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文物保護條例

《江西省文物保護條例》在2006.09.22由江西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2022年8月12日,省人大常委會發布了關於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江西省文物保護條例》實施情況的報告。報告顯示,截至2021年底,全省共登記不可移動文物32831處,總量居全國第11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達160處,居全國第14位;共登記可移動文物64萬件,其中珍貴文物6萬餘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文物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06年09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基本建設、旅遊發展和文物利用等活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規劃、海關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物調查、搶救、修繕、徵集和安全設施建設等需要,設立專項經費。
第七條 對遺存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有關的近現代重要史跡、陶瓷古窯遺址等重要文物保護單位,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重點搶救、保護和管理。
民間收藏的近現代文物、古陶瓷、古青銅器等珍貴文物,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加強徵集和收藏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門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注重對文物、博物專業技術人才的培養。
第九條 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破壞文物的行為。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在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確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確定,報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建立檔案,並報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對保存文物豐富並且具有重要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和反映民族、民俗文化及地方特色的城市、街道、村鎮,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評審後,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或者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並報國務院備案。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村鎮的申報和確定,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世界文化遺產和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保護規劃。世界文化遺產、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施;省級、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分別由省、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專門的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世界文化遺產、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分別由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保護措施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內容包括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安全防範、合理利用和環境治理等。
第十四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級、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已有的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築物、構築物依法予以拆遷。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相協調;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三)殯葬活動;
(四)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十七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除禁止從事前條所列活動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刻劃、塗污、損壞文物;
(二)刻劃、塗污、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
(三)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四)毀林開荒、開挖溝渠、採石、取土;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八條 不可移動文物實行原址保護原則。因特殊情況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經依法批准後,可以遷移或者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被批准遷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動文物,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做好測繪、攝像和文字記錄等資料工作。不可移動文物遷移工程應當與異地保護工程同步進行,並且按照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九條 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依法明確其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簽訂。
第二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被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其管理或者使用機構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負責修繕、保養和安全管理,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組織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負責修繕、保養和安全管理,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宗教組織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考古發掘,必須依法履行報批手續。未經依法批准,所有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私自發掘地下和水下文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下和水下文物的勘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根據本地區歷史發展沿革及勘查發現地下文物的情況,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並公布。
第二十四條 大型基本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地下文物埋藏區;確實無法避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發掘單位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自考古調查、勘探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考古調查、勘探報告。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考古調查、勘探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考古調查、勘探處理意見書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考古發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發掘。
第二十五條 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經費的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在進行建設工程或者在農業生產中,所有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
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24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7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
第二十七條 考古發掘單位依法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活動,所有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在考古發掘結束前,所有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內進行施工或者生產活動。
第二十八條 考古發掘的文物及其相關資料,所有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占有。未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發掘單位不得將考古發掘中的重要發現對外公布。
第二十九條 國內新聞單位因新聞採訪需要拍攝正在進行考古發掘的現場,應當經主持發掘單位的同意。但製作專題類、直播類節目應當報請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批。境外機構和團體需要拍攝正在進行考古發掘的現場,應當徵求主持發掘單位的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四章 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
第三十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可以根據其收藏的性質和職責徵集藏品。對收藏的文物,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區分等級,編制目錄,設定藏品檔案,並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收藏的文物捐贈、轉讓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提供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第三十一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文物庫房和文物陳列展覽區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安全設施和相應的安全保衛人員,並達到風險等級安全防護標準。公安機關應當將文物收藏單位列為治安保衛重點單位。
第三十二條 對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珍貴文物,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指定具備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為收藏。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可以委託具備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代為收藏。
文物收藏單位與代為收藏單位的權利義務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三條 文物收藏單位可以通過購買、接受捐贈、依法交換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文物。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還可以通過接受文物行政部門指定保管或者調撥方式取得文物。
文物收藏單位不得利用館藏文物從事文物銷售、拍賣經營活動。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
第三十四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商業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文物的購銷經營活動,由依法設立的文物商店進行;文物的拍賣經營活動,由依法取得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拍賣企業進行。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購銷、拍賣等商業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在銷售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核准同意,並加貼文物銷售專用標識。
所有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文物銷售專用標識,不得塗改、偽造、變造文物銷售專用標識。
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核准同意,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不能確定是否可以拍賣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核准。
第三十六條 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分別自購買或者銷售文物之日、文物拍賣活動結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將所購買或者銷售、拍賣文物的記錄報核准其銷售、拍賣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扣押或者沒收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後30個工作日內無償移交文物行政部門,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八條 文物利用堅持合理、適度的原則。
禁止對文物進行破壞性利用。禁止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禁止將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作為或者變相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文物行政部門對文物的利用實施監督管理,並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九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形式,加強對優秀歷史文化遺產的宣傳和利用。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研發相關文化產品,傳播科學文化知識,開展社會教育服務活動,參與當地文化建設。
第四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公眾陳列、展覽所收藏的文物;陳列、展覽中使用複製品、仿製品和輔助品的,應當予以明示。
第四十一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在確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儘可能向公眾開放,其事業性收入用於文物保護事業。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對未成年人實行免費參觀制度,對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和學校組織的學生實行減免費制度。
對具有重要價值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實行旅遊者、參觀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二條 修復、複製、拓印館藏珍貴文物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其中館藏一級文物,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或者提出審核意見。
第四十三條 為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拍攝文物保護單位、館藏珍貴文物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其中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館藏一級文物,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境外機構和團體拍攝文物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或者提出審核意見。
拍攝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文物保護的規定,確保文物安全,並服從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利用文物舉辦流動展覽,或者利用文物保護單位舉辦大型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制定文物保護預案,落實具體保護措施,並報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應當取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部門批准的,舉辦單位應當向相關部門提出申請。
第四十五條 參觀遊覽場所內有文物保護單位的,場所的管理或者使用機構應當從門票收入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於文物保護。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利用文物進行拍攝以及舉辦大型活動,其所得收入應當用於文物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文物行政部門、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文物保護和管理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損害尚不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刻劃、塗污、損壞文物的;
(二)刻劃、塗污、損毀、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
(三)損壞文物保護設施的;
(四)毀林開荒、開挖溝渠、採石、取土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批准遷移、拆除的不可移動文物,建設單位事先未進行測繪、攝像和文字記錄等資料工作而遷移、拆除的,或者不可移動文物遷移工程未與異地保護工程同步進行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阻撓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工作的;
(二)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內進行施工或者生產活動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將考古發掘中的重要發現對外公布,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拒不執行指定代為收藏珍貴文物的;
(二)利用文物舉辦流動展覽,或者利用文物保護單位舉辦大型活動,舉辦單位未制定文物保護預案、未報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文物銷售專用標識,或者塗改、偽造、變造文物銷售專用標識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為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拍攝文物保護單位或者製作考古發掘現場專題類、直播類節目的,由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收繳非法錄製品;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境外機構和團體擅自拍攝文物或者考古發掘現場的,由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收繳非法錄製品,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的《江西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16年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四章 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基本建設、旅遊發展和文物利用等活動必須遵守文物保護工作的方針,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規劃、海關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文物調查、搶救、修繕、徵集和安全設施建設等需要,設立專項經費。
第七條 對遺存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有關的近現代重要史跡、陶瓷古窯遺址等重要文物保護單位,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重點搶救、保護和管理。
民間收藏的近現代文物、古陶瓷、古青銅器等珍貴文物,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加強徵集和收藏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門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注重對文物、博物專業技術人才的培養。
第九條 縣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破壞文物的行為。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在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確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確定,報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建立檔案,並報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對保存文物豐富並且具有重要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和反映民族、民俗文化及地方特色的城市、街道、村鎮,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評審後,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或者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並報國務院備案。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村鎮的申報和確定,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世界文化遺產和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保護規劃。世界文化遺產、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實施;省級、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分別由省、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公布實施。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專門的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世界文化遺產、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分別由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保護措施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內容包括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安全防範、合理利用和環境治理等。
第十四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級、縣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劃定並公布。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已有的非文物建築物和構築物,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築物、構築物依法予以拆遷。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相協調;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物品;
(三)殯葬活動;
(四)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十七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除禁止從事前條所列活動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刻劃、塗污、損壞文物;
(二)刻劃、塗污、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
(三)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四)毀林開荒、開挖溝渠、採石、取土;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八條 不可移動文物實行原址保護原則。因特殊情況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經依法批准後,可以遷移或者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被批准遷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動文物,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做好測繪、攝像和文字記錄等資料工作。不可移動文物遷移工程應當與異地保護工程同步進行,並且按照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九條 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依法明確其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簽訂。
第二十條 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依法明確其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簽訂。
第二十一條 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組織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負責修繕、保養和安全管理,並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宗教組織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考古發掘,必須依法履行報批手續。未經依法批准,所有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私自發掘地下和水下文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地下和水下文物的勘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規劃部門,根據本地區歷史發展沿革及勘查發現地下文物的情況,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並公布。
第二十四條 大型基本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地下文物埋藏區;確實無法避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考古發掘單位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自考古調查、勘探結束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考古調查、勘探報告。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考古調查、勘探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考古調查、勘探處理意見書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考古發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發掘。
第二十五條 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經費的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在進行建設工程或者在農業生產中,所有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當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
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七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
第二十七條 考古發掘單位依法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活動,所有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在考古發掘結束前,所有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內進行施工或者生產活動。
第二十八條 考古發掘的文物及其相關資料,所有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占有。未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發掘單位不得將考古發掘中的重要發現對外公布。
第四章 館藏文物和民間收藏文物
第二十九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可以根據其收藏的性質和職責徵集藏品。對收藏的文物,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區分等級,編制目錄,設定藏品檔案,並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收藏的文物捐贈、轉讓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提供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第三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文物庫房和文物陳列展覽區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安全設施和相應的安全保衛人員,並達到風險等級安全防護標準。公安機關應當將文物收藏單位列為治安保衛重點單位。
第三十一條 對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珍貴文物,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指定具備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為收藏。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可以委託具備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代為收藏。
文物收藏單位與代為收藏單位的權利義務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二條 文物收藏單位可以通過購買、接受捐贈、依法交換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文物。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還可以通過接受文物行政部門指定保管或者調撥方式取得文物。
文物收藏單位不得利用館藏文物從事文物銷售、拍賣經營活動。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
第三十三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商業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文物的購銷經營活動,由依法設立的文物商店進行;文物的拍賣經營活動,由依法取得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拍賣企業進行。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購銷、拍賣等商業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在銷售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核准同意,並加貼文物銷售專用標識。
所有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文物銷售專用標識,不得塗改、偽造、變造文物銷售專用標識。
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分別自購買或者銷售文物之日、文物拍賣活動結束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將所購買或者銷售、拍賣文物的記錄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後三十個工作日內無償移交文物行政部門,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七條 文物利用堅持合理、適度的原則。
禁止對文物進行破壞性利用。禁止將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禁止將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作為或者變相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文物行政部門對文物的利用實施監督管理,並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形式,加強對優秀歷史文化遺產的宣傳和利用。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研發相關文化產品,傳播科學文化知識,開展社會教育服務活動,參與當地文化建設。
第三十九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向公眾陳列、展覽所收藏的文物;陳列、展覽中使用複製品、仿製品和輔助品的,應當予以明示。
第四十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在確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儘可能向公眾開放,其事業性收入用於文物保護事業。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對未成年人實行免費參觀制度,對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和學校組織的學生實行減免費制度。
對具有重要價值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實行旅遊者、參觀者容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一條 修復、複製、拓印館藏二級文物和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修復、複製、拓印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或者提出審核意見。
第四十二條 利用文物舉辦流動展覽,或者利用文物保護單位舉辦大型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制定文物保護預案,落實具體保護措施,並報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應當取得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關部門批准的,舉辦單位應當向相關部門提出申請。
第四十三條 參觀遊覽場所內有文物保護單位的,場所的管理或者使用機構應當從門票收入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於文物保護。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利用文物進行拍攝以及舉辦大型活動,其所得收入應當用於文物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文物行政部門、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文物保護和管理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損害尚不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刻劃、塗污、損壞文物的;
(二)刻劃、塗污、損毀、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的;
(三)損壞文物保護設施的;
(四)毀林開荒、開挖溝渠、採石、取土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批准遷移、拆除的不可移動文物,建設單位事先未進行測繪、攝像和文字記錄等資料工作而遷移、拆除的,或者不可移動文物遷移工程未與異地保護工程同步進行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阻撓考古發掘單位進行考古工作的;
(二)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內進行施工或者生產活動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將考古發掘中的重要發現對外公布,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拒不執行指定代為收藏珍貴文物的;
(二)利用文物舉辦流動展覽,或者利用文物保護單位舉辦大型活動,舉辦單位未制定文物保護預案、未報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出租、出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文物銷售專用標識,或者塗改、偽造、變造文物銷售專用標識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正的《江西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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