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殯葬管理條例》是南昌市民政主管部門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殯葬管理條例
- 章節:6章
- 第一次修正:1998年11月12日
- 第二次修正:1998年12月18日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遺體處理,第三章 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第四章 墓地管理,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修訂的條例,
基本信息
1998年11月12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工作實行統一管理。殯葬管理工作應當貫徹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把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等殯葬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建立殯葬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加大殯葬改革的力度。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市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各縣(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規劃、土地、公安、衛生、交通、市容環境、環境保護、水利、工商行政、物價和民族宗教事務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殯葬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遺體處理
第七條 土葬改革的地區人員死亡後允許土葬,但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的應當實行火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土葬改革的地區大力宣傳、提倡殯葬改革,積極創造條件推行火葬。
第八條 在實行火葬地區死亡的人員,除下列情況外,應當實行火葬:
(一)按照少數民族喪葬習俗不實行火葬的;
(二)其他特殊情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實行火葬的。
屬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死者生前自願或者喪主要求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條 非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實行火葬地區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將遺體運出本市的,應當由接收地殯葬管理機構出具火葬證明,並經死亡地殯葬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條 遺體防腐、整容、更衣等業務和接運、火化遺體,由殯葬服務單位承辦,其他非殯葬單位不得經營。
在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死亡的,喪主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在18小時內到殯葬服務單位辦理接運遺體的手續,但因醫學、醫療需要使用遺體的除外。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在辦理接運遺體的手續後2小時內接運遺體。
在實行火葬地區,除前款規定的範圍內死亡的,喪主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接運遺體手續,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及時接運遺體。
第十一條 醫院、衛生院應當加強對太平間的管理,禁止利用太平間進行經營性殯儀活動。
第十二條 無名屍體由當地公安機關出具證明並派人到當地殯葬服務單位辦理手續,殯葬服務單位應當立即派車會同公安人員前往現場接運屍體。
第十三條 非正常死亡的,喪主或者有關單位應當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到當地殯葬服務單位辦理接運遺體手續。
第十四條 在殯儀館保存的遺體,保存期一般不超過7天。喪主或者有關單位要求延長保存期的,應當經殯儀館同意,但最長不得超過15天。
因辦案需要延期保存遺體的,公安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手續,延期不得超過30天;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保存期的,應當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出具證明並辦理手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殯葬服務單位可以將遺體火化。
因烈性傳染病致死或者已腐爛的遺體,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及時密封接運、消毒、火化。
第十五條 在實行火葬地區死亡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憑火化證明支付喪葬費、撫恤金、遺屬補助費等。
第十六條 享受國家定期撫恤的烈屬和革命傷殘軍人、老復員軍人以及分散供養的長期救濟對象、孤老、五保戶死亡後,殯葬服務單位應當憑相關證件或者縣(區)民政部門出具的生活困難證明,減免遺體接運費、火化費。
第三章 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條 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環境、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辦喪事不得進行看風水、攀陰親、招魂打幡、請巫婆神漢和在宗教場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場、法事,以及焚化各類迷信喪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九條 在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城市規劃區範圍內辦喪事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設花圈挽幛;
(二)在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樂;
(三)擺路祭、出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拋撒紙錢、冥幣。
辦喪事需要舉行宗教儀式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宗教事務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條 從事喪葬用品生產、銷售和殯葬設備出租的,應當向市、縣(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民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核決定。逾期未作出審核決定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紙紮祭祀品和紙錢、冥幣等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地區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條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文明服務,不得刁難喪主或者向喪主索取財物。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三條 設定墓地應當利用荒山瘠地。
建設公墓,應當服從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規定和要求,經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並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並報縣(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墳墓。
禁止修建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禁止生前預先建造墳墓。
公墓管理單位不得為任何人辦理預留墓地的手續,但要求合墓並有一方已經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城市規劃區;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四)水庫、河流、湖泊堤壩保護區和水源保護區;
(五)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的建築控制區。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國家已經批准的公墓和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外,由當地人民政府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六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於經營,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七條 對按照少數民族喪葬習俗不實行火葬的,應當單獨設定公墓或者墓區。上述公墓或者墓區不得向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八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積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安葬骨灰的單人墓或者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二)安葬遺體的單人墓不得超過3.5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遺體增加1.5平方米。
第二十九條 提倡和鼓勵以暫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樹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提倡和鼓勵以深埋、不留墳頭的方式安葬遺體。
第三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一規劃、建設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建設公益性骨灰安置設施。民政部門應當對公益性骨灰安置設施的建設和管理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一條 公墓內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實行有償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內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為20年。超過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墓主應當向公墓管理單位辦理延期手續;逾期1年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公墓管理單位可以自行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滿20年的,由公墓管理單位通知墓主辦理延期手續;逾期未辦理的,公墓管理單位可以自行處理。但墓主與公墓管理單位對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喪主或者有關單位在骨灰堂存放骨灰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管理單位辦理手續;骨灰暫存期滿需要繼續暫存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逾期1年未辦理延期手續的,管理單位可以將骨灰自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禁止違法轉讓、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四條 未經殯葬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墓範圍內承攬修墓立碑等業務。
禁止用喝彩、強行為墳墓培土等手段敲詐墓主或者掃墓人員的財物。
禁止損壞公墓內的設施。
第三十五條 公墓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墓內設施的維護管理,維持墓區秩序,提高服務質量。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應當火葬的遺體土葬,或者將骨灰裝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予以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主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非殯葬單位車輛經營性接運遺體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商品或者物品,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至3倍以下罰款:
(一)非殯葬服務單位承辦對遺體防腐、整容、更衣等業務的;
(二)醫院、衛生院利用太平間進行經營性殯儀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從事喪葬用品生產、銷售的;
(四)未經批准從事殯葬設備出租的;
(五)生產、銷售紙紮祭祀品和紙錢、冥幣等迷信喪葬用品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或者有管理職權的其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一)在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設花圈挽幛的;
(二)在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喪事鼓樂的;
(三)擺路祭、出水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建造公墓或者設定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部門會同規劃、土地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前預先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墓主承擔。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立即改正;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或者辦理預留墓地手續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公墓管理單位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公墓內承攬修墓立碑等業務,或者用喝彩、強行為墳墓培土等手段敲詐勒索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每人1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公墓內設施的,責令賠償,並處以賠償費2倍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殯葬服務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接運遺體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立即接運,並處以300元罰款;殯葬服務人員刁難喪主或者向喪主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妨礙民政部門或者殯葬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中涉及到殯葬收費的,按價格部門核准的項目和標準執行。
第五十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外國人的殯葬事宜以及國際間運送遺體、殯儀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8年11月12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根據1999年11月18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9年12月17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據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根據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關於修改1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工作實行統一管理。殯葬管理工作應當貫徹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把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等殯葬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建立殯葬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加大殯葬改革的力度。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各縣(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衛生、交通、城市管理、環境保護、水務、工商、價格和民族宗教事務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殯葬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遺體處理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劃定,分為實行火葬的地區和土葬改革的地區。
第七條 土葬改革的地區人員死亡後允許土葬,但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的應當實行火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土葬改革的地區大力宣傳、提倡殯葬改革,積極創造條件推行火葬。
第八條 在實行火葬地區死亡的人員,除下列情況外,應當實行火葬:
(一)按照少數民族喪葬習俗不實行火葬的;
(二)其他特殊情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實行火葬的。
屬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死者生前自願或者喪主要求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條 非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實行火葬地區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將遺體運出本市的,應當由接收地殯葬管理機構出具火葬證明,並經死亡地殯葬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條 遺體防腐、整容、更衣等業務和接運、火化遺體,由殯葬服務單位承辦,其他非殯葬單位不得經營。
在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死亡的,喪主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在18小時內到殯葬服務單位辦理接運遺體的手續,但因醫學、醫療需要使用遺體的除外。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在辦理接運遺體的手續後2小時內接運遺體。
在實行火葬地區,除前款規定的範圍內死亡的,喪主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接運遺體手續,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及時接運遺體。
第十一條 醫院、衛生院應當加強對太平間的管理,禁止利用太平間進行經營性殯儀活動。
第十二條 無名屍體由當地公安機關出具證明並派人到當地殯葬服務單位辦理手續,殯葬服務單位應當立即派車會同公安人員前往現場接運屍體。
第十三條 非正常死亡的,喪主或者有關單位應當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到當地殯葬服務單位辦理接運遺體手續。
第十四條 在殯儀館保存的遺體,保存期一般不超過7天。喪主或者有關單位要求延長保存期的,應當經殯儀館同意,但最長不得超過15天。
因辦案需要延期保存遺體的,公安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手續,延期不得超過30天;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保存期的,應當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出具證明並辦理手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殯葬服務單位可以將遺體火化。
因烈性傳染病致死或者已腐爛的遺體,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及時密封接運、消毒、火化。第十五條 在實行火葬地區死亡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憑火化證明支付喪葬費、撫恤金、遺屬補助費等。
第十六條 享受國家定期撫恤的烈屬和革命傷殘軍人、老復員軍人以及分散供養的長期救濟對象、孤老、五保戶死亡後,殯葬服務單位應當憑相關證件或者縣(區)民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生活困難證明,減免遺體接運費、火化費。
第三章 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條 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環境、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辦喪事不得進行看風水、攀陰親、招魂打幡、請巫婆神漢和在宗教場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場、法事,以及焚化各類迷信喪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九條 在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城市規劃區範圍內辦喪事禁止下列行為:(一)在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設花圈挽幛;
(二)在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樂;
(三)擺路祭、出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拋撒紙錢、冥幣。
辦喪事需要舉行宗教儀式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宗教事務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條 禁止生產、銷售紙紮祭祀品和紙錢、冥幣等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地區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條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文明服務,不得刁難喪主或者向喪主索取財物。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二條 設定墓地應當利用荒山瘠地。
建設公墓,應當服從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規定和要求,經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省民政主管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並報縣(區)民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墳墓。
禁止修建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禁止生前預先建造墳墓。
公墓管理單位不得為任何人辦理預留墓地的手續,但是要求合墓並有一方已經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城市規劃區;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四)水庫、河流、湖泊堤壩保護區和水源保護區;
(五)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的建築控制區。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國家已經批准的公墓和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外,由當地人民政府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於經營,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六條 對按照少數民族喪葬習俗不實行火葬的,應當單獨設定公墓或者墓區。上述公墓或者墓區不得向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七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積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安葬骨灰的單人墓或者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二)安葬遺體的單人墓不得超過3.5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遺體增加1.5平方米。 第二十八條 提倡和鼓勵以暫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樹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提倡和鼓勵以深埋、不留墳頭的方式安葬遺體。
第二十九條 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一規劃、建設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建設公益性骨灰安置設施。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益性骨灰安置設施的建設和管理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條 公墓內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實行有償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內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為20年。超過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墓主應當向公墓管理單位辦理延期手續;逾期1年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公墓管理單位可以自行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滿20年的,由公墓管理單位通知墓主辦理延期手續;逾期未辦理的,公墓管理單位可以自行處理。但墓主與公墓管理單位對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喪主或者有關單位在骨灰堂存放骨灰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管理單位辦理手續;骨灰暫存期滿需要繼續暫存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逾期1年未辦理延期手續的,管理單位可以將骨灰自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禁止違法轉讓、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三條 禁止用喝彩、強行為墳墓培土等手段敲詐墓主或者掃墓人員的財物。
禁止損壞公墓內的設施。
第三十四條 公墓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墓內設施的維護管理,維持墓區秩序,提高服務質量。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應當火葬的遺體土葬,或者將骨灰裝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墳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予以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主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非殯葬單位車輛經營性接運遺體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商品或者物品,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非殯葬服務單位承辦對遺體防腐、整容、更衣等業務的;
(二)醫院、衛生院利用太平間進行經營性殯儀活動的;
(三)生產、銷售紙紮祭祀品和紙錢、冥幣等迷信喪葬用品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主管部門或者有管理職權的其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一)在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設花圈挽幛的;
(二)在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喪事鼓樂的;
(三)擺路祭、出水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建造公墓或者設定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前預先建造墳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墓主承擔。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或者辦理預留墓地手續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公墓管理單位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喝彩、強行為墳墓培土等手段敲詐勒索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每人1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公墓內設施的,責令賠償,並處賠償費2倍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殯葬服務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接運遺體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接運,並處300元罰款;殯葬服務人員刁難喪主或者向喪主索取財物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妨礙民政主管部門或者殯葬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民政主管部門、殯葬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中涉及到殯葬收費的,按價格部門核准的項目和標準執行。
第四十九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外國人的殯葬事宜以及國際間運送遺體、殯儀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工作實行統一管理。殯葬管理工作應當貫徹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把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等殯葬設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建立殯葬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加大殯葬改革的力度。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各縣(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衛生、交通、城市管理、環境保護、水務、工商、價格和民族宗教事務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殯葬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遺體處理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劃定,分為實行火葬的地區和土葬改革的地區。
第七條 土葬改革的地區人員死亡後允許土葬,但在實行火葬的地區死亡的應當實行火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土葬改革的地區大力宣傳、提倡殯葬改革,積極創造條件推行火葬。
第八條 在實行火葬地區死亡的人員,除下列情況外,應當實行火葬:
(一)按照少數民族喪葬習俗不實行火葬的;
(二)其他特殊情況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實行火葬的。
屬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死者生前自願或者喪主要求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條 非本市戶籍人員在本市實行火葬地區死亡,因特殊原因需將遺體運出本市的,應當由接收地殯葬管理機構出具火葬證明,並經死亡地殯葬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條 遺體防腐、整容、更衣等業務和接運、火化遺體,由殯葬服務單位承辦,其他非殯葬單位不得經營。
在市、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死亡的,喪主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在18小時內到殯葬服務單位辦理接運遺體的手續,但因醫學、醫療需要使用遺體的除外。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在辦理接運遺體的手續後2小時內接運遺體。
在實行火葬地區,除前款規定的範圍內死亡的,喪主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接運遺體手續,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及時接運遺體。
第十一條 醫院、衛生院應當加強對太平間的管理,禁止利用太平間進行經營性殯儀活動。
第十二條 無名屍體由當地公安機關出具證明並派人到當地殯葬服務單位辦理手續,殯葬服務單位應當立即派車會同公安人員前往現場接運屍體。
第十三條 非正常死亡的,喪主或者有關單位應當憑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到當地殯葬服務單位辦理接運遺體手續。
第十四條 在殯儀館保存的遺體,保存期一般不超過7天。喪主或者有關單位要求延長保存期的,應當經殯儀館同意,但最長不得超過15天。
因辦案需要延期保存遺體的,公安司法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手續,延期不得超過30天;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保存期的,應當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司法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出具證明並辦理手續,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殯葬服務單位可以將遺體火化。
因烈性傳染病致死或者已腐爛的遺體,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及時密封接運、消毒、火化。第十五條 在實行火葬地區死亡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憑火化證明支付喪葬費、撫恤金、遺屬補助費等。
第十六條 享受國家定期撫恤的烈屬和革命傷殘軍人、老復員軍人以及分散供養的長期救濟對象、孤老、五保戶死亡後,殯葬服務單位應當憑相關證件或者縣(區)民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生活困難證明,減免遺體接運費、火化費。
第三章 喪事活動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條 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環境、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辦喪事不得進行看風水、攀陰親、招魂打幡、請巫婆神漢和在宗教場所以外的地方做道場、法事,以及焚化各類迷信喪葬用品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九條 在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城市規劃區範圍內辦喪事禁止下列行為:(一)在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設花圈挽幛;
(二)在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鼓樂;
(三)擺路祭、出水;
(四)沿途燃放鞭炮,拋撒紙錢、冥幣。
辦喪事需要舉行宗教儀式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宗教事務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條 禁止生產、銷售紙紮祭祀品和紙錢、冥幣等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地區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條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文明服務,不得刁難喪主或者向喪主索取財物。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二條 設定墓地應當利用荒山瘠地。
建設公墓,應當服從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的規定和要求,經縣級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省民政主管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並報縣(區)民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墳墓。
禁止修建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禁止生前預先建造墳墓。
公墓管理單位不得為任何人辦理預留墓地的手續,但是要求合墓並有一方已經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城市規劃區;
(二)耕地、林地;
(三)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四)水庫、河流、湖泊堤壩保護區和水源保護區;
(五)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的建築控制區。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國家已經批准的公墓和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外,由當地人民政府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二十五條 農村公益性墓地不得用於經營,不得向村民以外的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六條 對按照少數民族喪葬習俗不實行火葬的,應當單獨設定公墓或者墓區。上述公墓或者墓區不得向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七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公墓墓穴占地面積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安葬骨灰的單人墓或者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
(二)安葬遺體的單人墓不得超過3.5平方米,合葬墓每增加一具遺體增加1.5平方米。 第二十八條 提倡和鼓勵以暫存、播撒、深埋、壁葬、塔葬、植樹葬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
提倡和鼓勵以深埋、不留墳頭的方式安葬遺體。
第二十九條 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一規劃、建設骨灰堂、骨灰壁、骨灰塔等骨灰安置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建設公益性骨灰安置設施。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公益性骨灰安置設施的建設和管理進行業務指導。
第三十條 公墓內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實行有償使用。墓主使用公墓內的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年限為20年。超過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墓主應當向公墓管理單位辦理延期手續;逾期1年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公墓管理單位可以自行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公墓內的墓穴使用年限已滿20年的,由公墓管理單位通知墓主辦理延期手續;逾期未辦理的,公墓管理單位可以自行處理。但墓主與公墓管理單位對墓穴使用年限已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喪主或者有關單位在骨灰堂存放骨灰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管理單位辦理手續;骨灰暫存期滿需要繼續暫存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逾期1年未辦理延期手續的,管理單位可以將骨灰自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禁止違法轉讓、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
第三十三條 禁止用喝彩、強行為墳墓培土等手段敲詐墓主或者掃墓人員的財物。
禁止損壞公墓內的設施。
第三十四條 公墓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公墓內設施的維護管理,維持墓區秩序,提高服務質量。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應當火葬的遺體土葬,或者將骨灰裝入棺材安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造墳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予以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主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非殯葬單位車輛經營性接運遺體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商品或者物品,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非殯葬服務單位承辦對遺體防腐、整容、更衣等業務的;
(二)醫院、衛生院利用太平間進行經營性殯儀活動的;
(三)生產、銷售紙紮祭祀品和紙錢、冥幣等迷信喪葬用品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和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政主管部門或者有管理職權的其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一)在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設花圈挽幛的;
(二)在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喪事鼓樂的;
(三)擺路祭、出水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建造公墓或者設定公益性墓地的,由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前預先建造墳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墓主承擔。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積超過規定標準或者辦理預留墓地手續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公墓管理單位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喝彩、強行為墳墓培土等手段敲詐勒索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每人10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公墓內設施的,責令賠償,並處賠償費2倍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殯葬服務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接運遺體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接運,並處300元罰款;殯葬服務人員刁難喪主或者向喪主索取財物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妨礙民政主管部門或者殯葬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民政主管部門、殯葬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中涉及到殯葬收費的,按價格部門核准的項目和標準執行。
第四十九條 華僑、港澳台同胞、外國人的殯葬事宜以及國際間運送遺體、殯儀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