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饒市城市管理條例

上饒市城市管理條例

上饒市城市管理條例,於2017年11月7日由上饒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30日由江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上饒市城市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上饒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12/15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務水平,最佳化城市人居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對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公嬸朵跨促用設施、市容環境衛生、城市綠化、物業管理、公共空間、環境保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應急等公共事務和秩乃灶槳促序實施管理、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城市管理應當遵汗重盛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實行以縣級人民政府為主,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為基礎,部門聯動、權責明晰的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協調、考核和監督城市管理工作,研究解決城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城市管理委員會常設辦事機構設在城市管理臘戒市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管理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與城市發展速度和規模相適應。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智慧城市管理平台,加強智慧城市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分格線單元,對城市管理事項實行格線化管理。
第八條 鼓勵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方式,推進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公共運輸、便民服務設施等市場化運營。
第九條 鼓勵公眾參與城市管理志願服務,促進城市管理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報紙、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泛宣傳城市管理法律法規,增強公眾守法意識。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對本單位職工開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德宣傳教育,提高職工文明素質。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公共設施,保護公共環境,維護公共秩序;對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勸導、舉報。
第宙府二章 城市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轄區城市管理工作的責任主體,應當將城市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城市管理規劃和城市管理制度。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風景名勝區和相關園區管理委員會履行本轄區的城市管理職責,具體職責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管理的具體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城市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組織、動員本區域單位和居民參與城市管理活動,發現並報告城市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城市綠化等方面的全部管理工作以及公共空間秩序、違法建設治理、環境保護、交通和應急等方面的部分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職責:
(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總體規劃、詳細規劃以及其他相關專項規劃的編制、修編和實施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建設工程質量和文明、安全、規範施工等方面的監督管理以及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和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
(三)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規範房屋徵收工作以及物業管理活動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大氣、水體、噪聲、土壤等方面的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五)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土地利用和儲備地塊市容環境衛生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公安機關負責社會治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煙花爆竹燃放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管轄範圍內交通設施管理和客運、貨運及其場站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八)水利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水系、河道、湖泊、堤防的防洪、排澇等水環境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九)市場和質量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市場場內經趨整催營行為、城市廣告內容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十)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負責食品藥品質量安全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十一)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農貿市場、農副產品批發市場、二手車交易市場規劃建設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十二)民政部門負責地名、殯葬等方面的監督管理以及流浪乞討救助服務等工作;
(十三)其他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諒兵多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實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門,在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職責時,應當配合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委員會的調度指揮。
第十五條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信、有線電視和公共運輸等公共服務單位,應當保證各自設施完好、整潔和使用安全,符合城市管理要求。
供水、供電、供氣企業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決定,停止為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場所和設施等提供公共服務。
第三章 城市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實際,編制城市管理髮展規劃和有關專項規劃,制定相應的城市管理規範。
第十七條 城市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注重保護文物古蹟等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八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公共設施項目的,應當在規劃設計和竣工驗收階段徵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意見。
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驗收合格後應當及時移交。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安全有序、生態環保、公共利益優先、地下與地上協調的原則,兼顧防災和人民防空的需要,鼓勵豎向分層立體綜合和橫向相關空間連通開發。
第二十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形體、色彩和風格符合規劃;
(二)臨街建築物及其防護、遮陽(雨)篷、空調外機等附屬設施的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三)外觀整潔完好。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外立面污損的,及時修繕、維護和清洗。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主體結構、層數和面積;
(二)改變建築物外觀、原有門窗位置大小或者在外牆面開門、開窗;
(三)下挖建築物內底層地面、封堵建築物公共區域。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整,附屬設施整潔完好,出現破損及時修復;
(二)交通信號燈、標誌、標線、護欄、隔離墩、技術監控設備等設施的設定,符合國家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道閘、路樁、地鎖、隔離墩等設施,妨礙車輛和行人通行。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批准的時間、範圍作業並及時恢復原狀。
未經批准,不得在橋樑上架設管線。
第二十三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實行管線入地。城市新區、各類園區等成片開發區域的新建道路應當根據有關專項規劃同步建設地下綜合管廊。老城區應當結合舊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間開發等,統籌安排地下綜合管廊建設。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和公共運輸等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地下管線綜合管理機構提交本單位的地下管線信息。
第二十四條 管線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標識清晰,檔案完備;
(二)附屬設施隱蔽設定;
(三)出現脫落、斷裂、損壞等,及時修復;
(四)不得妨礙城市道路交通、影響城市整體景觀;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禁止在地下管線安全範圍內堆放物品、挖掘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渣)。
第二十五條 城市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老城區應當根據規劃逐步實行分流改造。
第二十六條 公共排水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溝)蓋規範、完好,管網完整、通暢;
(二)泵站完好,運行正常,定期維護,及時修復;
(三)及時排放污水、雨後積水。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破壞公共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堵塞、占壓、拆卸、移動、挖掘公共排水設施;
(二)向公共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水、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三)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四)其他破壞公共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應當按照有關規劃和技術規範設定,做到統一協調、節能環保,防止光污染。
公共設施和公共場所的景觀照明設施由管理者或者運營者負責維護,非政府投資建設的景觀照明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重要節假日和重大活動期間,景觀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定開啟和關閉。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應當因地制宜、科學規劃。鼓勵和推廣庭院小區綠化、垂直綠化、立體綠化、屋頂綠化以及園林綠化認領種養。
第三十條 城市綠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計、建設、管理、養護符合相關規範;
(二)注重景觀、生態、遊憩、防災等功能,兼顧城市區域功能和生物多樣性;
(三)綠地、綠化隔離帶布局合理,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四)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不妨礙安全視距,不影響通行。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毀損、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
(二)損害、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綠化樹木;
(三)損害、擅自挖掘花壇、綠籬、草坪等花草植被;
(四)污損花箱、建築小品、雕塑、護欄、噴淋亮化等設施;
(五)在綠地、風景林地內設攤經營、堆放物料、種植蔬菜、晾曬物品,傾倒垃圾、化學物品以及液化氣殘渣;
(六)其他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水域信息檢測系統和水體污染預警機制,及時組織清除河道、堤岸和水面垃圾雜物。
禁止在河道保護範圍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丟棄雜物和種植蔬菜。
第三十三條城市農貿市場、農副產品批發市場、二手車交易市場等商品交易市場的建設應當符合商業網點布局規劃,按照標準化市場設定與管理規範要求,配套建設相關設施。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市場內部的區域劃分、環境衛生、車輛停放、計量管理、消防安全等工作,及時制止並向市場和質量監督主管部門報告市場內違法經營行為。
第三十四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停車場,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向社會開放停車場所。
禁止將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施劃停車泊位。
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施劃停車泊位。禁止占用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或者其他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停車數位化信息系統,並向社會發布停車信息。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經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停車信息納入公共停車數位化信息系統。
第三十六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專項規劃、技術規範和城市容貌標準,使用的文字、商標、圖案內容合法合規,不違反公共道德規範。
未經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LED小廣告、燈箱小廣告、充氣式廣告裝置、霓虹燈和懸掛經營性條幅、旗幟等。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設定招牌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有關技術規範,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除臨街門店外,同一建築物內多個單位和個體經營者設定招牌的,應當由該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築物內統一規劃、集中設定。
招牌設定者應當加強日常維護,對破損、脫色、字型殘缺等影響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三十八條城市道路交通標誌、地名標誌、公交站牌等公共信息標識、標牌設計製作應當符合國家相關通用標準。出現污濁、損壞、脫落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綠化帶內以及其他公用設施上設定非公共信息標識、標牌。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容貌、環境衛生、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倒污水,亂扔瓶罐、果皮、紙屑、菸蒂、塑膠袋、宣傳單等廢棄物;
(二)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堆放雜物、晾曬物品和兜售、散發物品及宣傳單;
(三)臨街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移動式遮陽棚、遮雨棚等設施和超出門窗外牆經營、作業或者擺放、展示商品;
(四)在指定公共張貼欄之外的場所和設施張貼、塗寫宣傳單;
(五)從建築物、構築物向外拋灑物品;
(六)未經批准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舉辦商業活動、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和從事經營性車輛維修、裝飾、清洗、銷售或者租賃;
(七)未經批准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設定廢舊物品資源回收筒點;
(八)行人在車行道上坐臥、停留、嬉鬧,翻越道路分隔欄桿;
(九)機動車占用、堵塞人行道、綠道、盲道、無障礙通道、公交專用通道或者其他城市公共空間;
(十)占用公車、校車專用停車位;
(十一)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十二)其他影響城市容貌、環境衛生、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的行為。
前款所稱城市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劃定臨時設攤經營區域並公布。
進入臨時設攤經營區域擺設攤點的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規定的地點、時段、範圍經營;
(二)按照規定配備經營設施和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擺放有序;
(三)按照規定處理廢棄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潔;
(四)不得使用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五)使用清潔能源,不得使用易產生油煙的方式進行燒烤;
(六)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攤位。
第四十一條 設定報刊亭、售貨亭等亭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設定、使用,不得亭外經營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二)招牌、標誌、照明燈光及遮陽篷等附屬設施,符合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
(三)保持亭棚內外立面整潔完好。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實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制度,推進生活垃圾減量化、無害化。
沿街經營者應當自備垃圾儲備容器,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賓館、飯店、餐館和單位食堂等集中供餐單位應當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由符合條件的餐廚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處理場所進行處置。
第四十三條 建築垃圾應當與生活垃圾分別堆放。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定建築垃圾收集點,收納村(居)民產生的建築垃圾。
第四十四條 建築垃圾由具有專業運輸資格的企業使用專用車輛運輸。建築垃圾運輸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規定時段、線路運輸;
(二)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或者定位終端設備並保持正常使用;
(三)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
(四)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遺撒、飛揚。
運輸煤炭、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按照前款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城市容貌標準設定硬質圍擋;
(二)拆遷、爆破等工程作業,應當採取灑水噴淋等措施防止產生揚塵;
(三)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裝卸物料;
(四)按照標準設定泥水沉澱設施,硬化出入口通道,修建洗車平台,清洗駛離工地車輛;
(五)採用攔擋噴淋或者固化綠化等措施覆蓋裸露地塊。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廣場、公園、街道等公共場所和居民居住區舉行產生較大音量的娛樂、健身、集會、商業促銷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和午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禁止夜間和午間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活動。
禁止在人口集中區域從事經營性的產生噪聲污染的切割作業。
本條所稱夜間是指二十時至次日八時的期間,午間是指十二時至十四時的期間。
第四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餐飲場所,應當依法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需要配套建設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第四十九條 禁止下列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
(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二)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三)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四)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倡導綠色出行理念,大力發展公共運輸,加強城市步道、腳踏車道、盲道、無障礙通道、新能源充電設施建設。
禁止使用兩輪機車、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等從事載客營運。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犬只登記、檢疫、免疫、收容、捕殺制度,規範犬只管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範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建立物業矛盾糾紛處理機制、物業服務繳費誠信機制和物業服務企業考核淘汰機制。
有物業服務企業進駐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業主等應當依法依規履行義務,報告發現的違反城市管理規定行為。無物業服務企業進駐的區域,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逐步實行物業管理。
第五十三條 提倡文明辦理喪事和祭奠活動。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設花圈挽幛、吹奏喪事鼓樂、拋撒冥紙、焚燒祭品以及沿街游喪。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城市管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大型社會活動主辦者,公共運輸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危險區域、危險源的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具體的安全保障應急預案。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供水供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對二次供水設施安全和供水供氣企業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內容,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並可以實施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範圍應當向社會公開。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不得因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行使,改變或者放棄應當依法履行的相關行政管理職責。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向鄉鎮和街道派駐執法機構。
第五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由管理事項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管轄。對專業性強、有重大影響的管理事項和違法案件,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直接管轄。
兩個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對縣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查處而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本條所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指上饒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應當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送。涉及違法行為的材料和查封、扣押的財物等應當一併移送。
第六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活動,應當統一著裝、用語規範、舉止文明,主動出示執法證件,遵守執法程式,全過程記錄執法活動,不得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配置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執法輔助事務。協管人員從事執法輔助事務產生的法律後果,由本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承擔。
第六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
(二)以勘驗、檢查、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現場取證;
(三)查閱、調取、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書資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調查取證時,需要有關單位出具專業意見的,應當出具協助通知書。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協助通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決定或者意見;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且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並說明理由。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建立和完善符合職業特點的錄用、考核、培訓、晉升、交流與迴避等制度,建立優秀協管人員考試錄用激勵機制,加強隊伍建設。
公安機關應當組建專門行政執法保障隊伍,依法處理妨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當履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執法證件執法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違法所得或者罰款的;
(五)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泄露商業秘密造成惡劣影響和嚴重後果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損毀行政相對人財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對人財物的;
(八)故意刁難、辱罵、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行政相對人的;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臨街建築物的防護、遮陽(雨)篷、空調外機等附屬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建築物、構築物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外立面污損未及時修繕、維護、清洗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處罰。
無法確定違法行為人或者不及時拆除影響安全、交通的,可以依法強制拆除或者回填。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在地下管線安全範圍內堆放物品的,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挖掘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渣)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損害、砍伐、擅自移植綠化樹木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用於非經營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用於經營活動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LED小廣告、燈箱小廣告、充氣式廣告裝置、霓虹燈和懸掛經營性條幅、旗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暫扣有關宣傳物品。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招牌、公共信息標識設定不符合相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影響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五十元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處五十元罰款;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擺攤設點、舉辦商業活動和堆放物料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從事經營性車輛維修、裝飾、清洗、銷售或者租賃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在查處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違法行為過程中,可以對違法行為人的經營物品、工具實施扣押,並依法處理。清除污染物、障礙物或者廢棄物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拒不執行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百五十元罰款,並可以將機動車拖離現場;不妨礙交通的,可以鎖定機動車車輪。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將餐廚垃圾交由個人或者未取得許可的企業收集、運輸、處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使用專用車輛運輸建築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輸,並對承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車輛至指定場所。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產生社會生活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城市管理具體管理辦法。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下列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職責:
(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總體規劃、詳細規劃以及其他相關專項規劃的編制、修編和實施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建設工程質量和文明、安全、規範施工等方面的監督管理以及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和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
(三)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規範房屋徵收工作以及物業管理活動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大氣、水體、噪聲、土壤等方面的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五)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土地利用和儲備地塊市容環境衛生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公安機關負責社會治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煙花爆竹燃放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管轄範圍內交通設施管理和客運、貨運及其場站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八)水利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水系、河道、湖泊、堤防的防洪、排澇等水環境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九)市場和質量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市場場內經營行為、城市廣告內容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十)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負責食品藥品質量安全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十一)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農貿市場、農副產品批發市場、二手車交易市場規劃建設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十二)民政部門負責地名、殯葬等方面的監督管理以及流浪乞討救助服務等工作;
(十三)其他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實行垂直管理的工作部門,在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職責時,應當配合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委員會的調度指揮。
第十五條 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信、有線電視和公共運輸等公共服務單位,應當保證各自設施完好、整潔和使用安全,符合城市管理要求。
供水、供電、供氣企業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決定,停止為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場所和設施等提供公共服務。
第三章 城市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實際,編制城市管理髮展規劃和有關專項規劃,制定相應的城市管理規範。
第十七條 城市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注重保護文物古蹟等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八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公共設施項目的,應當在規劃設計和竣工驗收階段徵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意見。
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驗收合格後應當及時移交。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第十九條 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綜合開發、合理利用、安全有序、生態環保、公共利益優先、地下與地上協調的原則,兼顧防災和人民防空的需要,鼓勵豎向分層立體綜合和橫向相關空間連通開發。
第二十條 城市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形體、色彩和風格符合規劃;
(二)臨街建築物及其防護、遮陽(雨)篷、空調外機等附屬設施的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三)外觀整潔完好。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外立面污損的,及時修繕、維護和清洗。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主體結構、層數和面積;
(二)改變建築物外觀、原有門窗位置大小或者在外牆面開門、開窗;
(三)下挖建築物內底層地面、封堵建築物公共區域。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整,附屬設施整潔完好,出現破損及時修復;
(二)交通信號燈、標誌、標線、護欄、隔離墩、技術監控設備等設施的設定,符合國家標準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道閘、路樁、地鎖、隔離墩等設施,妨礙車輛和行人通行。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批准的時間、範圍作業並及時恢復原狀。
未經批准,不得在橋樑上架設管線。
第二十三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實行管線入地。城市新區、各類園區等成片開發區域的新建道路應當根據有關專項規劃同步建設地下綜合管廊。老城區應當結合舊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間開發等,統籌安排地下綜合管廊建設。
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和公共運輸等地下管線產權、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地下管線綜合管理機構提交本單位的地下管線信息。
第二十四條 管線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標識清晰,檔案完備;
(二)附屬設施隱蔽設定;
(三)出現脫落、斷裂、損壞等,及時修復;
(四)不得妨礙城市道路交通、影響城市整體景觀;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禁止在地下管線安全範圍內堆放物品、挖掘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渣)。
第二十五條 城市新區建設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老城區應當根據規劃逐步實行分流改造。
第二十六條 公共排水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溝)蓋規範、完好,管網完整、通暢;
(二)泵站完好,運行正常,定期維護,及時修復;
(三)及時排放污水、雨後積水。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破壞公共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堵塞、占壓、拆卸、移動、挖掘公共排水設施;
(二)向公共排水設施傾倒垃圾、渣水、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三)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
(四)其他破壞公共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應當按照有關規劃和技術規範設定,做到統一協調、節能環保,防止光污染。
公共設施和公共場所的景觀照明設施由管理者或者運營者負責維護,非政府投資建設的景觀照明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重要節假日和重大活動期間,景觀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定開啟和關閉。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綠化應當因地制宜、科學規劃。鼓勵和推廣庭院小區綠化、垂直綠化、立體綠化、屋頂綠化以及園林綠化認領種養。
第三十條 城市綠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計、建設、管理、養護符合相關規範;
(二)注重景觀、生態、遊憩、防災等功能,兼顧城市區域功能和生物多樣性;
(三)綠地、綠化隔離帶布局合理,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四)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不妨礙安全視距,不影響通行。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毀損、擅自占用城市綠地或者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
(二)損害、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綠化樹木;
(三)損害、擅自挖掘花壇、綠籬、草坪等花草植被;
(四)污損花箱、建築小品、雕塑、護欄、噴淋亮化等設施;
(五)在綠地、風景林地內設攤經營、堆放物料、種植蔬菜、晾曬物品,傾倒垃圾、化學物品以及液化氣殘渣;
(六)其他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水域信息檢測系統和水體污染預警機制,及時組織清除河道、堤岸和水面垃圾雜物。
禁止在河道保護範圍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丟棄雜物和種植蔬菜。
第三十三條城市農貿市場、農副產品批發市場、二手車交易市場等商品交易市場的建設應當符合商業網點布局規劃,按照標準化市場設定與管理規範要求,配套建設相關設施。
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市場內部的區域劃分、環境衛生、車輛停放、計量管理、消防安全等工作,及時制止並向市場和質量監督主管部門報告市場內違法經營行為。
第三十四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築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停車場,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向社會開放停車場所。
禁止將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施劃停車泊位。
城市道路範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施劃停車泊位。禁止占用停車泊位從事經營或者其他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停車數位化信息系統,並向社會發布停車信息。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自經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停車信息納入公共停車數位化信息系統。
第三十六條 設定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專項規劃、技術規範和城市容貌標準,使用的文字、商標、圖案內容合法合規,不違反公共道德規範。
未經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LED小廣告、燈箱小廣告、充氣式廣告裝置、霓虹燈和懸掛經營性條幅、旗幟等。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體經營者設定招牌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有關技術規範,並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除臨街門店外,同一建築物內多個單位和個體經營者設定招牌的,應當由該建築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築物內統一規劃、集中設定。
招牌設定者應當加強日常維護,對破損、脫色、字型殘缺等影響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三十八條城市道路交通標誌、地名標誌、公交站牌等公共信息標識、標牌設計製作應當符合國家相關通用標準。出現污濁、損壞、脫落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修復。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綠化帶內以及其他公用設施上設定非公共信息標識、標牌。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容貌、環境衛生、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倒污水,亂扔瓶罐、果皮、紙屑、菸蒂、塑膠袋、宣傳單等廢棄物;
(二)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堆放雜物、晾曬物品和兜售、散發物品及宣傳單;
(三)臨街搭建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移動式遮陽棚、遮雨棚等設施和超出門窗外牆經營、作業或者擺放、展示商品;
(四)在指定公共張貼欄之外的場所和設施張貼、塗寫宣傳單;
(五)從建築物、構築物向外拋灑物品;
(六)未經批准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舉辦商業活動、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和從事經營性車輛維修、裝飾、清洗、銷售或者租賃;
(七)未經批准在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設定廢舊物品資源回收筒點;
(八)行人在車行道上坐臥、停留、嬉鬧,翻越道路分隔欄桿;
(九)機動車占用、堵塞人行道、綠道、盲道、無障礙通道、公交專用通道或者其他城市公共空間;
(十)占用公車、校車專用停車位;
(十一)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
(十二)其他影響城市容貌、環境衛生、道路通行和消防安全的行為。
前款所稱城市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劃定臨時設攤經營區域並公布。
進入臨時設攤經營區域擺設攤點的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規定的地點、時段、範圍經營;
(二)按照規定配備經營設施和衛生設施,保持整潔完好、擺放有序;
(三)按照規定處理廢棄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潔;
(四)不得使用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五)使用清潔能源,不得使用易產生油煙的方式進行燒烤;
(六)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攤位。
第四十一條 設定報刊亭、售貨亭等亭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設定、使用,不得亭外經營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二)招牌、標誌、照明燈光及遮陽篷等附屬設施,符合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
(三)保持亭棚內外立面整潔完好。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實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制度,推進生活垃圾減量化、無害化。
沿街經營者應當自備垃圾儲備容器,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賓館、飯店、餐館和單位食堂等集中供餐單位應當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由符合條件的餐廚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處理場所進行處置。
第四十三條 建築垃圾應當與生活垃圾分別堆放。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定建築垃圾收集點,收納村(居)民產生的建築垃圾。
第四十四條 建築垃圾由具有專業運輸資格的企業使用專用車輛運輸。建築垃圾運輸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規定時段、線路運輸;
(二)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或者定位終端設備並保持正常使用;
(三)隨車攜帶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
(四)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遺撒、飛揚。
運輸煤炭、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按照前款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城市容貌標準設定硬質圍擋;
(二)拆遷、爆破等工程作業,應當採取灑水噴淋等措施防止產生揚塵;
(三)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裝卸物料;
(四)按照標準設定泥水沉澱設施,硬化出入口通道,修建洗車平台,清洗駛離工地車輛;
(五)採用攔擋噴淋或者固化綠化等措施覆蓋裸露地塊。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廣場、公園、街道等公共場所和居民居住區舉行產生較大音量的娛樂、健身、集會、商業促銷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和午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禁止夜間和午間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室內裝修活動。
禁止在人口集中區域從事經營性的產生噪聲污染的切割作業。
本條所稱夜間是指二十時至次日八時的期間,午間是指十二時至十四時的期間。
第四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餐飲場所,應當依法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需要配套建設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
第四十九條 禁止下列造成環境污染的行為:
(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二)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三)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四)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倡導綠色出行理念,大力發展公共運輸,加強城市步道、腳踏車道、盲道、無障礙通道、新能源充電設施建設。
禁止使用兩輪機車、三輪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等從事載客營運。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犬只登記、檢疫、免疫、收容、捕殺制度,規範犬只管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範住宅小區物業管理,建立物業矛盾糾紛處理機制、物業服務繳費誠信機制和物業服務企業考核淘汰機制。
有物業服務企業進駐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業主等應當依法依規履行義務,報告發現的違反城市管理規定行為。無物業服務企業進駐的區域,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逐步實行物業管理。
第五十三條 提倡文明辦理喪事和祭奠活動。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搭設靈棚、停放遺體、擺設花圈挽幛、吹奏喪事鼓樂、拋撒冥紙、焚燒祭品以及沿街游喪。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城市管理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大型社會活動主辦者,公共運輸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危險區域、危險源的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具體的安全保障應急預案。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供水供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對二次供水設施安全和供水供氣企業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內容,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並可以實施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範圍應當向社會公開。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不得因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行使,改變或者放棄應當依法履行的相關行政管理職責。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向鄉鎮和街道派駐執法機構。
第五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由管理事項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管轄。對專業性強、有重大影響的管理事項和違法案件,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直接管轄。
兩個以上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都有管轄權的,由先受理的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對縣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查處而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
本條所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指上饒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應當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送。涉及違法行為的材料和查封、扣押的財物等應當一併移送。
第六十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活動,應當統一著裝、用語規範、舉止文明,主動出示執法證件,遵守執法程式,全過程記錄執法活動,不得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配置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執法輔助事務。協管人員從事執法輔助事務產生的法律後果,由本級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承擔。
第六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
(二)以勘驗、檢查、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現場取證;
(三)查閱、調取、複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文書資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調查取證時,需要有關單位出具專業意見的,應當出具協助通知書。有關單位應當自收到協助通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決定或者意見;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且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協助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並說明理由。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建立和完善符合職業特點的錄用、考核、培訓、晉升、交流與迴避等制度,建立優秀協管人員考試錄用激勵機制,加強隊伍建設。
公安機關應當組建專門行政執法保障隊伍,依法處理妨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當履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執法證件執法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違法所得或者罰款的;
(五)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泄露商業秘密造成惡劣影響和嚴重後果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損毀行政相對人財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對人財物的;
(八)故意刁難、辱罵、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行政相對人的;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臨街建築物的防護、遮陽(雨)篷、空調外機等附屬設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建築物、構築物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外立面污損未及時修繕、維護、清洗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處罰。
無法確定違法行為人或者不及時拆除影響安全、交通的,可以依法強制拆除或者回填。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在地下管線安全範圍內堆放物品的,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挖掘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渣)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損害、砍伐、擅自移植綠化樹木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用於非經營活動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用於經營活動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LED小廣告、燈箱小廣告、充氣式廣告裝置、霓虹燈和懸掛經營性條幅、旗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暫扣有關宣傳物品。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招牌、公共信息標識設定不符合相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影響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五十元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處五十元罰款;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擺攤設點、舉辦商業活動和堆放物料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從事經營性車輛維修、裝飾、清洗、銷售或者租賃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在查處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六項違法行為過程中,可以對違法行為人的經營物品、工具實施扣押,並依法處理。清除污染物、障礙物或者廢棄物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拒不執行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車輛、行人通行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百五十元罰款,並可以將機動車拖離現場;不妨礙交通的,可以鎖定機動車車輪。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將餐廚垃圾交由個人或者未取得許可的企業收集、運輸、處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使用專用車輛運輸建築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輸,並對承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車輛至指定場所。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產生社會生活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經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城市管理具體管理辦法。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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