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城保護條例

長城保護條例

《長城保護條例》經2006年9月20日國務院第150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檔案。為了加強對長城的保護,規範長城的利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長城,包括長城的牆體、城堡、關隘、烽火台、敵樓等。受本條例保護的長城段落,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並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城保護條例
  • 通過日期:2006年9月20日
  • 施行日期:2006年12月1日
  • 會議:國務院第150次常務會議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檔案解讀,

檔案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76號
《長城保護條例》已經2006年9月20日國務院第15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檔案全文

長城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長城的保護,規範長城的利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長城,包括長城的牆體、城堡、關隘、烽火台敵樓等。
受本條例保護的長城段落,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並公布。

第三條

長城保護應當貫徹文物工作方針,堅持科學規劃、原狀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對長城實行整體保護、分段管理。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長城整體保護工作,協調、解決長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監督、檢查長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長城保護工作。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依照文物保護法、本條例和其他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長城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長城保護基金,專門用於長城保護。長城保護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國家對長城保護實行專家諮詢制度。制定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審批與長城有關的建設工程、決定與長城保護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依法保護長城的義務。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長城保護。

第八條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在長城保護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進行調查;對認為屬於長城的段落,應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並自認定之日起1年內依法核定公布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認定為長城但尚未核定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段落,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法核定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省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條

國家實行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制度。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和長城保護的實際需要,制定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長城保護總體規劃應當明確長城的保護標準和保護重點,分類確定保護措施,並確定禁止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長城段落。
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落實長城保護總體規劃規定的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劃定本行政區域內長城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布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在建設控制地帶或者長城保護總體規劃未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繞過長城。無法繞過的,應當採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過長城;無法挖掘地下通道的,應當採取架設橋樑的方式通過長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工程建設,不得拆除、穿越、遷移長城。

第十三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長城沿線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眾的地段設立長城保護標誌。設立長城保護標誌不得對長城造成損壞。
長城保護標誌應當載明長城段落的名稱、修築年代、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和保護機構。

第十四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檔案,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長城檔案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國的長城檔案。

第十五條

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長城段落確定保護機構;長城段落有利用單位的,該利用單位可以確定為保護機構。
保護機構應當對其所負責保護的長城段落進行日常維護和監測,並建立日誌;發現安全隱患,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地處偏遠、沒有利用單位的長城段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門可以聘請長城保護員對長城進行巡查、看護,並對長城保護員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七條

長城段落為行政區域邊界的,其毗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由相關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研究解決長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

禁止在長城上從事下列活動:
(一)取土、取磚(石)或者種植作物;
(二)刻劃、塗污;
(三)架設、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
(四)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長城;
(五)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器具;
(六)有組織地在未闢為參觀遊覽區的長城段落舉行活動;
(七)文物保護法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九條

將長城段落闢為參觀遊覽區,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原狀保護的原則,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該長城段落的安全狀況適宜公眾參觀遊覽;
(二)該長城段落有明確的保護機構,已依法劃定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並已建立保護標誌、檔案;
(三)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條

將長城段落闢為參觀遊覽區,應當自闢為參觀遊覽區之日起5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長城段落屬於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自闢為參觀遊覽區之日起5日內向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材料應當包括參觀遊覽區的旅遊容量指標。
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20日內按照職權劃分核定參觀遊覽區的旅遊容量指標。

第二十一條

在參觀遊覽區內舉行活動,其人數不得超過核定的旅遊容量指標。
在參觀遊覽區內設定服務項目,應當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長城遭受損壞向保護機構或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的,接到報告的保護機構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向縣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對長城進行修繕,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由依法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長城的修繕,應當遵守不改變原狀的原則。
長城段落已經損毀的,應當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
長城段落因人為原因造成損壞的,其修繕費用由造成損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長城損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違反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在禁止工程建設的長城段落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
(二)在長城的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未依法報批的;
(三)未採取本條例規定的方式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因工程建設拆除、穿越、遷移長城的。

第二十六條

將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長城段落闢為參觀遊覽區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按照職權劃分依法取締,沒收違法所得;造成長城損壞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長城段落闢為參觀遊覽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備案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按照職權劃分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在參觀遊覽區內設定的服務項目不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要求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長城上架設、安裝與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的;
(二)在長城上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長城的;
(三)在長城上展示可能損壞長城的器具的;
(四)在參觀遊覽區接待遊客超過旅遊容量指標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長城上取土、取磚(石)或者種植作物的;
(二)有組織地在未闢為參觀遊覽區的長城段落舉行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
(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保護機構、劃定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或者建立檔案的;
(二)發現不符合條件的長城段落闢為參觀遊覽區未依法查處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造成長城損壞的。

第三十條

保護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長城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
(一)未對長城進行日常維護、監測或者未建立日誌的;
(二)發現長城存在安全隱患,未採取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時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檔案解讀

2006年10月11日,國務院以第476號令公布了《長城保護條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 月 日,本報記者採訪了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以下稱法制辦負責人),該負責人就《長城保護條例》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為什麼要制定本條例?
法制辦負責人:長城是世界文化遺產,是中華民族的象徵。新中國成立以來,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長城保護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貫徹實施,對長城的保護起了積極作用。但是,由於長城是跨越多個行政區域的不可移動文物,各地在貫徹執行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各項制度中也遇到了一些特殊問題。一是,長城綿延萬里,工程建設不能完全避免穿越長城,因缺乏相應規範,在一些工程建設中,隨意拆毀、穿越長城的情況時有發生;二是,長城段落未統一為一定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旅遊開發也存在隨意性,不當的旅遊開發對長城及其歷史風貌造成破壞;三是,有的地方因長城管理許可權不明,致使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四有”措施(即:有保護機構、有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有保護標誌、有檔案)沒有得到很好落實;四是,有些居(村)民在長城上取土、取石,有些居(村)民在長城及其周邊進行農耕生產活動,對長城造成較大的損壞。為了加強對長城的保護,規範長城的利用行為,有必要根據文物保護法的規定,針對長城保護中的突出問題,專門制定一部保護長城的行政法規。
問:本條例與文物保護法是什麼關係?
法制辦負責人:文物保護法是文物保護工作的基本法律,適用於包括長城在內的所有文物的保護工作。本條例是以文物保護法為基本依據,根據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針對長城本身的特點和長城保護工作的特殊性所作的補充性規定。
問:制定本條例的總體思路是什麼?
法制辦負責人:本條例在總體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幾點:一是,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針對長城的特點和長城保護中存在的突出問題,補充完善有關制度、措施,使之更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二是,對長城實行整體保護、分段管理,明確長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責任;三是,發揮社會力量參與長城保護的積極性,明確長城利用單位的責任,設立長城保護員制度;四是,對長城的利用行為加以規範,明確將長城段落闢為參觀遊覽區應當堅持的原則和具備的條件。
問: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制度在長城保護方面有哪些主要作用?
法制辦負責人:要從根本上解決基本建設與長城保護的矛盾,必須關口前移,在基本建設的規劃、立項階段充分考慮長城保護的需要。為此,條例規定了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制度,要求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長城保護總體規劃對長城保護起著基礎性作用。一是,明確了長城保護的基本要求。條例規定,長城保護總體規劃應當明確長城保護的標準和保護重點,分類確定保護措施,並確定禁止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長城段落。二是,確保長城保護與經濟發展與城鄉建設的協調。條例明確要求:長城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落實長城保護總體規劃規定的保護措施。三是,對因工程建設破壞長城規定了明確、具體的防範措施。條例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在建設控制地帶或者長城保護總體規劃未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審批。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繞過長城。無法繞過的,應當採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過長城;無法挖掘地下通道的,應當採取架設橋樑的方式通過長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工程建設不得拆除、穿越、遷移長城。
問:怎樣防止不當旅遊開發對長城造成破壞?
法制辦負責人:為了規範對長城的旅遊開發,防止不當的旅遊開發行為對長城歷史風貌的破壞,條例規定:將長城闢為參觀遊覽區,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原狀保護的原則,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是,安全狀況適宜公眾參觀遊覽;二是,已採取“四有”措施;三是,符合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同時,條例還規定了相應的備案程式,並明確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核定參觀遊覽區的旅遊容量指標。這樣規定,可以避免長城旅遊開發對長城本體安全和歷史風貌的不利影響。
問:條例對各級人民政府在保護長城方面的主要義務作了哪些規定?
法制辦負責人:根據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針對長城的特點和保護狀況,條例規定了長城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在長城保護方面必須作好以下四件事:一是,按照長城保護總體規劃的要求,劃定、公布長城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二是,在長城沿線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眾的地段設立長城保護標誌;三是,建立長城檔案;四是,確定長城的保護機構。此外,針對有關地方政府在落實上述職責時標準和尺度不盡相同以及相互推諉、扯皮等情況,條例規定:長城段落為行政區域邊界的,其毗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由相關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研究解決長城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問:條例在發揮全社會參與長城保護的積極性方面規定了哪些措施?
法制辦負責人:長城綿延萬里,僅靠現有的文物管理機構難以適應長城保護的實際需要,必須調動社會力量。為此,條例主要規定了以下四個方面的制度、措施:一是,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長城基金,專門用於長城保護。二是,被確定為保護機構的利用單位應當對其所負責保護的長城段落進行日常維護和監測,並建立日誌;發現安全隱患,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三是,根據部分省市利用護林員、土地承包戶保護長城的實際做法,條例規定:地處偏遠、沒有利用單位的長城段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門可以聘請長城保護員對長城進行巡查、看護,並對長城保護員給予適當補助。四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長城遭受損壞的,可以向保護機構或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