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電信條例》是為了規範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路和信息的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而制定的法規,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3年6月1日起實施。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電信條例》(下稱《條例》)已獲江西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8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電信條例
- 發布日期:2003年3月31日
- 發布機構:江西第十屆人大常委會
- 實施日期:2018年10月1日(修訂後)
修訂的條例,修訂草案的說明,審查報告,內容解讀,修訂解讀,
修訂的條例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電信市場管理
第三章 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
第四章 電信服務與電信用戶權益保障
第五章 電信網路與信息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信市場秩序,加強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提高電信服務質量,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路與信息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電信活動,以及與電信有關的規劃、建設、服務、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是指利用有線、無線的電磁系統或者光電系統,傳送、發射、接收或者處理語音、文字、數據、圖像以及其他形式信息的活動。
電信活動涉及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等網路信息服務的,還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電信業監督管理體系建設,並協調解決電信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電信設施屬於公共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電信設施或者妨礙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和維護活動,不得危害電信網路與信息安全,不得利用電信網路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電信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便利、暢通和價格合理的電信服務。
第六條 省通信管理機構對全省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電信行業管理的法律、法規,組織編制全省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對電信業實行行業管理;
(二)負責依法核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和辦理備案手續,負責電信設備進網管理,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監督管理電信服務資費;
(三)依法受理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投訴,維護電信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四)對電信網路建設以及電信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五)監督管理公用電信網、網際網路、專用電信網的互聯互通和公平接入,協調公用電信網與專用電信網之間、電信企業之間的業務關係;
(六)負責電信網碼號及其他公共電信資源的分配與管理,組織協調通信與信息安全、專用通信和應急通信工作;
(七)承辦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與電信有關的工作。
省通信管理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會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立通信管理協作配合機制,做好轄區內電信有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網信、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工商、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國家安全、文化、教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電信業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電信法律法規、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電磁輻射安全等與電信相關知識的宣傳和普及。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維護電信用戶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電信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電信市場管理
第九條 在本省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之間應當相互提供平等的電信服務和電信資源,並如實告知相關使用信息。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向未依法辦理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電信業務的電信資源或者提供網路接入、業務接入服務。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向未依法辦理備案的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服務。
第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則實現網間互聯互通。
網間通信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不低於電信業務經營者網路內部同類業務的通信質量。發生網間通信中斷或者網間通信嚴重不暢時,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除不可抗力外,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恢復通信,並同時向省通信管理機構報告。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對網間通信設定障礙。
第十二條 電信網碼號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省通信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本省的電信網碼號資源實施統一管理。
獲準使用電信網碼號資源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專用電信網單位、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其他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電信網碼號資源占用費,未經批准不得轉讓、出租電信網碼號資源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三條 省通信管理機構依法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網際網路協定地址備案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通信管理機構通過使用全國網際網路協定地址資料庫管理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網際網路協定地址分配機構報備的網際網路協定地址信息。
第十四條 進入公用電信網使用的電信終端設備、無線電通信設備和涉及網間互聯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獲得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頒發的進網許可證。電信設備生產企業應當在其生產的獲得進網許可的電信設備上貼上進網許可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贈送或者使用未獲得進網許可證或者改變了進網使用功能的電信終端設備、無線電通信設備和涉及網間互聯的設備。
第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代理其實施電信業務市場銷售、技術服務等直接面向電信用戶的服務性工作。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對電信業務代理商的管理,監督檢查電信服務質量,並對其電信服務後果負責。
第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惡意對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服務或者產品實施不兼容;
(二)為未取得許可的網際網路上網場所提供接入服務;
(三)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或者貶低、詆毀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的企業形象、商業信譽、業務品牌;
(四)排擠競爭對手,實施壟斷電信服務;
(五)其他破壞電信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十七條 省通信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電信市場的監督管理制度,採取隨機抽查、定期巡查、重點檢查等方式對電信活動及與電信有關的規劃、建設、服務、安全等活動開展監督檢查,推行執法全過程記錄,並及時在省通信管理機構網站公布相關信息。
省通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或者調查時,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和其他有關的單位、個人,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材料;
(二)進入被檢查的工作場所,查詢、複印有關單據、檔案、記錄和其他資料,封存與案件有關的原始記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省通信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並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進行,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當事人隱私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省通信管理機構監督檢查和調查取證,不得拒絕、阻擾、拖延檢查或者調查活動。
第十八條 省通信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電信行業信用管理制度,對電信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信用評價,定期向社會公布信用評價結果。
第三章 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與環境保護等規劃相銜接,合理安排空間布局、建設用地和建設時序。
省通信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全省電信行業發展規劃編制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信設施規劃、建設、保護等方面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省通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電信設施建設專項規劃,推進電信網與廣播電視傳輸網、網際網路的共建共享,促進資源節約,實現網路資源的高效利用。
電信業務經營者新建、改建、擴建電信管道、桿路、鐵塔、室內分布系統、移動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應當實行聯合建設。已有的電信管道、桿路、鐵塔、室內分布系統、移動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應當以出租、出售或者資源互換等方式開放共享;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採取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進行共建共享。
電信設施建設應當與當地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採取景觀化或者隱蔽化建設方案。對與當地城鄉建設風貌不相協調的電信線纜,可以採取入地、入管、貼牆、併線等方式架設,保持電信線纜安全、整齊。
因資源整合或者布局調整,電信設施不再使用且影響城鄉交通和景觀的,電信設施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拆除。
第二十一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電信設施:
(一)機場、車站、港口、應急避難場所;
(二)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
(三)公共機構辦公場所、商務樓宇、城鎮居民住宅小區、具備條件的農村居民住宅小區;
(四)開發區、工業園區、旅遊景區;
(五)國家和省規定需要配套建設電信設施的其他建設項目。
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電信管道、設備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檔案,並由建設單位隨主體工程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建設單位不得將建築物內的電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電信管道、設備間對外出租。
公共機構辦公場所、商務樓宇、住宅小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光纖入戶電信設施。未按照國家標準設定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將其接入公用電信網。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建設項目配套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條件,並滿足多家電信業務經營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不得與任何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定,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區域提供服務,不得採取向電信業務經營者直接或者變相收取入場費、接入費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向電信用戶提供電信服務。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在編制城鎮道路、公路、軌道交通、鐵路、電力、水利、燃氣等公共設施項目的規劃、建設方案時,應當事先通知省通信管理機構和電信業務經營者,並根據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同步設計並預留電信管線及配套設施位置。
第二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在民用建築和公共設施上附掛電信線路或者設定小型天線、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移動通信基站等公用電信設施,但應當優先設定在公共設施和公共機構所屬建築物上;需要在居住區設定的,應當優先設定在非居住建築物上,並應當事先通知建築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民用建築和公共設施屬於公共機構和政府全額出資的企業所屬建築物以及政府投資為主的公共設施的,應當無償開放。屬於其他民用建築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省規定的標準向該建築物所有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支付使用費。
民用建築和公共設施的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建設、改造、維護電信設施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不合理費用。
電信設施施工單位在電信設施建設過程中,應當文明、規範施工,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影響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正常生產生活。施工結束後,應當將施工過程中損壞的建築物、林地、綠地、道路等予以恢復;不能恢復的,根據損壞程度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五條 移動通信基站應當依法履行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嚴格執行相關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確保移動通信基站周圍電磁環境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基站投入運行後應當依國家有關規定開展電磁輻射環境監測,及時公開電磁輻射環境監測信息。
對電磁輻射環境監測結果有爭議的移動通信基站,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委託具備資質的機構進行電磁輻射環境監測,監測結果應當在基站建設範圍內公示,機構出具的監測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監測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投訴,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移動通信基站、鐵塔、地下管道、光纜、桿路等電信設施建設需要占用土地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動、遷移、拆除他人的電信設施。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改動、遷移、拆除的,應當與電信設施所有人協商一致後方可施工。
因城市建設、規劃調整等需要改動、遷移、拆除電信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信設施所有人就經濟補償、設施防護、選址重建等進行協商;協商達不成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協調。需要重新建設電信設施的,應當先建後拆,確保通信暢通,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哄搶、侵占、盜竊、破壞、損毀電信設施;
(二)擅自切斷電信設施電源或者擅自接入電信設施供電系統取電;
(三)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採石、取土、挖溝、燒荒,儲存易燃易爆物品,設定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
(四)在設有地下管道、光(電)纜等電信設施標識的地域內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五)在設有水底光纜等電信設施標識的水域內拋錨、拖網、挖沙等;
(六)向電信設施射擊、拋擲物體;
(七)拆除、挪動、損壞或者塗改電信業務經營者設定的標識或者警示標誌;
(八)攀爬、進入電信設施或者在電信設施上擅自搭掛管線和物件、攀附農作物、拴系牲口;
(九)其他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國家規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實施下列可能危及電信設施安全或者影響通信質量行為的,應當事先告知電信設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並承擔電信設施安全防護等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搭建附屬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水利工程、港口等;
(三)鋪設電力線路、廣播電視傳輸線路、燃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以及其他管道、管廊;
(四)設定或者使用干擾性設備;
(五)其他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 電信設施所有人進行電信設施應急搶修時,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可以在道路、綠地等公共區域或者設施上先行施工,但是應當及時通知涉及的市政、園林、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並依法補辦相關手續;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通信車輛在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保障和電信設施搶修任務時,進出高速公路、港口和通過渡口、橋樑、隧道、檢查站,可以優先通行;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機動車禁行、禁停標誌的限制。
第四章電信服務與電信用戶權益保障
第三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向電信用戶提供服務。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的種類、範圍、價格、辦理時限應當同時通過門市、網站等渠道,向社會公布和及時更新,並報省通信管理機構備案。
電信用戶有權自主選擇使用依法開辦的各類電信業務。
第三十二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向電信用戶提供電信服務,應當事先簽訂書面協定,明確電信用戶選擇的電信業務種類、資費標準、適用時限、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偽造、篡改與電信用戶訂立的服務協定。未經電信用戶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終止與電信用戶訂立的服務協定或者為電信用戶提供服務協定以外的電信服務。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免費試用電信業務,未經電信用戶書面同意或者簡訊確認,不得轉為收費項目。
第三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服務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對電信用戶限制、拖延或者拒絕辦理號碼攜轉、入網、變更、退網等電信服務;
(二)欺騙、誤導或者強迫電信用戶選擇其指定的電信服務、電信終端設備;
(三)限制電信用戶選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提供的電信服務;
(四)違背電信用戶意願搭售電信服務,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或者強制、誤導電信用戶接受資費服務。
第三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電信用戶查詢電信費用提供方便,製作清晰易懂的收費清單。電信用戶要求提供國內長途通信、國際通信、移動通信和信息服務、數據流量等收費清單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免費提供。
電信用戶在電信營業場所交納費用時,電信業務經營者應噹噹場開具紙質稅務發票。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保存計費原始數據不少於五個月。
第三十五條 電信用戶產生超出前三個月平均電信費用五倍以上的異常電信費用時,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立即告知電信用戶,並根據電信用戶要求採取停止全部或者部分服務等措施,協助電信用戶查找原因。
第三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定期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對計費系統進行檢測,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並向省通信管理機構備案,不得偽造、篡改電信用戶計費數據以及其他與計費有關的記錄。
省通信管理機構應當不定期地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計費系統進行抽查,將抽查結果告知電信業務經營者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因網路維修、改造和建設等原因,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正常電信服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簡訊等方式,提前七十二小時告知相關電信用戶,並免收在電信服務中斷期間應當交納的相關費用,並向省通信管理機構報告。
出現前款規定的情形,電信業務經營者未及時告知電信用戶的,應當依法賠償由此給電信用戶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八條 電信用戶辦理網路接入、域名註冊服務,辦理固定電話、行動電話等業務手續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受委託人的有效證件。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電信用戶的證件進行核驗,並留存現場辦理手續的記錄。電信用戶拒絕出示有效證件或者身份不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其提供相關服務。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電信用戶同意,不得向其撥打商業性電話或者傳送商業性電子信息。電信用戶同意後又明確表示拒絕的,應當停止向其撥打商業性電話或者傳送商業性電子信息。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違反前款規定的商業性電話或者商業性電子信息的舉報、監測、預警、處理機制,發現違反前款規定撥打商業性電話或者傳送商業性電子信息的,應當暫停或者停止為其提供相關的電信資源或者服務。
第四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通過技術手段和契約約定等措施規範固定電話、行動電話、呼叫中心使用者的行為,不得為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經營電話外呼業務的網路或者接入服務。電信用戶對具體的騷擾或者廣告、詐欺電話向電信業務經營者提出禁止撥入要求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免費提供禁止撥入服務。
第四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採取必要的技術和管理措施,規範傳送主叫號碼,阻斷網路改號電話的運行,規範電信線路出租行為,不得擅自轉接國際來話或者為非法網路電話、改號電話提供接入服務。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虛假號碼主叫監測和處置機制,對發現的虛假號碼主叫應當保留證據、採取措施處置。
第四十二條 電信服務應當接受公眾的監督。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公布投訴電話,設立電信服務投訴機構或者指定專人受理電信用戶投訴,在收到電信用戶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處理決定並告知投訴者。
電信用戶認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省通信管理機構、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投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省通信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決定受理的,應當在受理投訴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對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五章電信網路與信息安全
第四十三條 省通信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網路與信息安全制度,加強網路與信息安全工作的指導與監督,對網路與信息安全進行定期檢查。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網路的規劃、建設和運行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家安全、網路與信息安全、應急處置和國防等要求及標準,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配套的電信網路與信息安全設施、應急通信保障設施以及特殊通信設施,並提供相應技術支持,保障相關設備、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四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收集、使用電信用戶個人信息,不得收集其提供服務所必需以外的電信用戶個人信息,不得將信息用於提供服務之外的目的;在電信用戶終止使用電信服務後,應當停止對電信用戶個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
電信用戶發現電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其個人信息的,有權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刪除其個人信息;發現電信業務經營者收集、存儲的其個人信息有錯誤的,有權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予以更正。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防止電信用戶個人信息泄露、毀損、篡改或者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電信用戶個人信息泄露、毀損、篡改、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電信用戶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電信用戶個人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電信用戶個人信息。
第四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竊聽、竊用電信用戶電話,或者擅自向他人提供電信用戶通過電信網路傳輸的信息內容,泄露電信用戶的通信秘密,妨礙電信用戶的通信自由。
第四十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通過電信系統自動記錄並留存電信用戶使用信息以及系統維護日誌,記錄保存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危害網路與信息安全的系統漏洞、計算機病毒、網路攻擊、網路侵入等安全風險時,應當依法採取相應的防範和補救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或者擴大,留存技術性證據,並及時報告省通信管理機構。
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發布或者傳輸法律法規禁止發布和傳播的信息的,應當立即拒絕或者停止傳輸該信息,採取技術措施予以消除,保存有關記錄,並及時向省通信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中斷髮送方網路服務。
第四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發生重大事故影響通信的,應當在重大事故發生後的一小時內向省通信管理機構作出口頭報告,二十四小時內作出簡要書面報告,事故處理結束後的五日內作出專題書面報告。
發生通信事故可能對電信用戶產生影響的,應當及時告知相關電信用戶。
第四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通信網路資源和設備,健全通信保障、網路與信息安全應急制度。在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或者執行國家重大任務時,應當服從省通信管理機構統一指揮與調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對網間通信設定障礙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為未取得許可的網際網路上網場所提供接入服務的;
(二)為未依法辦理電信業務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電信業務的電信資源或者提供網路接入、業務接入服務的;
(三)為未經備案的網站提供網際網路接入服務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機構辦公場所、商務樓宇、住宅小區的建設單位未按國家標準設定光纖入戶電信設施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電信業務經營者為未按照國家標準設定光纖入戶電信設施的公共機構辦公場所、商務樓宇、住宅小區提供公用電信網接入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對電信業務經營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配套電信設施條件的;
(二)與任何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定,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區域提供服務的;
(三)採取向電信業務經營者直接或者變相收取入場費、接入費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向電信用戶提供電信服務的。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與電信用戶簽訂協定的;
(二)竊聽、竊用電信用戶電話的;
(三)向實施監督檢查的省通信管理機構提供虛假資料的。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向電信用戶賠禮道歉,賠償電信用戶損失,處以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偽造、篡改與電信用戶訂立的服務協定的;
(二)未經電信用戶同意,擅自變更或者終止與電信用戶訂立的服務協定或者為電信用戶提供服務協定以外的電信服務的;
(三)未經電信用戶書面同意或者簡訊確認,將免費試用的電信業務轉為收費項目的;
(四)偽造、篡改計費數據或者其他與計費有關的記錄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無正當理由,對電信用戶限制、拖延或者拒絕辦理號碼攜轉、入網、變更、退網等電信服務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向電信用戶賠禮道歉,賠償電信用戶損失;拒不改正並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處以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不當場開具紙質稅務發票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發現違法撥打商業性電話或者傳送商業性電子信息,不暫停或者停止為其提供相關電信資源或者服務的;
(二)擅自轉接國際來話或者為非法網際網路電話、改號電話提供接入服務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將收集的電信用戶個人信息用於提供服務之外的目的或者泄露、毀損、篡改、丟失其收集的電信用戶個人信息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電信用戶個人信息,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擅自向他人提供電信用戶通過電信網路傳輸的信息內容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危害網路與信息安全的系統漏洞、計算機病毒、網路攻擊、網路侵入等安全風險,未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並留存技術性證據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導致危害網路安全等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發布或者傳輸法律法規禁止發布和傳播的信息,未停止傳輸、採取技術措施予以消除等處置措施、保存有關記錄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省通信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任免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行使職權,導致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二)泄露電信業務經營者商業秘密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託,現就《江西省電信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電信業是國民經濟成長的先導產業和支柱產業。電信業的快速發展和技術的不斷演進帶動關聯產業發展,為全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提供了全方位、多領域的通信和信息服務,還有效支撐了傳統產業轉型升級和江西省信息化發展。《江西省電信條例》自2003年6月1日實施至今的15年裡,對規範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合法權益,服務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此次條例適時修訂是貫徹落實網路強國建設、推動網際網路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是服務民生、維護電信用戶合法權益的需要的重要舉措,是築牢網路安全防線的現實需要。
一是貫徹落實網路強國建設、促進網際網路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網際網路發展和治理。電信設施建設是網際網路發展的先決條件,是“網際網路+行業”深度融合發展的前提。目前,電信設施建設由於缺乏統籌規劃,破壞、強拆電信設施,阻擾電信設施建設等事件時有發生,不僅給國家財產造成了重大損失,也嚴重影響了人民正常的通信服務。解決我省電信設施長期缺乏統一規劃、電信設施建設難、保護難的問題,推動電信網、廣播電視網、網際網路三網融合,需要通過立法來實現。二是服務民生、維護電信用戶合法權益的需要。我省電信業整體競爭態勢較好,但仍存在惡性競爭、擅自為用戶辦理電信業務、亂收費多收費、商業性電話、商業性簡訊息屢禁不止等問題,擾亂了電信市場秩序,侵害了廣大電信用戶的合法權益。既有條例無法有效解決這些新情況、新問題,亟需通過修訂以進一步規範市場競爭秩序,強化對電信用戶的保護。三是築牢網路安全防線的現實需要。隨著新技術和新業務發展,網路安全威脅和傳統安全威脅相互交織,電信網路新型違法犯罪活動日益突出,網路詐欺、用戶信息泄露等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和民眾安全感幸福感的突出問題。現行條例授予的行業主管部門的安全管理職責和手段不足,通信企業的安全管理責任過於原則,無法滿足網路安全監管的要求。
為解決這些實際問題,更好地服務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維護電信用戶合法權益,促進電信業健康有序發展,有必要對《江西省電信條例》進行修訂。
二、起草經過
2016年初,我局正式啟動《江西省電信條例》修訂工作。我局委託中國信息通信研究院參與條例修訂,在多次召開企業座談會,廣泛聽取省內通信運營企業、鐵塔公司意見建議,書面徵求相關省直部門意見的基礎上,經反覆研究修改,由中國信息通信研究院起草了條例修訂草案,並於2017年4月正式向省政府報送《〈江西省電信條例〉修訂立項申請報告》。
經省政府同意,修訂草案列入省政府2018年立法計畫中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在審查修改過程中,省政府法制辦協同我局書面徵求了省發改委、省工信委、省財政廳、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國土資源廳、省工商局、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省公安廳、省環保廳、省網信辦、省交通運輸廳、省國家安全廳等部門的意見,通過省政府法制辦、省通信管理局網站以及在通信運營企業微信公眾號、簡訊平台開展調查問卷等形式向社會各界徵求意見,赴上饒市鉛山縣、撫州市進行了調研,並赴湖南省、湖北省、四川省、山西省、河南省、內蒙古自治區進行學習考察,召開了專家論證會、立法聽證會、企業座談會和部門協調會。根據調研、論證、協調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省政府法制辦會同我局對送審稿進行了反覆修改和完善,並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2018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了條例修訂草案。按照省政府常務會議的意見,省政府法制辦會同我局對修訂草案又作了相應修改完善。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修訂草案制定原則及體例結構的調整
修訂草案的制定原則。一是對接上位法。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決定(國務院第653號令、第666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以下簡稱國家條例)分別於2014年、2016年作了兩次修正。我省2003年頒布、2010年修正的《江西省電信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與現行的國家條例有的規定不一致,需要修改。二是落實簡政放權。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2013年,省通信管理局取消6項資格認定,2014年取消基礎電信和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核准,2018年取消經營許可證年檢,原條例的相關規定與現有監管內容不相符合,需要調整。三是以問題為導向。針對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難、電信市場競爭行為不規範、電信用戶合法權益亟待保護、網路與信息安全管理手段不足等突出問題,完善了相關的制度和規定。
修訂草案的體例結構:一是將原條例第二章“市場管理”更名為“電信市場管理”,並增加相應市場管理措施。鑒於國家條例的“電信市場”章節對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網間互聯等電信市場內容的規定很詳細、具有操作性,我省可直接適用,故對我省原條例中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網間互聯的相關內容進行刪減、整合,並增加了電信網碼號資源管理、IP位址備案、電信業務經營代理商管理、電信行業信用管理和破壞電信市場秩序禁止規定等內容。二是拆分原條例第三章“服務與監督”,新設“電信服務與用戶權益保障”一章,強化了電信服務和用戶合法權益保障。將原條例中“監督”的內容納入“電信市場管理”中。三是整合原條例第四章“規劃與建設”、第五章“安全與保護”,新設“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電信網路與信息安全”兩個專章,強化了電信設施規劃、建設、保護,增加了電信網路與信息安全保護的措施和手段。
修訂草案共七章,分別為總則、電信市場管理、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電信服務與用戶權益保障、電信網路與信息安全、法律責任、附則,共五十五條,與原條例條款數一致。
(二)修訂草案完善了電信管理體制
針對我省電信業監管體制不健全、監管力量薄弱的問題,修訂草案規定,省通信管理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會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立通信管理協作配合機制,做好轄區內電信有關工作。同時,強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電信業監督管理體系建設,並協調解決電信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三)修訂草案增強了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力度
為解決長期以來電信設施建設缺少統一規劃,選址難、建設難、保護難的問題,修訂草案專門新增了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一章。一是明確了電信設施屬於公共基礎設施,將電信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地方控制性詳規,明確了建設單位配套建設電信設施、預留電信設施位置,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接入、場所開放、通行便利的義務。二是規定推進電信網與廣播電視傳輸網、網際網路的三網融合,以及電信管道、桿路、鐵塔、室內分布系統、移動通信基站等電信設施的共建共享,促進資源節約,實現電信設施資源的高效利用。三是規定移動通信基站建設應當符合環保要求,電磁輻射監測信息應當及時公開,對電磁輻射有爭議的移動通信基站明確了解決措施。四是強化電信設施保護,建立電信設施遷移協商機制,增加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禁止行為,明確其他建設單位對可能影響網路安全的建設行為採取電信設施安全防護措施。
(四)修訂草案強化了電信用戶合法權益保護
為有效保護電信用戶合法權益,提升電信業務經營者服務質量和水平,規範電信業務經營者市場競爭行為,修訂草案主要作出以下修改:一是規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對資費公示、用戶服務協定、賬單查詢作出細緻規定,新增話費異常告知義務、計費檢測要求,建立電信用戶實名登記制度,對電信業務經營者不當競爭行為和危害電信用戶權益的禁止行為進行調整。二是強調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擅自限制電信用戶在指定營業網點辦理號碼攜轉、入網、變更、退網等電信服務,不得限制電信用戶選擇其指定的電信服務、電信終端設備或者限制電信用戶選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提供的電信服務等。三是防治垃圾信息,規範商業性電話、電子信息的傳送規則,明確電信業務經營者對垃圾信息監測、預警、處置責任。四是強化電信用戶權益保護,最佳化電信用戶申訴制度。
(五)修訂草案完善了網路與信息安全管理
2016年全國人大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近年來,工業和信息化部也陸續出台了《電信用戶真實身份信息登記規定》《電信和網際網路用戶個人信息保護規定》等部門規章,根據國家和工信部的要求,修訂草案進一步明確和完善了對網路與信息安全的監督管理。一是明確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維護網路和信息安全中的責任與義務,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配套的電信網路與信息安全設施、應急通信保障設施以及特殊通信設施,留存電信用戶使用信息以及系統維護日誌。新增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危害網路和信息安全的非法行為或者發現非法信息傳播的處置許可權。二是規範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的個人信息收集和保護責任,加強用戶電話內容以及通信秘密的保護。三是強化詐欺電話治理,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規範傳送主叫號碼,建立虛假號碼主叫監測和處置機制。四是完善應急保障制度,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通信網路資源和設備,在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或者執行國家重大任務時,服從統一指揮與調度。
以上說明連同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財經委於5月14日召開會議,就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西省電信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步審查。為做好初步審查工作,省人大財經委開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就立法中的重點、難點問題與法規起草部門進行了充分溝通研究。二是赴湖北、重慶、四川三省市及省內部分設區市進行了調研。三是書面徵求了部分設區市及省人大常委會基層立法聯繫點的意見建議。四是召開了省直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廣泛徵求了意見。受省人大財經委的委託,現對修訂草案的初審意見報告如下。
一、對修訂草案的基本看法
省人大財經委認為,電信業作為國民經濟基礎性、支柱性和先導性產業,對推動經濟結構調整、提升傳統產業、推進信息化發展和改善人民生活質量具有重要作用。《江西省電信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3年施行以來,對規範我省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用戶和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電信業健康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兩次修正,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的頒布實施,原條例的有些規定與上位法不相一致,需要修改。再加上“放管服”改革的深入推進,國務院先後取消和下放了一批審批事項,原條例的相關規定與現有的監管內容也不相符合,需要調整。為維護法制統一,適應電信業發展面臨的新情況、新要求,切實提高網路綜合治理能力,需要結合我省實際,對條例進行重新修訂。
省人大財經委認為,省政府提請審議的修訂草案符合本省實際,經過廣泛徵求意見和多次論證,比較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二、對修訂草案的修改意見
為使修訂草案的內容更加完善,省人大財經委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1.為與國家電信條例相關規定保持一致,建議在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一、二款中“電信終端設備”後增加“無線電通信設備和涉及網間互聯的設備”的內容。
2.為避免歧義,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十二條第二項“為非法的網際網路上網場所提供接入服務”修改為:“為未取得許可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提供接入服務”;同時,將第四項“……獨家壟斷提供電信服務”修改為:“……實施壟斷行為”。
3.為與行政處罰法表述一致,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十三條第三款中“……應當出示有效證件”修改為:“……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身份證件”。
4.為避免泛指,建議在修訂草案第十五條增加一款明確電信設施範疇的內容;同時,為推進秀美鄉村電信設施建設,建議將本條第五款中“……應當協助做好電信設施建設、保護……”修改為:……應當協助做好電信設施規劃、建設、保護……”。
5.為準確合理表述,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中“電信業務經營者開展電信設施共建共享工作,並在確保廣播電視實施安全的前提下”的內容刪除;同時,將第三款中“因資源整合或者布局調整,電信設施不再使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拆除”的內容另起一款作為第四款,並將“電信業務經營者”修改為:“電信設施產權所有者”。
6.為推進老舊小區電信設施的改造升級,建議在相關條款中增加“改造”的內容:一是將修訂草案第十九條第三款中“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建設、維護的通行便利”修改為:“應當為電信設施建設、改造、維護提供便利條件”;二是將修訂草案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中“……進行電信設施建設、維護的”修改為“……進行電信設施建設、改造、維護的”。
7.為保護符合國家標準的移動通信基站,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後面增加“符合國家標準的移動通信基站受法律保護”的內容。
8.為強化依法行政意識,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修改為:“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9.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中增加“侵占”的內容。
10.參照工信部《電信用戶申訴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申訴受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申訴處理規定辦理。申訴受理機構可以組織申訴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的內容刪除,補充“申訴受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並向申訴者反饋處理結果”的內容。
11.根據國家電信條例的有關規定,並參照兄弟省市的做法,建議將修訂草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中的“非法信息”修改為“法律法規禁止發布、傳播的信息”。
12.為使表述更加清晰、準確、統一,建議在修訂草案中作以下修改:一是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互聯”修改為:“互聯互通”;二是將第九條中的“IP位址”修改為:“網際網路協定地址”;三是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內容予以歸類分項表述;四是將第三十六條中的“網路與信息安全”修改為:“電信網路與信息安全”;五是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和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中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六是將條例中的“組織和個人”統一表述為:“單位和個人”。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內容解讀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電信條例》(下稱《條例》)已獲江西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8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今後,通信用戶一旦發現通信運營商有違規收費情況,可向省電信管理部門或是消保委投訴。
●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電信業務
“被消費”“被服務”的種種流量套餐、垃圾簡訊等等強制性電信消費,廣受用戶詬病。
《條例》明確規定:電信用戶有權自主選擇使用依法開辦的各類電信業務。
據了解,今後廣大用戶在接受任何一種電信服務時,都必須與運營商事先簽訂書面協定,以保證用戶享有對電信服務的種類、資費標準、適用時限、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的“知情權”。
另外,省內各電信運營商都必須通過公開渠道向社會公布和及時更新其提供的服務種類、範圍、價格以及辦理時限等內容,以便於廣大電信消費者隨時掌握相關信息,利於消費者可以隨時就不合理收費向省通信管理機構投訴。
●用戶投訴15日內必須有結果
個別電信業務經營者常會主動向用戶推送所謂“免費”“試用”服務,可之後用戶就會發現,像這種免費、試用服務會悄悄“轉正”,成為名正言順的收費項目。更可氣的是,此類項目“試用簡單、取消難”;經營者為此設定的重重障礙讓用戶頭疼不已。
《條例》明確規定:不論是固定電話還是移動通信等業務,所有免費試用項目只要未經電信用戶書面同意或者簡訊確認,“不得轉為收費項目”。
為了最大限度維護廣大用戶合法權益,電信業務運營商應公布投訴電話,並設立投訴機構或者指定專人受理電信用戶投訴;一旦接獲用戶投訴,15日內必須做出處理決定,並告知投訴者。如用戶對投訴處理結果不滿意,還可通過向省通信管理部門、消保委投訴,或向法院起訴等渠道維權。
●4類違規收費最高罰款10萬元
《條例》規定:固話或手機用戶一旦發現電信業務經營者有以下4種違規收費情況,可向省通信管理部門或消保委投訴。
4種違規收費情況包括:
1.偽造、篡改電信用戶的服務協定的;
2.未經電信用戶同意,擅自變更或終止與電信用戶訂立的服務協定或為電信用戶提供服務協定以外的電信服務的;
3.未經電信用戶書面同意或者簡訊確認,將免費試用的電信業務轉為收費項目的;
4.偽造、篡改計費數據或者其他與計費有關的記錄的。
上述違規情況一旦查實,經營者在向用戶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的同時,還將受到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況嚴重的還將被處以停業整頓重罰。
修訂解讀
新修訂的《江西省電信條例》在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上審議通過,並將於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進一步強化了對電信用戶合法權益的保護,對電信業務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進行了規範。
新修訂的《條例》從有利於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角度出發,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了規範和約束。針對騷擾電話、垃圾簡訊擾民、泄露電信用戶個人信息、電信服務協定設定“霸王條款”等侵害電信用戶合法權益的現象,規範了必要的、具有操作性的措施。《條例》明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電信用戶同意,不得向其撥打商業性電話或者傳送商業性電子信息。電信用戶明確表示拒絕的,應當停止向其撥打商業性電話或者傳送商業性電子信息。電信業務經營者發現違反者,將暫停或者停止商業性電話或商業性電子信息資源服務。
新修訂《條例》還規定,電信用戶產生超出前三個月平均電信費用五倍以上的異常電信費用時,電信業務經營者對用戶有告知義務,並協助電信用戶查找原因。因網路維修、改造和建設等原因,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正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提前72小時告知相關用戶,並免收在電信服務中斷期間應當交納的相關費用。另外,補充規定了住宅小區、商務樓宇、學校、醫院和公共文化體育場館等單位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採取向電信業務經營者直接或者變相收取入場費、接入費等方式阻止或者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向電信用戶提供電信服務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