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承壓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修正)

2002年4月10日淄博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1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9月23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淄博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承壓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9.29
  • 實施時間:2004.09.29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承壓設備的安全監察,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承壓設備,是指列入國家規定管理範圍的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承壓設備的設計、製造、銷售、安裝、使用、修理、改造、檢驗和安全監察,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承壓設備的安全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的原則,實行全過程管理。
第五條 市、區(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承壓設備的安全監察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承壓設備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設計、製造、銷售和安裝
第七條 承壓設備的設計單位應當對所設計的承壓設備的安全技術性能負責。
鍋爐的設計檔案應當經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核准的檢驗檢測機構鑑定,方可用於製造。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設計單位應當取得設計許可。設計圖紙應當加蓋設計資格印章。
第八條 承壓設備的製造、安裝單位應當取得製造、安裝許可證。
第九條 承壓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體系,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監察規程和技術標準,並在相應證書規定的範圍內從事設計、製造、安裝活動。
第十條 鍋爐、壓力容器必須經監督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銷售和安裝使用。
第十一條 承壓設備在施工和安裝過程中,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接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安全監察和監督檢驗機構的監督檢驗。
工程竣工後,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禁止偽造、篡改、轉讓、借用、冒用許可證、檢驗報告、質量證明和質量標誌。
第十三條 禁止銷售、安裝下列承壓設備:
(一)無製造許可證或者編號的;
(二)無檢驗合格證明的;
(三)國家明令淘汰的;
(四)技術標準、設備(安裝)圖紙、使用說明等技術資料不齊全的;
(五)將常壓鍋爐、常壓容器改造為承壓鍋爐、承壓容器的;
(六)隱匿、偽造、冒用廠名廠址或者產品產地的;
(七)按照規定或者經檢驗確認應當報廢的;
(八)其他法律、法規禁止銷售、安裝的。
第三章 使用、修理和改造
第十四條 承壓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落實安全責任制,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監察規程和技術標準,及時消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
承壓設備使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使用的承壓設備的安全負責。
第十五條 承壓設備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應急處理預案,報市、區(縣)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保證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的完善和有效。
第十六條 承壓設備使用前,使用單位應當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取得使用證後方可使用。
第十七條 承壓設備使用單位的安全技術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八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經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許可後,方可從事充裝活動。
禁止充裝未經檢驗、超過檢驗周期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移動式壓力容器。
使用移動式壓力容器的,必須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場所進行裝卸作業。
第十九條 氣瓶類移動式壓力容器實行固定充裝單位制度。氣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改變充裝單位時,應當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在用承壓設備及其安全附屬檔案應當定期進行檢驗、校驗。
承壓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驗周期編制檢驗、校驗計畫,並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
鍋爐、固定式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定期檢驗前,使用單位應當做好清理、置換、通風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一條 承壓設備使用單位改變承壓設備原設計的適用溫度、壓力、介質等使用條件或者承壓部件的結構、材質時,應當經過技術論證,徵得原設計單位同意,並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承壓設備承包、出租時,設備產權單位應當在承包、出租契約中明確規定安全責任,並將承包、出租契約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
鍋爐、壓力容器轉讓前,應當經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承壓設備停用或者報廢時,使用單位應當及時進行清理、置換或者拆解。
承壓設備需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報廢的,使用單位應當在停用或者報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停用或者報廢手續。
第二十四條  從事鍋爐、壓力容器修理、改造的,應當取得省級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的許可證。
承壓設備重大修理、改造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修理、改造方案,並將擬進行的修理改造情況書面告知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或者監督檢驗機構應當對施工質量進行安全監察或者監督檢驗。
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向使用單位提供相關的技術資料。
第二十五條 承壓設備發生事故時,事故發生單位或者業主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並同時報告當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
事故發生後,需要搶修的,使用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在七日內將搶修情況報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 禁止將常壓設備改造為承壓設備。
禁止使用應當報廢的承壓設備。
第四章 監察與檢驗
第二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對涉及承壓設備安全的事項進行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批准;對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 應當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發現不再具備條件時,應當撤銷原批准。
第二十八條 安全監察人員實施安全監察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應當接受安全監察。
第二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安全監察人員實施安全監察時,可以依法對承壓設備的設計、製造、銷售、安裝、使用、修理、改造、檢驗、清洗、報廢活動實施現場檢查,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也可以查閱、複製有關契約、票據、賬簿等相關資料。
第三十條 安全監察人員發現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當發出《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責令停止違法違規行為,消除事故隱患;對未經檢驗或者超過檢驗周期的承壓設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並進行強制檢驗;情況緊急時,可以責令停止該設備的運行。
第三十一條 監督檢驗機構和其他檢驗單位、檢驗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的檢驗許可證、檢驗資格證後,方可從事相應的檢驗工作。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驗機構和其他檢驗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檢驗規程和技術標準進行檢驗,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數據和結論,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檢驗數據和結論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發現重大隱患時,應當立即通知被檢驗單位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接到隱患通知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責令和監督被檢驗單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條 被檢驗單位對檢驗數據和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請復檢。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復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另行指定監督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三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監督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篡改檢驗數據、結論或者出具虛假證明;
(二)從事承壓設備及其安全附屬檔案的設計、製造、銷售、安裝、修理、改造等經營性活動;
(三)限定企業購買指定承壓設備或者強行指定安裝、修理、改造、清洗單位;
(四)泄露被檢驗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其他檢驗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項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設計,沒收圖紙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取得製造許可證,從事相關製造、銷售活動的,責令停止製造、銷售,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產品貨值金額(包括已銷售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使用未經設計許可或者未經審查的設計圖紙製造承壓設備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取得安裝許可證安裝承壓設備,以及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安裝相關承壓設備的,責令停止安裝,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偽造、篡改、轉讓、借用、冒用許可證、資格證的,沒收相關證件,按照不具備相應資格予以處罰。
偽造、篡改、冒用檢驗報告、質量證明或者質量標誌的,沒收非法產品,並處非法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銷售相關承壓設備的,責令改正,沒收相關承壓設備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使用證而將承壓設備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定期檢驗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查封設備,對未檢驗設備進行強制檢驗,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氣瓶充裝的,責令停止充裝,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充裝未經檢驗、超過檢驗周期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移動式壓力容器的,責令停止充裝,沒收違法所得;對充裝氣瓶類移動式壓力容器的,並處每隻氣瓶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充裝罐車類移動式壓力容器的,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承壓設備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不按照要求進行整改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承壓設備使用單位聘用的安全技術管理人員或者操作人員無證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承壓設備使用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承壓設備停用或者報廢后未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以及未按照規定進行清理、置換或者拆解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盛裝危險介質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取得承壓設備修理、改造許可證,從事相關活動的,予以取締,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承壓設備重大修理、改造,施工單位未將擬進行的修理改造情況書面告知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即行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拒絕接受監督檢驗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取得檢驗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定進行檢驗的,責令停止檢驗,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安全監察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承壓設備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對責任單位或者業主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承壓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充裝、修理、改造、檢驗單位和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提請發證機關吊銷相應的資質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第五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監督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安全監察或者檢驗資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監督檢驗機構,是指依法取得檢驗許可證承擔監督檢驗工作的檢驗單位。
本條例所稱其他檢驗單位,是指隸屬於行業管理部門或者企業,並依法取得檢驗許可證的檢驗單位。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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