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汾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傳承條例

臨汾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傳承條例

《臨汾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傳承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山西省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而制定的條例。2022年11月4日臨汾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2023年1月11日,臨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發布。

該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臨汾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傳承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臨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文字號:臨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

發布信息

臨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 告
(第16號)
臨汾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22年11月4日通過的《臨汾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傳承條例》,已經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2022年12月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臨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月11日

條例全文

臨汾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傳承條例
(2022年11月4日臨汾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22年12月9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紅色文化資源的保護和傳承,發揚紅色傳統,傳承紅色基因,弘揚革命精神,加強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山西省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資源的保護和傳承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紅色文化資源,是指新民主主義革命以來,中國共產黨領導人民進行革命、建設、改革進程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形成的具有歷史價值、教育意義、紀念意義的下列物質資源和精神資源: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重要事件、重大戰役、重要戰鬥的遺址或者舊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的故居、舊居、活動地、墓地、殉難地;
(三)烈士陵園和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雕塑、紀念塔祠等紀念設施;
(四)重要檔案、文獻、手稿、實物、口述歷史記錄、回憶記錄、聲像資料等可移動資源;
(五)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紅色文化資源。
第三條 紅色文化資源的保護傳承,應當遵循保護為主、屬地管理、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永續傳承的原則。
第四條 每年5月17日為臨汾市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傳承日。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傳承工作,將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傳承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轄區內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傳承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紅色文化資源的宣傳、教育和引導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和自然資源、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傳承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傳承紅色文化資源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污損、損毀、侵占和以歪曲、貶損、醜化等方式利用紅色文化資源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助、捐贈、志願服務、技術支持等方式參與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傳承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傳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處設定保護標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刻劃、塗抹、損毀、拆除紅色文化資源保護標誌。
第十一條 列入市、縣(市、區)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核定公布該資源的人民政府根據其歷史和現實狀況,合理劃定保護範圍,依法批准後,由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會同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劃定建設控制地帶並公布。
第十二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舊址、遺址、故居、舊居等紅色文化資源上刻劃、塗抹;
(二)傾倒、焚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三)採石、採礦、爆破、開荒、挖掘、取土;
(四)生產、儲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
(五)擅自改建、擴建、遷移、損毀、拆除舊址、遺址、故居、舊居;
(六)以歪曲、貶損、醜化等方式利用紅色文化資源;
(七)其他影響、危害、破壞紅色文化資源的活動。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應當實施原址保護。
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四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紅色文化資源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
保護責任人按照紅色文化資源的產權歸屬確定:
(一)國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集體所有的,該集體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三)個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第十五條 紅色文化資源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進行日常保養、維護;
(二)落實安全防護措施,及時消除自然、人為因素引起的安全隱患;
(三)發現重大險情或者隱患,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搶救保護措施;
(四)及時制止破壞紅色文化資源的行為,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日常檢查和宣傳教育;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十六條 保護責任人對市、縣級紅色文化資源進行修繕,應當報核定公布該紅色文化資源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部門或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准。
紅色文化資源的修繕,應當遵循不改變遺址原狀、最小干預的原則,不得損毀、改變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七條 紅色文化資源養護、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紅色文化資源中,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搶救性保護資金、日常養護修繕資金和文保人員的費用由本級財政撥付。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和暫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紅色文化資源保護責任人養護、修繕能力不足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支持,由本級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傳承專項經費撥給。
非國有紅色文化資源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或者依法通過購買、置換等方式進行保護。
第十八條 鼓勵向社會公眾開放紅色文化資源。不具備開放條件的,應當在重點區域開闢宣傳展示空間,或者在合適位置設定銘牌說明。
具備條件的國有紅色文化資源應當免費向社會公眾開放。
除法律規定不宜公開的外,紅色文化資源檔案和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便於公眾查詢。
第十九條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檔案館、圖書館、黨史方誌館等收藏研究機構,應當對紅色文化資源文獻資料、實物進行徵集和研究,設定紅色文化資源檔案,舉辦專題陳列展覽。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收藏的紅色文化資源捐贈或者出借給收藏、研究單位進行展覽和研究。收藏、研究單位應當尊重捐贈人或者出借人的意願,對捐贈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條 在不可移動紅色文化資源內舉辦陳列展覽、進行影視拍攝活動的,應當事先徵求所在地文化和旅遊部門或者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傳承的實際需要,加強專業人員培養和隊伍建設,提高職業素養和服務能力。
第三章 傳承和弘揚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紅色文化資源理論研究和宣傳,提高全社會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傳承意識。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教育等部門應當運用網站、社交軟體、手機客戶端等網路傳播平台,利用陳列展覽、影像宣傳、歷史情境再現等方式,開展紅色文化資源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傳承的公益宣傳。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資源的利用納入旅遊發展規劃,統籌規劃本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資源品牌建設,因地制宜發展紅色旅遊。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部門、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紅色文化資源納入教育教學內容,組織開展紀念教育、現場教學活動。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工藝美術工作者將紅色文化元素融入工藝品的創作、設計和研發,推進紅色文化資源與工藝美術產業融合發展。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文藝工作者、文藝創作團體、文創企業創作以傳承和弘揚紅色文化資源為主題的文藝作品。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者參加紅色文化資源保護傳承志願服務活動,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舊址、遺址、故居、舊居等紅色文化資源上刻劃、塗抹,或者擅自設定、移動、刻劃、塗抹、損毀、拆除紅色文化保護標誌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文化和旅遊部門或者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紅色文化資源保護範圍內從事採石、採礦、爆破、開荒、挖掘、取土活動的;
(二)擅自改建、擴建、遷移、損毀、拆除舊址、遺址、故居、舊居的。
第三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紅色文化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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