民政部門提出申辦福利企業的申請。
(二)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提出意見;報廣州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辦公室審核(資料齊備後10個工作日審批),經審核及現場踏勘,符合條件的頒發《社會福利企業證書》和《廣州市社會福利企業招收殘疾人就業認定證明》。
(三)企業領取《社會福利企業證書》,到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手續,方可享受稅收優惠待遇。

附則

第五十三條 由區、縣級市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區、縣級市民政部門應當將實施情況按月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四條 發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違法收費、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政策法規變化或有效期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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