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淄博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在1997.12.23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戶外廣告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23
  • 實施時間:1997.12.2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戶外廣告登記,第三章 戶外廣告管理,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戶外廣告管理,規範戶外廣告活動,維護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戶外廣告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在公路留地、鐵路留地、城市道路、綠地、廣場、房屋等建築物或空間以及市政設施、交通工具上設定、繪製、張貼、懸掛(以下簡稱設定)各種形式的戶外商業廣告。
本辦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作、設定、發布戶外廣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
本辦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受戶外廣告主委託提供戶外廣告設計、製作、發布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戶外廣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從事戶外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戶外廣告的內容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第五條 市、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機關。
規劃、建設、交通、物價、公安、公用事業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做好戶外廣告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戶外廣告登記

第六條 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各區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市規劃、建設、交通、公安、公用事業等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督實施。
各縣戶外廣告的設定規劃,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建設規劃、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督實施。
第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應當徵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在道路上設定廣告,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前款所列部門在審批時應在7日內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八條 戶外廣告登記,廣告經營者應當向設定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營業執照;
(二)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廣告設計圖樣;
(四)場地使用協定;
(五)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需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提交批准的檔案。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發給《淄博市戶外廣告設定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不符合條件的,說明理由,退回申請。
第十條 《登記證》應當核准戶外廣告設定的有效期限。期滿後需繼續設定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續設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由登記機關註銷其《登記證》。
第十一條 廣告主利用自身場地設定用於自我宣傳的戶外廣告,應當向設定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三)、(五)項規定的材料,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取得《登記證》後方可設定。
第十二條 已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檔案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十三條 張貼戶外廣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關證件向張貼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同意張貼的,加蓋準予張貼的印章,註明有效期限後,貼入公共廣告欄或指定位置內;不同意張貼的,說明理由,退回申請。
第十四條 傳送、郵寄散頁、圖書、包裝等各類印刷品廣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關證件,向市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核發《印刷品廣告發布登記證》。
第十五條 各類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開業慶典活動、文體活動等,需設定臨時性戶外廣告的,活動舉辦單位應當向設定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活動舉辦前7日內設定,活動結束後3日內清除或拆除。

第三章 戶外廣告管理

第十六條 廣告經營者必須辦理《廣告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取得戶外廣告經營權後,方可經營。
廣告主委託設計、製作、設定戶外廣告的,應當委託有合法廣告經營資格的經營者承辦。
廣告經營者、發布者制定的戶外廣告服務收費標準,應當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物價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必須按登記批准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間等內容設定;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條 廣告主或廣告經營者應當在領取《登記證》之日起三個月內設定戶外廣告。
戶外廣告登記後,三個月內未予發布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戶外廣告中使用的文字、漢語拼音、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書寫規範準確。
第二十條 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必須在其右下角標明《登記證》編號、設定單位及設定時間。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標誌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各名勝風景點的建築控制地帶;
(五)市、區縣人民政府禁止設定戶外廣告的區域。
第二十二條 各種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製作和安裝、設定應當符合相應的技術、質量標準,牢固安全、整潔美觀。
廣告破損、脫色、影響市容市貌、損壞綠化、妨礙交通、危及公共安全或造成噪聲等環境污染的,設定者應當及時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發布的印刷品廣告,必須標明發布單位名稱、地址、印刷品廣告發布登記證號,並不得妨礙公共秩序、社會生產及人民生活。
第二十四條 在戶外廣告經營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任何部門不得濫用權力或獨占地位使其所屬經營機構壟斷或變相壟斷戶外廣告經營,排斥其他經營者。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廣告主、廣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隨意損壞、拆除或遮擋戶外廣告。
因城市建設或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拆除戶外廣告的,應先徵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規劃部門的同意,並書面通知廣告主。
第二十六條 市區繁華路段的戶外廣告經營權,可由政府公開拍賣。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不得再進行轉讓。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戶外廣告登記,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登記費,其他部門不再收取有關審批、管理費和押金。
市政、園林、交通、公用事業等部門、單位收取戶外廣告場地、設施臨時占用費的,國家或省政府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執行;無明確規定的,必須經市物價部門批准,並嚴格按照批准的項目和標準收取。
設定戶外公益廣告免交登記費。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作出如下處罰:
(一)未經登記,擅自設定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二)《登記證》有效期滿後,未辦理續設手續的,註銷其《登記證》,並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
(三)未按《登記證》規定的登記事項發布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清除,並註銷其《登記證》;
(四)設定戶外廣告,未按規定標明《登記證》編號、設定單位及設定時間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五)設定的戶外廣告破損、脫色、危及公共安全的,責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未經登記或未按登記事項張貼、散發印刷品廣告的,責令停止發布,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對責令限期拆除、清除或整修的戶外廣告,廣告主或廣告經營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執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強制拆除、清除或整修,其費用由被處罰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規劃、建設、公安等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政府收回經營權,並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物價部門責令將全部收費款退還給交費單位或個人,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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