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條例

固原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條例

固原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條例於2019年10月30日固原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固原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固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2/2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紅色文化遺址保護,促進紅色文化遺址資源合理利用,傳承紅色基因,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認定、保護、利用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列入文物保護的紅色文化遺址,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紅色文化遺址是指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中國共產黨領導各族人民進行革命活動所遺留的具有紀念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重要歷史活動場所、遺址、遺蹟、實物及其紀念設施。包括:
(一)具有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場所、史跡、文獻資料、實物和代表性建築等;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住宿地、活動地;
(三)重大戰役戰鬥遺址、遺蹟和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或者烈士紀念設施;
(四)重要機構舊址;
(五)紅色紀念館、紀念碑、紀念亭、紀念園等;
(六)其他與紅色文化相關的具有代表性的遺址、遺蹟、文獻資料和實物。
第四條 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紅色文化遺址本體安全,保持歷史真實、風貌完整和文化延續。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修繕、利用工作。
發展改革、退役軍人事務、教育、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協助做好本轄區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贈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有關的文獻資料和實物。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助、捐贈等方式保護紅色文化遺址。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紅色文化及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的宣傳教育,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紅色文化及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制止破壞紅色文化遺址的行為。
第二章 申報認定
第九條 紅色文化遺址實行保護名錄管理。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名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認定後向社會公布,並報上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紅色文化遺址普查和專項調查,建立紅色文化遺址檔案和信息管理資料庫。
第十一條 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紅色文化遺址應當列入保護名錄。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紅色文化遺址按照下列程式列入保護名錄:
(一)申報。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紅色文化遺址進行初審,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
(二)評審。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申報列入保護名錄的紅色文化遺址進行覆核和評估,並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少於三十天。
(三)認定。市人民政府對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名錄予以認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紅色文化遺址未列入保護名錄的,可以向當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並提供相關依據。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列為公共文化建設的重要內容,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編制城鄉規劃、土地總體利用規劃等涉及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的,應當徵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對已經列入保護名錄的紅色文化遺址,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保護範圍,確定保護內容和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範圍應當設立保護標誌。
保護標誌內容主要包括紅色文化遺址名稱、史實說明、認定機關、公布日期、保護責任人等。
第十七條 紅色文化遺址及其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改建、遷移、拆除紅色文化遺址的;
(二)在紅色文化遺址及其附屬設施上刻劃、塗污或者張貼廣告的;
(三)污損、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保護標誌的;
(四)未經批准建設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五)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蝕性等危險品或者排放污染物的;
(六)傾倒、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七)採石、採礦、取土、毀林、開荒、射擊、狩獵、圈養、建墓、爆破、鑽探、挖掘的;
(八)其他對紅色文化遺址造成破壞性影響的。
第十八條 紅色文化遺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加強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和日常維護,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紅色文化遺址修繕和利用工作。
第十九條 紅色文化遺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責任人:
(一)紅色文化遺址所依存的建築物為國有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紅色文化遺址所依存的建築物為非國有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三)紅色文化遺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責任人簽訂保護管理協定,約定保護內容、措施及保護責任人的權利和責任。
第二十一條 紅色文化遺址保護責任人應當建立安全保護責任制度,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進行日常維護,保護紅色文化遺址及其附屬設施完整;
(二)保持紅色文化遺址原狀,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三)落實防火、防盜、防損害等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登記、定期巡查、安全管理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紅色文化遺址應當實施原址保護。
確因重大建設活動需要遷移的,由建設單位會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遷移異地保護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遷移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四條 已經損毀的紅色文化遺址,應當採取設定圍欄、立碑紀念、建立檔案等方式進行保護;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應當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施工作業,應當避開紅色文化遺址及其保護範圍。
確因特殊情況無法避開的,應當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設計施工方案應當保證紅色文化遺址安全,不得影響紅色文化遺址環境。
第二十六條 國有紅色文化遺址由使用人負責修繕維護。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對非國有紅色文化遺址進行修繕維護,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技術指導和資金扶持。
紅色文化遺址修繕維護方案應當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實行最小干預,堅持不改變紅色文化遺址原狀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紅色文化遺址出現重大險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搶救性保護和修繕措施。
第二十八條 紅色文化遺址中發現的文獻資料、實物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二十九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狀況進行定期檢查,公布舉報電話和信箱,依法受理舉報,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紅色文化遺址的基礎設施建設和生態建設,保護紅色文化遺址歷史風貌,改善周邊環境。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專項規劃,合理利用紅色文化遺址資源,發揮教育、傳承等公共文化服務和社會教育功能。
第三十二條 鼓勵紅色文化遺址對社會公眾開放。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建立紅色文化教育培訓基地,利用紅色文化遺址、遺物和文化史料,開展愛國主義和紅色文化傳統教育。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紅色文化研究,整理、編纂和出版紅色文化相關資料,挖掘紅色文化的內涵和歷史價值。
第三十四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紅色文化學術研究,創作文學、影視、音樂、美術及其他藝術作品,傳播紅色文化精神。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紅色文化遺址的宣傳推介、陳列展示。
鼓勵利用紅色文化遺址及其研究成果,宣傳紅色文化遺址歷史價值。
第三十六條 製作電影、電視、廣告以及其他使用紅色文化遺址和史料的,應當徵得紅色文化遺址保護責任人同意,尊重歷史事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紅色文化遺址上及其附屬設施上刻劃、塗污或者張貼廣告的;
(二)污損、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保護標誌的;
(三)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範圍內傾倒、焚燒垃圾或者其它廢棄物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紅色文化遺址嚴重損壞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改變紅色文化遺址用途的;
(二)國有紅色文化遺址使用人拒不履行修繕義務的;
(三)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範圍內堆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物品或者排放污染物的;
(四)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範圍內採石、毀林、開荒、取土、射擊、狩獵、圈養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損毀或者擅自遷移、拆除紅色文化遺址的;
(二)擅自修繕紅色文化遺址明顯改變原狀的;
(三)建設工程施工作業對紅色文化遺址造成破壞的;
(四)擅自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範圍內採礦、爆破、鑽探、挖掘、建墓的。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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