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蹟管理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呼和浩特市文物古蹟管理辦法
  • 行政區類別:呼和浩特
  • 所屬地區:中國東北
  • 涉及領域:法律法規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內蒙古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呼和浩特是具有悠久歷史的文化名城,呼和浩特地區文物遺蹟、遺址十分豐富。做好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是全市人民的光榮職責。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三條 呼和浩特市區域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物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屬物;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歷史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物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
第四條 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區域內,地上、地下、山區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占用的古建築、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條 屬於集體所有的和私人所有古建築、紀念建築物、石刻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二章

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經費
   第六條 呼和浩特市文物管理委員會,負責研究和審議文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各有關方面的工作。
呼和浩特市文化局是呼和浩特市地區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呼和浩特市文物事業管理處受政府委託,行使全市文物工作的管理職能。依據《文物保護法》、《保護條例》和本《管理辦法》的規定具體實施。
第七條 各旗、縣、區人民政府要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本地區的文物保護和管理工作,農村鄉鎮境內的文物保護與管理工作,可指定由文化站代管。
第八條 呼和浩特博物館是呼和浩特地區文物的收藏、研究和展出的業務機構。
第九條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徵集費、複製費分別列入市、縣(旗區)財政預算,專款專用,文物經費應逐年有所增加。
文物保護單位的重點維修經費,除國家和自治區的專項撥款外,應分別列入市、縣(旗)財政預算。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文物古蹟
第十條 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經市、縣(旗)各級政府批准,設定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單位實行分級管理。
對文物保護單位,要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分別設定專門機構或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級和自治區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市區內為100米—150米,(以該保護單位的圍牆為準下同),其餘地區為150米—200米;市級、旗縣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均為100米。特殊地理環境的保護範圍由文物和城建部門另定。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出移各種建築,應按城市建設規劃的要求,其建築方案須徵得文物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十三條 在古建築群、古文化遺址內、古街區和保護範圍內進行農田基本建設和共它工程項目,須經市文物管理處同意。探索、遷移留取資料等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支。
第十四條 在進行大型基本建設項目的時候,建設單位要事先會同文物管理部門,在工程範圍內進行調查或者勘探工作。根據調查和勘測情況,提出保護、搶救措施或發掘計畫。
所需調查費、資料費、勘探、發掘及搶救費用,均由建設單位列支。
第十五條 使用文物保護單位,使用文物古蹟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嚴格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負有對該建築進行養護和修繕的責任,維修經費由使用單位負責。在養護和修繕中不得隨意新建、改建、出移或拆除各種建築。
第十六條 涉及文物古蹟的旅遊開放點和利用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古蹟進行旅遊活動的部門,應在旅遊收入中合理解決文物古蹟的保護用費或提取一定的利潤,比例劃撥文物管理部門,用於文物古蹟的日常養護和維修。
第十七條 對還未定為文物保護單位而確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等,由各級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派人拍照,繪圖並做出文字記錄。對其中確有必要的進行定級管理的,由市文物管理處報請人民政府批准,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
已公布為旗、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名單,應上報市文物主管部門備案。需提升保護單位級別的,由當地文物主管部門上報審核批准。
第十八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內,占用房間的單位和個人,應有計畫地逐年遷出。已遷出的,原則上不得搬回。

第四章

文物調查與收藏保管
第十九條 在文物普查的基礎上,對重點遺址、遺蹟、要進行複查,根據調查情況,制定適宜當地可行的保護措施。
在調查過程中,遇有建設工程緊迫或有自然破壞的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建築、古墓葬等急需進行清理搶救或需維修的,報請市、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一併負責組織力量進行清理髮掘,或做搶救性維修等工作。
第二十條 在城市調查和田野調查中,對採集、徵集的文物,按分級保護管理的原則,一般文物存放於旗(縣區)博物館。未建博物館的可存放於文物保護管理所。凡列為一、二、三級以上的文物須存放於呼和浩特市博物館。有特殊價值的文物,申報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後在指定的單位存放或收藏。
第二十一條 在呼和浩特市地區設定文物商店,負責收購文物和有關銷售業務,開展對民族、民俗文物的徵集、收藏、保管工作。
第二十二條 個人收藏的傳世文物,嚴禁倒賣牟利,禁止私自將文物珍品(國家級、一、二、三級文物)贈送或賣給外國人。如需出售由文物部門合理作價收購。
第二十三條 文物市場由當地文物行政客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統一管理。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購銷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後移交有關單位收藏。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部門收進的文物,應由各級文物管理部門註冊登記除供銀行研究所需的歷史貨幣可以由銀行留用外,其餘移交相應的博物館收藏。移交的文物應在文物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合理作價。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凡符合《文物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獎勵或適合的物資獎勵。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
(一)在地上、地下和其它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協同公安部門追查。由公安部門收繳其非法所得,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二)倒買不屬於國家三級以上的一般文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被倒賣的文物應追繳回文物管理部門;
(三)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私自經營文物品購銷活動的個人和單位,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追回的文物交文物管理部門收藏;
(四)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私自出售文物複製品,拓印件的,由文物管理部門查處,沒收其製品和非法所得;
(五)擅自改變文物原狀,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構築的有礙文物景觀,有損文物安全的建築物的,要追究領導責任,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建設環境的保護部門查處,限其修復或者拆除,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六)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嚴禁存放易燃品、危險品、易爆品,有損壞文物古蹟及安全保衛設施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和《古建築消防管理規則》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出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文物的複製、拓印必須經市文物管理部門審核同意。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能進行文物複製、拓印工作。
拍攝國家文物,須按文物的級別向該文物機構提出申請,如批准,應按拍攝文物的級別和拍攝時間交納文物保護費。但禁止在拍文物建築上搭建土木建築物、燃放煙火和使用高強度的燈光。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市內其它有關文物保護管理方面,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文物保護法》和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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