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淄博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淄博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於1994 年7月22日山東省淄博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1年8月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此法旨在加強文物保護和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 檔案類別:管理辦法
  • 地點:淄博市
  • 發布年份:1994
簡介,詳細內容,修訂的辦法,

簡介

(1994 年7月22日山東省淄博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1年8月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淄博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詳細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文物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扈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槁、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以及近現代優秀建築、具有傳統風貌的古街區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文物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依法對全市的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管理、監督和指導。區具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公安、海關、城建、規劃、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文物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違反文物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條:市、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選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的文物,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該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需要作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報核定。
第七條:新發現和保護價值待定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市、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認並公布為文物暫保單位,視為同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予以保護。
文物暫保單位公布後,應在兩年內完成鑑定工作。根據鑑定結果,由該級人民政府公布或上報為各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撤銷保護,逾期不公布上報的,暫保單位自行撤銷。
第八條: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後一年內,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設立保護標誌,埋設保護界樁,建立保護組織,並
按下列要求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一)單體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古建築,從邊界線起二十米內為保護範圍,從保護範圍邊界線起一百米內為建設控制地帶;
(二)群體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古建築,從邊界線起三十米內為保護範圍,從保護範圍邊界線起二百米內為建設控制地帶;
(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刻,從邊界線起十米內為保護範圍。需要劃定建設控制地帶的,比照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古建築的建設控制地帶劃定。
以上三項所劃定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工程建設,因特殊需要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必須經原公布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臨淄齊國故城四十八處重點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得修建任何建築物和構築物,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應限期改造、拆除或遷移;農業生產的耕作深度不得超過四十厘米。
第十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需要修建建築物或構築物時,其式樣、高度、體量、色調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風貌相協調。設計、維修或改建方案應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該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因建築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須遷移、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應報原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遷移、拆除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經批准遷移或拆除的文物保護單位,必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拍照、測繪或進行考古發掘,保留必要的圖紙、資料後方可施工。拆除的構件、材料具有文物價值的,由文物管理部門收藏。
第十二條: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維護、維修、復建等不得改變文物的原狀,其文物維修復建方案應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該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核走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古建築可以建立博物館,紀念館、文物管理所和文物旅遊景點。作其他用途的,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該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原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單位必須與當地文物管理部門簽定使用協定,負責文物保護單位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和維護,對所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毀壞、改建、添建、出租或轉讓。
第十四條:國內外電影、電視攝製單位借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劇時,應提出具體計畫,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在本市範圍內進行考古勘探、發掘,必須嚴格履行報批手續。
考古勘探、發掘單位在進行勘探、發掘工作前,必須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交驗《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發掘證照》或《山東省考古勘探許可證》副本。勘探或發掘工作結束後,應在十五日內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勘探。發掘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妥善處理勘探、發掘現場。
第十六條:在臨淄區;張店區湖田鎮、南定鎮。石橋鎮、四寶山鎮;淄川區淄城鎮、寨里鎮;博山城區及域城鎮;周村區周村鎮、萌水鎮;桓台縣新城鎮、索鎮;沂源縣南麻鎮、土門鎮等地下文物豐富的地區新建磚瓦窯場、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的,選址定點前,須經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工程範圍內用地進行文物調查、勘探,確認無文物埋藏,並在《選址徵詢意見表》上蓋章,規劃管理部門方可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應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處理辦法。
按照前款進行的文物勘探考古發掘,所需經費由建設、生產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必須立即停工,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擅自處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及時組織考古人員到現場進行搶救發掘,井同時辦理考古、發掘報批手續。
第十八條:博物館、紀念館、文物管理所、圖書館、檔案館等收藏的文物,必須經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三級以上文物應向當地公安部門備案。
館藏文物禁止出售、饋贈;館藏文物的調撥、交換、出借和出市展覽,必須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收藏三級以上文物的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專用的文物藏品庫房;
(二)有防火、防盜、防潮等設施和措施;
(三)有健全的文物藏品保衛、管理制度;
(四)有完善的藏品檔案。
第二十條:不具備收藏三級以上文物保管條件的單位,應將所藏三級以上文物送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走的單位代管。
第二十一條: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妥善保管,並在處理終結後三個月內歸還原收藏單位或無償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社會流散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或徵集。允許銷售的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國有文物商店統一經營。未經批准的,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從事文物購銷活動。
第二十三條:經市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門批准,可以設立文物監管品市場,專營一九一一年以後境內外製作、生產、出版的文物監管品。經營文物監管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公安部門備案,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文物保護管理經費、文物事業費應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博物館、文物管理所的文物徵集費在同級財政預算中單列,應予以保證。
市及區縣的文物維修費列入市、區縣的城市維護費內,對重點文物的維修經費,應予以保證。
第二十五條:用於文物保護管理的各項經費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使用,專款專用。
文物企業事業單位的收入,主要用於發展文物事業。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宣傳、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分子作堅決鬥爭的;
(三)發現文物及時上報、上交或搶救文物有功的:
(四)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五)對文物保護、利用提出有價值的建議而被採納的i
(六)在文物安全保衛、查緝走私和打擊非法經營文物的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行為的,按以下規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在地下文物豐富地區進行工程建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應責令其立即停工,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齊國故城四十八處重點遺址保護範圍內進行農業生產,其耕作深度超過四十厘米的,應限期改變耕作方式,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使用、維修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改變文物原狀的,應責令其停止使用,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批准,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劇的,應責令其停止拍攝,沒收其膠片和錄像帶,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私自從事文物購銷活動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檢查認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場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部門追繳非法所得的文物,並給予警告或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擅自移動,損壞文物保護標誌、界樁的,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或名勝古蹟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部門或文物所在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或責令賠償損失,恢復原狀。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或者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情節嚴重的;
(三)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名勝古蹟的;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頒布的《淄博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的辦法

(1994年7月22日淄博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淄博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4年8月26日淄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保護和管理,繼承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
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其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
市、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市、區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水利與漁業、林業、工商行政管理、旅遊、規劃、宗教、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文物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文物保護事業發展需要,逐步增加對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的事業性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文物保護事業發展。
第六條 市、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以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有權對盜掘、盜竊、走私、破壞文物等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文物違法行為的舉報。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捐贈文物、發現文物及時上報上交、與文物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追繳文物等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九條 市、區縣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每三年選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現代重要史跡及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市級、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需要核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申報。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的坐標、保護範圍及建設控制地帶範圍書面告知國土資源、規劃部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在天地圖中明確標註。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文物保護單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合理劃定並公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保護標誌,埋設保護界樁,建立記錄檔案,並設定保護機構或者聘請文物保護員負責管理。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
(二)修建人造景點;
(三)生產、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和修建構築物;
(五)建窯、取土、採石、開礦、毀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建設工程;
(七)刻劃、塗污、損壞文物;
(八)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九)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
第十二條 在臨淄齊國故城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任何建築物和構築物;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按照遺址保護規劃要求限期拆除、遷移或者改造;農業生產的耕作深度不得超過四十厘米。
第十三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需要修建建築物或構築物時,其式樣、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必須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應當依法報請國務院審批。
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具備收藏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養、修繕不得改變文物的原狀,其修繕方案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對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應當報不可移動文物所在地的區縣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有紀念建築、古建築,可以依法建立博物館、紀念館,設定文物研究、保管機構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由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徵得市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市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作其他用途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告區縣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 新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可以由市、區縣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為文物暫時保護單位,參照同級文物保護單位予以保護。
第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或者鮮明地域特色的傳統村落、鄉土建築、歷史文化街區和名人故居等,編制保護髮展規劃,確定保護名錄,明確保護範圍,制定保護措施,促進保護利用。
第十九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前,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向當地文物行政部門交驗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考古發掘工作結束後,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在省文物行政部門驗收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提交考古發掘工作總結和出土文物清單。
第二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上、地下文物豐富地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調查、普查的結果劃定,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一年核心定公布地上、地下文物豐富地區。
第二十一條 在地上、地下文物豐富地區進行基本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依法報請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合文物行政部門制定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自受理考古調查、勘探申請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應當組織完成考古調查、勘探,做出考古調查、勘探結果意見書,並送達建設單位。對沒有文物埋藏的,建設單位收到意見書後即可施工;有文物埋藏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進行原址保護、遷移或者發掘,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與具有相應資質的考古研究機構簽訂文物調查、勘探或者發掘協定。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規劃的產業功能區內的建設項目用地,在出讓或者劃撥前,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許可權組織或者報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產業功能區內新發現的需要進行原址保護的不可移動文物,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的坐標及時書面告知國土資源部門在天地圖中明確標註,同時書面告知規劃部門。國土資源、規劃部門在土地出讓、劃撥和項目規劃時應當避讓。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生產中發現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生產,保護現場,同時報告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並向文物行政部門上交出土文物,不得擅自處理。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到達現場,及時採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充分挖掘、合理利用本行政區域內文物資源,積極發展文化事業、文化產業、文化旅遊業,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文物的保護和合理利用,研究開發相關文化產品,建立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文物行政部門、國有博物館等文博單位應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務,對文物利用進行專業指導。
第二十八條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免費向社會開放。
鼓勵非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九條 借用國有館藏文物應當依法簽訂文物藏品借用協定,並按規定報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或者批准。借用協定應當包括借用國有館藏文物藏品的名稱、等級、期限、費用、保護責任等內容。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追繳的涉案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三十日內無償歸還失主或者移交同級文物行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十一條第一項至六項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第七項至九項行為之一,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在臨淄齊國故城遺址保護範圍內新建建築物和構築物的,由市或者臨淄區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農業生產耕作深度超過四十厘米的,由市或者臨淄區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變耕作方式,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在報規劃部門批准前,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或者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擅自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用途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改變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報告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擅自在地上、地下文物豐富地區進行基本建設工程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文物損毀、滅失等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產,造成文物損毀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文物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發現文物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接到發現文物的報告不立即到達現場或者不及時採取措施,造成損失的;
(四)非法借用、侵占國有文物的;
(五)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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