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饒市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上饒市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上饒市歷史建築保護條例於2018年12月28日上饒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上饒市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上饒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4/26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建築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江西省傳統村落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的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本地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建築保護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財政、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旅遊、民政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建築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轄區)內歷史建築保護的日常巡查和監督,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將歷史建築保護內容納入村規民約。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建築保護協調機制,負責統籌、協調歷史建築保護工作。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出資以及提供實物、技術和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建築的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加強歷史建築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眾的歷史建築保護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建築的義務,有權勸阻、檢舉破壞歷史建築的行為。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建築保護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名錄
第十條 歷史建築保護實行名錄管理。
第十一條 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一)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
(二)反映本地區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經濟社會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與重大歷史事件、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組織機構有關,具有紀念意義的;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或者紀念意義的。
歷史建築的種類包括民居、祠堂、書院、會館、商鋪、寺觀、樓閣、廠礦、作坊、牌坊、戲台、橋樑、驛道、巷道、碼頭、圍牆、石階、鋪地、駁岸、溝渠、墓、塔、亭、壩、井等。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歷史建築普查工作。
第十三條 符合歷史建築條件的建築物、構築物,其所有權人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報。
符合歷史建築條件的建築物、構築物,其所有權人沒有申報的,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申報。
符合歷史建築條件的建築物、構築物,其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使用人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申報。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申報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評估認定,經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後予以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歷史建築的申報、評估、確定和公布程式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被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移出保護名錄;歷史建築損毀、滅失的,經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估認定失去保護價值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移出保護名錄。移出保護名錄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包含歷史建築基本信息、保護範圍和使用要求的歷史建築保護圖則,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予以公布。對歷史建築進行保護,應當符合保護圖則的要求。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歷史建築設立保護標誌。
第十九條 歷史建築實行保護管理責任人制度。
國有歷史建築,其管理人是保護管理責任人;管理人不明確的,由歷史建築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是保護管理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確的,其使用人是保護管理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確,且沒有使用人的,由歷史建築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與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保護責任書。責任書中應當載明歷史建築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的下列義務:
(一)保持歷史建築原有的體量、立面和色彩;
(二)保護歷史建築的傳統空間格局、外貌特徵和特色裝飾的完整性;
(三)保障歷史建築的結構安全;
(四)保障歷史建築的消防安全;
(五)實施歷史建築的日常維護;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保護義務。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築因損壞需要維修的,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制定維修方案並向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歷史建築維修的監督、指導和服務。
歷史建築維修應當遵循修舊如初的原則,採用傳統工藝技術,保持歷史建築的原有形制、結構和工藝。
第二十二條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的,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搶救性措施,並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保護管理責任人不具備維修能力的,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幫助。
第二十三條 保護管理責任人承擔維修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核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從歷史建築保護經費中給予補助。
經政府補助維修的歷史建築出售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從出售歷史建築的收益中收回補助資金,用於其他歷史建築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 歷史建築保護經費的來源包括:
(一)上級財政撥付的資金;
(二)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社會各界捐贈的資金;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築實行原址保護。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制定相應保護措施。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範圍外的歷史建築,因地質災害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無法實施原址保護,需要遷移異地保護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範圍外的歷史建築,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無法實施原址保護,需要遷移異地保護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範圍外的歷史建築,因客觀條件限制不能實施有效保護,為更有利於保護需要遷移的,應當由保護管理責任人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對歷史建築實施遷移保護的,實施單位應當編制遷移方案,做好測繪、文字、影像等資料建檔工作,妥善保管歷史建築構件。
第二十六條 歷史建築已經毀壞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決定是否實施遺址保護。
已經毀壞的歷史建築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需要在異地重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部門在編制、審核房屋征遷方案時,應當核實歷史建築的信息,並遵守本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對歷史建築保護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農村居民住房被列入歷史建築保護名錄的,不得擅自拆除。需要新建住房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對歷史建築散落構件,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估其歷史、文化、科學和藝術價值。對有保護價值的構件,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和保管。
鼓勵向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捐贈歷史建築散落構件。
第三十條 歷史建築的電、氣等管線設定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規範設定。確因歷史建築的客觀因素限制,無法按照規範設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應急管理主管部門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築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安全設施。鼓勵在不損害歷史建築結構的前提下,採用先進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對歷史建築的日常消防安全巡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應急管理主管部門加強歷史建築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歷史建築消防安全隱患排查整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歷史建築的白蟻、粉蠹、黑蜂等蟲害的防治。
第三十三條 在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歷史建築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保護範圍內進行與歷史建築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保護方案,保證歷史建築的安全,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有關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歷史建築的行為:
(一)損毀歷史建築;
(二)擅自拆除歷史建築;
(三)損壞歷史建築承重結構;
(四)在歷史建築內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五)擅自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
(六)擅自拆卸歷史建築構件;
(七)損毀歷史建築保護設施;
(八)填埋、覆壓古井;
(九)對驛道、巷道挖毀、截斷、覆蓋、硬化改造以及盜挖石板等;
(十)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十一)損毀歷史建築保護標誌;
(十二)其他危害歷史建築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歷史建築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保護性利用:
(一)開辦博物館、陳列館、圖書館、美術館、紀念館;
(二)開設民間藝術、傳統工藝、民俗文化、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和傳習場所;
(三)開辦教育培訓、文化創意基地;
(四)開辦民宿;
(五)開發為旅遊景點;
(六)其他保護性利用方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遷移歷史建築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在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與歷史建築保護無關的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範圍外損毀歷史建築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範圍外擅自拆除歷史建築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範圍外危害歷史建築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項至第九項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範圍外危害歷史建築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十項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範圍外的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十一項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範圍外損毀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構件是指木構件、石構件、磚構件、瓷構件、金屬構件等,包括天花、藻井、隔扇、門窗、隔斷、斗拱、雀替、斜撐、樑柱、門罩、匾額、柱礎、吻獸、抱鼓石等。
第四十二條 上饒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三清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和上饒高鐵經濟試驗區管理委員會對轄區內的歷史建築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縣級人民政府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上饒高新技術開發區等園區的管理機構對轄區內的歷史建築履行本條例規定的鄉(鎮)人民政府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或者配套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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