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革命文物保護條例

2022年1月1日起,將施行全國首部明確以革命文物為立法對象的省級地方性法規《江西省革命文物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革命文物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11月19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主要內容,內容解讀,全文,

主要內容

《條例》明確地方政府屬地管理、宣傳部門統籌協調、文物部門監管實施及其他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職責。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牽頭建立革命文物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成立革命文物專家委員會。
江西擁有輝煌的革命歷史,全省現存不可移動革命文物2960處,可移動革命文物43650件/套,87個縣(市、區)列入革命文物保護利用片區分縣名單,普查登記紅色標語過萬條。
《條例》規定建立革命文物名錄保護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統一編制,並分批次向社會公布。對列入名錄的革命文物按照文物法的有關規定實行分級分類保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製作不可移動革命文物保護標識,建立完善革命文物定期檢查制度,及時掌握革命文物保存狀況。
《條例》實行革命文物名錄保護制度,推動全省革命文物資源統一登記和協同管理;明確保護管理責任人與履行責任,構建全面保護與重點保護相結合,分類保護、分級保護、原址保護、片區保護、整體保護相配套的保護管理體系,建立跨區域協作共建機制。還對革命精神理論研究、免費開放、紅色主題活動、陳列展示、交流共建、研學培訓、社會教育、館校合作、宣傳推廣、紅色旅遊等內容作出具體規定。
《條例》還將革命文物相關工作納入政府年度考核評價體系和精神文明創建考核評價體系;建立革命文物工作督查制度,實行督辦、約談;嚴格法律責任,細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革命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違法法律責任等。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革命文物普查和專項調查,加強對革命文物及其相關史料的徵集整理,及時把新發現的革命文物依法納入保護範圍,並建立革命文物資料庫。

內容解讀

該《條例》共六章五十條,充分吸納最新中央政策檔案要求,同時結合江西實際,立足解決短板問題,對本省行政區域內革命文物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傳承運用以及相關工作開展進行全面規範,為保護好、管理好、運用好江西省革命文物保護提供法律保障。
今後省政府將依法對設區的市、縣政府履職情況進行督查,對因保護不力造成革命文物嚴重損壞或者重大安全隱患的,可以約談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檢察機關依法在革命文物保護工作中開展公益訴訟。
按照規定,江西將建立革命文物名錄保護制度,由省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統一編制,並分批次向社會公布。對列入名錄的革命文物按照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實行分級分類保護。革命文物保護堅持全面保護與重點保護相結合,統籌推進搶救性與預防性保護、文物本體與周邊環境保護、單點與集群保護,確保革命文物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全文

(2021年11月1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傳承運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革命文物的保護,弘揚革命文化,傳承紅色基因,賡續紅色血脈,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革命文物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以革命文物為載體的紅色資源傳承運用以及相關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革命文物,是指自近代以來,在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的奮鬥歷程中,見證中國人民抵禦外來侵略、維護國家主權、捍衛民族獨立和爭取人民自由的英勇鬥爭,見證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國人民進行新民主主義革命、社會主義革命、社會主義建設和改革開放以來彰顯革命精神、繼承革命文化光榮歷史的實物遺存。主要包括:(一)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或者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二)與中國共產黨史、中華人民共和國史、改革開放史、社會主義發展史有關的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三)反映革命歷史和革命文化具有代表性的紅色標語、文獻資料、手稿、圖書資料、視聽資料等;(四)其他反映革命歷史和革命文化的重要史跡資料、紀念設施等。
第四條 革命文物保護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傳承優先、合理運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革命文物保護工作,健全革命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加強專業隊伍建設;將革命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結合本地革命文物資源情況,制定革命文物保護規劃;將革命文物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革命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革命文物保護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革命文物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宣傳部門負責革命文物保護工作的統籌指導和綜合協調,建立健全革命文物保護工作機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革命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牽頭建立革命文物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成立革命文物專家委員會。退役軍人事務、發展改革、財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廣播電視、電影、新聞出版、網信、檔案、黨史研究、地方志等部門和單位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革命文物保護工作。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組織開展相關革命文物保護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革命文物安全工作納入政府年度考核評價體系,加強革命文物安全防護設施建設,將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納入公共安全視頻監控覆蓋範圍,落實革命文物安全直接責任人公告公示制度。
第九條 保護革命文物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歪曲、醜化、褻瀆或者損毀、侵占、破壞革命文物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助、捐贈、志願服務、技術支持等方式參與革命文物保護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革命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革命文物普查和專項調查,加強對革命文物及其相關史料的徵集整理,及時把新發現的革命文物依法納入保護範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革命文物資料庫,健全革命文物數據共享機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革命文物認定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在革命文物認定工作中,應當會同本級宣傳、退役軍人事務、黨史研究、地方志等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調查研究,聽取專家意見,基於革命史實和文物價值作出認定。認定非國有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的,應當徵求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意見。認定為革命文物的,組織認定的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名單上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匯總。
第十三條 建立革命文物名錄保護制度,名錄包括不可移動革命文物和可移動革命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統一編制,並分批次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製作不可移動革命文物保護標識。保護標識應當包含名稱、保護級別、史實介紹、設定機關、設定日期等內容。不可移動革命文物保護標識樣式由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革命文物定期檢查制度,及時掌握革命文物保存狀況。革命文物等級調整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損毀、滅失的,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整革命文物名錄。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六條 革命文物保護應當堅持全面保護與重點保護相結合,統籌推進搶救性與預防性保護、文物本體與周邊環境保護、單點與集群保護,確保革命文物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十七條 列入名錄的革命文物實行分級保護。不可移動革命文物分為革命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其中革命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設區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可移動革命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其中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不同革命文物保護的需要,制定革命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十八條 不可移動革命文物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報請批准。重大事件和重大戰鬥遺址、遺蹟,不得遷移。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等,不得變更。不可移動革命文物主體不存,但基址或者代表性環境尚存,且價值較高的,應當作為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應當依法報請批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革命文物保護片區規劃建設,建立跨區域協作共建機制,推進革命文物集中連片保護和整體展示運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革命文物保護單位依法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定保護標誌和界碑,建立記錄檔案,明確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革命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禁止下列行為:(一)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但是依法經過批准的除外;(二)在不可移動革命文物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上設定商業廣告設施;(三)安裝影響不可移動革命文物安全的設施設備;(四)排放污染物,傾倒、焚燒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五)實施有損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紀念環境和紀念氛圍的行為;(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在革命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應當依法履行報批程式。其建築物、構築物的選址、布局、規模、高度、體量、造型、色調等應當與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的歷史風貌及周邊環境相協調。
在革命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革命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革命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革命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條 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的保護修繕應當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和最小干預原則,配套設施保持適度。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瀕危或者發生重大安全險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搶救性保護和修繕。
第二十四條 不可移動革命文物應當按照下列產權歸屬情況明確保護管理責任人:(一)國家所有的,其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二)集體所有的,該集體組織為保護管理責任人;(三)個人所有的,其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四)權屬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五條 不可移動革命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一)定期組織開展日常巡查,檢查不可移動革命文物本體的安全狀況,排查安防、消防隱患;有必要的,應開展持續的技術監測。(二)做好不可移動革命文物本體的日常保養、維護。(三)對保護標誌進行維護。(四)定期更新記錄檔案,實施動態管理。(五)根據需要組織開展或者配合有關部門開展不可移動革命文物修繕、環境整治、陳列展示等項目。(六)對外開放的,組織做好遊客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在自願、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通過購買、置換、租用、接受捐贈或者代管等方式,加強對非國有不可移動革命文物的保護。非國有不可移動革命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搶救修復瀕危珍貴可移動革命文物,優先保護材質脆弱的珍貴可移動革命文物,完善藏品保存環境監測調控設施,改善藏品保管、陳列展覽條件,加強可移動革命文物的預防性保護。
第二十八條 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檔案館、黨史館等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推進藏品檔案信息化標準化建設,加強藏品的分類整理和系統研究。鼓勵社會公眾將收藏的可移動革命文物捐贈或者出售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可移動革命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
第二十九條 館藏可移動革命文物的修復、複製、拍攝、拓印,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規定和相關技術規範,不得改變可移動革命文物的原狀,不得對可移動革命文物造成損害。國有可移動革命文物的借用,應當依法履行備案或者批准程式。
第三十條 建立革命文物工作督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對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履行革命文物保護職責情況進行督查,對重大革命文物違法案件和安全責任事故進行督辦,對因保護不力造成革命文物嚴重損壞或者重大安全隱患的,可以約談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革命文物保護的監督檢查,及時受理單位和個人舉報的破壞革命文物的信息和線索。
第四章 傳承運用
第三十一條 本省充分發揮江西作為中國革命的搖籃、人民共和國的搖籃、人民軍隊的搖籃、中國工人運動的策源地和長征出發地等紅色資源優勢,做好以革命文物為載體的紅色資源的傳承運用工作。傳承運用應當堅持價值引領,突出社會效益,注重精神傳承,強化教育功能,運用革命文物資政育人、凝聚力量、推動發展。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機構應當運用革命文物組織開展井岡山精神、蘇區精神、長征精神、老區精神、安源精神八一精神、方誌敏精神等孕育在江西紅土地上的革命精神理論研究,挖掘革命文物的思想內涵、精神核心和時代價值,提升革命文化影響力。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具備開放條件的不可移動革命文物闢為革命博物館、紀念館、紅色文化公園等,實行免費開放。
國有不可移動革命文物尚未實行免費開放的,應當每月定期向中小學生免費開放,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老年人、現役軍人、消防救援人員、殘疾人等群體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三十四條 革命博物館、紀念館、黨史館、烈士陵園等革命文物場所應當根據自身特點、條件,圍繞革命、建設、改革各個歷史時期的重大事件、重大節點,開展具有教育意義的系列主題活動,發揮革命文物的公共文化服務和社會教育作用。
第三十五條 鼓勵革命文物場所舉辦主題突出、導向鮮明、內涵豐富、形式新穎的革命文物陳列展覽。展覽內容和解說詞應當徵求宣傳、文物、黨史研究、地方志部門和單位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鼓勵依託革命文物建設富有特色的革命傳統教育、愛國主義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全民國防教育基地,建立革命文物場所與學校、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駐地部隊、城鄉社區的共建共享共護機制。鼓勵運用革命文物開展紅色教育培訓、紅色研學實踐、紅色旅遊、文化創意產品開發等活動,拓展革命文物運用途徑,促進革命老區振興發展。
第三十七條 各級幹部教育培訓機構和紅色教育培訓機構在革命文化和革命精神教育課程中,應當運用革命文物開展學習培訓、現場教學和志願服務。
第三十八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運用革命文物,開展黨史學習教育、革命傳統教育、愛國主義教育等活動。鼓勵各級黨組織在革命文物場所組織召開黨員大會、支部委員會會議、黨小組會以及上黨課,開展主題黨日等活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健全館校合作機制,推動革命文物資源融入思想政治工作,設計符合青少年認知特點的教育活動,定期組織學生到革命文物場所開展研學活動。
第四十條 宣傳、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電影、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以革命文物為題材的優秀文學藝術作品、旅遊公益廣告、廣播電影電視節目、出版物等的創作生產和宣傳推廣。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支持旅遊企業開發、推廣具有革命文化特色的旅遊線路、旅遊產品和旅遊服務;鼓勵和支持旅遊企業、旅遊景區(點)依託革命文物資源,與當地其它文物古蹟、自然景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資源有效整合,打造具有本省特色的紅色旅遊品牌和紅色旅遊線路。主要運用革命文物資源進行旅遊開發的,旅遊景區(點)經營性收入應當優先用於革命文物的保護修繕和展示運用,具體比例由革命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二條 本省以中國紅色旅遊博覽會、中國紅色旅遊推廣聯盟等平台為依託,加強紅色旅遊交流合作,推動省際間革命文物保護運用協同發展。
第四十三條 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將革命文物保護運用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創建考核評價體系,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四條 檢察機關依法在革命文物保護工作中開展公益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違法決策或者濫用審批許可權的;(二)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三)有其他不履行革命文物保護管理職責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七條 國有革命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保護管理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非國有革命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保護管理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督促履行。需要進行修繕,保護管理責任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保護管理責任人負擔。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將國有館藏可移動革命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的;(二)未依法履行備案或者批准程式,擅自將國有可移動革命文物出借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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