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辦法
  • 地點:廣西壯族自治區
  • 類型:應急辦法
  • 內容:突發公共衛生事件
簡介,內容,

簡介

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3號
頒布日期:20030722  實施日期:20030722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2003年7月4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損害,在社會上產生一定影響的下列事件:
(一)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不明原因引起群體性疾病的;
(三)食物和職業中毒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失控(即放射事故)的;
(五)預防接種、預防服藥後出現群體性異常反應或者群體性感染的;
(六)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七)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因素污染食品、水源、物品、場所,可能引起群體性中毒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突發事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準備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預防領導小組),負責統一領導、部署、協調、檢查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準備工作;預防領導小組由政府有關部門、中直駐桂有關部門和駐桂部隊有關部門組成。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啟動後,預防領導小組即轉為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以下簡稱應急處理指揮部),政府主要領導人分別擔任預防領導小組組長和應急處理指揮部總指揮長。
第五條 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應當堅持預防為主、有備無患、常抓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分類指導、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群防群控的原則,建立信息暢通、反應快捷、指揮有力、責任明確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預防、監測、預警、疫情報告、調查、控制、監督和醫療救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急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承擔突發事件應急的有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紅十字會、愛衛會等組織應當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做好突發事件應急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配合做好突發事件應急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預防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並承擔下列日常事務工作:
(一)擬定預防與應急準備的年度工作計畫;
(二)指導突發事件單項應急預案的制定;
(三)檢查突發事件監測、預警工作;
(四)收集、整理、分析突發事件信息資料;
(五)具體組織檢查信息網路系統建設和運行情況;
(六)具體組織檢查經費落實和應急設備、設施、救治藥品、醫療器械以及其他物資儲備的情況;
(七)組織或者指導應急演練;
(八)完成預防領導小組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八條 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自治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同時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同時報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同時報設區的市和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本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突發事件單項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組成和有關部門的職責;
(二)應急處理專業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三)突發事件的預防、監測與預警;
(四)突發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和通報制度;
(五)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現場救助、控制等措施;
(六)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以及其他物資的儲備與調度;
(七)突發事件的分級與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八)有關專門知識宣傳教育的形式和內容;
(九)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隊伍和預備隊伍的建立、培訓和演練。
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單項應急預案,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修訂、補充。修訂、補充後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單項應急預案,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報批和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責任網、信息報告網、緊急救助網(以下簡稱三網),完善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報告與調查、監測與預警、控制與救助、協調與監督工作網路系統。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組織實施三網建設和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鄉(鎮)、社區、村醫療機構按照下列規定開展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工作:
(一)縣級以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與預警工作,為政府制定防治策略和控制措施提供科學依據;
(二)鄉(鎮)衛生院應當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做好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與預警工作,在限期內按照規定匯總、報告突發事件的有關信息資料,同時督查轄區內鄉村醫生履行突發事件巡查和報告職責;
(三)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村衛生所(室)應當在本社區或者本村內履行公共衛生、疾病預防控制、預防保健信息的收集、巡查和對突發事件的報告職責,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做好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與預警工作。
縣級以上公安、環保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指定專業技術機構負責開展有關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與預警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日常監測與預警情況,定期組織突發事件危險性評估,並根據危險性評估結果,及時採取防範突發事件的應對措施。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傳染病預防和其他公共衛生工作,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全民健身活動和科普宣傳教育活動,普及衛生知識,防範突發事件的發生。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對公眾開展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處理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對突發事件的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結合本單位的特點,制定和採取突發事件防範措施,落實責任制,防止或者減少本單位突發事件的發生。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推廣科學、適宜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最新知識和先進技術,並組織醫療衛生機構及其有關人員開展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和應急演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組織有關專業技術機構及其人員開展應急處理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急救醫療服務網路的建設,逐步建立遠程會診系統,並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配備相應的醫療救治藥品、技術、設備和人員,提高醫療機構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的救治能力。
有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定1所與傳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傳染病專科醫院;沒有條件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1所具備傳染病防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傳染病防治任務。被指定的醫療機構應當設立獨立的傳染病病區。非傳染病專科醫院或者未被指定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的醫療機構不得收治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定1所醫療機構負責本轄區內中毒急救的藥品儲備和技術指導工作。
第三章 信息報告與發布
第十七條 自治區建立統一的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制度。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各類突發事件應急報告規範,建立準確、快速的信息報告系統,設立突發事件聯動專號電話並向社會公布,資助有條件的村衛生所(室)安裝突發事件報告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事件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報告突發事件,必須客觀、真實,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期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實行疫情日報告和零報告制度。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時限和程式報告:
(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發生或者發現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的;
(三)發生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食物和急性職業中毒事件的。
第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及其衛生技術人員發現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突發事件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告:
(一)村衛生所(室)發現突發事件後,應當立即向鄉(鎮)衛生院報告;
(二)鄉(鎮)衛生院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三)其他醫療機構發現突發事件後,應當立即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四)衛生技術人員發現突發事件後,應當立即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五)接到報告的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經過核實後,應當立即向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的報告內容屬於食物中毒或者急性職業中毒事件的,還應當同時向當地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發現屬於放射事故、環境污染造成突發事件的,應當同時向公安或者環保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公安、環保等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等級劃分標準,按照分級負責原則逐級報告。
第二十一條 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突發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單位;
(二)發病或者中毒人數、死亡人數、住院人數及其年齡、性別和職業分布;
(三)病人或者中毒者主要臨床表現及可疑致病因素;
(四)已採取的措施和發展趨勢;
(五)面臨的主要困難和急需解決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 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報告的同時,應當按照分級負責原則立即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調查核實、確證,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調查情況。
第二十三條 一般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性質和發展趨勢,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
較大突發事件發生後,設區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性質和發展趨勢,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同時向毗鄰設區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重大或者特大突發事件發生後,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性質和發展趨勢,及時向自治區有關部門及駐桂部隊有關部門通報,同時向毗鄰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接到通報的設區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通知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衛生機構。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建立突發事件的信息發布制度。
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信息;必要時可以將較大和一般突發事件的信息授權由設區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發布。
未經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或者散布突發事件的信息。
法律、法規對突發事件信息發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應急處理
第二十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相關專家對突發事件的下列事項進行綜合評估:
(一)突發事件發生地、性質、等級;
(二)突發事件波及範圍、流行強度及其發展趨勢;
(三)已採取的控制措施及其效果;
(四)突發事件應急處理面臨的主要問題和應當採取的控制措施。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綜合評估意見,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二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應急預案啟動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實際情況,採取防止突發事件擴大的應急措施,及時落實應急處理所需的人員、技術、經費、藥品和有關物資、設施、設備。
第二十七條 在自治區範圍內或者跨設區的市範圍內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國務院報告;在設區的市範圍內或者跨縣(含縣級市,下同)範圍內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設區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在縣範圍內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八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負責:
(一)一般突發事件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應急處理;
(二)較大突發事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應急處理,縣級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
(三)重大、特大突發事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應急處理,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
(四)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發生的一般或者較大突發事件,由突發事件發生地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應急處理,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
突發事件的具體等級劃分標準,由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環保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期間,突發事件發生地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不論隸屬關係,必須服從當地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領導、統一指揮。
第三十條 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啟動後,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應急處理指揮部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啟用政府預備費,緊急調集人員,動用儲備的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二)對突發事件發生地的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並依法對傳染病疫點實施隔離或者對疫區實施封鎖;
(三)決定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採取必要的醫學措施,並確定採取醫學措施的方法、對象、場所和時限,
(四)封閉被傳染病病原體或者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銷毀被污染的食品;
(五)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各項工作進行督察;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可以依法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會、娛樂場所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
(二)停工、停業、停課;
(三)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緊急措施。
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有關設施、設備的,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具體組織實施突發事件的預防、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
(二)具體組織宣傳有關突發事件防治知識;
(三)具體組織對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損害的人群採取應急接種、預防性服藥和群體防護等措施;
(四)具體組織對出入疫點、疫區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實施衛生檢疫;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三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及時、如實報告突發事件;
(二)對突發事件開展監測與預警;
(三)對疫情報告進行匯總、分析與評估;
(四)對突發事件進行技術調查與確證;
(五)協助醫療機構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進行醫學觀察;
(六)對醫療機構的消毒、隔離、院內感染控制等工作進行技術指導;
(七)對醫療機構以外被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污染的場所、物品進行衛生處理或者對疫點進行消毒處理;
(八)對醫療機構以外死亡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屍體進行消毒;
(九)對易受感染人群和易受損害的人群採取應急接種、預防性服藥和群體防護等措施;
(十)對下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培訓;
(十一)對公眾開展衛生防病知識與技能的教育和提供預防醫學諮詢服務;
(十二)對整體預防控制技術工作的效果進行評估,並預測突發事件的發展趨勢。
第三十四條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對下列事項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一)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疫情報告情況;
(二)突發事件的預防、監測、控制措施落實情況;
(三)公共場所的消毒與防護情況;
(四)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觀察點、疫點的消毒情況;
(五)醫療機構的隔離、消毒、防護和醫療廢物的處理情況;
(六)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消毒、防護和廢物的處理情況;
(七)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關產品、用品的衛生質量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公共衛生監督檢查事項。
第三十五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及時、如實報告發現的突發事件;
(二)實行首診責任制,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填寫相關的表格、卡片;
(三)提供及時有效的醫療救護,收治突發事件致病人員(包括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者中毒病人等);
(四)對需要轉送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病歷記錄和相關資料的複印件轉送至接診的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
(五)加強對病區的管理,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六)對醫療機構內被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污染的場所、物品、排泄物進行衛生處理;
(七)負責對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屍體進行消毒處理;
(八)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有關人員的防護。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及其有關人員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期間應當服從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指揮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調遣。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相關職責:
(一)在專業人員的指導下,對參加應急處理工作的有關人員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二)保證應急處理所需的經費、救濟藥品和各種物資;
(三)優先辦理並簡化與應急處理相關事項的審批手續;
(四)組織有關企業優先安排生產、供應應急處理所需的物資;
(五)做好突發事件發生地、疫點、疫區、隔離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必要時實施現場管制、交通管制和警戒;
(六)加強市場的監督管理,防止哄抬物價,保證應急處理所需產品的質量,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
(七)做好交通運輸工作,保證應急處理有關人員、物資的安全運送;
(八)做好宣傳工作,正確引導輿論,避免引起社會公眾的恐慌;
(九)完成應急處理指揮部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突發事件發生時,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協助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突發事件信息的收集和報告;
(二)組織所在地的單位和個人參與突發事件的防治工作,明確任務,落實責任人員;
(三)對採取醫學觀察措施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按照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管理工作;
(四)向居民、村民宣傳突發事件防治的相關知識;
(五)組織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協助落實公共衛生措施。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環保、出入境檢驗檢疫、鐵路等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在其職權範圍內,有權進入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對新發現的突發傳染病、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事件造成不明原因死亡的,必要時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醫療機構可以對病人屍體或者疑似病人屍體進行解剖查驗。
第三十九條 對新發現的突發傳染病、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事件,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相關技術標準、規範和控制措施,制定自治區的防治規範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條 交通工具上發現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交通工具負責人應當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點,並向交通工具的營運單位報告,同時依照《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第八條的規定採取臨時措施;
(二)接到報告的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點和營運單位應當立即向交通工具營運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鐵路、民航的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三)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調集醫療衛生機構的人員對交通工具及其乘運人員、物資實施交通衛生檢疫;對交通工具上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立即送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隔離治療;對交通工具上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立即採取隔離措施,並對交通工具進行消毒。
涉及國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貨物、貨櫃、行李、郵包等需要採取傳染病應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對傳染病暴發、流行區域內需要隔離治療或者醫學觀察的人員,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醫療衛生機構可以採取下列預防控制措施:
(一)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採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的措施,對需要轉診治療的應當派出專用車輛接送,防止傳染源的擴散;
(二)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應當送到指定地點進行隔離和醫學觀察;
(三)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一般接觸人員實行家居隔離,由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醫學觀察;
(四)對從疫區返回的人員根據疫情的具體情況,必要時進行隔離觀察。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醫療衛生機構採取前款規定的預防控制措施時,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及其密切接觸者,必須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制定並落實對傳染病早發現、早報告、早診斷、早隔離、早治療的具體措施,切斷傳播途徑,防止傳染病擴散。
第四十三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期間承擔應急處理任務的機動車應當使用統一的交通專用標誌。標誌的使用辦法由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 應急處理指揮部負責對應急處理的下列事項進行督察:
(一)信息報告是否及時、準確、全面;
(二)指揮系統是否運作正常;
(三)各項控制措施落實情況,包括病人救治,疫點、疫區的控制與消毒,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的隔離,被污染的食品、物品、場所等的控制與消毒,易受感染人群的保護等;
(四)保障措施是否適應控制突發事件的需要;
(五)突發事件的控制效果;
(六)突發事件的發展趨勢。
對上級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督察,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建立突發事件舉報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突發事件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突發事件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
接到舉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密;對舉報事項經調查屬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工作責任制,做到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相互支持,保證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準備、應急處理的各項措施落到實處,提高應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做好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準備的各項工作,把流行病學調查、傳染源隔離、醫療救護、現場處置、監督檢查、監測檢驗、衛生防護等有關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村衛生所(室)開展突發事件日常監測與預警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補助。
自治區對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突發事件應急工作給予財政支持。
第四十八條 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的專科醫院或者被指定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的醫療機構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的專科醫院或者被指定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的醫療機構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期間承擔應急處理相關任務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醫療救濟制度,保證因突發事件致病、致殘的城鎮下崗失業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貧困農民、優撫對象以及其他困難群體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衛生、財政、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參加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其他工作人員,給予適當補助或者保健津貼;對參加應急處理做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參與應急處理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鼓勵、支持開展突發事件監測、預警、反應處理有關技術的國內外交流與合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治突發事件相關科學研究、技術攻關和產品開發工作,並按科技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和程式,優選項目列入計畫,給予立項支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組織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突發事件調查、控制、醫療救治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準備和應急處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執業證書;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紀律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
(四)拒絕接診病人的;
(五)拒不服從調遣的。
第五十八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拒絕配合採取應急措施,拒絕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依照法定程式予以罷免。
第六十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和市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經營者有哄抬物價行為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情節嚴重,需要吊銷營業執照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駐桂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醫療衛生機構參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以及軍隊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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