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04年5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5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0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第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成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省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總指揮,負責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突發事件的預防、監測、預警、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急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反應及時、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的原則。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部署,負責落實突發事件的各項應急措施。
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突發事件應急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加大對公共衛生事業的投入,將公共衛生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建設規劃,完善農村和社區公共衛生設施,提高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突發事件應急工作給予財政支持。
鼓勵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突發事件應急工作。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分類制定全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分類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本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與本部門職責有關的突發事件應急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適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應急預案進行突發事件應急演練。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對應急預案提出修訂、補充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宣傳、普及公共衛生知識及突發事件應急相關知識,增強公眾的公共衛生意識和突發事件應對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公共衛生知識、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宣傳教育,提供相關資料和諮詢服務。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公共衛生知識、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建設和改造城鄉公共衛生設施,加大農村改水改廁工作力度,加強城鄉水源保護,落實飲用水消毒措施,確保衛生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醫療廢物和其他危險廢棄物集中處置場所,統籌配備專用設施、設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機構按照下列規定開展突發事件日常監測與預警工作:
(一)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與預警工作,為政府採取相應措施提供科學依據;
(二)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應當做好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與報告工作,按照規定匯總、報告突發事件的有關信息。鄉鎮衛生院還應當對轄區內鄉村醫生履行突發事件報告職責進行監督;
(三)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村衛生所(室)應當在本社區或者本村內履行公共衛生、疾病預防控制、預防保健等信息的收集和突發事件的報告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指定專業技術機構負責開展與突發事件有關的日常監測與預警工作。
第十三條 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建立全省突發事件應急所需的藥品、試劑、疫苗、醫療器械、救護設備和防護用品等應急物資的儲備制度。
物資儲備的具體目錄,由省人民政府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會同衛生、發展改革、財政、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編制。
第十四條 應急物資儲備採用實物儲備和生產能力儲備形式。除必須以實物形式儲備的物資外,其他應急物資在保證最低儲備量的同時,應當採用生產能力形式儲備。
實物儲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物資儲備目錄,具體組織落實。以實物形式儲備的物資,應當在保質期或者有效期內適時更換並調劑使用。
生產能力儲備由省人民政府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物資儲備目錄,統一組織落實。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加強急救醫療服務網路的建設,配備相應的醫療救治藥物、技術、設備和人員,提高醫療衛生機構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的救治能力。
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設定與傳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傳染病專科醫院,或者指定具備傳染病防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具備條件的綜合醫療機構中設定與傳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傳染病專科或者傳染病病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具備條件的醫療機構或者專業技術機構承擔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職業中毒、生物污染、化學污染、放射事故等突發事件的醫療救治工作。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相適應的公共衛生、臨床醫學專家庫和應急處理衛生技術人員儲備庫。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進行突發事件應急演練,定期對醫療衛生人員開展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並將其列入繼續教育考核內容。
第三章 報告與信息發布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突發事件應急報告規範,制定全省突發事件應急報告制度,建立健全省、設區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社區)的突發事件報告系統,確保突發事件信息暢通。
第十九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有《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設區市人民政府報告;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1小時內,向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報告單位及聯繫人、聯繫方式、報告時間,突發事件類型和特徵,發生的時間、地點和範圍,涉及的人數、臨床表現,可能的原因、已經採取的措施等。
報告單位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進展和新發生的情況,及時按程式進行後續報告。
第二十一條 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期間或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間,對疫情實行日報告制度和零報告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突發事件。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發生突發事件的情況,及時向省有關部門、設區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駐贛部隊通報。
設區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通報後,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必要時通知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衛生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已經發生或者可能引起突發事件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三條 突發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該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省的突發事件的通報後,應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並通報有關部門和單位。
第二十四條 本省按國家規定建立突發事件舉報制度,公布統一的突發事件報告、舉報電話。
對舉報突發事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向社會及時、準確、全面發布本省突發事件的信息。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突發事件的有關信息。
禁止傳播虛假、恐怖的突發事件信息。
第四章 應急處理
第二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的下列事項迅速進行綜合評估:
(一)突發事件的類型、性質、等級;
(二)突發事件發生強度、波及範圍及其發展趨勢;
(三)已經採取的控制措施及其效果;
(四)突發事件應急處理面臨的主要問題和應當採取的控制措施。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專家的評估意見及時向應當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人民政府提出建議。
在突發事件的類型、性質明確的情況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直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啟動全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省人民政府決定,並向國務院報告;設區市和縣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啟動,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啟動後,成立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總指揮,負責領導、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應急預案啟動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實際情況,做好應急處理準備,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
應急預案啟動後,突發事件發生地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服從指揮部的統一指揮,立即到達規定崗位,採取有關的控制措施。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及有關專業技術機構,應當服從指揮部的統一指揮,相互配合、協作,開展應急處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應急預案啟動後,指揮部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的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對食物和水源採取控制措施;必要時,可以依法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並可以依法對傳染病疫區實行封鎖。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的醫療救護設備、救治藥品、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和及時運送。
列入生產能力儲備目錄中的相關生產企業應當根據省指揮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指令,迅速投入生產。
第三十一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專用車輛,憑指揮部核發的特別通行證,在本行政區域內免繳一切道路通行費,不受行駛路線限制,公安、交通部門應當確保其順利通行。應急處理工作結束後,指揮部應當及時收回特別通行證。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專業技術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應急預案的要求,對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實行首診醫生負責制。對前來就診的突發事件致病、致殘人員,醫務人員應當及時接診治療,不得推諉、拒絕;接診醫生應當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醫學觀察的病人,應當立即收入專門的觀察室;對需要轉診的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病人及其病歷記錄的複印件轉送至接診的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
醫療機構收治突發事件致病、致殘人員,應當實行先收治、後結算的辦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收治或者拖延治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資金,保障因突發事件致病、致殘人員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依法做好醫療廢物和其他危險廢棄物的收集、運送、貯存、消毒、處置工作。隔離控制區內的生活垃圾應當作為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醫療廢物和其他危險廢棄物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依法報告所在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報告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立即對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員進行流行病學調查,確定密切接觸者,根據需要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對被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污染的場所、物品進行衛生處理。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採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的措施,對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採取醫學觀察措施。對需要轉診的,應當嚴格按要求做好轉診工作。
第三十六條 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和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對有關機構採取的控制措施應當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被隔離觀察的人員,經確診被排除為傳染病病人的,在接受隔離觀察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由所在單位按出勤照發。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指揮部根據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理的需要,可以依法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會、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採取停工、停業、停課等措施。
第三十八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鐵路、交通、民航等單位應當依法對出入傳染病流行區域的交通工具及其司乘人員、物資實施衛生檢疫和必要的防護措施。受檢查者應當如實填報有關情況,不得隱瞞真實情況,不得拒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鐵路、交通、民航等單位採取的衛生檢疫等控制措施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涉及入出境口岸的,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發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案的要求,立即組織對中毒人員進行救治,並責令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容器,並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職責。
第四十條 造成重大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導致重大食物中毒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設備和現場;
(二)配合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樣品;
(三)落實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採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停止其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發生重大職業中毒事件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案的要求,立即組織對中毒人員進行救治,並責令暫停導致職業中毒事件的作業,封存造成職業中毒事件或者可能導致職業中毒事件發生的材料和設備,組織控制職業中毒事件現場。
第四十二條 發生重大職業中毒事件的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導致職業中毒事件的作業,保護、控制事故現場,保留導致職業中毒事件的材料、設備和工具等;
(二)疏通應急撤離通道,撤離作業人員,組織泄險;
(三)配合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和樣品;
(四)落實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條 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應急處理:
(一)經初步判斷具有傳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傳染性的,可先比照傳染病應急處理的規定採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二)經初步判斷為中毒但其原因不明的,可按照有關中毒應急處理的規定採取相應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條 發生傳染病菌種或者毒種丟失情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對傳染病菌種或者毒種可能影響的人員、地區、範圍以及危害程度進行評估,採取應急控制措施,並對傳染病菌種或者毒種丟失事件進行調查;必要時,由公安部門協助進行調查。
傳染病菌種或者毒種丟失後可能產生重大危害後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理的規定,採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條 對因生物污染、化學污染、放射事故等引起的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突發事件,在經調查核實並判定事件性質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應急預案,開展應急處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突發事件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後,應當適時解除應急處理狀態。
解除應急處理狀態的程式與啟動應急預案的程式相同。
第四十七條 依法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的,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無法歸還或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條例》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製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實施方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的行政處分;造成應急處理工作混亂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擅自向社會發布突發事件的有關信息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和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拒絕採取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等控制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