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基本建設考古工作管理辦法》是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見》以及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有關要求,進一步加強我市基本建設考古工作管理,促進地下文物保護和城市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天津市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天津市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3年,天津市文化和旅遊局、天津市廣播電視局、天津市文物局發布《天津市基本建設考古工作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基本建設考古工作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天津市文化和旅遊局、天津市廣播電視局、天津市文物局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2023年,天津市文化和旅遊局、天津市廣播電視局、天津市文物局發布《天津市基本建設考古工作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文物保護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見》以及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有關要求,進一步加強我市基本建設考古工作管理,促進地下文物保護和城市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天津市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建設用地供應和基本建設工程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工作堅持“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有效利用、讓文物活起來”新時代文物工作方針,貫徹有利於文物保護、有利於工程建設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建立健全“先考古、後出讓”制度,應當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建設用地,在依法完成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前,原則上不予收儲入庫或者出讓,在出讓時實現“淨地”供應。
第五條 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項目由具有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考古發掘資質的單位實施。其中考古調查、勘探及發掘的勞務和技術服務工作可由考古發掘資質單位依法依規吸納、組織具備相應資格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力量參與承擔。
第六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工作進行統一監督和管理,各區文物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工作的日常監督管理。發展改革、規劃資源、城鄉建設、財政、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全市考古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考古調查、勘探管理
第七條 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進行考古調查或勘探:
(一)涉及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或建設控制地帶的;
(二)涉及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
(三)占地面積4萬平方米以上的;
(四)其他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的區域。
既有道路、廣場、綠地、地下管線、地下車庫、人防工程等建設工程進行改造,不超過原有區域和深度的建設用地,可以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制定地下文物保護預案,包括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的責任分工和發現地下文物的應急處理措施等。
第八條 申請考古調查、勘探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出讓方式供應建設用地的,由土地儲備機構或項目實施單位在土地儲備過程中向建設用地所在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以劃撥方式供應建設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在取得選址意見書後,向建設用地所在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三)其他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項目的考古工作,由建設單位在開工建設前向建設項目所在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跨區建設的項目可直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考古調查、勘探申請。
第九條 申請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用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權屬清晰,具備明確的考古調查、勘探區域的邊界樁點或者圍擋;
(二)硬化地面、覆土、建築垃圾、農作物等障礙物已清除;
(三)無建(構)築物,但規劃保留的除外;
(四)地下管線具體位置標識清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申報項目的場地情況進行初核,確定具備考古工作進場條件後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古發掘資質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工作。
第十一條 除雨雪、冰凍、高溫等特殊情況外,自從事考古調查、勘探的單位進場之日起,占地面積5萬平方米以下的,考古調查、勘探工作應當在30日內完成;占地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20萬平方米以下的,應當在60日內完成;占地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有關規定相應延長期限。
第十二條 經考古調查後未發現文物埋藏的,考古發掘資質單位應於10個工作日內出具《考古調查工作報告》;經考古勘探後未發現文物埋藏的,考古發掘資質單位於15個工作日內出具《考古勘探工作報告》;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由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三條 土地儲備及建設工程選址應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按照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級別的情況,履行相應審批程式。
第十四條 因申請單位自身原因取消考古調查、勘探申請的,申請單位應按原申報程式及時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情況說明。
第三章 考古發掘管理
第十五條 經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埋藏,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由考古發掘資質單位提交考古發掘申請,經市文物行政部門初審後報國家文物局審批,國家文物局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發掘證照》後,考古發掘資質單位組織開展考古發掘工作。
第十六條 考古發掘結束後,由考古發掘資質單位出具考古發掘報告。根據考古發掘報告及專家意見,不需要原址保護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處理意見,由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時書面告知申請單位。
第十七條 遇有重要考古發現需要原址保護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原址保護要求,由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調整用地規劃的,由規劃資源部門按規定調整用地規劃。
第十八條 考古發掘過程中如有重要發現,考古發掘資質單位應及時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在報告前不得擅自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十九條 考古發掘開始前,屬於土地收儲項目的,由土地收儲項目所在地政府負責擬發掘區域的地下文物安全;屬於劃撥和自有土地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負責擬發掘區域的地下文物安全,並配合考古發掘單位做好安全維護措施。
第二十條 考古項目負責人應加強發掘現場安全管理,完善視頻監控等技防設施,定期排查和消除工地及臨時設施的安全隱患,確保發掘現場的文物和人身安全。
第四章 考古資料和出土文物管理
第二十一條 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的相關資料和出土文物歸國家所有,任何個人不得侵占和擅自長期私存。
第二十二條 調查、勘探和發掘工作結束後,項目負責人應及時組織做好出土文物、各類標本、有關考古資料的整理工作。並在考古驗收結束後60個工作日內,將考古資料、出土文物和各類標本移交市文化遺產保護中心暫存保管。
第二十三條 市文化遺產保護中心應加強資料和文物庫房的管理,健全考古資料、出土文物和標本的暫存檔案,做好進出庫記錄。
第二十四條 考古發掘報告發表後6個月內,市文化遺產保護中心應將出土文物移交給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未經市文物行政部門主管確認,不得擅自向文物收藏單位移交出土文物。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工作進度,適時對考古調查、勘探、發掘項目開展質量和安全檢查。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區域內施工或者進行生產活動,不得阻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從事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二十七條 基建考古工作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相關部門依紀依規、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文物局《考古發掘管理辦法》《田野考古工作規程》《考古發掘項目檢查驗收辦法(試行)》《考古勘探工作規程(試行)》有關規定,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存在嚴重質量問題,造成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破壞或出土文物損毀的;
(二)不落實“先考古、後出讓”考古制度,擅自動工施工的,或因擅自施工造成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破壞或出土文物損毀的;
(三)考古勘探工作弄虛作假,虛報、隱瞞不報的;
(四)項目實施過程中發生重大安全責任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惡劣社會影響;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出讓或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地塊,其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