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各級開發區、新區、產業園區、產業集聚區、特色小鎮和其他有條件的土地開發區域範圍內,基本建設中的考古調查勘探、文物資源評估工作適用於本規定。
第三條縣(市、區)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建設中的文物保護工作,城鄉建設規劃制定和實施應充分考慮文物保護管理需要。按照“既有利於基本建設,又有利於文物保護”的原則,進行土地開發建設前的考古調查勘探、文物資源評估工作,提前發現並保護地下文物遺蹟,降低建設單位投資風險,減少建設項目前期運作成本,加快項目建設速度,提高行政審批效率的目標。
第四條 縣(市、區)政府應當根據城鄉建設發展實際,研究確定開展文物調查勘探及文物資源評估的區域範圍,具體工作由自然資源和行政審批部門負責,並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年度土地供應計畫。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通過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開展文物考古調查勘探及文物資源評估申請報告。
第五條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省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組織有考古發掘資質的單位在申請區域範圍內開展文物考古調查勘探及文物資源評估,並告知申請單位開展考古調查勘探必須具備的條件。縣(市、區)政府應當協助評估單位開展區域評估工作,確保評估區域達到開展區域評估工作的基本條件。
第六條 申請文物調查勘探及資源評估的建設項目用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明確的調查勘探區域的邊界樁點;
(二)調查勘探要求無硬化地面、建築垃圾或者應當拆除而未拆除的建(構)築物;
(三)調查勘探要求無妨礙工作的權屬糾紛;
(四)調查勘探要求清晰標識地下管線設施的具體位置;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建設項目用地涉及河道、堤防、水庫、鐵路、軌道交通、道路等重要基礎設施的,應當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提前做好安全防護措施。
第七條調查勘探及文物資源評估由項目所在地政府與實施單位簽訂技術服務契約予以支付。評估費用所在地政府財政承擔,不得收取企業任何費用,切實最佳化營商環境。
第八條評估單位應制定科學合理的工作方案,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及時進行,並接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評估單位編制《區域性文物考古調查勘探及文物資源評估報告》內容應包括評估區域範圍內地上和地下文物資源情況,並提出保護意見建議。
第九條 區域性文物考古調查勘探及文物資源評估工作完成後,評估單位將評估結果報省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不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用地,調查勘探後未發現文物埋藏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評估意見,向當地土地儲備機構出具同意按照程式組織土地供應的意見書。
調查勘探後發現文物埋藏的,依法進行考古發掘。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省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覆的意見,向當地土地儲備機構出具同意或不同意土地供應意見書。
涉及文物保護單位和第三次全國不可移動文物登記點的建設用地,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告知土地儲備機構文物保護要求,由土地儲備機構在土地招拍掛公告中列明。用地單位在開發建設前應當按照文物保護要求依法履行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條縣(市、區)政府應嚴格落實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區域評估意見中的文物保護要求。對於需要考古發掘的,在土地出讓或劃撥前,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逐級報請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考古發掘資質的單位實施考古發掘。在考古發掘中有重大文物發現需要原址保護的,所在地政府應調整區域性建設規劃。
第十一條在重點文物保護區域內投資的企業,可承諾按照區域性文物考古調查勘探及文物資源評估意見的要求做好文物保護工作,在建設工程或者生產活動中發現地下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現場,並及時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自然資源、相關業務審批等部門,在土地出讓或劃撥建設規劃的行政許可和行政審批項目過程中,應充分考慮區域評估意見的相關要求,未開展區域評估或未落實要求的土地,不得入庫儲備或劃撥,強化區域評估成果的運用。
第十三條在區域性文物考古調查勘探及文物資源評估過程中,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等部門對區域性評估工作申請和開展情況、區域性文物考古調查勘探及文物資源評估意見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對於未開展區域性文物考古調查勘探及文物資源評估或未落實評估意見要求的,責令其改正;造成文物損毀等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