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義務教育若干規定(修正)

1995年3月17日淄博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8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9月23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淄博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義務教育若干規定(修正)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9.29
  • 實施時間:2004.09.29
第一條 為鞏固和提高義務教育實施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基本學制為:國小五年,國中四年。
凡已實現初級中等義務教育的區(縣)、鄉(鎮),均應當開始向"五四"學制過渡。具體過渡規劃由市、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條 本市義務教育實行分級辦學、分工管理的體制。城區中國小由區(縣)舉辦和主管;農村中學由區(縣)、鄉(鎮)舉辦和管理,以區(縣)管理為主;農村國小由鄉(鎮)、村舉辦,鄉(鎮)主管,村協助鄉(鎮)管理;企業義務教育學校由舉辦單位主管,接受所在地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保障教育事業優先發展的原則組織實施。實施情況,每年至少一次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條 市、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是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門。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做好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和學校實施義務教育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保障義務教育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和義務教育目標的實現。
第七條 經市人民政府驗收評估達到實現義務教育標準的鄉(鎮),應當每隔兩年進行一次複評。複評由市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組織進行。複評未達到標準的,取消"實現初級中等義務教育鄉鎮"稱號,並通報批評。
第八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本市兒童,不分性別、民族,應當入學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或者確需進行入學高峰調整的地區,經區(縣)教育部門批准,兒童入學年齡可推遲到七周歲。盲、聾啞、弱智兒童的入學年齡可推遲到八周歲。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保障適齡子女、被監護人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未經批准不按時入學、輟學的,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對其父母、其他監護人提出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需要延緩入學、免予入學或者休學的,由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明,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批准。
第十一條 招收未接受完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學生進行文藝、體育或者其他專業訓練的,必須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招收單位必須保證所招收學生在進行專業訓練的同時,接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招用尚未接受完九年制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者從事其他僱傭性勞動。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勞動、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門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執行中國小學生學籍管理規定,不得隨意責令學生停課、轉學、退學或者開除學生,不得拒絕接收按照規定應當在本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就學、轉學。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適齡兒童、少年需要到非戶籍所在地相關學校借讀的,應當報戶籍所在地和借讀學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借讀生接受義務教育的情況,由戶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監控。
第十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執行學生輟學報告制度。國中、國小每月一次向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學生輟學情況;市、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每年兩次通報學生輟學情況,並提出控制和減少學生輟學的措施。對學生輟學隱匿不報或者未採取有效措施加以解決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義務教育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按照學生就近入學的需要規劃建設中國小校。城市市區由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建設,農村由鄉(鎮)、村兩級負責建設。
第十七條 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規劃設定標準,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學校建設工程竣工後,驗收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教育行政部門參加驗收,並將有關資料移交教育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 市設定盲校和聾啞初級中等學校,負責全市盲人教育和聾啞兒童少年的初級中等義務教育;區(縣)設定特殊教育中心,負責區(縣)聾啞兒童的初等義務教育和弱智教育;鄉(鎮)根據需要設定弱智輔讀班,或者採取隨班就讀等形式,滿足弱智兒童入學要求。
第十九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個人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義務教育學校,此類學校的開辦、停辦,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核批准,並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辦好義務教育規範化學校和特殊學校,評選表彰義務教育示範鄉(鎮),鞏固義務教育成果,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
第二十一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教育教學研究工作,增加教研經費,改善教研條件,促進教學質量的全面提高。
第二十二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以教學為中心,按規定開全課程,開足課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學校停課或者讓學生參加非教學活動。
第二十三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減輕學生課業負擔。不得強制學生訂購規定教科書、參考書以外的書籍、資料和報刊;不得隨意延長學生的在校時間。
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中,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字。
第二十五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按照省有關規定收取的雜費,應當做到帳目公開,接受監督。有條件的地區可逐步免收雜費。
學校自立名目亂收費用,或者對學生進行罰款的,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情節嚴重的,對學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學校有權拒絕亂收費和亂攤派。
第二十六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加強對校產的維護和管理。學校不得將學校校舍、場地轉讓、出租或者改作他用。將學校校舍、場地轉讓、出租或者改作他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土地、規劃管理規定的,由土地、規劃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設備和其他財產,不得擾亂和妨礙教學秩序。
禁止在學校門前二百米半徑內設定檯球、電子遊戲機營業點;禁止在學校門前和兩側設定集貿市場、停車場或者擺攤設點、堆放雜物;禁止在學校周圍從事有毒、有害和污染(包括噪聲)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禁止依傍學校圍牆構築建築物;校園周圍的建築物不得影響學校教室採光和通風。
違反前款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中、國小校長應當分別具有中教一級、小教一級以上教師職務,以及領導和管理學校的能力,並取得校長崗位培訓證書,逐步做到持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實行教師資格制度。國小、初級中學教師應當分別具有中等師範學校、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經國家教師資格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教師資格。現在教師未達到國家規定任教條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組織進修或者培訓,使其達到任教條件。經過進修或者培訓仍未達到任教條件的,應當調離教育教學崗位。
第三十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建立教師教育制度。對已經取得教師任職資格的中、國小教師,應當定期進行崗位培訓為主的繼續教育,逐步提高其學歷層次和教學水平。教師繼續教育計畫,由市、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師範院校、教師進修學校建設,適當增加師範院校農村定向生名額、保證義務教育師資的來源和質量,師範院校畢業生應當由市、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統一分配到學校任教,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或者改變其分配方向,未經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抽調教師改行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教師住房建設納入當地建設和總體規劃,劃撥專款修建中國小教職工宿舍,並在建設、租賃、出售方面,實行優先優惠。農村公辦教師住房由鄉(鎮)人民政府在政府駐地統籌建設。
教師醫療同當地政府工作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教師工資(含民辦教師國撥部分)實行全額預算,保證按時足額發放。不得以任何藉口拖欠教師工資。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辦教師管理,對現有民辦教師經考核資格後逐步轉為公辦教師。民辦教師轉公辦之前(含已轉為非農業戶口和民辦教師),應當繼續保留其口糧田,工資待遇逐步做到與公辦教師同工同酬。
民辦教師不承擔義務工或者繳納義務工折算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從事教育工作滿三十年的教師(含民辦教師)其退休金可按退休前標準工資的百分之百發放。從事特殊教育工作滿二十年並在特教崗位退休的教師,其特殊教育津貼納入退休費基數。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教師表彰獎勵辦法。市人民政府每兩年表彰一次優秀教師和優秀教育工作者,每四年評選一次中國小特殊教師。在全社會形成尊師重教的良好風尚。
對侮辱、毆打教師的不法行為。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責令賠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中國小教師應當遵守師德,教書育人,為人師表,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對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侮辱學生人格的,由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實施義務教育所需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計畫,負責籌措,優先予以保證。
義務教育事業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生人均的教育費用逐年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平均公用經費逐年增長。
第三十九條 城鄉教育費附加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的百分之三,由稅務部門徵收。農村不交納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的鄉村企業、聯合體企業、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按銷售收入的千分之四,由稅務部門徵收。農民按上年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二(包括在農民負擔的百分之五之內),由鄉(鎮)財政所徵收。
不得通過學生收取教育費附加和地方開徵的其他教育費。
城鄉教育費附加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農村教育費附加實行鄉(鎮)徵收、區(縣)管理、返還鄉(鎮)使用的辦法,主要用於民辦教師工資和農村學校公用經費。
第四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預算內用於地方建設財力的百分之二十,散建住宅生活服務設施建設配套費的百分之五、城市增容費的百分之三十,以及城市維護費、預算調節基金、控購商品附加費等可調節資金的一定比例,用於發展城市義務教育事業。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施義務教育的需要、經濟狀況和民眾承受能力,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集資辦學。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安排一定數量專款,重點扶持貧困地區的義務教育。
第四十三條 鼓勵社會各界及海內外人士捐資助學,發展義務教育事業。捐資、投資一萬元以上的,可以在校內建碑名書;捐資、投資十萬元以上的,可以聘請為學校名譽校長或者授予榮譽稱號;捐資、投資占學校投資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經批准可以以其名字命名學校。
第四十四條 義務教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對侵占、剋扣、挪用、截留義務教育經費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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