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修正)

1990年4月1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993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修正)
  • 通過時間:1990年4月14日
  • 目的: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
  • 所屬地區:內蒙古自治區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經費,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第四章 考古調查發掘,第五章 民族文物,第六章 館藏文物,第七章 流散文物,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第九章 附則,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稿的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境內,下列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屬於本條例的保護範圍:(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等;(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五)反映少數民族歷史、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和場所;(六)具有科學價值的古生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和名木古樹。
第三條:自治區境內地上、地下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條: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築、紀念建築物、石刻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加強對文物保護工作的領導,加強文物保護和文物知識的宣傳教育,制止一切破壞文物的行為。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二章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經費

第六條: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第七條:自治區、設區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文物較多的旗縣(市)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根據需要,並可設立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協調解決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文物特別豐富或者有重要文物遺存的蘇木、鄉鎮,應設定基層文物保護組織或者專、兼職文物保護管理人員。
第九條: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分別列入自治區地方各級財政預算。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必須專款專用。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自治區境內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古長城、岩畫等文物,應當根據它們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國家級、自治區級、市級、旗縣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和備案的程式,按《文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而確有價值的文物,當地人民政府要及時採取保護措施,辦理審核手續。
第十一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做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設定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報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鄉建設規劃時,事先要由城鄉規劃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納入規劃。
第十二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物品,嚴禁進行爆破、射擊、砍伐名木古樹、毀林開荒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對於因保護文物而影響農牧民生產、生活的問題,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拆除和侵占各級文物保護單位。
《文物保護法》頒布前被占用的文物保護單位,占用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下保護文物;需要遷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請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決定,限期遷出。對已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規定,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四條: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在建設控制地帶興建建築物,其設計方案,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在徵得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保養、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經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方可進行。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紀念建築物或者古建築,可以建立文物保管所、紀念館、博物館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必須作其他用途的,應按照《文物保護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申報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文物保護單位由宗教、園林等部門管理的,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對其文物保護進行監督指導。

第四章 考古調查發掘

第十七條: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進行考古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自治區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凡在自治區境內進行考古發掘工作,必須由文物考古和科研部門向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發掘證照》後,方可發掘。非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進行考古發掘。
第十九條:考古發掘單位,應向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發掘情況的報告,並組織編寫考古學術報告。所有出土文物應列出清單。文物除需要交給科學研究部門研究的以外,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非經發掘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表尚未公開的文物資料。
第二十條:進行大型基本建設項目的時候,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建設單位要事先會同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文物的調查或者勘探工作。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應當共同商定處理辦法。遇有重要發現,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及時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在進行其他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負責保護好現場,並立即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將情況報告上級直至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需要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畫,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確因建設工程緊迫或有自然破壞的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急需進行搶救的,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進行清理髮掘,並同時補辦批准手續。清理髮掘的範圍,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內有破壞危險的部分為限。超過範圍的,按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文物勘探、考古發掘的,所需經費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和勞動計畫,或者報上級計畫部門解決。
第二十四條:考古發掘工作所占用的土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外國團體或者個人來我區進行考古調查、發掘,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參觀考古發掘現場,應經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六條:在自治區境內具有民族特點、歷史特點和研究價值的反映北方少數民族的社會制度、生產方式、生活方式、文化藝術、宗教信仰、節日活動等有代表性的實物或場所,與少數民族的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重要歷史人物有關的建築物和紀念物,有重要價值的少數民族文獻資料等,均屬民族文物,應予保護。
第二十七條:對目前處於狩獵經濟、遊牧經濟的各少數民族有代表性的實物,要加強蒐集、整理和保護。
第二十八條:對於歷史悠久,具有建築特點、民俗特色的典型民族村、浩特、蘇木、鄉鎮,可根據其文物保護價值,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民族歷史文化保護區。

第六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九條:各級文物、博物單位,要做好徵集文物、豐富藏品的工作。加強民族文物的徵集和收藏工作。
第三十條: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單位,對所收藏的文物,按文物等級分級管理,建立文物藏品管理制度,並向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非文物收藏單位所收藏的文物,應登記造冊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對不具備保管條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和非文物收藏單位所收藏的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具備條件的單位代為保管;原收藏單位具備保管條件後,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再將文物交原收藏單位。
第三十二條:各級圖書館收藏的具有文物價值的圖書資料,按本條例的規定保護管理。
第三十三條:館藏文物禁止出售。藏品調撥、交換必須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和備案。一級文物藏品調撥、交換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取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四條:由私人收藏的傳世文物,收藏者必須遵守國家文物保護管理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嚴禁非法倒賣文物,禁止私自將文物饋贈或賣給外國人。
第三十五條:文物市場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各設區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文物較多的旗縣(市),應設文物商店或文物收購站,文物收購單位收購文物,限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由文物收藏單位保管。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部門收進的文物,除供銀行研究所必需的歷史貨幣可以由銀行留用外,其餘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移交的文物須合理作價。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凡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或者適當的物質獎勵。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 刻劃、塗污或者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壞自治區境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由公安部門或者文物所在單位處以罰款或者責令賠償損失;
(二) 在自治區境內地下、水域及其他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並追繳其非法所得的全部文物;
(三) 違反《文物保護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在自治區境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的,或者違反《文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在自治區境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或者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責令停工,責令拆除違法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處以罰款;
(四)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記憶體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門或者由公安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予以制止,並可處以罰款;
(五) 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可以並處罰款;
(六) 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經營的文物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檢查認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及非法經營的文物,並可處以罰款;
(七) 將私人收藏的一般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
(八) 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其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追回出售、贈送的文物,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八項中的罰款數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中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貪污或者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情節嚴重的;
(三) 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名勝古蹟的;
(四)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五)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等單位將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非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非法占有國家保護的文物的,以貪污論處;造成珍貴文物損毀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收藏的國家禁止出口的珍貴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贈送給外國人的,以走私論處。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文物的複製、拓印、拍攝按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其他有關文物保護管理方面的規定,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的決定
(1993年3月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3年3月4日公布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草案)》做如下說明,請予審議。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和起草過程
內蒙古地區歷史悠久,文物古蹟十分豐富,並且具有鮮明的地方特色和濃郁的民族風格,在國內外很有影響。 據全區文物普查的統計,我區境內有一萬五千餘處不可移 動的文物古蹟;僅由文物博物館部門收藏的文物已達五十 余萬件(套),還有許多流散文物在民間散存。另外,區內 的革命文物、民族文物也很豐富,急待進行搶救、整理和 利用。
這些歷史文物、革命文物和民族文物,是我們祖先和前輩們創造的寶貴財富,是我區歷史發展的實物見證。做 好這些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對於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發揚革命傳統,增強民族團結,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 義。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這是加強文物保護的法律武器。 幾年來,我區認真貫徹執行《文物保護法》,使文物保護 管理工作有了較大的改善。但是,由於對《文物保護法》 宣傳不夠深入,文物管理機構不夠健全,人員不足,保護 管理工作跟不上,破壞文物的現象還沒有從根本上得到制 止。例如,有的單位長期占用文物保護單位,而且不接受 文物部門的管理;有些文物保護單位被使用單位隨意拆除 改建;有的在維修文物古建築時隨意改變文物原狀,造成 “建設性破壞”;有的把出土文物據為已有,在生產建設 中發現文物隱匿不交或變賣。近年來,區內部分盟市文物 走私、倒賣活動很猖獗,誘發了盜掘古墓葬、破壞古文化 遺址的犯罪活動。
為了切實保護好我區境內的文物古蹟,根據我區文物 保護管理工作,從我區的實際出發,制定《內蒙古自治區 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從一九八五年起,我們就開始了《條例(草案)》的起 草工作,曾廣泛地徵求了專業人員、大專院校、科研部門 、自治區政府有關部門、各盟市文物管理部門以及全區文 博單位的意見。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我們反覆對《 條例(草案)》進行修改、補充,前後共修改十餘次,於一 九八九年十一月完成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
(二)對《條例(草案)》幾個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加強文物保護的領導和宣傳教育
保護文物,是關係到國家和民族的千秋事業,是各級 人民政府和各級文化、文物部門的神聖職責。《條例(草案 )》為加強我區文物保護工作的領導和文物宣傳教育工作, 為形成全社會都注重文物保護的良好風尚,在第五條規定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加強文 物知識和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加強對文物保護工作的監 督,制止一切破壞文物的行為。”這樣,明確了職責,有 利於加強文物保護工作。
二、關於文物機構設定和經費
健全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是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的 重要保證。目前,全區尚有近三分之一的旗縣(區)沒有文 物機構,有些地方只在文化館設一名兼職文物幹部,這些 地方中有的文物分布比較多,但因無專門機構,影響了文 物保護工作的進行,致使破壞文物的事件得不到及時處理 。另外,我區有些蘇木、鄉鎮的文物古蹟很重要或很集中 ,因缺乏專門機構和管理人員,也造成文物無人管理的狀 態。為了合理地解決這些問題,《條例(草案)》第七條規 定:“自治區、盟市和文物較多的旗縣,設立文物保護管 理機構。”第八條規定:“文物分布特別豐富或者有重要 文物遺存的蘇木、鄉鎮,應設立基層文物保護組織。”這 是考慮到我區的實際情況和文物保護工作的迫切需要,本 著需要與可能的原則而制定的。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是開展文物工作所必需的。目前, 中央和自治區每年都撥出一定資金,用於國家級和自治區 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保護。但有些地區的文物保護經費 很難落實。為了保證經費,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 《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文物保護管理費用,分別 列入地方各級財政預算”。文物保護管理費用,主要用於 文物調查研究、保養維修、徵集文物、陳列宣傳、獎勵等 項。
三、關於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工作是一項專業性、政策性 、社會性都很強的工作,它與城鄉基本建設以及人民民眾 的生產和生活密切相關。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許多是人們 居住密集和活動較多的地方,在管理中如果控制不嚴,文 物的安全就會受到威脅。為了便於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 管理,在《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對保護范 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了明確規定,以防止在文物保護單位 的保護範圍內及其周圍地帶亂拆亂建,或危害文物安全, 破壞文物古蹟的環境風貌。
目前,我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 題是:非文物部門占用或者使用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保護 單位,有的被占作伙房,有的作宿舍,有的隨意拆建改建 ,嚴重影響了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與利用。據此,《條例 (草案)》第十三條規定:“《文物保護法》頒布前被占用 的文物保護單位,占用單位或個人必須在當地文化(文物) 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下保護文物;需要遷出的,由當 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請核定分布的人民政府決定 ,限期遷出”。這是針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的實際 情況,而做出的特殊規定。
四、關於考古發掘
文物考古發掘是一項科學性、技術性要求很高的工作 ,如果發掘人員把古遺址、古墓葬挖亂了,把考古學現象 破壞了,它所造成的損失,比由於保護不善而使文物受損 失的後果更嚴重。所以,《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 “凡在我區境內進行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履行報批手續, 由文物考古和科研部門向自治區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提出申請,經自治區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考 古發掘證照》後,方可發掘。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 不得擅自進行考古發掘”。
近幾年來,配合國家基本建設進行考古發掘一直是文 物保護的中心任務。為了在基本建設中保護文物免遭破壞 ,《條例(草案)》在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作出 了具體規定。其主要內容是:建設單位在進行大型基本建 設時,要事先會同自治區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工程 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調查或勘探工作。 經文物主管部門確認無文物埋藏,建設部門方可施工,在 進行其他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時,發現文物,應立即報告 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這個規定,既考慮了國家 進行建設的需要,又體現了保護文物的原則。
五、關於民族文物
《條例(草案)》第五章“民族文物”,是根據我區民 族區域自治的情況所制定的,它是《民族區域自治區法》 保護民族文化遺產的具體體現。
《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對民族文物的內容予以原 則性規定:“在自治區境內具有民族特點、歷史特點和研 究價值的反映北方少數民族的社會制度、生產方式、文化 藝術、宗教信仰、節日活動等有代表性的實物或場所;與 少數民族的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重要歷史人物有關 的建築物和紀念物;有重要價值的少數民族文物文獻資料 ,均為民族文物”。目前,自治區境內處於狩獵經濟、游 牧經濟和粗放農業經濟形態的有代表性的各少數民族的實 物或場所,也是民族文物的一部分。這批文物已有失傳的 危險,必須進行搶救性保護。為此,《條例(草案)》第二 十六條規定,要加強蒐集、整理和保護。
六、關於館藏文物
我區各級文物博物館單位和某些非文物單位有一定數 量的文物藏品,其中部分屬於國家珍貴文物。但是,有些 文博單位或非文博部門的安全條件差、庫房簡陋、保衛制 度不健全。為了確保文物安全,《條例(草案)》第三十條 規定:“對不具備保管條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和 非文物收藏單位所收藏的文物,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指定具備條件的單位代為保管;原收藏單位具備保管條件 時,經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保管單位再將 文物交原收藏單位”。這樣,可以加強對館藏文物的保護 工作。
七、關於流散文物管理
近幾年來,我區文物走私和投機倒把活動比較猖獗, 一些不法分子走鄉串戶收購民間的流散文物,造成文物市 場混亂。為制止這種非法活動,加強對民間流散文物的保 護與管理,《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文物 市場由當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 門統一管理”。“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從事文物購 銷經營活動”。
八、關於文物複製、拍攝、拓印
近年來,隨著對外開放和旅遊事業的發展,拓印石刻 和複製文物出售的逐漸增多,拍攝文物電影、電視片或以 文物作場景拍攝影視片的也比較多,如果管理不好,勢必 造成文物古蹟的破壞和文物資料的流失。根據國家文化行 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條例(草案)》 第八章對文物的複製、拓印、拍攝也作了具體規定。
九、關於獎勵與處罰
文物保護管理工作涉及面廣,對於破壞文物的違法犯 罪行為,需要公安、司法、工商、海關等有關部門共同配 合、及時處理。《文物保護法》雖然規定了有關獎勵與處 罰的條文,但是比較原則。因此,我們根據《文物保護法 》、《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有關法律,參照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保護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 在《條例(草案)》第五章中對獎勵和處罰作了具體的規定 。
關於獎勵的內容程式和檔次,《條例(草案)》第三十 九規定:“凡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事跡之 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分別給予記功、通報表 揚、晉升工資、頒發獎金等獎勵”。
《條例(草案)》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對行政處罰的 問題,包括處罰標準和不服處罰的複議和起訴程式均作出 明確規定。
《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對於依法懲處文物犯罪 的問題作出了規定。因為文物是國家的寶貴文化遺產,是 不能再生產的,為切實保護文物,對各種盜竊、走私、投 機倒把等破壞文物的犯罪行為,必須依法嚴厲懲處。本《 條例(草案)》體現了從重處罰的原則,這樣才有利於文物 保護工作。

修改稿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委託,作關於《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的說明。
自治區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 。委員們在審議中對《條例草案》的立法依據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予以充分肯定,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 修改意見。第十一次常委會會議後,教科文衛委員會先後 兩次召開自治區文化廳、政府法制局等有關單位參加的座 談會,對委員們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在此基礎 上,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必要的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後,形成了現在這個修改稿。下面我就《條例草案》修改 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對《條例草案》各稱的修改
修改稿刪去了《條例草案》名稱的“管理”一詞,改為《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因為“保護”一詞中 包含“管理”的意思,可以不加“管理”一詞。
二、一些條款中引用了《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條例草案》中有六處提到:按《文物保護法》的有 關規定執行。委員們認為,作為地方性法規,有些引用條 款應寫具體,便於掌握實施。為此,修改稿在第二條、第 三十六條中均引用了《文物保護法》有關規定。除此之外 ,考慮到原來表述不盡全面,修改稿刪去了《條例草案》 第二十條的內容,全文引用了《文物保護法》的有關條款 。
三、增加了一些條款
許多委員指出,文物保護經費不到位,截留和挪用的 問題比較突出,《條例草案》應在這方面有所規定。根據 這些意見,修改稿在第九條增加了“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必 須專款專用”一款。
配合國家基本建設進行考古發掘一直是文物保護部門 的一項重要任務,但文物部門受財力所限,難以完成這項 工作。許多委員建議這方面應按《文物保護法》中有關規 定執行。據此,修改稿在“考古調查發掘”一章中寫進了 《文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的內容,作為第二十三條。
《條例草案》中沒有對文物管理人員監守自盜的法律 責任作出規定。根據委員們的意見,修改稿在“獎勵與處 罰”一章的第四十條中增加了“文物管理人員對所管理的 文物監守自盜的”內容,列為第六項。
鑒於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已經對文物的複製、拓印 、拍攝作出了規定,修改稿刪掉了《條例草案》的第八章 。另在“附則”一章中增加了一個法條,其條文是“文物 的複製、拓印、拍攝按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執行,自治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 管理辦法”,作為第四十一條。
《文物保護條例》有較強的專業性,為了在執行中能 夠準確地理解和掌握,修改稿在“附則”一章中明確了解 釋權的歸屬部門,作為第四十二條。
四、部分條款作了增補或修改
根據委員們的意見,修改稿除了在第二條引用了《文 物保護法》所列舉的文物種類外,還將本條的第五項改為 “自治區境內反映少數民族歷史、社會制度、社會生產、 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這樣修改後,一方面突出了少 數民族文物在我區的地位,而且也和後面的“民族文物” 一章有了呼應。
關於設立基層文物保護組織,一些委員認為,鄉鎮一 級機構編制有限,恐難辦到。但這一級的文物保護又是個 薄弱環節,不能不寫。經過斟酌,修改稿在第八條增補了 設“專兼職文物保護管理人員”,這樣充實後,便於在執 行中根據具體情況靈活掌握。
有的委員提出,各級文管會組織鬆散、形同虛設,《 文物保護條例》沒有必要對其作專門規定。對此,我們和 自治區文化主管部門進行了認真研究,認為雖然是虛設機 構,還是保留為好。目前,自治區大部分盟市旗縣都有文 管會,各級文管會在研究制定本地區文物保護管理的方針 政策,尤其是協調各組成單位共同解決文物保護方面的重 大問題上都發揮了一定的作用。沒有這樣一個機構牽頭, 僅靠文化主管部門,許多事情實難辦成。因此,修改稿只 在文字上作了些必要的改動,未予刪去。
根據委員們的意見,修改稿在第十五條二款中增加了 “文物保管所”,以便能夠因地制宜的對文物妥為保護。
有的委員認為,《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獎勵 標準缺乏依據,不寫為好,可由政府有關部門作具體規定 。為此,修改稿參照《文物保護法》只作了概括的規定, 即“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或者適當的物質獎勵” ,作為第三十七條。
《條例草案》第四十條的六項中均規定了罰款額度。 多數委員均認為這方面不具體規定為宜。修改稿對有關這 方面的規定都改成了“並處以罰款”,另增加了一款,授 權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即現在的三十八條。
《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對當事人訴訟程式的規定寫 了四款,顯得冗雜,表述也不十分清楚。根據委員們的意 見,修改稿將這條的四款合併成一款,即現在的第三十九 條,使之簡單明了。
五、關於《條例草案》結構的修改
修改稿刪去了《條例草案》的第八章(含三個法條), 分別在第三章、第九章各增加了一和二個法條,由原來的 十章四十三條改為現在的九章四十三條。對法條的排列順 序作了較大的調整。
有的委員提出,應按《文物保護法》結構把《條例草 案》第二章刪去或者後移。修改稿未作這方面的改動。因 為《文物保護法》雖然沒有“文物管理機構、經費”這個 章節,但已作為主要原則明確寫入了“總則”中。文物保 護管理的重要一環就是機構和經費問題,沒有這兩條,其 他問題顯然都很難辦。為了突出其重要性,第二章還是保 留了。在這方面,我們也參考了許多兄弟省市制定的《文 物保護條例》。
《條例草案》除上述修改外,還在文字上作了必要的 修改。
以上說明,請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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