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公園條例

湛江市公園條例

湛江市公園條例,於2018年10月31日湛江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9年1月16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湛江市公園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1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滿足人民民眾休閒、娛樂、健身等生活需要,改善人居生態環境,促進公園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
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等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具有良好的園林景觀和比較完善的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遊覽休憩、防災避險和科普宣傳等功能,向公眾開放的公益性場所。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遊園等。
公園實行名錄管理。公園名錄的確定和調整,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相關規範和標準提出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倡導綠色健康生活方式。
第五條 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行政區域公園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市、區)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公園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城鄉規劃、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文化和旅遊、公安、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六條 公園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加強行業培訓和交流,協助園林行政主管部門開展行業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公園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投資、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公園的建設、管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自然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的內容應當符合總體規劃。
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布局、功能形態、周邊景觀風貌控制等內容。
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專項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經過批准的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報經批准。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用地的公益性質和使用屬性。
因公益性市政建設項目確需改變公園用地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就近補償同等面積同等質量用地的原則,編制公園用地調整方案,公開徵求公眾意見後,按照法定程式和批准許可權進行規劃調整。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園應當符合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等相關規劃。公園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擬新建、改建、擴建公園的功能、特性、規模和發展方向,綜合考慮防災避險、人民防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傳統文化特色、生態環境、文物保護、健身運動等多種功能的需要,組織編制公園的設計方案。
第十一條公園內的各類設施應當按照《公園設計規範》等技術規範進行設定,並與公園功能相適應。
公園出入口、主要園路、建(構)築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廁所等場所應當設定無障礙設施。
第十二條公園內設定水、電、燃氣、通信等管線和其他市政設施,應當符合公園景觀和相關安全規範要求,不得危及遊客安全,不得影響植物生長。
第十三條 公園內不得建設與公園功能無關的建(構)築物。
公園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構)築物,不得損害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園綠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公園綠地,須經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已占用的必須限期歸還,並恢復公園綠地的使用功能。
第十五條嚴格控制公園地下空間開發。確需開發的,應當徵求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依法辦理規劃許可。
開發地下空間,不得妨礙公園植物的生長,不得破壞公園景觀,不得影響公園的使用功能。
第十六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公園的不動產登記。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七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公園管理制度;
(二)建立公園檔案並妥善保存;
(三)保持綠化景觀和園容園貌良好,維護正常遊覽秩序;
(四)做好公園內蚊、蠅、鼠、蟑螂、白蟻等有害生物的防治;
(五)保持公共設施的數量和種類,並保證其正常使用;
(六)制止破壞公園設施、景觀的行為;
(七)保護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和歷史建築;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防風、防雷、防火、防澇、防震等工作,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類設施、設備應當採用合格產品,安全提示標誌明顯清晰,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和安全檢驗,定期檢查維護,保持完好、安全、有效;大型遊樂設施的使用、管理應當符合國家特種設備的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
(二)危險地帶應當設定警示標牌、救生設施,非游泳區、防火區、禁菸區應當設定明顯的禁止標誌;
(三)公園建(構)築物、大型遊樂設施、制高點等應當依法安裝防雷裝置;
(四)按規定設定消防水源和消防設施,保證消防通道暢通;
(五)公園內已建成的水、電、燃氣、通信等管線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管線產權單位進行整改。
第十九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遇有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採取臨時關閉公園、景區、展館,疏散遊客等措施,並及時向園林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公園內設定有動物園的,動物園的設定及動物飼養,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動物園動物管理技術規程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保護園內水域生態環境,保持公園景觀水體清潔,配合相關職能部門對具有防洪排澇功能的湖泊或者景觀水體進行防汛調度和污水處理。
沿海公園灘涂和紅樹林內的垃圾由相關責任單位負責清理。
第二十二條公園管理用房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不得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條 公園內不得設定影響公園景觀的牌匾、橫幅等廣告。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砍伐和破壞公園內的樹木。確需遷移或者砍伐公園內樹木的,實施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徵得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依法進行。
第二十五條利用公園場地或者設施臨時舉辦展覽、宣傳、演出、募捐、體育比賽、影視劇拍攝等活動的,活動主辦方應當與公園管理機構簽訂協定,在約定的範圍和時間內進行,不得損毀公園設施和景觀。
在公園內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應當符合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相關規定。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公園內顯著位置提前公示舉辦活動的性質、範圍和時間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禁止車輛進入公園內停車場以外的區域,但下列車輛除外:
(一)老、幼、病、殘者專用車;
(二)公園內專用觀光車輛;
(三)公園內施工、養護等工作車輛;
(四)執行公務的公安、消防、救護、搶險等車輛。
設有綠道的公園,未安裝動力裝置的腳踏車可以進入。
第二十七條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園空間、設施條件和所在區域聲環境功能區質量標準要求,結合公園主要功能和遊人需求,在公園內劃定安靜休憩、健身、娛樂等區域,確定其環境噪聲限值及禁止開展相關活動的時間,並在公園內的顯著位置和健身娛樂活動區域設定告示牌,向社會公布。公園內各區域的各類活動均不能超過相應的噪聲限值。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公園內的健身娛樂活動產生的噪聲值進行監測。
公園內禁止使用高音廣播喇叭。
第二十八條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徵求公眾意見等方式確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公園名單,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公園,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公園各入口的顯著位置設定禁止性標誌和文字說明。
除攜帶緝毒犬、搜救犬、導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設有禁止性標誌的公園。
未設有禁止性標誌的公園,遊人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由成年人採用鎖鏈、繩索或者其他措施對犬只進行直接有效的束縛,並對所攜帶犬只的排泄物即時清理。
第二十九條 公園管理機構應當規範服務行為,為遊人提供方便、舒適的遊園服務:
(一)在公園主要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定公園簡介、遊園示意圖、遊園須知、公園管理機構名稱和投訴、舉報電話,在主要路口設定指示標牌;
(二)各類標誌標牌設定應當符合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的要求,文字和圖形符合標準,內容明確清晰,對有歷史意義和文化內涵的建(構)築物和園林景觀設定景物介紹牌;
(三)工作人員應當佩戴服務標誌,言行舉止文明規範;
(四)設定櫥窗、展牌、標牌等設施,宣傳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法律法規,普及科學知識等;
(五)為殘疾人、老年人、兒童提供方便服務,保持無障礙設施完好;
(六)保持廁所、座椅、園燈、垃圾箱等公共設施的清潔衛生。
第三十條 除公園管理機構外,公園內不得新增駐園單位和住戶。現有駐園單位和住戶的生產和生活活動應當遵守公園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樹木和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和懸掛重物;
(二)攀、折、釘、栓樹木,採摘花草,踐踏地被;
(三)亂扔果皮、果核、紙屑、菸蒂、玻璃瓶(渣)、飲料罐、口香糖、包裝袋(盒)等廢棄物;
(四)擅自在公共場所、綠地或者林地上搭建各類設施、建(構)築物;
(五)損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基、座椅、園燈、建築小品、垃圾箱等設施;
(六)在非指定區域游泳、垂釣、燒烤、露宿;
(七)圈占公園內亭、台、廊、榭等公共場所、綠地或者林地;
(八)放生動物或者擅自種植植物;
(九)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
(十)從事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序良俗的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園林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公園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公園內設定水、電、燃氣、通信等管線和其他市政設施,不符合公園景觀及相關安全規範要求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超過環境噪聲限值開展各類活動的,違反第三款規定在公園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設有禁止性標誌公園的,由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園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處設施造價的二倍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公園管理機構行使。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公園,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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