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革命遺址保護利用規定

《寧波市革命遺址保護利用規定》經2014年9月29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0月20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5號發布。該《規定》共29條,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革命遺址保護利用規定
  • 發布機關:寧波市人民政府
  • 文號: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5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0月20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2月1日
基本信息,規定,

基本信息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15號
《寧波市革命遺址保護利用規定》已經2014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盧子躍
2014年10月20日

規定

寧波市革命遺址保護利用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革命遺址的保護利用,發揮革命遺址的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文物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對革命遺址保護利用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革命遺址是指反映新民主主義革命的重要歷史活動、進程、思想、文化的各種遺蹟和紀念設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舊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
(三)重要事件、重大戰鬥遺址;
(四)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或者墓地;
(五)新中國成立後興建的內容涉及新民主主義革命的各類紀念館、展覽館等紀念設施。
第四條 革命遺址保護利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類保護、合理利用、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革命遺址保護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給予必要的資金保障。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機構負責協調、指導革命遺址的日常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文化、文物、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革命遺址保護利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指導下,負責轄區內革命遺址的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等工作。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革命遺址保護利用聯席會議制度,由地方志工作機構牽頭組織實施,研究解決革命遺址保護利用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研究機構,加強對革命遺址價值的研究和宣傳工作,注重傳承歷史文化,弘揚革命精神,發揮資政育人作用。
第九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革命遺址普查工作,建立革命遺址普查檔案。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將普查結果報市地方志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普查結果,按照下列程式對革命遺址進行確認:
(一)組織黨史研究、文物保護、城鄉規劃管理等領域的專家對革命遺址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
(二)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對革命遺址進行評審;
(三)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確認。
第十一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編製革命遺址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對納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設立保護標誌、標牌。對失去保護價值的革命遺址,應當組織專家鑑定,在徵求所有人、使用人和有關主管部門意見後,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從保護名錄中刪除。
第十二條 對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而尚未納入文物保護、歷史建築保護範圍的革命遺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向革命遺址所在地的縣(市)區文物、城鄉規劃等行政部門推薦,確認為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或者歷史建築。
第十三條 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革命遺址保護利用工作需要,會同文物、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編製革命遺址保護利用專項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革命遺址保護利用專項方案應當明確保護內容、保護範圍、保護措施、建設控制要求和分期實施方案等。專項方案應當與有關城鄉規劃相銜接。
編製革命遺址保護利用專項方案,應當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四條 革命遺址保護管理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明確責任人:
(一)革命遺址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產權為國家所有的,其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革命遺址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產權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本集體經濟組織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革命遺址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產權為單位或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四)革命遺址的所有權人不明確或者國有革命遺址使用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第十五條 革命遺址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進行日常保養、維護;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水、防蟲、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配合地方志工作機構對革命遺址進行檢查。
第十六條 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與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保護管理協定。保護管理協定應當載明保護管理責任人的義務和依法獲得指導、幫助、資助、培訓的權利,並明確違約責任的內容。
第十七條 在革命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革命遺址上刻劃、塗抹、留名、題字;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害革命遺址安全的物品;
(三)爆破、開山、掘土、采砂、採石、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
(四)其他危害革命遺址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革命遺址的保護與修繕,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不破壞歷史風貌的原則,不得損毀、改變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革命遺址保護與修繕設計方案應當以勘察鑑定為依據,並充分聽取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見。承擔修繕設計方案編制任務的單位,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要求。
第十九條 革命遺址的修繕經費由所有人承擔。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可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修繕資助,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助,或者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通過產權置換或者購買等方式予以保護。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投入資金,用於革命遺址的修繕保護。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革命遺址;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對革命遺址實施原址保護。
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對革命遺址實施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徵詢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意見,並遵循徵收補償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日常巡查中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向地方志工作機構報告。
地方志工作機構接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報告,或者日常檢查中發現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書面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查處信息及時反饋地方志工作機構。
第二十二條 革命遺址內舉辦陳列展覽,開展各類革命傳統教育的,應當增加面向學生的陳列展覽項目。有條件的單位,可以舉辦流動展覽,深入鄉村和偏遠地區的學校巡迴展出。展覽展示的內容、史料以及講解詞,應當徵求黨史研究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革命遺址保護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片和宣傳資料,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時,應當徵詢革命遺址所在地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革命遺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革命遺址發展紅色旅遊,並與發展自然生態旅遊、歷史文化旅遊、民族風情旅遊等進行融合。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各種形式投資與革命遺址保護利用相適應的旅遊業和相關產業。
第二十五條 市和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受理社會公眾的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移交給有管轄權的部門進行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革命遺址的義務,對破壞、損害革命遺址的行為有權進行阻止、舉報。
第二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地方志工作機構對在革命遺址保護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有關文物保護、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保護、城鄉規劃管理、建設管理、文化管理、旅遊管理、民政管理、宗教事務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革命遺址保護利用管理中不履行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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