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原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革命遺址的保護,發揮革命遺址的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作用,弘揚革命精神,傳承紅色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已經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址,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革命遺址,是指下列反映辛亥革命以來,特別是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新民主主義革命和社會主義建設時期,具有歷史價值、教育作用和紀念意義的各種遺址、遺蹟和紀念設施等: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的遺址或者舊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戰鬥的遺址、遺蹟;
(四)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與革命遺址相關的紀念堂(館、園)、紀念碑(塔)等紀念設施。
第四條 革命遺址的保護,堅持保護為主、合理利用,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突出重點、屬地管理的原則,保持革命遺址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強化教育功能,注重社會效益。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的保護工作,將革命遺址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的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烈士紀念設施類革命遺址的保護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體育、民族宗教事務、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以及宣傳、黨史研究和地方志編纂等有關部門及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革命遺址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的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本區域內革命遺址的保護工作。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將革命遺址的保護納入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革命遺址保護的宣傳。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革命遺址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革命遺址的義務,有權勸阻、檢舉損壞革命遺址的行為。
第十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資助、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革命遺址的保護,開展革命遺址保護公益事業。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十一條 革命遺址實行名錄保護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革命遺址的歷史價值、教育作用、紀念意義和保護現狀等,分別確定市級、縣級革命遺址保護名錄並核定公布。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會同退役軍人事務行政部門、黨史研究和地方志編纂機構,制定革命遺址認定的標準和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革命遺址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為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的保護工作提供諮詢、論證服務和專業指導。
專家諮詢委員會由文化旅遊、文物保護、黨史研究、規劃建設、法律等方面專業人士組成。
專家諮詢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三條 已經公布為國家級、省級、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址直接列入市級革命遺址保護名錄。已經公布為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址直接列入縣級革命遺址保護名錄。
第十四條 其他革命遺址按照下列程式申報列入革命遺址保護名錄:
(一)縣級革命遺址的申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根據革命遺址調查情況,提出縣級革命遺址保護名錄建議名單,經縣級革命遺址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論證,由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會同退役軍人事務行政部門、黨史研究和地方志編纂機構審核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二)市級革命遺址的申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從縣級革命遺址保護名錄中選取、提出市級革命遺址保護名錄建議名單,向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申報,經市級革命遺址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論證,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會同退役軍人事務行政部門、黨史研究和地方志編纂機構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或者退役軍人事務行政部門推薦革命遺址。
第十五條 革命遺址保護名錄應當載明革命遺址的名稱、類型、產權歸屬、地理坐標、四至界線、面積、地形圖及其文化內涵、歷史價值等內容。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革命遺址普查或者專項調查,建立革命遺址資料庫,實行革命遺址動態管理和資源共享。
革命遺址保護名錄需要調整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革命遺址已經損毀或者滅失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或者退役軍人事務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檔案;需要恢復重建的,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市級、縣級革命遺址設立保護標誌。保護標誌的樣式由市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民族自治縣的革命遺址保護標誌說明,應當同時使用規範漢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書寫。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旅遊發展規劃,實施土地、房屋徵收涉及革命遺址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護級別徵求同級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或者退役軍人事務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行政部門應當對市級革命遺址制定保護計畫進行重點保護;有重要歷史價值、教育意義或者重大影響的革命遺址確需修繕或者恢復重建的,所需經費由市級財政承擔。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革命遺址的類別、內容、規模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狀況等,合理劃定革命遺址保護範圍。
第二十一條 在革命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革命遺址;
(二)擅自拆除、遷移、改(擴)建革命遺址;
(三)擅自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四)採礦、採石、取土;
(五)生產、經營或者儲存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六)建設污染革命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
(七)在革命遺址及其附屬設施上刻劃、塗抹;
(八)損壞革命遺址保護設施;
(九)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革命遺址保護標誌;
(十)攀折花木,損壞草坪;
(十一)傾倒、堆放、焚燒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十二)其他影響、危害革命遺址安全和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革命遺址應當實施原址保護。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對革命遺址進行遷移異地保護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或者退役軍人事務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遷移異地保護方案,按照保護級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遷移異地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三條 革命遺址的修繕,應當堅持不改變原狀、最小干預的原則,不得損毀、改變主體結構。
對革命遺址進行重大修繕,應當報經核定公布該革命遺址的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或者退役軍人事務行政部門批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革命遺址維護修繕工作的指導。
第二十四條 革命遺址存在坍塌、損毀、滅失等重大安全隱患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搶救性保護和修復措施予以保護。
第二十五條 革命遺址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並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責任人:
(一)國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集體所有的,該集體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三)個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四)權屬不明確的,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六條 保護責任人有權依法合理使用革命遺址,享有獲得指導、幫助、資助、培訓等權利。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行政部門應當為保護責任人提供指導和幫助,組織專業培訓,提高保護責任人的保護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條 保護責任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習宣傳文物、革命英烈、革命遺址保護有關法律、法規;
(二)進行日常管理與維護;
(三)採取防火、防盜、防澇、防坍塌等安全措施,發現重大安全隱患,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搶救保護措施;
(四)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日常監測、監督檢查等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個人所有的革命遺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需要,在自願、平等協商基礎上,通過購買、產權置換、長期租賃等方式,對革命遺址進行保護。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革命遺址周邊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防止地質災害、水土流失、環境污染等對革命遺址的生態環境和歷史風貌造成破壞。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革命遺址的安全防護設施、保護狀況開展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對損壞革命遺址行為的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二條 革命遺址的利用,應當遵循安全、合理、適度、可持續的原則,發揮社會教育和公共服務功能。
禁止以歪曲、貶損、醜化等方式利用革命遺址。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有條件的革命遺址資源,結合旅遊發展規劃,加強基礎設施和生態建設,發展紅色旅遊。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革命遺址理論和套用研究,組織開展相關革命史料的收集、研究、編纂和宣傳工作,挖掘、展示革命遺址所承載的革命文化和歷史價值,弘揚革命精神、傳承紅色基因,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鼓勵學術研究機構以及社會組織和個人對革命遺址及其所承載的革命文化開展學術研究,進行文藝創作和交流傳播。
革命遺址展覽展示的內容、史料以及講解詞應當報宣傳部門、黨史研究和地方志編纂機構審核。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收藏的革命遺物、實物捐贈或者出借給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等機構。受贈人和借用人應當尊重捐贈人或者出借人的意願,對捐贈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社會組織應當利用革命遺址開展愛國主義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
各類學校和幹部培訓機構應當有計畫地將革命遺址及其所承載的革命歷史、革命精神和愛國主義精神融入教育教學,開展研學教育實踐活動。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退役軍人事務行政部門應當加大革命遺址的宣傳推介,運用陳列展覽、影像宣傳、融媒體傳播、歷史情境再現等方式,宣傳和展示革命遺址和革命文化。
第三十七條 國家所有的革命遺址應當對社會公眾免費開放。
鼓勵集體和個人所有的革命遺址對社會公眾免費開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革命遺址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革命遺址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革命遺址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或者退役軍人事務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革命遺址的;
(二)擅自拆除、遷移、改(擴)建革命遺址的;
(三)擅自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四)採礦、採石、取土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革命遺址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或者退役軍人事務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革命遺址及其附屬設施上刻劃、塗抹的;
(二)損壞革命遺址保護設施的;
(三)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革命遺址保護標誌的;
(四)攀折花木,損壞草坪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革命遺址保護範圍內傾倒、堆放、焚燒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或者退役軍人事務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革命遺址保護範圍內生產、經營或者儲存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
(二)以歪曲、貶損、醜化等方式利用革命遺址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革命遺址保護範圍內建設污染革命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的,由生態環境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