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地名管理條例

《廣州市地名管理條例》是為加強地名管理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地名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1999年8月1日
  • 目的:加強地名管理
  • 發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
(一)市、區、縣級市、鎮等行政區劃名稱及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
(二)住宅小區、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稱;
(三)城市道路、橋樑、隧道等市政設施名稱;
(四)河(涌)、湖、洲、島、山、峰、丘、谷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五)風景名勝、文物古蹟、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公路、車站、水庫、電站等交通、水電設施名稱以及樓群、大型建築物等名稱和具有地名意義的企業事業單位名稱。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從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做到地名標準化和譯寫規範化。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編制地名規劃,審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三)推行地名標準化、規範化,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組織設定地名標誌,管理地名檔案;
(五)依照本條例規定查處違法行為。
市轄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許可權內,負責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工作。
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實行申報分級審批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民眾願望,與有關方面協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地理和經濟特徵;
(三)樓群、大型建築物的名稱與用地面積、總建築面積、高度、使用功能、環境等因素相協調;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國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規範,並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名地相符,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統一。
第八條
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的地名,應當更名。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調整和城市建設而消失的地名,應當銷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按下列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審批:
(一)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家行政區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村和城鎮街巷名稱,在市轄區範圍內的,由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縣級市範圍內的,由鎮人民政府申報,經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橋樑、隧道名稱,由建設單位在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在市轄區範圍內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區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縣級市範圍內的,向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審核後,報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區或跨縣級市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用地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築面積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樓宇20層以上的建築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區(含小區內道路)名稱,由建設單位在申辦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區、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經市、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縣級市的專業部門管理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公路、鐵路、機場、港口(碼頭)、水電設施名稱,以及風景名勝、文物古蹟、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名稱,由主管部門在徵得市、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批准;
(六)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按照國家和廣東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對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的申報,應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覆。
經市或縣級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或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發給標準地名使用證書。
第十條
縣級市人民政府及各專業主管部門批准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5日內將有關批准檔案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經批准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由批准機關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在以下範圍使用現行地名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檔案;
(二)政府及所屬部門的文告、檔案;
(三)編列的門牌;
(四)地圖、報刊、廣播、電視和有關書籍;
(五)其他標有現行地名的商標、牌匾、廣告、印信和公共運輸站牌等。
第十三條
書寫標準地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漢字書寫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範漢字;
(二)用漢字譯寫少數民族地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
(三)用漢語拼音字母拼寫的地名,應當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為規範。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申辦道路、橋樑、隧道的建設用地手續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地產證及門牌時,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國土、房管、公安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准檔案。
企業單位在申辦核准企業名稱手續時,凡涉及建築物、住宅小區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准檔案。
第十五條
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和專業主管部門批准的地名,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匯集出版。
地方性標準地名書籍,由本級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纂,報上一級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定,交國家批准的專業出版社出版。
第十六條
凡公開出版本市行政區域內交通、旅遊指南等與地名密切相關的圖冊的,應當在出版前送市或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地名,並在出版後送市或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未經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報紙、期刊、圖書、廣播、電視、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及其他公開場合宣傳和使用。
第十八條
各級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的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資料的完整,提供地名信息諮詢服務。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
第十九條
地名標誌是標示地名的牌、碑、樁、匾等形式的標誌物。
地名標誌標示的地名,應當是標準地名,按規範格式書寫,並標註漢語拼音。
第二十條
下列地方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一)住宅小區、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橋樑、隧道;
(三)機場、港口(碼頭)、車站。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定地名標誌。
同類型的地名標誌,其設定位置和樣式應當統一。
第二十一條
以下地名標誌,由有關管理部門設定、維護、更換:
(一)行政區劃界位標誌,由民政部門負責;
(二)公路、機場、港口(碼頭)、車站的地名標誌,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三)城市道路、街巷、橋樑、隧道地名標誌,由市政管理部門負責;
(四)村牌、村內路、街、巷牌等地名標誌,由鎮人民政府負責;
(五)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誌,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責成的有關部門負責;
(六)風景名勝、文物古蹟、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等地名標誌,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七)住宅小區、具有地名意義的樓群、大型建築物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或業主委員會負責;
(八)門牌由公安部門負責。
第二十二條
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45日內設定,其中新建築物應當在竣工驗收前設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地名標誌的設定、維修、更換進行檢查監督,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關管理單位在30日內進行維修、更換:
(一)非標準地名或用字不規範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標誌仍未改名稱的;
(三)鏽蝕、破損、字跡模糊或殘缺不全的;
(四)設定位置不當的。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或遮擋地名標誌;
(二)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
(三)擅自移動或損壞地名標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或縣級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命名、更名並在公開場合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書寫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審核擅自出版的,責令補辦手續,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使用非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沒收銷毀已出版的圖冊;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塗改、玷污、損壞、移動地名標誌或者在地名標誌上懸掛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按時設定、維修、更換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理決定的,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盜竊、破壞地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在1988年8月1日《廣州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頒布後使用未經批准的地名的,有關單位應當在本條例頒布之日起半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補辦申報手續。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1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廣州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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