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水市革命遺址保護條例

麗水市革命遺址保護條例

麗水市革命遺址保護條例,於2021年5月31日由麗水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麗水市革命遺址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麗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8/5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革命遺址的保護,弘揚“忠誠使命、求是挺進、植根人民”的浙西南革命精神,傳承革命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革命遺址,是指見證新民主主義革命,特別是中國共產黨領導人民開展革命鬥爭,反映革命歷程和革命文化,並列入市人民政府革命遺址保護名錄的舊址、遺蹟及紀念設施。包括: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舊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戰鬥的舊址、遺蹟;
(四)與革命活動相關的烈士陵園、紀念館、紀念碑、紀念亭等設施;
(五)其他反映革命歷程和革命文化的重要舊址、遺蹟和紀念設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革命遺址中屬於烈士紀念設施、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築、傳統建築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遵循保護為主、統籌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革命遺址本體安全和特有的革命歷史風貌,保持和呈現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重大問題,將革命遺址保護利用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利用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統籌使用涉及革命遺址的各類財政資金,支持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條 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黨史研究機構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教育、旅遊、退役軍人事務、交通運輸、民政、公安、綜合行政執法、應急管理和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相關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所在區域內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革命遺址保護利用專家委員會。
專家委員會由黨史研究、文化、文物保護、規劃、建設、教育、財政、旅遊、宣傳、法律、退役軍人事務、農業農村等方面專業人士組成,為革命遺址認定、撤銷、規劃、修繕以及利用等事項的決策提供諮詢或者論證意見。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革命遺址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破壞革命遺址及其設施的行為。
革命遺址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支持、配合革命遺址保護和管理工作,合理使用革命遺址。
第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投資、捐贈和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革命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
鼓勵和支持革命遺址保護志願服務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革命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褒揚和獎勵。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十一條 黨史研究機構開展革命遺址普查和專項調查工作,建立革命遺址普查和專項調查檔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未被認定的革命遺址時,可以向黨史研究機構報告,由黨史研究機構及時開展調查。
第十二條 革命遺址的認定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縣(市、區)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革命遺址普查和專項調查結果,會同黨史研究機構、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本行政區域革命遺址建議名單及其保護範圍。
(二)縣(市、區)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革命遺址建議名單及其保護範圍進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於三十日。革命遺址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以及其他相關人員在公示期內提出異議的,縣(市、區)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異議人的意見,並將審查結果告知異議人。
(三)公示後的革命遺址建議名單及其保護範圍,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四)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黨史研究機構組織專家委員會對建議名單及其保護範圍進行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革命遺址保護範圍應當根據革命遺址的類別、內容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革命遺址保護名錄,將批准認定的革命遺址列入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革命遺址保護名錄應當載明革命遺址的名稱、編號、類型、地址、保護範圍和史實說明等內容。
對革命遺址保護名錄中失去保護價值或者認定錯誤的革命遺址,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黨史研究機構進行審查,經專家委員會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從革命遺址保護名錄中予以撤銷;對新發現的革命遺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及時予以認定並納入保護名錄。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應當設立統一的保護標誌。保護標誌應當載明遺址名稱、批准機關、批准日期等內容。保護標誌製作標準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革命遺址應當設定史實說明展示內容。
第十五條 革命遺址資源豐富且對體現浙西南革命精神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村、鄉(鎮),可以申報紅色文化名村、名鄉(鎮)。紅色文化名村、名鄉(鎮)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認定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紅色文化名村、名鄉(鎮)在日常管理、基礎設施、產業培育、人才培養等方面政策和資金支持。
紅色文化名村、名鄉(鎮)申報、認定的具體辦法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黨史研究機構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六條 革命遺址實行保護管理人制度。
國有革命遺址的使用權人為保護管理人。
非國有革命遺址的所有權人為保護管理人。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人不明確的,使用權人為保護管理人。
革命遺址的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均不明確或者下落不明的,由革命遺址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作為保護管理人。
保護管理人應當開展革命遺址的日常巡查、保養、維護等工作,落實革命遺址防火、防盜、防災等安全措施,配合主管部門對革命遺址的檢查。
保護管理人為相關組織的,應當指定具體的負責人。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需要與非國有革命遺址保護管理人簽訂保護管理協定,對保護管理人的保護義務、保護補助和培訓等事項進行約定。
第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縣(市、區)黨史研究機構,文化(文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等主管部門,革命遺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革命遺址保護名錄公布後十八個月內,編制完成本行政區域革命遺址保護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編制時間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革命遺址保護利用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
保護利用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革命遺址保護名錄及保護範圍;
(二)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要求;
(三)開發利用、革命文化挖掘和革命精神傳承要求;
(四)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修改革命遺址保護利用規劃的,應當按照原申報程式報送審批和公布。
第十九條 在革命遺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刻劃、塗污革命遺址;
(二)刻劃、塗污、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革命遺址保護標誌;
(三)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革命遺址保護設施;
(四)生產、儲存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害革命遺址安全的物品;
(五)實施採石、鑽探、挖掘等危害或者損害革命遺址的作業;
(六)其他損壞或者損毀革命遺址的行為。
第二十條 革命遺址應當根據類型和形態特點實施分類保護:
(一)建築類革命遺址,應當加強革命歷史時期的格局、形制、外觀的保護,以及附屬建築、庭院、屋場等歷史空間和生活設施,以及特殊歷史事件造成的損傷痕跡等的保護;
(二)重要事件和重大戰鬥類的革命遺址,應當加強遺址本體和歷史環境、景觀特徵的保護;
(三)題刻和標語類革命遺址,應當做好記錄和留檔,並根據不同材質及製作方法開展專項保護。
第二十一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一般不得遷移、拆除。
因鑑定為危險房屋等原因,確需拆除或者重建的,應當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置。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革命遺址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確需遷移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革命遺址就近遷移方案,報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組織實施。
已經損毀的革命遺址應當在原址或者就近設定標識。
第二十二條 具有特殊紀念意義和重大歷史價值的非國有革命遺址,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繼續使用將嚴重影響革命遺址保護利用的,可以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在自願、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通過租賃、置換、收購等方式予以保護。
革命遺址的所有權人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為改善居住條件而申請另行建造住宅,在符合建房條件的情況下,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可以採取置換方式優先安排宅基地,將革命遺址通過協定方式收歸集體所有。收歸集體的革命遺址不用於居住的,其占地面積不計入村莊規劃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做好革命遺址的修繕工作。
革命遺址由保護管理人負責修繕。
非國有革命遺址保護管理人對革命遺址進行修繕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修繕情況給予補助。
非國有革命遺址有損毀危險,保護管理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二十四條 革命遺址修繕,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不破壞革命歷史風貌的原則,不得損壞、改變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在保證革命遺址主體結構安全和保持革命歷史風貌不變的前提下,可以改善通風采光、節能保溫、給排水、環境衛生等生活設施。
革命遺址保護管理人對革命遺址進行修繕,可能涉及主體結構和革命歷史風貌的,應當提前向革命遺址所在地縣(市、區)文化(文物)主管部門報告,縣(市、區)文化(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革命遺址修繕進行指導。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革命遺址保護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建立遺址檢查檔案。對檢查中發現存在重大險情的革命遺址,應當及時開展搶救性保護和修復。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六條 利用革命遺址應當以革命遺址安全為前提,與革命遺址的歷史價值、文化內涵相適應,不得改變革命遺址主體結構和外觀,不得對革命歷史風貌產生不良影響。
禁止以歪曲、貶損、醜化等方式利用革命遺址。
第二十七條 具備開放條件的國有革命遺址應當免費對社會公眾開放,免費開放所需經費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具備開放條件的非國有革命遺址可以適當向社會公眾開放。
非國有革命遺址向社會公眾開放的,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保護管理人簽訂協定,就公眾開放的相關事項進行約定。
第二十八條 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黨史研究機構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革命遺址及其所承載的革命歷史的研究,收集、保存、梳理、編纂和出版革命遺址相關資料,挖掘革命文化、浙西南革命精神的內涵和歷史價值。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與浙西南革命精神有關的理論和套用研究,創作文學、影視、音樂、美術及其他藝術作品,促進革命文化、浙西南革命精神的宣傳。
第二十九條 鼓勵開展對外合作交流,拓展傳播渠道,利用陳列展覽、影像宣傳、歷史情景再現等方式,展現革命遺址風貌,推動革命文化、浙西南革命精神的傳承與弘揚。
革命遺址展覽展示內容、史料和講解詞,應當尊重歷史,並經過黨史研究機構審核。
製作電影、電視、公益廣告等需要使用革命遺址的,應當徵得革命遺址保護管理人的同意。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在紅色文化名村、名鄉(鎮)和重要革命遺址所在地建立革命文化和浙西南革命精神教育實踐基地。
鼓勵各類學校和教育培訓機構將革命文化和浙西南革命精神納入校本課程,融入日常教學活動。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利用革命遺址開展黨史學習教育、革命傳統教育和愛國主義教育活動。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革命遺址利用納入本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利用革命遺址發展紅色旅遊,開發、推廣具有革命文化特色的旅遊產品、旅遊線路和旅遊服務。
第三十二條 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革命遺址資料庫,掌握革命遺址保護狀況和保護需求,實施動態管理和信息共享。
自然資源和規劃、民政、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等主管部門製作轄區地圖、開發公眾服務平台、建設公共運輸站點、設定旅遊交通標識時,應當包含革命遺址相關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革命遺址損壞或者損毀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遷移、拆除革命遺址的,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革命遺址損壞或者損毀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相關法律責任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保護管理人對革命遺址進行可能涉及主體結構和革命歷史風貌的修繕,未及時報告,或者不按照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意見進行修繕的,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革命歷史風貌破壞、主體結構改變等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歪曲、貶損、醜化等方式利用革命遺址的,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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