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關於革命紀念館工作試行條例》是文化部於1985年1月9日頒布的國家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化部關於革命紀念館工作試行條例
- 發布單位:文化部
- 發布日期:1985-01-09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發布單位】文化部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01-09
【生效日期】1985-01-0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革命紀念館工作試行條例
(1985年1月9日)
一、總則
第一條各類革命紀念館是為紀念近、現代革命史上重大事件或傑出人物並依託於有關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而建立的紀念性博物館,是有關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和文物資料的保護收藏機構、宣傳教育機構和科學研究機構,是我國博物館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二條革命紀念館的工作應以馬列主義、毛澤東思想為指導,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對人民民眾特別是青少年進行歷史唯物主義、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提高人民民眾的共產主義覺悟和道德水平。
二、調查徵集
第四條調查徵集是革命紀念館各項業務工作的首要環節,是充實館藏文物、資料的主要途徑,是提高宣傳教育質量的重要保證。
第五條調查徵集工作應根據本館的性質和任務,結合陳列宣傳工作和對有關事件或人物系統研究的需要進行;制訂長遠規劃和近期計畫,努力做到目的明確、重點突出、內容具體、先後有序。在當前,應積極搶救易損毀、易散失的文物、資料。
第六條調查徵集工作應當緊密依靠各級黨政領導,充分發動民眾,注意工作方法。徵集到的文物必須有科學詳明的原始記錄;徵集到的文字資料必須反覆核實,鑑別真偽。
在徵集革命文物的同時,也應重視對反面文物、資料的收集。
第七條對捐獻文物、資料有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適當的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三、保護收藏
第八條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和文物、資料是國家寶貴的物質文化遺產,是革命紀念館各項業務活動的物質基礎,革命紀念館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做好有關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和文物、資料的保護工作。
第九條革命紀念館所屬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應分別確定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做到有檔案記錄、標誌說明、保護範圍、專人管理。各革命紀念館在制訂建設規劃時,應注意保護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的環境風貌和歷史氣氛。
第十條有關革命遺址和紀念建築的修繕,應堅持“保持現狀”或“恢復原狀”原則,嚴禁任意拆改。如原建築已經全毀,一般不再恢復,可就地立碑說明,以示紀念。如屬意義重大,必須復建的,應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報上級文物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一條革命文物、反面實物資料、複製品、仿製品和代用品應分別立帳,參照《博物館藏品保管試行辦法》進行管理。槍枝彈藥等文物入藏前須經技術處理,並按政府有關規定嚴格管理。
第十二條調撥、交換文物,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一級文物須經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革命紀念館收藏的文物、資料,除不宜公開使用和發表的外,均有向社會提供研究參考和使用的義務。
第十三條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和文物庫房應採取防火、防盜、防潮、防蟲、防污染措施,附近嚴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確保全全。
四、陳列展覽
第十四條陳列展覽是革命紀念館工作的中心環節,是宣傳教育人民民眾的重要手段;必須遵循歷史唯物主義的原則,以有關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的史實為內容,力求符合歷史的真實。
陳列中涉及黨史、軍史重大問題的內容,須請示上級黨委審定。
第十五條原狀陳列是對特定事件或人物活動歷史場景的復原再現,應儘可能多地使用原物。其中具有重要意義的珍貴文物,在使用時應註明收藏時間、捐獻者及其歷史價值。原有物品已損毀散失的,可使用複製品、仿製品和代用品,並加以註明。
第十六條輔助陳列是原狀陳列的補充。以事件歷史為內容的輔助陳列,應圍繞所紀念的事件劃定時間上下限;以人物歷史為內容的輔助陳列,應以所紀念人物的生平為表現內容;紀念同一事件或同一人物的革命紀念館,各自應以事件或人物在當地的革命活動及影響為主要表現內容。
輔助陳列的設計要不斷探索新的藝術形式,力求生動活潑,豐富多彩。
第十七條在搞好原狀陳列和輔助陳列的同時,有條件的館還可舉辦臨時展覽和流動展覽,最大限度地發揮館藏文物、資料的作用。
第十八條輔助陳列應儘可能利用革命遺址、紀念建築中不需要進行原狀陳列的房舍,一般不新建輔助陳列室,以免破壞革命舊址、紀念建築的環境氣氛。
五、宣傳教育
第十九條宣傳教育工作是革命紀念館聯繫人民民眾的紐帶,是充分發揮陳列展覽宣傳教育作用的重要環節。革命紀念館應加強宣傳教育工作,主動地有計畫地組織集體觀眾參觀。
第二十條導引講解,是宣傳教育工作的主要活動,要努力做到因人而異。在各種講解場合,既要注意內容的科學性、完整性,又要力求活潑生動。特別要注意結合陳列講解具有現實意義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結合本館的性質和任務,編輯出版說明書、文物圖片、資料彙編和通俗宣傳材料,舉辦革命故事會、報告會、座談會,開展小分隊活動,恢復和建立“紀念館之友”的民眾性組織,密切和擴大同人民民眾的聯繫。
六、科學研究
第二十二條科學研究是革命紀念館各項業務活動的基礎性工作。要重視和加強科學研究,不斷提高業務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條革命紀念館的科研工作主要是:對革命遺址、紀念建築、館藏文物資料及其保護技術和管理、陳列結構和表現手法、講解藝術和心理效果等問題的研究;對於有關具體人物、事件、地方革命史的研究,以及紀念館管理工作的研究。
第二十四條科研工作必須從事業和工作需要出發,科學地制訂和選擇研究課題,定人、定時作出專題報告,及時將研究成果彙編出版,並反映到各項業務活動中去。
第二十五條建立健全信息收集和交流機構,為本館和社會科研工作服務。
加強與科研單位、大專院校或有關部門的協作,善於利用社會的科研成果,補充本館研究力量之不足。
七、工作人員
第二十六條革命紀念館的工作人員,應擁護黨的領導,有強烈的事業心和高度的責任感。領導幹部應具有較高的理論水平和政策水平,有勝任領導工作的組織能力,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年富力強,作風正派。
第二十七條業務人員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備有關的基礎知識和專業知識,好學上進,鑽研業務,忠於職守,熱心為民眾服務。
第二十八條有計畫地改善工作人員的知識結構,提高他們的業務能力和知識水平,積極為工作人員評定職稱、參加學術活動、進修、培訓創造條件,鼓勵他們自學成才。
第二十九條根據我國現行行政區劃,革命紀念館分別由國家、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縣級文化行政部門實行業務領導。
第三十條實行館長責任制。館長按規定的範圍有人事任免權,經費使用權和業務指揮權。
第三十一條革命紀念館應精兵簡政,建立崗位責任制和相應的考核、晉升、獎懲制度。必要時可採取招聘制、契約制,以補充德才兼備的工作人員。
第三十二條革命紀念館可根據需要組織諮詢性的學術委員會,討論和研究本館的重要業務工作。學術委員會可由老幹部、專家、學者、社會人士和館內業務人員組成。
八、經費
第三十三條革命紀念館的經費除由所屬各級政府撥給外,還可承包科研契約、編印書刊資料、接受捐款、組織基金會籌集資金。
第三十四條在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在確保革命遺址、紀念建築、文物安全及其周圍環境風貌的前提下,可因地制宜,開辦各種形式的服務項目,為觀眾服務,為社會服務,同時增加收入。
第三十五條革命紀念館要加強經濟核算和經營管理。各種經濟收益要用以發展事業和改善全體工作人員的生活福利。
九、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適用於全國文物系統所屬的革命紀念館。其他類型紀念館可根據實際情況參照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