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基本建設工程考古工作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20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2021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文化和旅遊廳、江蘇省文物局
發文通知,辦法全文,
發文通知
各設區市文化廣電和旅遊局(文物局),崑山市、泰興市、沭陽縣文物行政部門:
《江蘇省基本建設工程考古工作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廳黨組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執行過程中如有問題或意見、建議,請及時反饋給江蘇省文物局。
江蘇省文化和旅遊廳 江蘇省文物局
2020年12月30日
辦法全文
- 江蘇省基本建設工程考古工作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基本建設工程考古工作管理,保護我省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中辦國辦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見》和國家文物局《考古發掘管理辦法》《考古發掘項目檢查驗收辦法(試行)》《田野考古工作規程》《考古勘探工作規程(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江蘇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劃撥)或基本建設工程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活動。
第三條 一切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並在工作實施前向省文物行政部門書面報備。
第四條 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工作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貫徹有利於文物保護、有利於工程建設的原則。
第五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項目由考古發掘資質單位或省文物行政部門認可的其他考古機構承擔。考古工作實行項目負責人負責制,項目負責人資格按照國家文物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考古調查勘探管理
第六條 基本建設工程考古調查勘探工作實行分類管理。大型基本建設工程考古調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設區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實施。其他建設工程的考古調查勘探由設區市、縣(市)文物行政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或本地區相關規定組織實施。
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是指:涉及文物埋藏區、省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兩線”範圍,或者占地面積達5萬平方米以上的土地儲備(劃撥)或建設工程。
第七條 符合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條件的土地儲備主體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涉及用地簡稱為申請地塊),應依法向省文物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設區市文物行政部門提出考古調查勘探申請。
第八條 對於已經完成考古調查勘探的地塊,在進行儲備(劃撥)或建設工程時,不再重複開展考古調查勘探。已完成文物資源區域評估的地塊按照省文物行政部門出具的評估意見執行。
第九條 省文物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設區市文物行政部門確定考古單位後,應及時向其傳送委託函或通知書。
第十條 考古單位在接收文物行政部門委託函或通知後,應及時與申請單位對接,核實申請地塊的調查勘探範圍,制定工作方案,指導申請單位開展清表工作,與申請單位簽訂協定,在具備實施條件後進場實施。
第十一條 考古單位在進場前,如申請地塊不具備實施條件,應書面通知申請單位按要求清理場地。已開工建設的應要求停工,並書面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和委託實施的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二條 考古調查勘探工作一般應分為兩個部分:
(一)調查。應採取區域系統考古調查方式,主要工作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申請地塊所在區域的相關文獻記載、地形地貌的變遷、周邊歷年來考古和文物發現情況、登記在冊的不可移動文物分布、原住民口碑調查、現場踏查和初探等資料。
(二)勘探。根據調查情況對於可能有文物埋藏的區域進行重點勘探,確認地下文物埋藏情況,了解文物遺存的類型、分布範圍和大致時代,為下一步保護工作提供依據。
勘探工作應執行《考古勘探工作規程(試行)》的有關規定。探孔密度應按照謹慎原則,視實際情況確定,不宜過密,防止對文物造成過多破壞。
第十三條 大型基本建設工程考古調查勘探工作結束後,考古單位應於10個工作日內完成文物調查勘探工作報告。未發現地下文物遺存的,或者發現地下文物遺存,經組織調查勘探的設區市文物行政部門與申請單位商定實行原址保護的,由設區市文物行政部門向省文物行政部門提交驗收申請。
第三章 考古發掘管理
第十四條 基本建設工程考古調查勘探工作結束後,發現有地下文物遺存、經組織調查勘探的文物行政部門與申請單位商定確需發掘的,由組織調查勘探的文物行政部門確定考古機構在履行發掘報批手續後開展發掘工作。
發掘面積由考古單位根據地下文物遺存埋藏情況科學合理確定。
第十五條 申請考古發掘前,設區市文物行政部門應將考古調查勘探報告、與申請單位商定的意見報送省文物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承擔發掘任務的項目負責人應及時制定考古發掘計畫,履行發掘報批手續。發掘過程中,項目負責人應嚴格執行《田野考古工作規程》相關規定,切實落實項目負責人職責,確保發掘質量。
第十七條 考古發掘過程中如有重要發現,考古發掘單位應及時向省文物行政部門書面報告,在報告前不得擅自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十八條 項目負責人應加強發掘現場安全管理,定期排查和消除工地及臨時設施的安全隱患,確保發掘現場的文物和人身安全。
第十九條 考古發掘工作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考古發掘單位應完成考古發掘工作報告,經設區市文物行政部門向省文物行政部門提交發掘驗收申請。省文物行政部門直接組織的,由考古單位直接向省文物行政部門申請。
第四章 檢查驗收管理
第二十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根據工作進度,適時對考古調查勘探、發掘項目開展質量和安全檢查。
第二十一條 大型基本建設工程考古調查勘探和考古發掘工作驗收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設區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其他基本建設工程的考古調查勘探工作驗收由項目組織實施的文物行政部門組織。驗收工作應在收到驗收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雨雪、冰凍等特殊天氣除外)。
第二十二條 基本建設考古項目的驗收工作實行專家評議制度,驗收專家組原則上由不少於3名省級文物保護專家庫(含國家文物局和其他省級文物保護專家庫)相關領域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三條 基本建設考古調查勘探工作的驗收程式應包括:現場抽樣勘探核查,查閱勘探資料和採集的標本,聽取工作匯報。經專家組對調查勘探項目進行評議,對下一步工作提出建議。
第二十四條 考古發掘工作的驗收程式應包括:發掘現場踏查,查閱發掘資料、出土文物和標本,聽取工作匯報。經驗收專家對發掘項目進行評議,填寫《考古發掘項目驗收評價表》《考古發掘項目驗收意見書》,並對下一步保護措施提出建議。
在考古發掘工作驗收時,前期未驗收的調查勘探工作應按第二十三條規定一併予以論證驗收。
第二十五條 根據驗收專家組意見,組織驗收的文物行政部門應及時研究並出具申請地塊的文物保護意見,由屬地文物行政部門及時書面告知申請單位。省文物行政部門直接組織考古單位承擔的調查勘探和發掘項目的文物保護意見,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由受省文物行政部門委託的設區市文物行政部門出具的文物保護意見,應報省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在文物行政部門出具意見前,考古單位不得擅自同意建設單位在申請地塊開展工程建設。如建設單位在考古工作期間擅自施工,項目負責人應及時制止,並向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和組織實施的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五章 考古資料和出土文物管理
第二十七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資料和出土文物歸國家所有,任何個人不得侵占和擅自長期私存。
第二十八條 調查勘探和發掘工作結束後,項目負責人應及時組織做好出土文物、各類標本、有關考古資料的整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在考古驗收結束後30個工作日內,項目負責人應將考古資料、出土文物和各類標本移交暫存。
由江蘇省考古研究所或項目所在地考古機構承擔的調查勘探或發掘項目,移交給本單位暫存。
其他非本設區市所轄考古單位承擔的考古項目移交給項目組織實施的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考古文博單位暫存。
第三十條 負責接收考古資料、出土文物和各類標本的考古單位應加強資料和文物庫房的管理,健全考古資料、出土文物和標本的暫存檔案,做好進出庫記錄。
第三十一條 考古發掘報告發表後6個月內,考古單位應將出土文物移交給省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未經省文物行政部門確認,不得擅自向文物收藏單位移交出土文物。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項目負責人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省文物行政部門可暫停項目或要求考古單位更換項目負責人;情節嚴重的,暫停其主持項目的資格:
(一)長期不在工地,不能保證考古工作質量;
(二)嚴重違反國家文物局《考古發掘管理辦法》和《田野考古工作規程(試行)》,考古調查勘探或發掘質量存在嚴重問題,難以勝任後續調查勘探或發掘工作;
(三)重要發現不及時報告,擅自處理或向社會公開發布,造成不良影響;
(四)不如實報告調查勘探或發掘結果,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的,或販賣文物信息,造成文物被盜或破壞的;
(五)項目實施過程中發生重大安全責任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惡劣社會影響;
(六)擅自長期私存考古資料或出土文物。
第三十三條 考古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省文物行政部門依法對相關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向國家文物局建議暫停或取消其考古發掘資質:
(一)未履行報批手續,擅自進行建設用地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的;
(二)承擔的考古調查勘探或發掘項目發生重大質量問題;
(三)不按規定履行出土文物指定收藏手續,造成不良影響的;
(四)項目實施過程中發生重大安全責任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惡劣社會影響。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實施,《江蘇省搶救性考古發掘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