綿陽市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本市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促進城鄉建設與歷史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綿陽市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綿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草案),解讀,

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管理。歷史建築被依法公布為文物的,按照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築物。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市轄區,是指涪城區、遊仙區和安州區。
第三條 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有效保護、搶救優先和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真實性、完整性,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管理,建立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聯動工作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等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管理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規劃管理工作,將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和管理相關內容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及其他相關規劃。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整理保護對象的歷史資料信息,挖掘、評價其歷史價值,協助相關部門做好普查調查、申報認定、保護規劃編制、相關建設活動審批等工作。
財政、自然資源、旅遊、商務、公安、應急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監管、林業、檔案、民族宗教、審計、人防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條例所規定的行政處罰,屬於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實施。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專家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家諮詢委員會)。專家諮詢委員會由規劃、建設、文物、旅遊、自然資源、法律、經濟、消防、方誌等領域專家組成,負責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和管理相關內容的評議,為政府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專家諮詢委員會的具體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工作給予經費保障,將保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用於保護和管理。
保護資金的來源還包括:
(一)單位、個人和其他組織的捐贈;
(二)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保護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等相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九條 鼓勵單位、個人以及其他合法組織通過資助、成立公益性組織、設立基金會、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對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損壞、破壞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行為進行舉報。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及時調查、處理危害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行為,並公布處理結果。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確定
第十一條 建成三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構)築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築歷史文化特點、藝術特色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
(二)反映綿陽優秀歷史文化、民族特色和民俗傳統,體現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三)工業遺產、作坊、商鋪等在綿陽經濟社會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
(四)與重要歷史事件、革命活動、著名人物和重要組織機構有關,具有紀念意義的;
(五)其他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等價值的。
建成雖不滿三十年,但是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一,突出反映地方時代特徵的建(構)築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第十二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開展市轄區內歷史建築的普查工作。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開展本轄區內歷史建築的普查工作。
第十三條 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可以向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歷史建築認定申請。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但是尚未確定為歷史建築的建(構)築物,可以向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推薦。
第十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普查、申請和推薦情況,擬定市轄區內歷史建築保護建議名錄,並徵求區人民政府、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擬定縣(市)歷史建築保護建議名錄,並徵求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歷史建築保護建議名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交專家諮詢委員會評議,市人民政府參考評議結果確定公布全市歷史建築保護名錄。
利害關係人對建(構)築物擬定為歷史建築存在異議的,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組織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聽證會筆錄等材料一併提交專家諮詢委員會評議。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產權屬性、區位、建成時間、歷史價值等內容。
第十五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自行確認公布當地的歷史建築,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予以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將在普查中發現,並經專家論證後認為具有保護價值且存在損毀危險的建(構)築物告知或者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且存在損毀危險的建(構)築物,可以向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勘驗,並出具勘驗報告;經勘驗認定有保護價值且存在損毀危險的,告知或者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
確定預先保護對象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所有權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並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派員到現場開展日常巡查和保護。
確定預先保護對象的同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預先保護範圍,預先保護範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構)築物的產權範圍和必要的風貌協調區。
第十七條 預先保護對象符合文物標準的,由文物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申報;符合歷史建築標準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申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預先保護對象。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預先保護期限為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出預先保護通知之日起最長不超過六個月,逾期則預先保護自行失效。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申報、核定的條件和程式,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具備歷史文化街區申報條件,但是尚未確定為歷史文化街區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採取保護措施並按照規定程式申報。
第十九條 經批准公布的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以市政府名義統一設立保護標誌。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統一設計歷史建築保護標誌樣式,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統一設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標誌樣式,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製作、設立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二十條 依法確定公布的歷史建築不得擅自調整、撤銷。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建築損毀或者滅失,確已失去保護意義的,或者因國家、省批准的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防災減災等工程項目需要調整、撤銷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向社會公示並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評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已報省級主管部門的,按照規定程式辦理。
第三章 歷史建築的保護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代管人、使用人均不明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三)特別重要且縣(市、區)人民政府難以指定保護責任人的歷史建築,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二條 根據歷史建築的歷史、文化、科學等價值、存續年份和完好程度,將歷史建築分為一類歷史建築和二類歷史建築。
一類歷史建築,不得改變歷史建築的外部造型、飾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變主體結構、主要平面布局和重要裝飾。
二類歷史建築,不得改變歷史建築的外部造型、飾面材料和色彩。
具體分類保護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市轄區內每處歷史建築的保護圖則,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評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轄區內每處歷史建築的保護圖則,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評議後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圖則,將保護要求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歷史建築保護圖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名稱、位置、年代、建築類型、歷史價值等;
(二)建築測繪圖以及附有明確的地理坐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的保護範圍及其保護控制要求;
(三)維護、修繕和使用要求;
(四)合理利用指引;
(五)保護措施。
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歷史建築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一)違法搭建建(構)築物;
(二)擅自拆卸建築構件,在建築外牆增設、拆改門窗;
(三)在建築內生產、存儲、經營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四)違反城市容貌管理規定,堆放、晾曬、吊掛有礙建築風貌的物品;
(五)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六)其他影響安全和景觀的行為。
在歷史建築上設定廣告、招牌、景觀照明、空調外機、遮雨(陽)篷等外部設施的,應當符合歷史建築保護圖則的要求,並與歷史建築的外部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五條 歷史建築實施外立面修繕或者內部修繕、裝修裝飾的,應當符合保護圖則的要求。保護責任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外立面修繕方案應當經所在地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審查,位於市轄區的,應當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審查;內部修繕、裝修裝飾方案應當經所在地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審查,位於市轄區的,應當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審查。
第二十六條 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等建設活動。確需新建、擴建、改建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告知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市文物主管部門,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評議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已報省級主管部門的,按照規定程式辦理。
本條規定的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的保存情況和重要程度,編制年度修繕計畫,修繕計畫應當優先考慮存在損毀危險的歷史建築。
第二十九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圖則和分類保護要求,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維護和修繕的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的需要,提供維護修繕等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
具體補助辦法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歷史建築存在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向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協助保護責任人進行搶險保護;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還應當向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協助保護責任人進行加固、修繕。
歷史建築存在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築所有權人確不具備維護、修繕歷史建築能力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協商,採取置換、收購或者其他方式依法予以保護。
第三十二條 不得擅自改變歷史建築的使用性質。基於合理利用歷史建築的需要確需改變的,應當經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歷史建築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規範設定的,應當由市、縣(市、區)消防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條 在符合保護圖則要求的前提下,鼓勵合理利用歷史建築。鼓勵、支持利用歷史建築開展與保護圖則相適應的休閒旅遊、文化創意和公共服務等經營性活動或者公益性活動。
社會力量投入資金對國有歷史建築進行維護、修繕的,可以依法在不改變所有權的前提下,給予個人或者單位一定年限的歷史建築使用權。
第四章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
第三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應當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街巷肌理、空間尺度、歷史風貌,保護與之相聯繫的建(構)築物的文化要素、物質形態和環境要素,嚴格控制開發強度和建築尺度,保持和恢復原有的歷史文化風貌。
第三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所屬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保護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評議後按照規定報省級主管部門批准。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三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
(一)評估歷史文化價值、特點和存在的問題;
(二)確定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
(三)確定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限,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和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整治要求;
(五)提出延續繼承和弘揚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規劃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的規劃方案;
(七)提出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等活動,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以及下列規定:
(一)延續和保持街區空間格局和建築原有的立面、色彩;
(二)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三)對現有建(構)築物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文化風貌;
(四)對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時,不得破壞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徵;
(五)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六)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並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歷史文化街區的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歷史環境要素和景觀特徵,不得危及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構)築物安全。
第四十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或者進行改建活動以及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等活動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請辦理規劃許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文物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告知利害關係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相關部門應當依據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和完善歷史文化街區相關道路、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基礎設施。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規範配置的,由相關部門組織制定專項措施,經專家諮詢委員會論證後實施。
第四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改造、合理利用遵循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原則。對社會力量承擔保護改造、參與合理利用工作的,由政府給予鼓勵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縣(市、區)相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將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要求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其他規劃的;
(二)未依法受理相關舉報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規定採取預先保護措施、建立保護名錄或者設立保護標誌的;
(四)未按規定程式調整、撤銷歷史建築的;
(五)未按規定編制歷史建築保護圖則、歷史建築檔案或者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
(六)對有損毀危險的歷史建築不予搶救的;
(七)未按規定製定消防安全等專項措施的;
(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主管部門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規定的審批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不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等建設活動的;
(二)改變歷史建築使用性質的;
(三)拆除歷史文化街區中歷史建築以外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等建設活動的;
(五)其他影響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
單位或者個人經批准進行上述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損壞或者拆除預先保護對象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築或者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標誌的,分別由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實施影響歷史建築安全和景觀行為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應急管理、環保等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審查對歷史建築進行外立面修繕或者內部修繕、裝修裝飾的,分別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不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和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解讀

歷時1年有餘,我市第4部實體性地方性法規《綿陽市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將於今年6月1日起實施。該部《條例》不僅為我市加強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和合理利用提供了法制保障,而且對更好地延續歷史文脈展現城市風貌起到積極推動作用。
  歷史建築是城市發展演變歷程中留存下來的重要歷史載體,具有重要的歷史價值。綿陽是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和三線建設重鎮,據初步普查結果,全市有歷史建築557處,三線建設遺址40處。為加強對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立法保護,《條例》應運而生,意義重大,影響深遠。作為對上位法的補充和完善,《條例》設“總則”“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確定”“歷史建築的保護”“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法律責任”“附則”6章、共47條。
  注重特色保護,體現出了綿陽地方特色和時代特徵。《條例》明確劃分各級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職能職責、管轄許可權,明確了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認定標準、程式,明確保護資金來源和保障問題等。對歷史建築的保護,實行“分類保護”、制定“保護圖則”。對具有保護價值但尚未認定為歷史建築的建(構)築物,還設定了“預先保護”制度。對於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確定,《條例》結合綿陽實際,充分挖掘全市豐富的文化資源,突出了地域文化特色。明確將歷史建築的確定年限設定為50年,並對“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滿五十年”的作出特別規定。將反映嫘祖文化、大禹文化、三國蜀漢文化、李白文化、文昌文化等優秀歷史文化的;反映羌族、白馬藏族等民族文化特色的;反映三線建設時期生產、科研和生活時代特點的等作為確定為歷史建築物的標準之一。
  充分發揮價值,體現傳承保護和管理利用並重。《條例》細化了保護責任,遵循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協同管理的原則,處理城市發展和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利用的關係。《條例》科學制定了保護制度、維護修繕補助制度等,明確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式,細化了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有限制的建設活動的規定,為保護和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據。規範了保護利用中單位、個人等參與機制,鼓勵單位、個人以及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依法參與對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同時,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合理利用歷史建築和歷史文化街區資源,依法開展傳承、弘揚富有本地特色的民俗傳統文化等有利於歷史文化保護和傳播的項目和活動。
  此外,《條例》從保護原則、責任落實、法律責任設定等方面,對物權保護進行了制度設計。對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標誌牌等違法行為,將處以相應數額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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