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石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
手稿、古舊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以及近現代優秀建築、具有傳統風貌的古街區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文物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依法對全市的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管理、監督和指導。
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海關、城建、規劃、土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文物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違反文物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條 市、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選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的文物,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該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需要作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報核定。
第七條 新發現和保護價值待定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市、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認並公布為文物暫保單位,視為同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予以保護。
文物暫保單位公布後,應在兩年內完成鑑定工作。根據鑑定結果,由該級人民政府公布或上報為各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撤銷保護,逾期不公布上報的,暫保單位自行撤銷。
第八條 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後一年內,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設立保護標誌,埋設保護界樁,建立保護組織,並按下列要求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一)單體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古建築,從邊界線起二十米內為保護範圍,從保護範圍邊界線起一百米內為建設控制地帶;
(二)群體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古建築,從邊界線起三十米內為保護範圍,從保護範圍邊界線起二百米內為建設控制地帶;
(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刻,從邊界線起十米內為保護範圍。需要劃定建設控制地帶的,比照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古建築的建設控制地帶劃定。
以上三項所劃定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工程建設,因特殊需要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必須經原公布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臨淄齊國故城四十八處重點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得修建任何建築物和構築物,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應限期改造、拆除或遷移;農業生產的耕作深度不得超過四十厘米。
第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需要修建建築物或構築物時,其式樣、高度、體量、色調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須遷移、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遷移或者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准前須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需按有關規定報批。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文物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十二條 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維護、維修、復建等不得改變文物的原狀,其文物維修復建方案應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該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古建築,除可以建立博物館、紀念館、文物管理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外,如果必須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作其他用途的,須按有關規定報批。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一定文物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在本市範圍內進行考古勘探、發掘,必須嚴格履行報批手續。
考古勘探、發掘單位在進行勘探、發掘工作前,必須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交驗《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發掘證照》或《山東省考古勘探許可證》副本。勘探或發掘工作結束後,應在十五日內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勘探、發掘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妥善處理勘探、發掘現場。
第十五條 在臨淄區;張店區湖田鎮、南定鎮、石橋鎮、四寶山鎮;淄川區淄城鎮、寨里鎮;博山城區及域城鎮;周村區周村鎮、萌水鎮;桓台縣新城鎮、索鎮;沂源縣南麻鎮、土門鎮等地下文物豐富的地區新建磚瓦場、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的,選址定點前,須經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工程範圍內用地進行文物調查、勘探,確認無文物埋藏,並在《選址徵詢意見表》上蓋章,規劃管理部門方可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應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處理辦法。
按照前款進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發掘,所需經費由建設、生產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必須立即停工,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擅自處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及時組織考古人員到現場進行搶救發掘,並同時辦理考古、發掘報批手續。
第十七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對收藏的文物,必須區分文物等級,設定藏品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並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須按有關規定報批。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借用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須按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八條 收藏三級以上文物和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專用的文物藏品庫房;
(二)有防火、防盜、防潮等設施和措施;
(三)有健全的文物藏品保衛、管理制度;
(四)有完善的藏品檔案。
第十九條 不具備收藏三級以上文物保管條件的單位,應將所藏三級以上文物送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代管。
第二十條 公安、海關、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妥善保管,並在處理終結後三個月內歸還原收藏單位或無償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文物保護管理經費、文物事業費應列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博物館、文物管理所的文物徵集費在同級財政預算中單列,應予以保證。
市及區縣的文物維修費列入市、區縣的城市維護費內,對重點文物的維修經費,應予以保證。
第二十二條 用於文物保護管理的各項經費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使用,專款專用。
文物企業事業單位的收入,主要用於發展文物事業。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宣傳、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分子作堅決鬥爭的;
(三)發現文物及時上報、上交或搶救文物有功的;
(四)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五)對文物保護、利用提出有價值的建議而被採納的;
(六)在文物安全保衛、查緝走私和打擊非法經營文物的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的,按以下規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在地下文物豐富地區進行工程建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應責令其立即停工,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齊國故城四十八處重點遺址保護範圍內進行農業生產,其耕作深度超過四十厘米的,應限期改變耕作方式,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使用、維修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改變文物原狀的,應責令其停止使用,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場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機關追繳非法所得的文物,並給予警告或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擅自移動,損壞文物保護標誌、界樁的,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或名勝古蹟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責令賠償損失,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或者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三)故意破壞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或者名勝古蹟的;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8日頒布的《淄博市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