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饒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上饒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已由上饒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於2021年8月25日通過,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21年9月2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饒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上饒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21年9月29日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預防為主、依法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教育、衛生健康、旅遊、公路、氣象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協助完善鄉道、村道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協助改善鄉道、村道的安全通行條件。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轄區內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交通建設,實現基礎路網、實時路況、公共交雄照拜永通、停車場所、氣象、道路運輸等信息資源共享和開發利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倡導綠色、安全、文明出行,提高公眾的交通安全意識和交通文明素質。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計畫,採取多種形式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活動。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道路運輸經營者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動,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義務。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道路交通安全志願服務活動,協助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任敬員局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導、舉報導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報告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和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或者報告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九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不符合國家、省規定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予登記且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條  消費者購買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時,銷售者應當書面告知消費者其所購買的車輛可否在本市登記。
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能在本市登記,且迎探銷售者未履行書面告知義務的,消費者可以依法要求更換或者退貨。
第十一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隨車攜帶登記證,按照規定懸掛非機動車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號牌或者登記證遺失、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發。
禁止偽造、變造、轉借、塗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登記證。禁止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登記證。
    道應棗第十二條  已經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相應的變更、轉移、註銷登記:
(一)更換車身、車架的,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二)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受讓方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三)因滅失、無法使用、質量原因退車換車的,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  禁止對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拆除定榆承或者改變限速裝置,加裝電池組等影響安全性能的部件;
(二)安裝擋風板(布)、固定手套,遮陽(雨)傘(蓬)及其固定支架等影響交通安全的裝置;
(三)其他改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嘗整臘漏動輪椅車已登記的結構、主要技術參數的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在機動車上使用影響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或者安裝遮陽(雨)傘(蓬)及其固定支架等裝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下列用於營運的車輛應當安裝和使用符合國項境蒸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或者全球定位系統,接入相應的動態信息監控平台:
(一)旅遊客車、包車客車、城市公車、三類以上班線客車;
(二)校車、巡遊計程車、網路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
(三)危險貨物運輸車、重型載貨汽車(總質量為十二噸以上的普通貨運車輛)、半掛牽引車。
前款第一項、第三項所列車輛還應當安裝盲區鏡或者全景行車記錄儀等盲區監測系統。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車輛運行情況進行實時監管。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保持行駛記錄儀或者全球定位系統正常運行。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六條  在本市從事網約車服務的駕駛人和車輛,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
網約車平台公司應當定期對登記註冊的駕駛人和車輛進行核查,及時清理不符合規定的人員和車輛;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撤銷或者吊銷情形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撤銷或者吊銷網約車駕駛員證、網約車運輸證。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實際情況,明確共享車輛投放範圍、數量,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在本市從事共享車輛經營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地點、數量限額有序投放車輛,採取電子圍欄等綜合措施,有效規範用戶停車行為,並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不能提供服務的車輛。共享電動腳踏車應當配備安全頭盔等設備。
共享車輛使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安全駕駛、規範停放,愛護車輛和停放設施。
第十八條  外賣配送、快遞企業應當加強從業人員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強化車輛日常安全檢查和維護,配備反光騎行服等必要的防護設施設備。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公共運輸發展規劃,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完善公共運輸基礎設施,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公共運輸系統。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建成區完善非機動車和行人的過街通道,最佳化交叉路口設計;完善系統、連續的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網路,最佳化非機動車標誌、標線配置,改善慢行交通環境,保障慢行通行空間。
行人橫過道路較為集中的路段應當科學合理設定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
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安全。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道路,應當科學設定交通標誌標線或者隔離設施。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科學規劃、合理設計,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或者實施其他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包含交通管理設施設定方案、交通管理應急預案等內容的道路交通組織方案,並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對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施工單位應當維護建設項目施工路段出入口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出入口與道路銜接的,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審核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該道路的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已建成通車的道路增設或者封閉通道、出入口可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對可能影響交通環境的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規劃設計方案影響交通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交通影響評價意見調整,無法調整的,不得批准建設。
建設項目竣工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影響評價落實情況進行核實、驗收。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應當與該項目內所配套的道路、停車場所、公交場站、人行過街設施等交通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交通護欄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應當聽取公眾意見,組織專家論證,按照國家標準,與道路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規劃、設計、驗收,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通車運行。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占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道路上設定交通標誌以外的其他交通指引性標誌標牌,應當符合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旅遊景區、住宅小區、商貿市場,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加強道路通行秩序和車輛停放的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對交通違法行為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上占道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設定施工圍擋,施工作業控制區距離交叉路口二十米範圍內,工作區域圍板0.8米以上的部分應當採用通透式圍擋。
第二十九條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定的廣告牌、宣傳欄、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通行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排除妨礙。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停車設施規劃、設定、使用以及停車秩序、服務、收費等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商業區、客運集散地、集貿市場等場所的停車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公共停車設施建設。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住宅小區向社會開放停車場。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夜間通過有路燈照明的路段或者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時不得使用遠光燈,遇有雨霧等惡劣氣象條件的除外;
(二)同方向直行車輛放行時,有左轉延長待轉區的,左轉彎車輛依次進入待轉區等待;
(三)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競駛;
(四)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不得借道超車或者占用對面車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車輛;
(五)主動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六)在出入口和擁堵緩行路段互相禮讓、有序通行;
(七)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停車讓行;
(八)行經積水路段減速慢行,避免路面積水飛濺妨礙他人;
(九)上下乘客時規範停靠,避免妨礙他人通行;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競駛、駕駛表演;
(二)駕駛、乘坐電動腳踏車佩戴安全頭盔;
(三)不得以手持方式接打電話、瀏覽電子設備;
(四)夜間駕駛電動腳踏車時,開啟照明燈光;
(五)行經公交站點,學校、醫院出入口等路段時避讓行人;
(六)進出道路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七)同車道行駛的非機動車,後車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
(八)遇行人橫過道路時,停車讓行或者主動避讓;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上進行養護、維修、清掃、綠化等作業的機動車及作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執行特殊或者緊急維修、養護外,作業時間避開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車輛噴塗或者貼上反光材料,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三)在車行道停車作業時,劃出作業區,設定圍擋,在作業區來車方向白天不少於五十米、夜間不少於一百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施工標誌或者危險警示標誌;
(四)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五)道路清洗和灑水作業根據氣象條件,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遇低溫易結冰天氣時,停止道路清洗和灑水作業;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在道路停車泊位上停放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泊位設定車型停放;
(二)按照順行方向或者停車泊位標示的方向停車;
(三)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四)有停放時段規定的,在規定的時段停放車輛;
(五)在沒有停放時段規定的免費停車泊位上,持續停放時間不得超過七日;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或者記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接受處理。
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在本市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累積達到十起以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接受處理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返還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
第五章  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和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遇有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自然災害、惡劣天氣和交通事故等突發事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實行道路交通管制的,應當及時通過廣播、電視、網站、手機簡訊等渠道發布信息,有關單位應當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八條  道路或者交通設施養護部門、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交通繁忙路口和交通事故多發路段設定警示標語或者標誌,提醒駕駛人和行人謹慎通行。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公路等部門和機構對轄區內道路交通安全隱患進行排查,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頻發交通事故、易發交通阻塞,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嚴重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條  在道路上發生致人員死亡交通事故的,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派員到達現場,組織和參與事故應急救援、事故原因調查以及信息發布、善後處置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使用人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
鼓勵從事共享車輛經營的企業為用戶購買人身意外傷害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
第四十二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快速反應機制,加強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工作的組織管理。
120急救中心應當按照專業、就近等原則,指導轄區內急診、急救醫療機構開展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院前醫療救治工作。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或者拒絕救治。
醫療機構以未及時支付搶救費用為由拖延救治或者拒絕救治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投訴或者舉報。接到投訴或者舉報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並將結果反饋給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六章  服務保障與執法監督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路等部門和機構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狀況,制定道路交通擁堵處置方案、治理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狀況實時監測機制,通過廣播、網際網路、路面引導標誌等方式,及時發布路況信息、交通事故情況和道路交通擁堵預警,引導交通出行,疏解交通擁堵。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信件、網路、簡訊等方式告知在本市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
(一)交通安全違法記分達六分以上的;
(二)距駕駛證審驗、換髮和機動車檢驗期滿僅剩一個月的;
(三)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同一車輛在同一地點發生同一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達三次以上的;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駕駛證累積記分制度。禁止以支付報酬的方式讓他人替代記分。禁止以營利為目的替代他人記分或者介紹替代他人記分。
第四十八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或者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的違法行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併經核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核實之日起三日內予以消除:
(一)警車、消防救援車輛、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期間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報案記錄證明機動車被盜搶期間、機動車號牌被他人冒用期間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三)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證據證明機動車因救助危難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違法行為;
(四)已經在現場被交通警察處理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五)因交通信號指示不一致造成的違法行為;
(六)作為處理依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的違法行為記錄資料,不能清晰、準確地反映機動車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徵以及違法時間、地點、事實的;
(七)經比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照片、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登記的機動車信息,確認記錄的機動車號牌信息錯誤的;
(八)其他應當消除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執法記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需要認定、檢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經認定、檢定合格後,方可用於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定期維護、保養、檢測,保持功能完好。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正、嚴格、文明、高效執法,公開辦事制度和辦事程式,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過錯追究和投訴舉報制度,加強對交通警察執法活動的監督,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管理、教育、培訓和考核,提高執法人員素質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拖移、扣留的車輛,不得收取拖移、停放保管費用,拖移、保管單位也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未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或者處理後不及時提取車輛的,逾期產生的車輛停放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帶領或者監督下承擔下列輔助工作:
(一)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糾正交通違法行為、採集交通違法信息;
(二)協助維護交通事故現場秩序、安全,協助勘驗現場,保護、清理事故現場,搶救受傷人員;
(三)指導事故當事人快速處理財產損失交通事故;
(四)協助監控、看管酒駕、毒駕等違法犯罪嫌疑人和交通肇事人員;
(五)報告道路交通、治安情況和其他重要情況;
(六)協助實施交通管制和路檢路查;
(七)協助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八)接受民眾求助;
(九)其他可以由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協助開展的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駕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經認定為非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該非機動車;經認定為機動車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扣留該機動車。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登記證或者使用其他非機動車號牌、登記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非機動車號牌、登記證,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二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持續停放時間超過七日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停放情況拍照取證、貼上車位使用時限提示,並以電話、簡訊等形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機動車駛離,經通知逾期不駛離,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未按照規定提供聯繫方式信息導致無法通知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超出停放時間的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並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以支付報酬的方式讓他人替代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替代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以營利為目的替代他人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替代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以營利為目的介紹替代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介紹替代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中共享車輛是指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消費者購買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能在本市登記,且銷售者未履行書面告知義務的,消費者可以依法要求更換或者退貨。
第十一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隨車攜帶登記證,按照規定懸掛非機動車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號牌或者登記證遺失、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發。
禁止偽造、變造、轉借、塗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登記證。禁止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登記證。
    第十二條  已經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相應的變更、轉移、註銷登記:
(一)更換車身、車架的,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二)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受讓方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三)因滅失、無法使用、質量原因退車換車的,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  禁止對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施下列行為:
(一)拆除或者改變限速裝置,加裝電池組等影響安全性能的部件;
(二)安裝擋風板(布)、固定手套,遮陽(雨)傘(蓬)及其固定支架等影響交通安全的裝置;
(三)其他改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已登記的結構、主要技術參數的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在機動車上使用影響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或者安裝遮陽(雨)傘(蓬)及其固定支架等裝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下列用於營運的車輛應當安裝和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或者全球定位系統,接入相應的動態信息監控平台:
(一)旅遊客車、包車客車、城市公車、三類以上班線客車;
(二)校車、巡遊計程車、網路預約出租汽車(以下簡稱網約車);
(三)危險貨物運輸車、重型載貨汽車(總質量為十二噸以上的普通貨運車輛)、半掛牽引車。
前款第一項、第三項所列車輛還應當安裝盲區鏡或者全景行車記錄儀等盲區監測系統。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對車輛運行情況進行實時監管。機動車駕駛人應當保持行駛記錄儀或者全球定位系統正常運行。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
第十六條  在本市從事網約車服務的駕駛人和車輛,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
網約車平台公司應當定期對登記註冊的駕駛人和車輛進行核查,及時清理不符合規定的人員和車輛;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撤銷或者吊銷情形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撤銷或者吊銷網約車駕駛員證、網約車運輸證。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實際情況,明確共享車輛投放範圍、數量,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在本市從事共享車輛經營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地點、數量限額有序投放車輛,採取電子圍欄等綜合措施,有效規範用戶停車行為,並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不能提供服務的車輛。共享電動腳踏車應當配備安全頭盔等設備。
共享車輛使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安全駕駛、規範停放,愛護車輛和停放設施。
第十八條  外賣配送、快遞企業應當加強從業人員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強化車輛日常安全檢查和維護,配備反光騎行服等必要的防護設施設備。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公共運輸發展規劃,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完善公共運輸基礎設施,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公共運輸系統。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建成區完善非機動車和行人的過街通道,最佳化交叉路口設計;完善系統、連續的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網路,最佳化非機動車標誌、標線配置,改善慢行交通環境,保障慢行通行空間。
行人橫過道路較為集中的路段應當科學合理設定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
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安全。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道路,應當科學設定交通標誌標線或者隔離設施。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科學規劃、合理設計,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或者實施其他嚴重影響交通秩序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編制包含交通管理設施設定方案、交通管理應急預案等內容的道路交通組織方案,並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對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施工單位應當維護建設項目施工路段出入口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出入口與道路銜接的,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審核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該道路的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已建成通車的道路增設或者封閉通道、出入口可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對可能影響交通環境的城市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規劃設計方案影響交通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交通影響評價意見調整,無法調整的,不得批准建設。
建設項目竣工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影響評價落實情況進行核實、驗收。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應當與該項目內所配套的道路、停車場所、公交場站、人行過街設施等交通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信號燈、交通監控、交通護欄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設定,應當聽取公眾意見,組織專家論證,按照國家標準,與道路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規劃、設計、驗收,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通車運行。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占用、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道路上設定交通標誌以外的其他交通指引性標誌標牌,應當符合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旅遊景區、住宅小區、商貿市場,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加強道路通行秩序和車輛停放的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導,對交通違法行為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上占道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設定施工圍擋,施工作業控制區距離交叉路口二十米範圍內,工作區域圍板0.8米以上的部分應當採用通透式圍擋。
第二十九條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定的廣告牌、宣傳欄、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通行的,管理維護單位應當排除妨礙。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停車設施規劃、設定、使用以及停車秩序、服務、收費等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商業區、客運集散地、集貿市場等場所的停車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公共停車設施建設。鼓勵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住宅小區向社會開放停車場。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夜間通過有路燈照明的路段或者有交通信號燈的路口時不得使用遠光燈,遇有雨霧等惡劣氣象條件的除外;
(二)同方向直行車輛放行時,有左轉延長待轉區的,左轉彎車輛依次進入待轉區等待;
(三)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競駛;
(四)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不得借道超車或者占用對面車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車輛;
(五)主動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
(六)在出入口和擁堵緩行路段互相禮讓、有序通行;
(七)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停車讓行;
(八)行經積水路段減速慢行,避免路面積水飛濺妨礙他人;
(九)上下乘客時規範停靠,避免妨礙他人通行;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競駛、駕駛表演;
(二)駕駛、乘坐電動腳踏車佩戴安全頭盔;
(三)不得以手持方式接打電話、瀏覽電子設備;
(四)夜間駕駛電動腳踏車時,開啟照明燈光;
(五)行經公交站點,學校、醫院出入口等路段時避讓行人;
(六)進出道路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七)同車道行駛的非機動車,後車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
(八)遇行人橫過道路時,停車讓行或者主動避讓;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上進行養護、維修、清掃、綠化等作業的機動車及作業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執行特殊或者緊急維修、養護外,作業時間避開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車輛噴塗或者貼上反光材料,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三)在車行道停車作業時,劃出作業區,設定圍擋,在作業區來車方向白天不少於五十米、夜間不少於一百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施工標誌或者危險警示標誌;
(四)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反光服飾,注意避讓來往車輛;
(五)道路清洗和灑水作業根據氣象條件,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遇低溫易結冰天氣時,停止道路清洗和灑水作業;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在道路停車泊位上停放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泊位設定車型停放;
(二)按照順行方向或者停車泊位標示的方向停車;
(三)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
(四)有停放時段規定的,在規定的時段停放車輛;
(五)在沒有停放時段規定的免費停車泊位上,持續停放時間不得超過七日;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或者記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接受處理。
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在本市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累積達到十起以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接受處理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返還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
第五章  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和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遇有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自然災害、惡劣天氣和交通事故等突發事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實行道路交通管制的,應當及時通過廣播、電視、網站、手機簡訊等渠道發布信息,有關單位應當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八條  道路或者交通設施養護部門、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交通繁忙路口和交通事故多發路段設定警示標語或者標誌,提醒駕駛人和行人謹慎通行。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公路等部門和機構對轄區內道路交通安全隱患進行排查,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頻發交通事故、易發交通阻塞,或者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嚴重隱患的,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十條  在道路上發生致人員死亡交通事故的,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派員到達現場,組織和參與事故應急救援、事故原因調查以及信息發布、善後處置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鼓勵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使用人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
鼓勵從事共享車輛經營的企業為用戶購買人身意外傷害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
第四十二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快速反應機制,加強交通事故醫療救治工作的組織管理。
120急救中心應當按照專業、就近等原則,指導轄區內急診、急救醫療機構開展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院前醫療救治工作。
第四十三條  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或者拒絕救治。
醫療機構以未及時支付搶救費用為由拖延救治或者拒絕救治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投訴或者舉報。接到投訴或者舉報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並將結果反饋給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六章  服務保障與執法監督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公路等部門和機構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狀況,制定道路交通擁堵處置方案、治理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狀況實時監測機制,通過廣播、網際網路、路面引導標誌等方式,及時發布路況信息、交通事故情況和道路交通擁堵預警,引導交通出行,疏解交通擁堵。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信件、網路、簡訊等方式告知在本市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
(一)交通安全違法記分達六分以上的;
(二)距駕駛證審驗、換髮和機動車檢驗期滿僅剩一個月的;
(三)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同一車輛在同一地點發生同一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達三次以上的;
(四)其他需要告知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駕駛證累積記分制度。禁止以支付報酬的方式讓他人替代記分。禁止以營利為目的替代他人記分或者介紹替代他人記分。
第四十八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或者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的違法行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併經核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核實之日起三日內予以消除:
(一)警車、消防救援車輛、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期間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提供報案記錄證明機動車被盜搶期間、機動車號牌被他人冒用期間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三)違法行為人或者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證據證明機動車因救助危難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違法行為;
(四)已經在現場被交通警察處理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五)因交通信號指示不一致造成的違法行為;
(六)作為處理依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收集的違法行為記錄資料,不能清晰、準確地反映機動車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徵以及違法時間、地點、事實的;
(七)經比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照片、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登記的機動車信息,確認記錄的機動車號牌信息錯誤的;
(八)其他應當消除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執法記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需要認定、檢定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經認定、檢定合格後,方可用於收集、固定違法行為證據。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定期維護、保養、檢測,保持功能完好。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正、嚴格、文明、高效執法,公開辦事制度和辦事程式,建立交通安全管理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過錯追究和投訴舉報制度,加強對交通警察執法活動的監督,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管理、教育、培訓和考核,提高執法人員素質和管理水平。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拖移、扣留的車輛,不得收取拖移、停放保管費用,拖移、保管單位也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未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或者處理後不及時提取車輛的,逾期產生的車輛停放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帶領或者監督下承擔下列輔助工作:
(一)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糾正交通違法行為、採集交通違法信息;
(二)協助維護交通事故現場秩序、安全,協助勘驗現場,保護、清理事故現場,搶救受傷人員;
(三)指導事故當事人快速處理財產損失交通事故;
(四)協助監控、看管酒駕、毒駕等違法犯罪嫌疑人和交通肇事人員;
(五)報告道路交通、治安情況和其他重要情況;
(六)協助實施交通管制和路檢路查;
(七)協助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八)接受民眾求助;
(九)其他可以由勤務警務輔助人員協助開展的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駕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經認定為非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該非機動車;經認定為機動車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扣留該機動車。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登記證或者使用其他非機動車號牌、登記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非機動車號牌、登記證,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二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三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一百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持續停放時間超過七日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停放情況拍照取證、貼上車位使用時限提示,並以電話、簡訊等形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機動車駛離,經通知逾期不駛離,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未按照規定提供聯繫方式信息導致無法通知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超出停放時間的機動車拖移至指定地點,並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以支付報酬的方式讓他人替代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替代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以營利為目的替代他人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替代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以營利為目的介紹替代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介紹替代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中共享車輛是指網際網路租賃腳踏車、網際網路租賃電動腳踏車。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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