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寧夏回族自治區長城保護條例
2021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城及其環境風貌保護,規範長城利用行為,傳承弘揚長城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長城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長城的保護、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長城,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並公布的長城牆體、壕塹、單體建築、關堡、相關設施等各類遺存。
本條例的保護對象,包括依法認定並公布的長城、長城文化景觀構成要素以及其他與長城直接關聯的景觀風貌和生態環境。
第四條 長城保護利用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堅持科學規劃、原狀保護、公益優先、屬地管理的原則,保護長城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歷史風貌。
第五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長城保護工作,協調解決長城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長城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長城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利用實施監督管理。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教育、公安、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林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的長城保護工作。
長城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長城保護工作。
長城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組織動員村民、居民開展長城保護活動。
第七條 每年5月18日為自治區長城保護宣傳日。
長城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長城保護宣傳教育活動,傳承弘揚長城文化,增強公眾的長城保護意識,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長城保護宣傳,普及長城保護知識,加強長城保護輿論監督。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長城的義務,有權對破壞長城及其環境風貌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對在長城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志願服務等方式依法開展長城保護公益活動,共同參與長城保護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長城保護公益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長城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
第十條 長城點段為省級行政區域邊界的,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與毗鄰省(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建立健全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長城保護聯席會議,開展聯合執法巡查,協調解決長城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長城點段為區內行政區域邊界的,毗鄰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溝通協調機制,落實分段管理責任,協作配合,共同做好相關長城點段保護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自治區長城保護規劃。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國家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和自治區長城保護規劃,制定國家級重要點段長城保護規劃或者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劃定本行政區域內長城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
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布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依法報備案。
第十三條 長城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工程建設,不得從事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確需進行相關作業的,應當依法履行報批程式,並保證長城安全。
在長城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工程設計方案應當依法履行報批程式,不得破壞長城的歷史風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長城保護相關規劃、審批與長城有關的建設工程、決定與長城保護有關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長城沿線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眾的地段設立長城保護標誌。設立長城保護標誌不得對長城造成損壞。
長城保護標誌應當載明長城點段的名稱、級別、公布機關、公布日期、修築年代、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保護機構等。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長城檔案,加強長城檔案數位化建設和管理,建立長城資源與管理信息平台,實現有序共享。
長城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檔案及其資源資料庫,對長城保護管理、利用展示等檔案信息進行續補、完善。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點段確定保護機構;長城點段有管理利用單位的,該管理利用單位可以確定為保護機構。
長城保護機構應當對負責保護的長城點段進行日常巡查、養護、監測等保護工作,發現安全隱患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實施保護修繕等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長城日常養護規則,指導和規範長城保護機構做好長城保護工作。
第十八條 有長城點段分布的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等自然保護地管理單位,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和長城保護機構依法開展日常管護、執法巡查、保護修繕等工作。
第十九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可以與單位、個人自願簽訂長城保護委託協定,委託單位或者個人保護長城牆體、壕塹、單體建築、關堡等,協助做好長城日常巡查和保護等工作。
第二十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長城保護員管理制度,聘請長城保護員對長城進行看護、巡查,並給予適當補助。補助標準可以參照公益性崗位工資待遇。
長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長城保護員管理,開展長城保護員崗前和日常業務培訓,提供必要的巡查、看護工具,定期監督檢查長城保護員工作情況。
第二十一條 長城保護員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巡查、看護長城及其歷史環境風貌、長城保護標誌和有關長城防護設施,並做好記錄
(二)定期向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長城保護狀況和工作情況;
(三)發現長城以及長城保護標誌、有關長城防護設施受到人為破壞或者自然損毀的,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報告,並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四)協助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做好長城日常養護、長城保護宣傳等工作;
(五)其他工作責任。
第二十二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保護和分段管理原則,加強長城日常巡查、監測、修繕和養護工作,防止水土流失、地質災害等侵蝕長城;在洪水可能危及長城安全的地段,應當設定防洪壩、分洪槽等防洪設施。
第二十三條 長城面臨突發嚴重危險時,危及其安全的,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臨時性保護方案,保證長城安全。
長城點段已經損毀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可以適當的局部加固,不得大規模修復。
第二十四條長城保護維修應當依法履行審批手續,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的單位承擔。
長城保護維修應當遵守不改變原狀、最低程度干預和預防為主原則,充分尊重傳統工藝,合理運用現代技術,保證長城結構的安全,保護長城的歷史風貌。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長城上從事下列活動:
(一)取土、取磚(石)或者種植作物;
(二)刻劃、塗污;
(三)攀登未闢為參觀遊覽區的長城;
(四)架設、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
(五)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長城;
(六)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器具;
(七)有組織在未闢為參觀遊覽區的長城點段舉行活動;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六條 長城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未經批准擅自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修建墳墓或者種植危害長城安全的植物;
(三)依託長城建造建(構)築物;
(四)傾倒垃圾、排放污水以及丟棄危害長城安全的廢棄物;
(五)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物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在長城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長城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從事可能影響長城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長城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條 建設長城國家文化公園,應當加強各類文化公園資源整合,根據文物和文化資源的整體布局、稟賦差異及其周邊人居環境、自然條件、配套設施等情況,重點建設管控保護、主題展示、文旅融合、傳統利用等主體功能區, 系統保護和展示長城文化和古蹟遺產,創新運營模式,推動融合發展,促進長城文化保護利用。
第二十九條 長城點段闢為參觀遊覽區前,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長城點段保存現狀、開放可行性、可承載的利用類型以及強度等專項評估,制定參觀遊覽區管理規定。
第三十條 長城點段闢為參觀遊覽區的,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原狀保護的原則,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該長城點段的安全狀況適宜公眾參觀遊覽;
(二)該長城點段有明確的保護機構,已依法劃定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並已建立保護標誌、檔案;
(三)符合國家長城保護總體規劃要求。
長城參觀遊覽區的經營性收入應當優先用於長城保護。
在長城參觀遊覽區內舉行活動,其人數不得超過核定的容量指標。
第三十一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國際、國內合作與交流,加強長城歷史、科學、建築、藝術、文化等研究,挖掘長城文化蘊含的精神內涵和時代精神,闡釋長城文化價值,發揮長城文化在國防教育、愛國主義教育的作用,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
第三十二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長城沿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協同發展機制,組織長城沿線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調查,開發長城文化沿線非物質文化遺產主題旅遊線路。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督檢查執法巡查工作。
長城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長城執法巡查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定期巡查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點段,對長城保護機構、長城保護員工作進行經常性檢查。
第三十四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長城保護機構,應當利用遙感衛星、無人機、信息通信等技術和手段,對長城本體、相關設施及其環境等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三十五條 對危害長城安全、破壞與長城直接關聯的景觀風貌和生態環境的建築物、構築物,由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長城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污染長城及其環境的設施的,或者對已有的污染長城及其環境的設施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治理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攀登未闢為參觀遊覽區的長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攀登長城造成長城損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長城保護範圍內修建墳墓、種植危害長城安全的植物或者依託長城建造建(構)築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內容解讀
條例規定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加強長城保護工作的職責,建立健全了長城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對劃定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樹立保護標誌、建立長城檔案、設定長城保護機構作出了明確規定。每年的5月18日為寧夏的長城保護宣傳日。
條例提出,要實行長城保護員管理制度,聘請長城保護員對長城進行看護、巡查,並參照公益性崗位工資待遇給予補助。
條例還制定了長城保護管控措施規定,在長城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可能影響長城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根據條例規定,攀登未闢為參觀遊覽區的長城,將有可能被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在長城保護範圍內修建墳墓、種植危害長城安全的植物或者依託長城建造建(構)築物的,情節嚴重者,個人最高被處以5000元、單位最高被處50000元罰款。
此外,該條例在長城擴大利用、發揮長城價值等方面有一些新規定。明確提出,長城保護維修應當遵守不改變原狀、最低程度干預和預防為主原則,充分尊重傳統工藝,合理運用現代技術,保證長城結構的安全,保護長城的歷史風貌。
內容解讀
《條例》強調,長城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原狀保護、屬地管理的原則。明確了構建以政府為主導,各有關部門、文物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委會、長城保護員等社會組織、社會力量共同參與的長城保護體系,形成長城保護合力。
為確保長城安全,《條例》規定在做好長城“四有”工作基礎上,堅持分級分類保護和分段管理原則,採取多種措施加強長城監管。一是健全制度機制。《條例》規定應當建立毗鄰協調機制,落實長城保護分段管理責任;明確了專家諮詢制度,規定了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與長城有關的各項決策時應當聽取專家意見;建立了長城保護員制度,明確了長城保護員的保護責任,長城保護員工資待遇、巡查工具及培訓等規定。二是強化安全監管措施。《條例》規定長城保護機構的確定、職責及長城保護機構日常養護規則;規定個人自願參與長城保護的途徑,通過簽訂長城保護委託協定的方式協助做好長城保護;規定有長城分布的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等自然保護地管理單位做好長城保護的職責;明確長城或相關設施突發嚴重危險時應當採取的保證長城安全的措施。三是強化科技支撐。規定自治區文物主管部門應加強長城檔案數位化動態建設和管理,建立長城資源信息平台,實現永久保存和有序共享;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長城監測工作,鼓勵利用遙感衛星、無人機、信息通信等技術手段,對長城本體和整體環境進行動態監測。四是完善法律責任。在保持與上位法協調一致的前提下,根據寧夏實際,聚焦寧夏長城保護高頻違法違規問題,明確了在長城本體上和保護範圍內從事活動的禁止性規定,對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等活動進行了約束,對應完善了法律責任,強化剛性約束。
《條例》明確通過建設長城國家文化公園,整合各類文化公園資源,系統保護和展示長城文化和長城遺產;規定建立長城沿線紅色文化、黃河文化、非遺文化等協同保護髮展機制,開發長城文化主題旅遊資源;規定長城點段闢為參觀遊覽區的審批等規定;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國內外合作交流,加強長城研究,挖掘長城文化。
同時,《條例》明確每年5月18日為自治區長城保護宣傳日。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長城保護宣傳教育活動,傳承弘揚長城文化,增強公眾的長城保護意識,強化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
《條例》的出台將為解決長城文化價值發掘和保護工作中存在的短板和弱項提供有力支撐,為進一步提升寧夏長城保護、管理、利用等方面工作水平提供法制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