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饒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上饒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上饒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地方性法規。

《上饒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已由上饒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2年6月24日通過,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於2022年7月26日批准,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饒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9月1日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

發布公告

上饒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號
《上饒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已由上饒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2年6月24日通過,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於2022年7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饒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8月5日

條例全文

上饒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2022年6月24日上饒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三章 應急處置
第四章 應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活動,預防和減少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除其社會危害,保障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應急保障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第三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應當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預防為主、精準施策,依法防控、科學防控,聯防聯控、群防群控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轄區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指導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
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學校、托幼機構落實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處置措施。
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養老服務機構、兒童福利機構落實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處置措施。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旅遊、農業農村、水利、財政、國有資產管理、大數據管理、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專家委員會,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提供決策支持;可以根據需要成立公共衛生、臨床醫療、感染防控、應急管理、健康教育、心理援助、法律服務等各類專項工作專家組。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對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的醫療衛生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對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揚和獎勵;對因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的其他人員,可以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的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相關密切接觸者以及來自風險地區的人員。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完善本行政區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結合各自職責制定、完善本部門的應急預案。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組建危險源管控、現場處置、風險研判、流行病學調查、採樣檢測、醫療救治、心理危機干預、健康教育、信息發布、社區管控、物資調配等應急隊伍,定期組織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知識教育和技能培訓。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應急演練每年至少開展一次。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物資儲備目錄,進行藥品、檢測試劑、疫苗、醫療器械、救護設備和防護用品等公共衛生應急物資儲備。
鼓勵家庭適量儲備口罩、消毒用品等防護用品,糧、油等生活必需品和常用藥品。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確定一定數量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定點醫療衛生機構和後備醫療衛生機構,建立健全分級、分層、分流的應急醫療救治體系。
定點醫療衛生機構、後備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完善應急醫療救治相關設施,配備與應急醫療救治和轉運需求相適應的設備、藥品、醫用耗材、車輛等。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和第三方檢測機構等協調聯動的公共衛生實驗室檢測網路,提升公共衛生檢測能力。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防聯控機制,形成跨部門、跨層級、跨區域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處置體系。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工業和信息 化、大數據管理等部門建立公共衛生監測平台,並與國家、省有關監測信息系統對接。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監測哨點網路和預警體系,將醫療衛生機構、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服務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機場、車站、港口、口岸、集貿市場、旅遊景區景點、賓館酒店、零售藥店等場所作為監測哨點。
監測哨點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兩小時內將相關信息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發生或者發現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的;
(三)發生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
(五)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職業中毒事件的;
(六)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放射事故的;
(七)發生其他疑似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監測哨點報告監測信息時,應當及時、客觀、真實,不得緩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十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反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
第十九條 獲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單位,應當在兩小時內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在兩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發現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同時向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業機構對獲悉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或者接到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及時進行匯總分析、調查核實,並按照規定流程與時限報告結果。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信息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報告,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展趨勢分析和風險評估,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警信息。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接到預警信息報告後,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並宣布有關地區進入預警期,採取相應措施,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並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或者相關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事態發展,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預警級別並重新發布;有事實證明不可能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危險已經解除的,應當立即宣布解除警報,終止預警期,並解除已經採取的有關措施。
第三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二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業機構、專家進行綜合評估,根據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判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類型和級別等,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二十三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本級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應急處置需要,在醫療救治、衛生防疫、物資保障、交通運輸、社區管理、市場管理、場所管理、生產經營、勞動保障、市容環境等方面,依法發布應急處置的決定、命令、公告、通告,並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防控措施:
(一)調集應急處置和醫療救治隊伍,調用儲備物資;
(二)確定定點醫療救治醫療衛生機構、後備醫療衛生機構、集中安置場所、集中隔離場所等;
(三)追蹤、確定、管控、消除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傳染源、食品及其原料、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危險源;
(四)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場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導致危害擴大的公共場所的活動;
(五)發布人群、地域、行業防控指引;
(六)採取必要措施,確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七)轉移、疏散或者撤離易受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危害的人員並予以妥善安置,轉移重要財產;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的防控措施。
第二十五條 發生傳染病疫情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除可以依法採取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
(二)停工、停業、停課;
(三)封閉或者封存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
(四)控制或者撲殺染疫野生動物、家畜家禽;
(五)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
(六)臨時徵用設備、設施、場地、交通運輸工具和其他物資;
(七)實行交通管制;
(八)在道路、口岸以及交通樞紐等場所設定臨時衛生檢疫站,對人員、交通工具、物資以及疑似宿主動物等進行檢疫查驗;
(九)對傳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可疑人群、現場環境採樣,並進行檢驗檢測,對易感人群採取應急接種、預防性用藥、群體防護等措施;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採取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緊急措施,應當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報告後,應當立即會同同級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部門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一)開展應急救援工作,組織救治因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導致人身傷害的人員;
(二)封存可能導致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食品及其原料,並立即進行檢驗;對確認屬於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召回和通知情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關產品,並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發布工作,依法對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發布,並對可能產生的危害加以解釋、說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 發生重大職業中毒事件或者有證據證明危害狀態可能導致重大職業中毒事件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重大職業中毒事件的作業;
(二)封存造成重大職業中毒事件或者可能導致重大職業中毒事件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三)組織控制重大職業中毒事件現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在重大職業中毒事件或者危害狀態得到有效控制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 發生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事件後,初步判斷具有傳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傳染性的,參照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置的規定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九條 對因生物、化學、放射等污染事故引起的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在經調查核實並判定事件性質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應急預案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條 採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措施,應當與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措施,最大程度維護正常生產生活秩序。
第三十一條 醫療衛生機構及其醫療衛生人員應當服從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統一指揮和調度,按照相關診療規範對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致病、致傷人員及時提供現場救援和醫療救治,並按照有關規定對可能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造成健康損害的人員進行檢驗檢測和健康管理。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統籌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患者醫療救治、傳染病疫情防控和日常醫療服務工作,可以通過預約、錯峰就醫等方式提供日常醫療服務,引導患者分時段就診,保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期間各類患者必要的就醫需求。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大數據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建立流行病學調查協查機制。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接到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報告後,應當立即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提出現場處理建議,並按照規定將調查報告報送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同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接到與食品安全有關的信息,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有權進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現場進行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統一、準確、及時發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準確、客觀報導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事態發展以及應急處置工作,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普及科學防控防護知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期間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風險排查;
(二)組建由村(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物業服務人員和志願者等人員組成的基層應急隊伍;
(三)組織做好轄區居住人員的健康監測管理;
(四)向轄區居住人員宣傳普及衛生應急知識;
(五)組織實施環境衛生治理,對人員聚集場所進行清潔、消毒;
(六)及時回應轄區居住人員訴求;
(七)其他相關工作。
第三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期間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要求做好本村(社區)居住人員的信息告知、宣傳教育和健康提示;
(二)協助實施人員分類管理、健康監測,及時報告異常情況;
(三)為在本村(社區)居住的被封閉管理人員提供基本生活物資代購或者發放等基本生活服務;
(四)組織開展志願服務;
(五)及時回應本村(社區)居住人員訴求;
(六)其他相關工作。
第三十六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責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設施,為單位人員提供符合防控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
(二)宣傳普及衛生健康知識,開展健康監測管理,及時報告異常情況;
(三)根據防控需要對單位人員工作方式作必要調整;
(四)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組織單位人員參加應急處置工作;
(五)其他相關工作。
第三十七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期間,在本市居住、工作、學習、旅遊以及從事其他活動的個人,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的有關規定,重點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應急防控要求做好自我防護;
(二)出現特定症狀時,採取有效措施避免疾病傳播,及時主動前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就醫;
(三)配合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採集樣本、檢驗檢測、隔離治療、隔離醫學觀察等;
(四)按照應急防控要求申報個人健康、活動史、密切接觸史等相關信息;
(五)法律、法規和應急處置規定要求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八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期間,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服務機構、兒童福利機構、車站、港口、口岸、集貿市場、商場以及羈押場所、監管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防控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落實應急防控措施。
旅遊景區景點、賓館酒店應當做好遊客和入住人員的宣傳教育,落實應急防控措施,配合開展醫學觀察、隔離等防控工作。
第三十九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因素、隱患已經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停止執行依法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有序恢復社會秩序。
第四章 應急保障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所需經費。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標準化建設,提升疾病預防控制設施裝備配置水平,建立現代化、智慧型化監測系統,最佳化疾病預防控制資源配置,提高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調查、檢驗、研判、處置等能力。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衛生人才隊伍建設,強化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食品藥品檢測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人員配備,建立適應現代化疾病預防控制體系的人才引進、培養、評價、使用機制,穩定基層公共衛生專業人員隊伍。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志願服務協調機制,引導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有序開展社區服務、秩序維護等應急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者參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中醫藥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醫療救治的中西醫協同救治機制,加強相關專業中醫藥臨床救治專家團隊建設,組織制定中醫藥防治技術指南,開展中醫藥防治技術培訓,提高中醫藥防治水平。
第四十五條 醫學檢驗實驗室等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規範開展公共衛生檢驗檢測工作,客觀準確提供檢驗檢測報告,不得弄虛作假。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醫學檢驗實驗室的指導、監督。
第四十六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期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內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儲備和生產情況,協調生產商和供應商的產銷對接,確保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期間基本生活必需品供應。
公共服務設施運營單位應當確保各類設施正常運行,保障居民用水、用電、用氣、通信等基本公共服務需求。
第四十七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期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因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導致生活困難的家庭或者人員予以臨時生活救助。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人員對轄區內無人照料且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的人員予以臨時生活照料。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有需求的公眾提供心理援助,重點針對患者、醫學觀察對象、封閉式管理對象以及醫療衛生人員等提供心理疏導和危機干預。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或者培訓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未按照規定履行監測、報告職責,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信息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根據情節對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開展應急物資生產、儲備、運輸、供應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根據情節對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四)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調查、報告、控制、處置、救治等工作中失職、瀆職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並根據情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有前款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各級人民政府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期間發布的決定、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提供、故意隱瞞或者提供虛假個人健康史、活動史、密切接觸史等相關信息的;
(二)拒絕接受或者逃避衛生檢疫、檢查、調查、醫學治療、隔離醫學觀察、居家健康監測等防控措施的;
(三)擅自出入封閉管理區域的;
(四)違反防控規定,亂扔使用過的醫療防護用品的;
(五)阻礙有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應急工作職責的;
(六)對依法履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職責的人員實施侮辱、恐嚇、故意傷害或者破壞防護裝備的;
(七)故意隱瞞本人傳染病病情,違規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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