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6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6月30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發揮文物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受法律保護:
(一)《文物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的文物;
(二)外國侵華罪證的典型遺蹟、遺物;
(三)古人類化石和具有科學價值的動植物化石。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下遺存的文物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掘取和占有。
機關、部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收藏的文物,屬國家所有。
第四條 屬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省、設區的市和文物較多的縣(市)設立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負責協調各有關部門的關係,共同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委員會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和專家組成。
第六條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包括維修和收購文物的費用)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別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本地區的文物維修費列入城市建設維護費開支項目。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所屬文物事業單位的收入,應當全部用於文物事業。
涉及有文物的旅遊開放點,其旅遊收入應當提取文物保護經費,具體比例由文物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提取的經費用於文物的保護和維修,專款專用。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文物事業單位可依法籌集資金,用於文物保護。鼓勵國內外單位和個人資助發展文物事業。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把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造像、石刻等文物,根據其價值,分別核定公布為省、設區的市、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
第八條 保存文物豐富、具有重大歷史價值和革命意義的城市,由當地人民政府申報,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省級歷史文化名城。
省級以上歷史文化名城,由當地人民政府制訂保護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文物古蹟或者革命遺址集中,或者能完整體現某一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築群、街區、村鎮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核定公布為省、設區的市、縣(市)歷史文化保護區,並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第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安排與保護文物無關的建設工程;
(二)開山採石、毀林開荒、耕作、取土、放牧、葬墳、爆破等危害文物安全和損害古文化地層的活動;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四)其他有損文物的活動。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興建建築物的,其設計方案(包括坐落地點、用地範圍和建築物的形狀、高度、體量、色調等)應按文物保護級別,徵得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建設、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宗教、園林部門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由其負責保護和維修。制定保護措施和維修方案,必須徵得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未經同意,不得實施。
存有文物的寺觀、園林等單位應當建立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的文物保護管理組織,並將所存的文物造冊登記,建立檔案。
第十三條 存有文物的旅遊區的建設投資,應當包括文物保護維修經費。其維修方案和保護措施應當與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商定。
第十四條 屬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經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得改變其原貌;確需拆除、拆遷、改建或者變賣的,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屬國家所有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確有特殊需要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被批准使用的單位,必須與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和保護責任書,接受其監督,負責建築物的保養、維修和附屬文物的安全。
已被占用的文物保護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重新核定,妨礙文物安全和開放的,必須限期搬遷,搬遷費用由占用單位承擔。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十六條 考古發掘工作,必須由考古單位提出申請,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考古單位進行發掘,應當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交驗發掘證照後,方可進行。
在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中,急需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進行搶救的,應當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進行發掘,同時向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補辦報批手續。
當地政府應當積極支持考古發掘工作。
第十七條 大中型基本建設工程和開發區建設工程選址時,應當避開文物保護單位及地下文物古蹟。確需在地下文物遺存的地方進行工程建設的,必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由其指定的考古單位先期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調查、勘探和發掘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進行基本建設施工和其他生產活動發現文物的,應當實行局部停工,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7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未經處理不得繼續施工。遇有重要發現或者需要組織發掘的,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報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發現特別重要的文物,必須原地保護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認並報省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九條 考古發掘的文物,必須進行編號登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收藏單位收藏。
考古發掘報告和有關資料,不得個人占有;未經發掘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表。
第二十條 非經國家許可,任何國(境)外團體或者個人,均不得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考古調查或者發掘,不得拾取文物標本。
第四章 文物收藏與收集
第二十一條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化館、圖書館和其他國有非收藏單位必須將收藏的文物,區分等級,進行登記,建立檔案,並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嚴禁擅自處理或者出賣、贈送。
經省文物鑑定組織定為一、二級藏品的文物,必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並由其指定單位收藏或者代為保管。
第二十二條 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收藏的珍貴文物,應當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贈送、轉讓應當報原登記部門備案;如需出售,必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嚴禁擅自買賣。
第二十三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互相交換或者借用其所收藏的文物。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調撥、借用省內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藏品。一級藏品的調撥、交換,應當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一級文物出省展覽,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文物出國(境)展覽,應當將展品目錄、文物價值及有關意向書等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經鑑定定級的文物不得出國(境)展覽。
第二十四條 博物館、紀念館和文物管理所負責徵集、收購和接受民眾捐贈文物,但不得從事文物的銷售活動。
第二十五條 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文物收購、銷售業務,必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文物經營單位應當在核定的範圍內經營文物。
未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收購和銷售文物。
第二十六條 經營文物監管物品,必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由其指定的單位對物品進行鑑定,經核准銷售的,鈐蓋文物監管物品鑑定標誌,方可銷售。不準上市的,由鑑定單位登記發還,必要時可以依法收購。
第二十七條 文物市場由當地工商、公安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嚴禁套購、盜運、走私文物。
運、寄文物如無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證明,鐵路、交通、民航、郵政等部門不得託運、郵寄。發現偷帶、偷運、偷寄的文物,上述部門有權扣留,並通知公安、工商、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依法追繳和沒收的文物及其複製品、拓印件,連同有關資料,無償移交給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公安部門應當把文物收藏單位列為要害部門加以保護。文物收藏單位必須設立安全保衛組織或者配備專職保衛人員,並採取防範措施。
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防火、防盜等崗位責任制,加強對火源、電源和各種易燃、易爆物品以及避雷設施的安全管理,配置相應的防火、防盜報警設施,定期檢查文物安全。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複製、攝影
第二十九條 管理古代石刻、金屬鑄品的單位,因保存資料和從事研究可以拓印,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拓印。確需拓印的,必須按文物保護級別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未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文物單位不得出售原版和重要石刻拓片。
內容涉及國家疆域、外交、民族關係、科學資料和未發表的墓志銘石刻等,禁止拓印出售。
第三十條 因藏品保管和陳列研究需要複製文物的,必須經收藏單位批准。一級藏品的複製必須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文物複製品的生產,必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執照,方可進行。
第三十一條 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陳列品,觀眾可以拍攝,但不得系統拍攝或者將文物從陳列櫃中取出拍攝;禁止拍攝的文物,應當附有禁拍標誌。
非考古發掘單位拍攝發掘現場或者出土文物以及未公開發表的重要遺蹟,應當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國(境)外組織和個人在非開放地區和考古現場拍攝文物,必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拍攝文物電影、電視或者使用文物保護單位作為場景攝製電影、電視的,必須按文物保護級別,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中屬一級藏品的,應當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國(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或者國(境)外組織、個人與本省合作,出版文物書刊,拍攝文物專題電影、電視,應當事先提出出版、拍攝計畫及收益分配辦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拍攝文物時,不得超越批准範圍。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檢舉揭發、打擊違法犯罪行為有功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珍貴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搶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文物普查、徵集、揀選工作方面成績顯著的;
(七)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有其他重要貢獻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四條 擅自複製、拓印文物並出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其複製品、拓印件和非法所得收入,並處以非法所得2至3倍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在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不及時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停工保護現場,使文物受到破壞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停工,並處以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2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擅自占用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等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遷出,負責修復損壞的文物,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遷移、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工,恢復原狀,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使用國有文物保護單位者擅自改變文物原狀或者不進行保養維修的,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進行保養維修;拒不執行的,報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取消其使用權,限期遷出,並處以2000元至2萬元罰款。
擅自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使用權的,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現使用單位限期遷出。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修繕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工,補辦報批手續;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其予以修復;無法恢復原狀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2000元至2萬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徵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建設控制地帶或者文物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責令停工,限期拆除違法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並對有關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拍攝文物電影、電視或者利用文物保護單位作為場景拍攝電影、電視的,由文物所在單位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拍攝活動,補辦報批手續;強行拍攝的,沒收其錄像帶和拷貝;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准,擅自進行考古勘探、發掘或者違反國家有關田野考古規定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勘探、發掘,並上交所有出土文物。
第四十二條 經營文物監管物品,抗拒監管、阻撓文物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在考古發掘現場尋釁滋事,阻撓考古發掘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文物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文物受到損失,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五條 違反文物保護管理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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