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政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針,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係,確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設、旅遊發展應當遵守文物工作方針,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第四條 市和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和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諮詢機制,對文物保護的重大事項進行科學決策。
第五條 市和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
第六條 市文廣新旅局負責協調解決涉及文物保護的重大事項。
市文廣新旅局是市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依法對全市文物工作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各縣(市、區)文廣新旅部門是所在縣(市、區)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所在縣(市、區)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消防、市監、住建、自然資源、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文物行政部門,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駐潯部隊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保護好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的文物。
第八條 市和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文物保護工作的投入,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政府或者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做鬥爭的;
(二)發現文物及時上報、上交或者搶救文物有功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在文物安全保衛、查緝走私和打擊非法經營文物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五)其他應當表彰、獎勵的情形。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選擇所在市、縣(市、區)域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報所在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省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新發現的、保護價值待定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及時登記,並於每年末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對保存文物豐富並且具有重要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和反映民族、民俗文化及地方特色的城市、街道、村鎮,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評審後,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或者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並報國務院備案。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村鎮的申報和確定,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世界文化遺產和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保護規劃。世界文化遺產、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施;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分別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
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級、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劃定並公布。
第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已有的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築物、構築物依法予以拆遷。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相協調;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自然資源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三)殯葬活動;
(四)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十六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除禁止從事前條所列活動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刻畫、塗污、損壞文物;
(二)刻劃、塗污、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
(三)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四)毀林開荒、開挖溝渠、採石、取土;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不可移動文物實行原址保護原則。因特殊情況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經依法批准後,可以遷移或者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被批准遷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動文物,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做好測繪、攝像和文字記錄等資料工作。不可移動文物遷移工程應當與異地保護工程同步進行,並且按照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依法明確其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簽訂。
第十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被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其管理或者使用機構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負責修繕、保養和安全管理,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組織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負責修繕、保養和安全管理,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宗教組織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
第二十一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紀念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由文物所在地政府出資幫助修繕的,應當報相應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以外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管理使用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與相應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簽訂責任書,負責文物及其附屬物的安全、保養和修繕,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利用不可移動文物拍攝電影、電視、廣告等,應當經相應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按照規定向其管理、使用單位支付費用。涉外拍攝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文物所在地相應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對拍攝活動進行監督。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四條 考古勘探、發掘工作必須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考古發掘單位在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前,應當向相應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交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和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二十五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支持考古發掘工作,並依法對其進行監督。
考古發掘工作結束後,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向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申請驗收,在驗收後15個工作日內向相應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交考古發掘工作總結和出土文物清單,並自考古發掘工作結束之日起3年內提交考古發掘報告。
考古發掘單位應當自提交考古發掘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將出土文物移交給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
第二十六條 基本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上、地下文物豐富的地段。工程項目在立項、選址前,建設單位應當徵求該項目立項審批主管部門的同級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凡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作為建設項目重要內容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並根據文物級別,報上一級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有關部門不予立項和批准施工。
第二十七條 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由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與相應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簽訂文物保護協定並及時向其支付所需費用。
第二十九條 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生產,保護現場,同時報告相應的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並向文物行政部門上交出土文物。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並結合工程建設計畫和文物保護需要,依法及時採取保護措施。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三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藏品總賬、分類賬和藏品單項檔案,按照行政隸屬關係或者文物等級報市和各縣級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市和各縣級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各自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予、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應當經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應當依法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同時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報告。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24小時內,報告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第五章 民間收藏文物
第三十三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博物館,其設立與運行按照《博物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典當行、拍賣公司、文化市場、舊貨市場、藝術品市場等單位或者場所經營尚未被認定為文物的監管物品的,應當向市或者縣級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報省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除依法批准設立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外,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市場監督等部門,對沒收或者追繳的涉案文物及尚未被認定為文物的監管物品,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30日內無償交還失主或者移交給同級文物行政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根據《江西省文物保護條例》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責令其修復,造成損害尚不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刻劃、塗污、損壞文物的;
(二)刻劃、塗污、損毀、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
(三)損壞文物保護設施的;
(四)毀林開荒、開挖溝渠、採石、取土的。
第三十八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並報住房建設、自然資源部門批准,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三)施工單位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文物修繕、遷移、重建的。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七十條,將國有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的,由市、縣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
第四十條 文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