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歷史建築的保護,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將歷史建築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歷史建築的日常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築的普查調查、申報、名錄管理、編制保護規劃等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築的結構安全、維護修繕等相關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文化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整理歷史建築的歷史資料信息,挖掘、評價其歷史價值等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財政、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建築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建築保護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築、文化、歷史、土地、社會、經濟和法律等領域專家組成,負責歷史建築保護的諮詢、審議和評定等工作。
專家委員會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歷史建築保護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上級財政專項補助的資金;
(二)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三)社會捐贈的資金;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專項資金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設立專門賬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建築保護的研究、宣傳工作,提高社會保護歷史建築的意識,對在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歷史建築的確定
第八條 建成六十年以上,且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築:
(一)突出反映本地不同歷史時期社會生產、生活歷史;
(二)突出反映本地建築歷史文化特點;
(三)建築樣式、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築藝術特色和科學研究價值;
(四)本地重大政治、經濟、文化等歷史事件的實物載體;
(五)本地代表性、標誌性建築或者著名設計師的主要代表作品;
(六)本地重要名人故居或者紀念性建築。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滿六十年,但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一,並具有特殊歷史、文化、紀念或者教育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也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在確定為歷史建築之前,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化旅遊主管部門徵求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其他利害關係人和公眾的意見,並組織專家委員會評審。
第九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建築物、構築物的現狀普查調查,加強歷史建築的申報工作。
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自然資源、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推薦、申報歷史建築。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確定的歷史建築納入歷史建築保護名錄,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後向社會公布。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歷史建築的名稱、區位、建成時間和歷史價值等內容,並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歷史建築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築保護標誌。
第十二條 依法確定的歷史建築保護名錄不得擅自調整或者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建築滅失、損毀,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對保護名錄進行調整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專家委員會評審、向社會公示等程式,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式予以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認為具有保護價值而尚未納入歷史建築保護名錄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預先保護期限自預先保護通知發出之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
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四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經徵求專家委員會、所有權人、其他利害關係人和公眾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建築的位置、建築類型、年代、風貌及歷史價值等基本情況;
(二)歷史建築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三)歷史建築保護圖則;
(四)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和維護修繕指引;
(五)保護措施與建議;
(六)歷史建築保護規劃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歷史建築檔案,並納入歷史文化保護信息管理和查詢系統。
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建築的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歷史建築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歷史建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歷史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歷史建築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六)歷史建築檔案要求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在歷史建築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第十七條 在歷史建築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高度、體量、立面、色彩等方面與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相協調;
(二)不得破壞歷史環境要素和景觀特徵;
(三)不得危及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安全。
第十八條 在歷史建築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時,應當同時提交歷史建築保護的具體方案。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同級文化旅遊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旅遊主管部門依法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本條規定的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一條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和有其他影響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歷史建築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其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確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不明的,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確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保護責任人不具備歷史建築保護能力的,可以向當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代管,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與保護責任人簽訂歷史建築保護責任書,明確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築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立面和色彩;
(二)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結構安全,發現險情時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四)確保消防通道暢通,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五)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維護修繕、合理利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的需要,及時提供保護、維護修繕等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保護圖則的要求,對歷史建築進行維護修繕,並承擔相應費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其維護修繕的性質、面積、程度和質量等情況給予補助。
第二十六條 發現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未及時修繕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保護責任人履行修繕義務。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參與歷史建築的保護和活化利用工作,並加強對合理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依法可以通過合資、合作、委託管理等方式,與有關單位和個人共同開發利用歷史建築。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實現保護與利用協調發展。
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應當充分挖掘和弘揚其文化內涵,鼓勵開展文化創意、休閒旅遊、文化研究、傳統手工業、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特色文化體驗、開辦展覽館和博物館等特色經營活動或者公益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普查調查、申報、名錄管理等工作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編制、公布保護規劃、建立歷史建築檔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定保護標誌的;
(四)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處理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批准,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相對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其他的依法由有關部門實施。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